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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勞工組織及各國勞動派遣法制發展

織早期對所有的「暫時性僱用關係」(temporary employment relations)皆是採取 禁止的政策,並以就業安全的觀點出發,主張職業介紹應由國家獨占。然而,到 了 1950 年代後期到 1960 年代早期,由於全球經濟產業結構變遷等因素影響下,

勞動市場彈性化的需求越來越高,使得世界各國的就業型態產生了改變,派遣勞 動的工作型態逐漸增加,這樣的趨勢使得各國紛紛立法承認派遣勞動此一工作型 態,而國際勞工組織亦於 1997 年妥協地通過「第 181 號私人就業機構公約」

(Convention Concerning Private Employment Agencies No.181)與「第 188 號私人就 業 機 構 建 議 書 」( Recommendation No.188,Private Employment Agencies Recommendation )。

該號公約共有二十四條條文,歸納其對於派遣勞動的規範有兩個重點:第 一,修正 1949 年收費就業服務機構(修正)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Fee-Charging Employment Agencies(Revised),No.96),一改過去反對收費勞務 仲介之立場,並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的活動不再侷限於以往的職業介紹與就業安

用的勞工淪為接受次等待遇與次等福利的次等勞工(secondary class labor)。私人 就業機構公約第四條即規定派遣勞工之團結權與協商權應予以保障;第五條則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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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組織目前對於禁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措施進行下列兩個方向之有效檢 討:第一,若採取全面禁止的態度勢必增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原已無法負荷之工 作量;第二,若是針對這類機構採取限制禁止的態度則會造成規避脫序之結果。

經檢討後,國際勞工組織仍承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存 之模式,並朝向強化二者共同合作與互補之關係,甚至允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將 其服務項目轉包給第三者。

(二) 勞動派遣業納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適用範圍

一九九七年於國際勞工組織舉行大會時,雇主代表曾指出,在第一八一號公 約中已將絕大部分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合法化,應將勞動派遣業者納入,至於勞 工代表則是認為應該為派遣勞動建立一套完整而多面向之保障機制,亦堅持將此 類就業服務納入。雖然政府代表曾以會造成國內法適用困難而持反對立場,但獲 知勞雇代表就此議題已獲得共識後,也不再堅持立場而從善如流。

(三) 收費標準之規定

本公約最重要條款之一是承襲第九十六號公約「收費就業服務機構公約(修 訂本)」之基礎原則,於第七條中明確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對勞工透過直 接或間接之方式向勞工收取任何費用。雖然本條文仍維持國際勞工組織所秉持之

「勞動非商品」之基本原則,但此項規定也僅具有原則性宣示意義,在實際的運 作上,該條第二項規定仍允許各會員國之主管機關可對特定類型之服務項目,以 及某些類型之勞工採取例外之作法。賦予各會員國在「勞動非商品」之原則下,

仍保有高度自主之權利。

(四) 勞工保護之相關規定

本公約第四條,明確規定各會員國應賦予派遣勞工集體勞動權,該條文強調 派遣勞工之結社權及協商權不得被剝奪之原則;並於第十一條中對於派遣勞動中 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明顯的規範。該條款規定,各會員國須根據國際法律和 慣例之規定,對於該條約第一條第一款(b)所涉指之派遣勞工採取必要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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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而第十二條之部分,則是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用人企業對派遣勞工所 需肩負責任之分配。至於第十一條除結社自由外,與第十二條共同規範的事項如 下:1.集體協商權;2.基本工資標準;3.工作時間及其他勞動條件;4.社會安全福 利措施;5.職業訓練;6.職業健康與安全;7.職業災害與職業病補償事項;8.企業 破產時之補償以及勞工工資求償權之保障;9.生育保護與津貼,以及親職之保障 與給付等。

另外,為執行本公約而訂定之 188 號私人就業機構建議書中,亦鼓勵各會員 國於規範派遣勞動時,應立法明訂要求派遣機構應以書面的方式告知派遣勞工相 關之勞動條件、禁止要派公司利用派遣勞工以取代不定期僱用之勞工或行使罷工 權之勞工的工作職位,以及不得對派遣勞工之移動性作過多之限制。

(五) 派遣勞動責任分配方面

再討論制訂第十二條規定時,雇主代表態度卻相當強硬,他們認為會員國政 府不應介入勞資關係,應讓派遣機構與要派公司之間有較大的彈性,其中對於「責 任分配」一詞,更持強烈反對之立場,認為政府在分配責任之角色,只有在職業 安全衛生之事項上;勞方代表則堅持派遣機構將勞工派遣至要派公司時,雙方責 任之釐清是非常重要之問題;政府代表則同意勞方代表所提出之修正意見,認為 派遣機構與要派公司應共同負擔責任。在整個辯論過程中仍未能提出解決之道,

無法針對派遣機構與要派公司在責任分配上建立一套指導原則,且該公約亦未承 認所謂「次要責任」(secondary responsibility),當派遣機構未履行該有責任時,

