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氣候變遷之法制原則與治理模式
第二節 國際法上氣候變遷之法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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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災害(包含土壤沖蝕、崩塌、地滑或是土石流等現象)增加,進而造成生命、
社會與生態環境之損失68。
而在旱季之時,氣候變遷亦會造成部分地區旱災加劇。因氣候變遷之暖化現 象造成水循環蒸發量增加,而會導致旱災加劇69。因而我國在氣候變遷之下,乾 濕季節越趨分明的趨勢,臺灣的乾旱災害風險有逐漸增加的趨勢(公共用水及農 業用水)。據此,於氣候變遷風險的氣候驅動因子之下,臺灣整體氣候變遷災害 衝擊風險有增加的趨勢70。
而我國在已然面對氣候變遷影響之際,於探討法制度之時,不可忽略國際法 上氣候變遷法制原則於我國法制度上之適用。且現今我國已制定溫室氣體減量與 管理法,並於電業法已加入減碳之規定。更可見得我國已將減緩氣候變遷現象納 入法制度之中,因此,正確的理解氣候變遷法制原則有其重要性。故本文下節將 介紹國際法上氣候變遷之法制原則。
第二節 國際法上氣候變遷之法制原則
隨著氣候變遷之到來,威脅人類生存之環境議題已經從跨境污染之議題轉變 為氣候變遷此等大尺度且高度不確定之議題,傳統國際環境法律原則也面臨調整,
而現今國際上對於氣候變遷法制已然形成若干特殊之法律原則71。目前國際環境 法上與氣候變遷密切相關且具有重要性之法制原則,而本文以下將針對此些原則 進行介紹。該些原則分別為:永續發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預防原則
(precautionary principle)、代際正義(intergenerational equity / intergrnrtational justice),以下介紹之。
第一項 永續發展
永續發展原則之概念,最早先可以追溯自1972 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 言」(Declar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又
68 臺灣氣候變遷調適科技整合研究計畫團隊,同註 66,頁 99。
69 臺灣氣候變遷調適科技整合研究計畫團隊,同註 66,頁 122。
70 臺灣氣候變遷調適科技整合研究計畫團隊,同註66,頁 130。
71 葉俊榮,氣候變遷治理與法律,臺大出版中心,頁 418,2015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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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為斯德哥爾摩宣言;Stockholm Declaration)72,該宣言前言開頭處即提及,人 類需要注意,人類亦屬於地球上之一分子,人類與環境之互動息息相關不可忽略,
(World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WCED)於 1987 年出版 之報告「我們共同的未來」(Our Common Future)。其中定義永續發展,係指「足 以滿足我們現今的需求,又不妨害後代子孫滿足他們需求的能力。」73而1992 年 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又稱地球高峰會)(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UNCED)發表之里約宣言(Rio Declarat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第一原則即指出人類在永續發展中居於核心地 位,人類被賦予健康與豐富的生活之時,亦須與大自人和諧共處74。因此,各個 國家皆應為其發展行為負起責任,注意發展於環境之間之和諧。
而亦有論指者出,對於永續發展原則,其較上述里約宣言說明更加明確且較 多人肯認之定義,係於2002 年 9 月 4 日之約翰尼斯堡永續發展宣言(Johannesburg Declaration on Sustainable Development)75中所提及者76。該宣言第5 點中,對永 續發展原則之定義為:吾人應當共同承擔,於各個地區、國家、區域乃至於全球
72 Declar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 http://legal.un.org/avl/pdf/ha/dunche/dunche_e.pdf (last visited: July 8, 2019).
73 See World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Our Common Future, Chapter 2, IV;
https://sustainabledevelopment.un.org/content/documents/5987our-common-future.pdf (last visited: July 8, 2019).
74 Rio Declarat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Principle 1;
http://www.unesco.org/education/pdf/RIO_E.PDF (last visited: July 8, 2019).
75 Johannesburg Declaration on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http://ec.europa.eu/environment/archives/wssd/documents/wssd_pol_declaration.pdf. (last visited:
July 8, 2019).
