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電業法之修正及電力排碳係數制度之介紹
第一節 電業法 2017 年修正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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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電業法之修正及電力排碳係數制 度之介紹
第一節 電業法 2017 年修正簡介
第一項 修法背景
在2017 年電業法修法前,我國電業原係屬國營事業,因此原先之電業體系 乃具有高度公共性。但近年來,為提升整體國家競爭力及因應世界潮流,電業法 開始進行修法改革18。自 1990 年代起,為了因應世界上電業自由化與產業結構 之調整19,開始推動電業自由化與民營化政策20。
首先係於1995 年先後辦理第一、二階段開放電業,於 1996 年行政院核定之 重要政策中,即提及電業自由化與民營化之推動。爾後,於1998 年 2 月全國能 源會議即決定,建立電業代輸制度、建立電力交易所、分割配電業務以及核能與 水利維持國營電業發展21。
而2017 年修法,主要係因先前我國電業結構係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台電公司)及數家民營發電業者與自用發電設備業者組成。而台電公司屬 於一個公營且獨占之綜合電業,惟營運效率不彰,並阻絕投資者自由進入市場參 與電力建設,亦使用戶無法享有依其喜好或需求選擇供電來源與種類之購電選擇 權22。並由於國際間經濟自由化以及各國逐漸推動電業自由化之立法改革之趨勢,
因而促進本次修法23。
18 蔡岳勳,同註 14,頁 122。
19 如美國 1987 年之公用事業管制政策法(Public Utility Regulatory Act,PURPA of 1978);1989 年英國電業法(Electricity Act of 1989);1995 年日本電業法修正等國際趨勢,此部分可參照:
蔡岳勳,同前註,頁123。
20 蔡岳勳,同前註,頁 122-123。
21 蔡岳勳,同前註,頁 123。
22 經 濟 部 能 源 局 , 電 業 法 修 正 草 案 條 文 初 稿 , 電 業 法 修 正 草 案 總 說 明 , 頁 1 ; https://electricitylaw.tier.org.tw/1050726%E9%9B%BB%E6%A5%AD%E6%B3%95%E4%BF%
AE%E6%AD%A3%E8%8D%89%E6%A1%88%E6%A2%9D%E6%96%87.pdf (最後瀏覽日 期:2019 年 7 月 8 日)。
23 蔡岳勳,同註 14,頁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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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修正重點,從電業法第1 條即可看見端倪。修正前電業法第 1 條規定電 業法之立法目的僅為「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 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然而,2017 年修正之新電業法,
即將立法目的擴充為「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 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 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訂本法。」由條文之變動可知,2017 年電業法重大的變革包括: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量、使電業市場多元供給,並 保障公平競爭。所謂能源轉型之部分即推廣再生能源,而減少碳排放量之部分主 要係電業法新增電力排碳係數之規定。又促進電業市場多元供給化與保護公平競 爭,即與電業自由化有關之修法。除此之外,2017 年電業法設立了電業管制專責 機關(第3 條第 3 項),該部分亦屬重大變革。
綜上,本次電業法之修正,主要係希望建立一個具有公平性、多元性及前瞻 性之電力市場;並希望透過制度的改動,以及持續檢視電力市場運作與發展,使 我國朝向發電業、輸配電業與售電業完全分離之電業自由化之目標24。
第二項 修法重點
第一款 電業自由化與市場競爭規範
第一目 電業組織變革與自由化
舊電業法中,針對電業的定義規定於第2 條:「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 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然而,2017 年修正之電業法在第 2 條第 1 款,將電 業劃分為發電業、輸配電業與售電業。依第4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再生能源業者 外,電業組織均為股份有限公司。
所謂發電業,依第2 條第 2 款之規定,係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
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而再生能源發電業,依同條第 3 款規定,則係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 售電能之發電業。」發電業,無論係非再生能源業者以及再生能源發電業者,二
24 經濟部能源局,電業法修正草案條文初稿,同註 22,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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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均開放由民間申設25。
而輸配電業,依第2 條第 4 款規定,係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 之公用事業。」依電業法第5 條第 1 項之規定,輸配電業仍由國營事業掌握,且 以一家為限,業務範圍涵蓋全國。此輸配電業為公用事業,目前即為台電公司。
之所以輸配電業規定以國營獨占經營之理由,依本條立法理由可知,係因電力網 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故明定輸配電業由國家獨 家經營。此外,依第6 條第 1 項規定,輸配電業者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 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
再者,售電業之部分,則分為一般售電業、代輸業者與綠能售電業者26。 至於售電業,依同條第5 款規定,則為「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公用售電業,依同條第6 款規定,係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而再生能源售電業,依同條第7 款規定,則係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 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售電業則可分為一般售電業、代輸業者與 綠能售電業者27。而為配合電業變革,電業法第三章許可電業之部分亦配合調整,
