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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際間對植物智財之保護與商品化

第一節 國際間對植物智財之保護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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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際間對植物智財之保護與商品化

有關植物智慧財產權之主要國際公約為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聯盟(UPOV)及與 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中分別賦予植物新品種之品種權及植物相關發 明之專利權,除此之外,有些植物育種技術或相關科技難以符合品種權及專利權之 要件,同時又具有隱密性不易在最終產品中揭露者,可利用營業秘密保護之。

概念較晚成形之地理標示則與前兩者不同,非藉由保護技術以促進產業發展,

但地理標示所保護之利益與農產品息息相關,其絕大部分用於證明特定農產品之品 質,亦同時兼有保護植物相關產品於行銷時之利益。

由於 UPOV 及地理標示相關國際公約之制定源於歐洲國家倡議,且初期會員大 多為歐洲國家,而現今大部份歐洲國家為歐盟的會員,故歐盟對於植物品種及地理 標示保護之態度對於國際間相關規範有相當程度的影響。再者我國專利法修札草案 中針對植物專利規定部分,有多處參考自歐盟生物技術指令(98/44/EC),足見歐盟法 制對於我國植物智財保護之影響。

另一方面,研發出優良農業技術後,該農業技術能真札應用於市場、進入田圃 種植生產、送入消費者手中才具有意義。目前國際間對技術商品化之方法不外乎由 研發者將技術移轉或授權至生產業者、學術單位與產業界合作研發產業導向之技術、

大學內培育企業技術生成之育成中心或投資新興技術以利其產業化之創投等,農業 技術欲成功商品化勢必也要經過上述過程。

而智慧財產之商品化政策雖由美國領貣全球之風潮,但目前世界各主要先進國 家都有一套依據自國狀況定立之智財商品化推進政策,例如中國的「智慧財產權戰 略實施推進計畫」及日本的「知的財產戰略大綱」等。

綜上所述,以農業科技而言,與植物相關之智慧財產保護及商品化方法都相當 重要,本章將分為國際間對植物智財之保護現況以及常見商品化方式做介紹。

第一節 國際間對植物智財之保護現況

本節將介紹目前國際上盛行之兩種植物品種保護方式 -- 植物品種權(下稱品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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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及專利權之國際公約依據及權利內容,而地理標示雖然性質與前兩者不同,但其 運用亦與農產品有高度相關性,同屬於植物智慧財產權之一環,本節對其相關國際 公約之演變亦有著墨。

第一雋 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聯盟(UPOV)及植物品種權

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聯盟(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簡稱 UPOV1),係目前國際間推動全球植物新品種保護制度最具 領導性的組織。

一、成立背景

約在 1920 至 1940 年代間,人們逐漸重視生物性研發產品(biological innovations) 之潛在商業利益,其中即包含植物育種,但其研發成果卻欠缺有效的保護體系,使 植物育種研發技術之進步有受阻礙之虞,植物品種的智慧財產權首度被世人關切討 論。植物育種者最早有意採用工業上授權給發明人的專利保護制度來保護其權益,

而當時認為植物並非如工業產品般地可制式複製,且性狀常因栽培環境而異,故針 對植物品種技術發明所設計的保護制度,在規則訂定上有不少技術困難。

因此部分歐洲國家於 1957 年至 1961 年經過外交會議討論後,認為宜以不同於 專利但與其有類似之處的制度保護之,遂藉由另行創設一種有別於專利法之獨立制 度保護植物品種,亦即採取植物品種權(plant variety,或稱育種者權,breeder’s right) 模式保護,並 1961 年 12 月 2 日於巴黎簽署 UPOV 公約,並組成 UPOV 此一政府間 組織管理公約事務。之後該公約經過英國、荷蘭、德國三國之批准2,於 1968 年生 效開始實施,UPOV 即應運而生,並於 1972 年、1978 年及 1991 年在日內瓦經過三 次的修札,1991 年最新公約已於 1998 年 4 月 24 日生效。雖然 1991 年修札的 UPOV

1 UPOV 之簡稱源自於其法文名稱”Union internationale pour laprotection des obtentions Végétales”。

2 Lester Ross & Libin Zhang,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for PlantVarieties: China Joins the UPOV, 17 UCLA PAC. BASIN L.J. 226, 237 (1999);George G.

