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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審判中之辯護制度

第三節 非強制辯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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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學術界討論以及具有代表性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加以觀察,發現從強制辯護 制度初設之目的,和後來修法擴大強制辯護範圍的趨勢,皆以保障人權,尤指「被 告之利益」而加以修法;而學者間的見解並無太大分歧,亦認為強制辯護制度係 為了落實被告之防禦權,在特定之重大案件或被告之身心特性,為維護訴訟程序 的公正及必要,而強制辯護人參與訴訟程序;最高法院的立場亦逐漸明朗,從一 開始未言明,直至現今援引憲法第 16 條,對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作為切入,而認 為強制辯護制度係在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並獲 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

從歷來立法理由、我國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實務關乎辯護制度理解的演進,

均可發現我辯護制度乃為「被告之權益」所設。雖強制辯護之實施,同時可能實 現多種訴訟之價值,例如公平審判、審判效率等,但這些其他價值之實現,均建 立在被告享有充分訴訟權的基礎上。

而在強制辯護案件相關法律規定上,本文以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為 研究重心,此條文係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作為訴訟裁判之必備條件,且不僅「形 式」上需要有辯護人到庭,辯護人亦必須「實質」的為被告辯護,諸如審判時未 陳述任何意見、或辯護人中途任意退庭等,實質上與未經辯護者無異,仍應評價 為未經辯護,而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外,與強制辯護制度相關的概念,亦 於本節中加以釐清比較,公設辯護制度與強制辯護制度的本旨和性質有所不同,

不可不辨;指定辯護與強制辯護則係區別標準不同下所產生之概念,指定辯護對 應於選任辯護,強制辯護係對應於非強制辯護,故指定辯護與強制辯護並非處於 相互對應關係,但彼此可能互有交集與重疊。在了解現行強制辯護案件之概況 後,以下將說明非強制辯護案件之現況。

第三節 非強制辯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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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我國絕大多數刑事案件,均非屬強制辯護案件,在這些案件中,被告本 有自主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權,若被告自始不欲選任辯護人,或於訴訟過程中 自願放棄來自辯護人之專業協助,均非法所不許66。故,在非強制辯護案件中,

被告本可依據自身意思,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或選擇要否依據公設辯護人條例 第 2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其指定辯護,則在被告不欲選任或聲請指定辯護人之 時,於審判程序中能為被告辯護者,恐怕就只有被告自己了。故,探究目前我國 審判中非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有何重要權利可茲行使,以落實其在訴訟上之防禦 權,即屬重要。

承上,被告作為程序主體,其審判中被賦予的權利有聽審權、辯護權、在場 權、聲請調查證據權及對質詰問權等等;我國刑事訴訟法亦承認辯護人擁有諸多 權利,以使其達成辯護目的,如:閱卷權、交通權、在場權、出庭辯護權及證據 聲請調查權等等。在目前法制運作下,若被告不欲透過辯護人的幫助,而決定自 行辯護,最直接攸關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的,當屬「聲請調查證據權」及「閱卷權」, 前者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並藉以形成心證之依歸;後者為被告答辯檢察官指控之 獲悉資訊管道,故雖然被告能行使防禦權之方式不限於此,但本文欲集中在此二 項權利分析之。

第一項 閱卷權

非強制辯護案件中,被告能否實質、有效行使辯護權利,資訊地位優劣是辯 護有效與否的關鍵環節。因此賦予被告閱卷權,即賦予其檢閱卷宗並獲悉卷內資 訊的權利十分重要。以下將從不同層面分析被告閱卷權。

第一款 法理基礎

66 蘇凱平,同註 38,頁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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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聽審原則

聽審原則的實質內涵,係指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有資訊請求權、表達請求權及 注意請求權67,其中,資訊請求權係指被告對於訴訟資料有閱覽探知之權利。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項權利簡稱為「閱卷權」,屬被告最為重要 的辯護權利,法理基礎即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請求資訊權,據此,被告得請 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 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68。換言之,現代刑事訴訟法為增強被告聽審權利以彌 補資訊落差,除課予國家機關事先告知被告受控訴相關資訊之告知義務,亦賦予 其檢閱卷宗(含證物)並獲悉卷內資訊的權利69

第二目 有效辯護

現代法治國家的刑事訴訟,以控訴制度為架構原則,公平審判為基本要求,

是以,賦予被控訴者即被告程序上的主體地位。被告的主體地位能否落實,相當 程度取決於其能否實質、有效行使辯護權利,而資訊地位優劣則是有效辯護與否 的關鍵環節。然而,相較以國家實力為後盾的專業控訴者(如檢察官),被告明顯 處於資訊劣勢,有鑑於此,現代刑事訴訟為增強被告聽審權利以彌補資訊落差,