詳細規定發電業、輸配電業與售電業許可經營之條件。
由此可之,目前電業法已將傳統獨占壟斷之電業區分發電業、輸配電業與售 電業,將各有其公司營運。相較於舊電業法不區分電力業者而採取壟斷式非自由 市場之電業架構28,修正後之電業法區分了不同之電業樣態,並且分別由不同之 公司經營,甚且除輸配電業外,售電業與發電業均開放民眾申請設立經營,使得 民間力量得進入電業市場。現行電業法之修正,透過電業組織之改革,將電業市 場改為不同層級相互配合,且為獨占之輸配電業不至影響自由市場。如此開放電 業組織多元與開放民間進入之市場型態之組織改組,即希望為電業市場帶來多方 參與之市場競爭,希冀我國電業朝向電業自由化之路邁進。
25 陳信安,論 2017 年電業法修正後之規範爭議─以再生能源相關法規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
278 期,頁 200,2018 年 7 月。
26 蔡岳勳,同註 14,頁 127。
27 蔡岳勳,同註 14,頁 127。
28 經濟部能源局,電業法修正草案條文初稿,同註 22,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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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維護市場自由競爭之規範
修正之電業法為了避免自由化之市場出現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亦詳細規範禁 止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如第6 條第 2 項規定:「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 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第11 條規定第 2 項規定:「電力交易平台應充分揭露交易資訊,以達調節電力供 需及電業間公平競爭、合理經營之目標。」
而針對電業許可之部分,亦針對濫用市場地位之電業進行管制。如第23 條 第1 項乃規定電業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主管機關裁罰者,電 業管制機關得查核其營業資料,並令限期提出改正計畫。甚至於該條第2 項中,
針對濫用市場地位有危害交易秩序並經判刑確定者,明定管制機關得廢止其電業 執照。
第二款 專責管制機關之設置
舊電業法第5 條規定電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 或縣(市)政府。而修正之電業法一改電業管制事項一律由經濟部為中央管制機 關之作法,於第3 條第 4 項新設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設置之電業管制機關,負 責電業與電力市場之監督管理以及電業籌設、擴建與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負 責電力供需之預測與規劃、管理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管、處理用戶用電 權益之事項,管制電力調度以及電業與用戶爭議之調處、及負責調處受電業與再 生能源業者之爭議。依第3 條第 6 項規定,於經濟部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其業 務由經濟部辦理。而依第3 條第 4 項立法理由說明29,該電業管制機關之立法,
系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推動電業自由化、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 用戶用電權益,而成立此一電業管制機關。
由此可知,此一新電業管制機關大底負責了主要之電業監管事項。而中央主 管機關之權限,依第3 條第 2 項規定,為負責電業政策分析之研擬與推動、電業 工程監管及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電業設備監管及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 告、電價與收費費率計算公式之政策研擬、核定與管理、另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 相關業務之監管等工作。可見,目前中央主管機關僅係負責電力政策與法規及監
29 經濟部能源局,電業法修正草案條文初稿,同註 22,頁 5(最後瀏覽日期:201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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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面之工作,而主要之電業管制工作則交由另一電業專責管制機關負責。
第三款 再生能源之推廣
修正之電業法當中,為達成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 4 條第 1 項明定 2050 年溫室氣體排放較2005 年減少 50%之減量目標,全力發展綠能而啟動國家能源 轉型30,並針對再生能源之方面進行特別化之管理,並且在電業改革中推廣再生 能源之使用。
對再生能源的特別化管理,由上述電業組織型態之管理即可看出端倪。電業 法第4 條乃針對電業組織之規範,傳統電業組織型態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然 而再生能源業者之組織方式可由電業管制機關另行公告之。
此外,修正後之電業法於推廣再生能源之方面亦不遺餘力。依第18 條之規 定,於輸配電業者因為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電網互聯整併的需求時,
須優先與再生能源業者優先併網。而依第45 條第 1 項之規定,傳統發電業者僅 能將電力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者作為輔助服務之用。然而,再生能 源業者卻可以不受此限制,可將其電力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於設置電源線連結
須優先與再生能源業者優先併網。而依第45 條第 1 項之規定,傳統發電業者僅 能將電力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者作為輔助服務之用。然而,再生能 源業者卻可以不受此限制,可將其電力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於設置電源線連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