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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比較法制之研究

第五節 我國現行法制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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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聲請人笨拙、疏忽等原因而無法領會聲請的內容時,若聲請的內容已可依據聲 請人的說明而得清楚推測,此時法院即有訊問義務,以確定聲請人聲請的具體內 涵,直至澄清義務被履行;又如被告關於傳喚人證之聲請,雖無法具體指出人名 及地址,但若已指明重要特徵,可藉由法院的調查而特定出該人證,此亦為澄清 義務之體現;最後,則係與駁回證據調查聲請間的關係,若採「一致理論」,在 法院認為已盡澄清案情之義務時,則證據聲請即無必要,且容許法院透過「證據 預測」,對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先判斷其價值,對於不具證據價值者,則駁回 其證據聲請。

第五節 我國現行法制探討

在分析完外國法之發展後,第五節將回歸我國法制面,探討我國於現行法下,

關於刑事被告辯護權之處分問題,尤其,我國是否存在「自行辯護權」此一概念?

若有,則現狀為何?是否容有改進之處?若無,原因為何?是否應思量參考外國 法制之見解,於我國建構出自行辯護制度?關此問題將於第五節依序由我國憲法、

法律規定及實務判決等面向探討之。

第一項 辯護權之可處分性

首先要說明者係,辯護權可處分與否之議題,並非意味被告有完全放棄在審 判中防禦或辯護的權利,此種完完全全不為自己加以辯駁,或參與程序進行之情 況,被告將淪為訴訟客體,與現行刑事訴訟法認為被告已具權利主體地位之趨勢 不合。基此,此處要探討者,不包含被告針對檢方之控訴或法院之指揮,毫無任 何反應、防禦主張作為,猶如一頭任人宰割的羔羊;反之,辯護權之處分係指,

被告是否有權利選擇應該以何種方式進行訴訟上防禦,如:究竟要不要委任專業 的辯護律師受其協助,或是由自己的能力進行辯護而不倚賴專業辯護人。據此,

針對辯護權行使的方式態樣,由被告自身出發並加以決定,此方為本文所欲探討 的「處分」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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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應為實質且有效的辯護,關於辯護權之實質內涵已於第二章第一節第 二項述之。然而,對於辯護權之具體概念,似乎仍相當模糊,有待進一步探討。

究竟辯護權之性質為何?就其內涵而言,究竟為保障被告的受辯護人援助之「意 思」,抑或為保障被告受辯護人援助之「權利」?如屬前者,則須尊重被告之意 思,則被告可基於自我之意志決定是否加以處分;但即使立於後者之立場,既然 稱為「權利」而非義務,並不排除被告有處分之可能性。如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於 Faretta 案中,稱此問題「並非為簡單之問題」,畢竟若承認被告可自行處分,

則辯護人之存在與否,似乎即非程序公正性擔保之必要條件;然另一方面,如果 為了擔保程序之公正性,而否認被告有處分之權利,則辯護權之性質則非屬被告 之自由權利,反而具有確保程序公正進行的公益色彩,此乃牽一髮而動全身之問 題。

辯護權之性質,與辯護制度之目的亦息息相關,辯護制度之目的主要有三:

促使當事人地位對等、確保審判程序公平性,以及保護被告利益,若著眼於被告 利益之保護,則被告本人應可自由決定是否受到保護,而選擇是否委任辯護人,

蓋辯護權應該是對有意願接受協助的被告給予協助,而非強行將國家之機構加諸 在無意願的被告身上;若認為辯護權之目的主要在於促進檢察官與被告之當事人 對等地位、武器之平等,甚或是程序正當公平性的考量,則辯護制度之目的主要 在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此時委由被告自行處分辯護權的機會就較低。又,在被告 不願接受辯護人協助之情狀,被告此時對於辯護權之處分,即是選擇「自行辯護」

而非完全放棄辯護權,此時要關注者,就是被告有否「自行辯護之權利」。

以下即從憲法基礎、法律規定、實務判決及學說見解,探求目前我國法制下 自行辯護權之存否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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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憲法基礎