要派公司亦無須承擔任何責任,故此部分對於派遣勞工之保護仍相當不足。雖這 樣的問題在該組織同時通過之第一八八號建議書中曾提及,但這類文件對於會員 國並無拘束力,僅具宣示意義,因此只能作為將來努力之方向。

二、 美國

目前美國並未針對派遣勞動制訂專法,因此關於派遣勞動的相關規定乃散見 於不同之法律中。而理論上對於正職員工可適用之聯邦法,均可適用於非典型勞

Labor Standards Act)、民權法案第七篇(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 Act)、就業年 齡 歧 視 法 ( Age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Act )、 職 業 安 全 與 健 康 法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ct)、全國勞工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勞工退休收入保障法(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等;由 前述可知,這些法律原則上應均可適用於派遣勞工。因此,派遣勞工之相關權益 保障問題,如最低工資、最長工時、平等就業機會、勞動安全、工會代表、社會 福利等,即使有適用門檻存在,仍應有資格獲得聯邦法之保障;換言之,只要符 合相關法規之要求,即有法規之適用。

至於州法方面,常見者有勞工補償法(workers’ compensation laws)、失業 保 險法(unemployment insurance laws)等,與聯邦法相同,只要派遣勞工符合其 中之相關規範,即有該法之適用。然而,有時派遣勞工要符合相關法規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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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雇主責任之相關規定

由於派遣勞工直接受僱於派遣機構,因此派遣機構在法律上當然須負擔雇主 責任;而要派公司則是在符合「共同雇主」(joint employer)之相關規定,有時 亦必須負擔雇主責任。依據國家勞工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 Act,簡稱 NLRA)規定,一個事業單位是否構成所謂的「雇主」,必須由國家勞工關係委 員會(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oard,簡稱 NLRB)來認定。故國家勞工關係委員 會的雇主認定標準,即成了判斷要派公司是否應被視為共同雇主的重要依據。

而目前國家勞工關係委員會用來決定要派公司是否應被視為共同雇主的判 斷標準是「控制權準則」(a right of control rest),該準則的適用,主要是著眼於 要派公司是否對派遣勞工的工作具有「充分的控制」(sufficient control),來決定 要派公司是否應被視為共同雇主。意即要派公司若對派遣勞工的僱用、解僱、懲 戒、監督與指揮有實質上的影響力,其就會被認定為共同雇主。然實務上,用以 決定要派公司是否須與派遣機構共同負擔雇主責任的標準,屢屢視個別事項或議 題之差異而有所不同。換言之,最後用來決定要派公司是否須與派遣機構共同負 擔雇主責任的標準往往是看該規範之特定法令的制定目的,亦即若為達成該特定 法令的制訂目的,要派公司須與派遣機構共同負擔雇主責任,則要派公司被視為

「共同雇主」。以下即針對共同雇主責任之相關議題,做進一步之探討:

1. 職業災害補償

由於派遣勞工直接受僱於派遣機構,因此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派遣 機構必須負「主要雇主責任」(primary responsibility),倘若派遣機構未幫派遣勞 工購買職災保險,因而無法補償派遣勞工所受到之損害,則此時要派公司必須負 擔「次要雇主責任」(secondary responsibility)。但是,在實務運作上,派遣機構 與要派公司在簽訂要派契約時,雙方大多會在要派契約中約定由何者負擔投保職 災保險的責任,因此在此種需要要派公司負擔「次要雇主責任」之情形並不多見。

集體勞動權為中心,勞動派遣理論與實務對話研討會,頁 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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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乃由於在美國法的規範下,當職業災害發生時,勞工得就其所受的職災損 害主張雇主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但若雇主已為勞工投保職災保險,則勞工所能主 張之權利僅限於職業災害保險之理賠範圍,而不能依侵權行為主張權利。另外,

就勞工得以求償的範圍來論,由於勞工依侵權行為主張所得到的賠償往往多過於 職災保險所給付之補償,因此為避免負擔派遣勞工發生職災時可能產生侵權行為 責任,派遣機構與要派公司多會約定由何者負擔職災投保責任,若已有約定之一 方為派遣勞工投保職災保險後,日後派遣勞工因職業災害發生損害時,要派公司 與派遣機構均可免除雇主的侵權行為責任。

2. 最低工資保障

在最低工資法(minimum wage laws)之規定下,要派公司與派遣機構均有 義務遵守最低工資相關規定。在該法之規範下,由於要派公司准許派遣勞工為其 提供勞務,使得要派公司符合最低工資法中「雇主」的定義,因此要派公司有義

在最低工資法(minimum wage laws)之規定下,要派公司與派遣機構均有 義務遵守最低工資相關規定。在該法之規範下,由於要派公司准許派遣勞工為其 提供勞務,使得要派公司符合最低工資法中「雇主」的定義,因此要派公司有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