強化被告的辯護權,使辯護權的行使能有效落實,即須賦予被告閱卷權,簡言之,

唯有賦予事先接觸卷宗的權利,被告始能充分準備而有效辯護70

第三目 公平程序之要求

所謂公平程序之要求,係指為落實憲法所保障的人民訴訟基本權,在刑事程 序中必須建立能保障人民獲得公平審判的各種機制,以確保被告有積極的訴訟法

67 林鈺雄,同註 11,頁 168 。

68 王梅英,閱卷權之限制,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8 期,2003 年 7 月,頁 139 。

69 林鈺雄,刑事被告本人之閱卷權–歐洲法與我國法發展之比較與評析,政大法學評論,第 110 期,2009 年 8 月,頁 217 。

70 同前註,頁 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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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權限,以防禦國家的刑罰權並對此可充分的辯護71。閱卷權,即為公平程序要 求下的具體規範。透過閱卷權的行使,方能獲得訴訟資料的瞭解機會,以作為調 整辯護方向之立基,取得在審判程序中與檢察官可相抗衡的資訊探知機會與地 位,落實機會對等原則在刑事程序上的實踐。

第二款 立法沿革

為了解某個概念或權利內涵,觀察其立法流變以知悉其發展方向與規範內

容,作為研究之素材,係屬重要;我國之閱卷權的萌芽及發展,亦隨著刑事訴訟 法的公布、增修而拓展其內涵,故以下回顧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閱卷權之規定。

閱卷權最早可追溯至 1921 年 10 月 11 日北京政府公布之刑事訴訟條 例,該法第 183 條規定:「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據物件並得抄錄卷宗。但起訴 前恐於訴訟程序有妨害者,得限制或禁止之。訊問被告之筆錄、鑑定人之鑑定書 及辯護人可以在場之預審筆錄,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不得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檢閱 及抄錄。」,從上述規定看來,早期關於閱卷權之規定並非狹隘,雖仍未允許被 告本人閱卷,但辯護人之閱卷權在審判中及偵查中均有,但在起訴前(偵查中)對 訴訟程序有所妨害則加以限制或禁止;閱卷之範圍,包含被告之筆錄及鑑定書等 等,且並無閱卷時點之限制。

1928 年 7 月 28 日國民政府公布,同年 9 月 1 日施行,原名為中華民國 刑事訴訟法中,第 175 條規定:「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據物件,並得抄錄卷 宗。」,此時條文僅規定閱卷權之行使權人與閱卷範圍,時點面,條文未限制閱 卷權於審判中始能行使。1935 年 1 月 1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規定:「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據,並得抄錄之」;

71 楊雲驊,公平程序要求在德國刑事訴訟程序的應用,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中)–翁岳生教授七 秩誕辰祝壽論文集,2002 年,頁 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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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規定:「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 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被告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不得檢閱、抄錄卷宗及 證物。」,1935 年之修法,辯護人之閱卷權條文位置已移列至與現行刑事訴訟法 同,其餘文字內容未變;值得注意者係,增加了被告之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 準用之規定。

1945 年 12 月 26 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規定:「辯護 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 38 條規定:「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被告 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不得檢閱、抄錄卷宗及證物。」,與舊法之差異僅在於增加了 第 33 條辯護人閱卷權行使時,可以「攝影」,俾辯護人使用更多樣化之方式來 閱卷。

1967 年 1 月 28 日及 1968 年 12 月 5 日修正或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均未 變動上開閱卷權條文規定。到了 1982 年 8 月 4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 33 條:「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

至此,最大之轉變為,閱卷權之時點限於「審判中」。立法理由稱:「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如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於卷宗及 證物檢閱、抄錄或攝影,則不僅實質上有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且難免影響偵查 之正常進行,自不應准許。…」,以偵查不公開之理由禁止了於偵查中之閱卷。

其後刑事訴訟法之數次修法,均未變動上開閱卷權條文規定。直到 2000 年 2 月 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將第 38 條但書:「…。但被告之代理 人於偵查中不得檢閱、抄錄卷宗及證物。」刪除,更確立了偵查中無論何人均不 得加以閱卷之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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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 年 2 月 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將第 38 條修正為:「第 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

2003 年 2 月 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將第 38 條修正為:「第 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