76 See Alhaji B.M. Marong, From Rio to Johannesburg:Reflections on the Role of International Legal Norms in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16 GEO.INT'L ENVTL.L.REV.21, 30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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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層級,皆應促進與強化吾人彼此間永續發展之相互依存之支柱─經濟發展、社 區發展與環境保護。亦即,所謂之永續發展,係指各層級之與各領域(經濟發展、
社區發展與環境保護)之永續發展,皆不得忽略之。
永續發展概念可說是一個比法律原則更加上位之指導原則,其具體實踐有賴 諸多原則與機制之落實,例如配合預防原則、環境影響評估制度、決策過程中之 公眾參與等原則與制度之實踐,加以將永續發展之理念具體程序,進一步促成永 續發展之概念法制化77。
而永續發展概念之所以於環境法上具有其重要性,係因環境問題具有迫切性 與不可逆性,亦即環境的傷害往往是迫切的也無法事後彌補的。因此,在人類賴 以生存的環境之中,吾人應重視我們地球環境的承載能力。在吾人仍泰半居住於 地表上之時,我們的土地、我們的環境,其能夠長久永續的持續經營與發展,其 相關生態能生生不息永久發展下去,為當代吾人重要之課題78。
第二項 預防原則
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79係為國際環境法上之重要基本原則,里 約宣言第十五項原則即提到:「為保護環境,各國應按照本國之能力,廣泛採用 預防措施。遇有嚴重或不可逆之損害之威脅時,不得以缺乏科學上之充分可靠性 為理由,延遲採取合成本效益之措施來防止環境惡化。」80。
雖然里約宣言中提到預防原則之概念,但其實並未詳盡說明何謂預防原則,
因此預防原則於具體應用上仍呈現相當多元之局面。而預防原則一般咸認為係出
77 葉俊榮,同註 71,頁 430。
78 李建良,代際正義的法律課題:導論,臺灣經濟預測與政策,46 卷 2 期,頁 215,2016 年 3 月1 日。
79 關於 precautionary principle,有學者譯為「預警原則」;參見葉俊榮,同註 71,頁 431。然而 國內多數學者則譯為「預防原則」,其內涵即涉及針對科學證據尚無法十分確定的風險時,
仍應依不確定之程度採取不同措施;參見程明修,行政法上之預防原則(Vorsorgeprinzip)
—食品安全風險管理手段之擴張,月旦法學雜誌,167 期,頁 128,2009 年 4 月;傅玲靜,
我國化學物質法制規範體系之檢討,科技法學評論,10 卷 2 期,頁 171,2013 年 12 月;陳 慈陽,環境法總論,三版一刷,2011 年 11 月,頁 309。本文依國內多數學者之翻譯,將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譯為預防原則。
80 Rio Declarat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supra note 74, Principle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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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於一九七零年代德國國內法上(例如:1976 年聯邦自然保護法)。此一原則之 概念係指當吾人面對不確定危險或風險的情況時,即便確實之損害仍尚未發生,
或者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在科學知識上尚屬未知,通常仍被要求做出保護措施81。 會有如此之設計,係因環境問題泰半十分複雜,面對之問題往往對於科學仍對於 危害是否發生以及其發生之範圍,仍屬高度不確定性,尚且可能具有變異性82。 而針對此類科學證據尚無法十分確定,但非屬全無規制手段之時,亦應依不確定 之程度採取不同之措施83。
在氣候變遷治理下,預防原則毋寧是一項重要之原則。氣候變遷治理須講究 時效性,不可待環境惡化至不可挽回之時方為治理,然氣候變遷又具有高度不確 定性及大尺度之特性,故治理者是於未知中做出決策,此與預防原則係處理於未 知事項上之決策之原則不謀而合84。且氣候變遷治理在遇到全球集體行動時,治 理上也須考量各地歧異性,而預防原則之精神正好可作為各地之共同指導框架,
並透過各行動者的持續互動以豐富該原則之內涵85。
第三項 代際正義
代際正義強調之重點係,當今世代者在考慮國際協議以及司法程序時,需要 將未來世代之利益考慮進去86。雖然當今科學告訴我們,人類活動將產生全球暖 化以導致氣候變遷。然而,吾人依現今之科技,依然難以預測氣候變遷確切造成 影響之時間點以及造成影響之程度87。因此,當代在考量氣候變遷議題時,不能 僅思考當今眼前之利益,仍要為下一世代著想,此即為代際正義之核心精神。
代際正義包含兩層意義:其一,無任何世代之權益應當優於其他世代,一及 各世代間利益相當;其二,世代與世代之間,須存有正義衡平之法之基準。於政
81 程明修,同註 79,頁 128。
82 傅玲靜,同註 79,頁 171。
83 程明修,同註 79,頁 129。
84 葉俊榮,同註 71,頁 435。
85 葉俊榮,同註 71,頁 435。
86 See James C. Wood, Intergenerational Equity and Climate Change, 8 GEO.INT'L ENVTL.L.REV. 293, 298 (1996).
87 See Wood, supra note 86, at 297-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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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決策層面上,代際正義乃要求當代之決策者,於其決策當下,即須將未來世代 之利弊納入其決策當下加以考量88。
國際環境法上之諸多國際規範當中,已可見諸多規範將代際正義之概念納入 其中。於「我們共同的未來」、「里約宣言」以及1992 年「二十一世紀議程」(Agenda 21)89與 1992 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90之中,均可見其等為達成永續發展之目的,而 要求決策者須兼顧未來世代之利益,進而強調「未來世代之參與」,且從參與及 程序正義的層次反映出代際正義之內涵91。申言之,於當今吾人在做出種種程序 行為之時,必須考量未來世代的利益,縱使他們於當代並無能力進行參與之行為,
吾人仍應於程序進行之時,替未來世代之利益加以考量。
於「我們共同的未來」中提及92,當今世代為了滿足人類所需所做出的種種 努力,以及各種滿足人自身野心的舉措,往往是難以永久持續的。而且當代人類 的行為,之於我們的地球而言,往往是過度消耗地球資源之行為。即使我們能於 今日平衡我們當代所獲利益,但是我們的孩子必將承受當代的我們所做出之行為 之缺失。當代的人們之所作所為,乃是向未來世代提前借貸資本一般,而且如此 的借貸,我們是並無意圖想要償還的。而未來的世代或許會抱怨我們當今的作為,
但他們再也無法對我們對他們所做出的種種行為的代價進行討價還價。當代的我 們,在我們做出任何行為之時,我們有辦法透過程序,用以避開我們不想面對的 之事物。然而,後代們於當代,並無政治上或是財務上之權力,他們並沒有能力 對我們今日之決定做出挑戰之行為。
但他們再也無法對我們對他們所做出的種種行為的代價進行討價還價。當代的我 們,在我們做出任何行為之時,我們有辦法透過程序,用以避開我們不想面對的 之事物。然而,後代們於當代,並無政治上或是財務上之權力,他們並沒有能力 對我們今日之決定做出挑戰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