我國憲法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尚未針對強制辯護制度,或被告有無自行辯 護權,做出明確規定或闡釋,更遑論對於強制辯護案件中被告有否自行辯護權表 達看法,蓋在現行法制規定下,強制辯護制度尚不允許被告對於其辯護權加以處 分,諸如選擇自行辯護之方式而拒絕法院指定之辯護人。然,刑事被告享有受律 師協助的權利我國憲法雖無明文規定,惟自大法官解釋推演,應認為該權利係受 憲法所保障。就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已表示在 公務員懲戒程序,應採取辯護制度397。而公務員懲戒程序涉及人民的財產和名譽 權,刑事訴訟程序則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財產及名譽。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應可推論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受辯護制度的保護,亦應為憲法上權利。

其後,更有司法院釋字直接揭示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 權所保障,而無須如釋字第 396 號解釋由法學方法加以推論。如:司法院釋字 第 582 號解釋指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 其在訴訟上應享有之防禦權。」;司法院釋字第 654 號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述何 謂充分的防禦權:「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 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 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 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所 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因此刑事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乃受憲法 第 16 條所保障,而由被告信賴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則為被告享有充分防禦權之

397 王兆鵬,受有效律師協助的權利,月旦法學雜誌,第 123 期,2005 年 8 月,頁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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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內涵。

據此,刑事被告的防禦權為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所保障,且大法官已明示被 告應享有充分防禦權,表現的態樣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是以被告受辯護人協 助之權利,於憲法層次已得到肯認;惟於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司法院釋字,都 並未有明確的字眼提到被告擁有「自行辯護權」,此與美國法制已承認自行辯護 權為被告憲法權利並不相同,而係與日本法一樣,被告之自行辯護權目前尚無法 從我國憲法層次直接得出肯定的結論。然,本文以為,大法官僅未有機會針對此 議題表達見解,故即使現在尚無法從憲法直接獲得肯定的答案,並不代表此權利 並不被承認、並不存在,尤其在我國隨著被告主體性地位不斷提升、強調尊重被 告的訴訟觀反映之下,我國被告擁有自行辯護權、辯護人地位從屬於被告此類想 法並非沒有登場的餘地。

第三項 法律規定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 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明文規定被告有選任辯護人為其 辯護的權利,但整部刑事訴訟法皆未出現被告有自行辯護權利的相關字眼;又,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數款之情形,包含:(一)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二)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 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需要辯護人在場 始得進行審判程序(同法第 284 條),是稱為「強制辯護案件」。於此類案件中,

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同法第 379 條 第 7 款)。

據此,法律已明文規定,在強制辯護案件中,被告不能憑其自主意思決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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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種形式方法為自己進行辯護,若被告未自行委任辯護律師,即使在違背被告之 意願下,被告仍須接受法院指定之辯護律師為其辯護。於強制辯護案件中,被告 對於其辯護權之可處分性,可說已由法令直接加以剝奪之,進一步可得出被告於 強制辯護案件中,並無自行辯護的權利。

與強制辯護案件相對者係「非強制辯護案件」,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有某條 明文規範非強制辯護案件是否需要辯護人,但由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反 面即可推知,若非屬該條所列款項,則被告本有自主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權利,

若被告自始不欲選任辯護人,或於訴訟過程中自願放棄來自辯護人之專業協助,

均非法所不許。是故,在非強制辯護案件中,國家無法以強制力施予被告,命其 需要接受辯護人之幫助,而係由被告本於其主體性,決定要自行出庭辯護或是委 任專業之律師進行辯護,在非強制辯護案件中,被告對於辯護權之可處分性,由 法律層面以觀,雖未有直接的明示文字,但從規範的解釋面及實務運作的情形,

似已得到承認。

綜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強制辯護案件」之規定,又稱為 必要辯護制度,透過比較,實可發現與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1 項必要辯 護制度相同,即明文規定於特定案件類型,需有辯護人在場始得審理,惟我國規

綜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強制辯護案件」之規定,又稱為 必要辯護制度,透過比較,實可發現與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1 項必要辯 護制度相同,即明文規定於特定案件類型,需有辯護人在場始得審理,惟我國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