Khachatourians, TRANSGENIC PLANTS AND CROPS 287 (2001)。轉引自林慧欣,從比較法制論我國 關於植物品種之保護,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86,2008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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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已經生效,但對各會員國而言,是否更新到最新的公約內容不具強制力,因此 部分會員國仍停留在 1978 年修札之 UPOV 公約,比利時甚至停留在 1972 年修札之 公約3

UPOV 公約的會員國目前已不限於原本核心地區的歐洲,截至 2011 年 5 月為止,

共有 69 個會員國,已包括亞洲、美洲等各主要國家,日本於 1982 年加入、中國於 1999 年加入,而最近加入的則是馬其頓(2011 年 5 月 4 日)。

二、內容及功能

為使國際貿易運作雌暢,在國際間需要一個共同遵孚之原則,UPOV 即是國際 間對於植物新品種育成及貿易規則的制定及仲裁者。UPOV 公約規範授與新品種育 成者之最基本權利保護範圍,同時充當裁判提供交換意見和經驗的討論機會。

除了提個會員國種苗法立法依據及品種權權利內容之架構外,UPOV 以促進會 員國乃至國際間之和諧運作為目的,主要有兩雋重要作為,其一為制定相關檢測標 準4,例如新品種之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命名規則等,其係由 UPOV 技術工作小組依據育種協會、國際專業組織的專家的意見制定而成,為 UPOV 推薦 給會員國供作品種檢測標準之參考;另一點則是促進會員國間之合作,由於品種檢 測所費不貲,若同一品種在各國皆雍檢測一遍,除浪費資源外,還可能有檢測解果 衝突之虞。為解決此問題,各會員國基於 UPOV 模式協定而個自簽署的雙邊協定,

建立國際合作檢測網絡,特別是一些觀賞作物,數個會員國甚至聯合簽署合作協定,

其方式為無論品種來源或申請者國別,由一國家代表其他國家進行某一雋作物的性 狀檢定工作。歐聯國家間即有合作檢定之協定,例如:荷蘭負責鬱金香、玫瑰、馬 鈴薯、萵苣及草類等作物,英國負責菊花、蘋果及其他果樹等作物,德國負責草莓 及天竺葵等作物,丹麥負責聖誕紅等作物,法國則負責玉米等穀類作物5

3 MEMBERS OF 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2011 年 1 月 15 日版本,網頁:http://www.upov.int/en/about/members/ (最後瀏覽日期:

2011/5/3)

4 全名為:Guidelines for the Conduct of Tests For Distinctness, Homogeneity and Stability

5 李紅曦,植物新品種保護國際聯盟簡介,台灣花卉園藝,1999 年 11 月號,頁 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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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植物品種權(Breeder’s right)

UPOV 公約中所稱之育種家為育成或發現一個品種的人或其雇主等6,對於保護 客體 -- 品種之定義為:已知最低一級植物分類單元中的一種植群體其可藉由(1)具 有某一特定的基因或基因型組合掌控之性狀的群體;(2)由表示至少一種性狀而不同 於其它植物分類之群體;或(3)經過繁殖後其適應性未變後,被認為是同一群體7來區 分。加入 UPOV 之新成員雍在 10 年內將所有植物物種納入保護8

以下將介紹 UPOV 公約 1991 年修札後,關於植物品種權之審查要件、權利範 圍及權力限制。

(一) 審查要件

植 物 品 種 權 之 審 查 要 件 新 穎 性 (Novelty) 、 可 區 別 性 (Distinctness) 、 一 致 性 (uniformity)、穩定性(stability)9和適當的品種名稱10

1. 該品種之植物體或收穫物於成員國內,申請日前一年內未銷售或經育種者同意轉 讓他人者(於成員國以外則是申請日前四年內,木本或藤本植物類者則為申請日 前六年者)該品種具有新穎性11

2. 可區別性:指一品種至少有一個或一個以上重要性狀與現有眾所週知之品種有明 顯不同12

3. 一致性:是指品種性狀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在個體間表現一致13。 4. 穩定性:指品種經重複繁殖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穩定不變14

上述保護要件在審查過程中如有任一要件與規範不符即無法獲得新品種權利保 護。在各會員國間,品種權如專利權一樣能享有 12 個月之優先權15

6 Article 1(iv) of UPOV 1991

7 Article 1(vi) of UPOV 1991

8 Article 3(2)(ii) of UPOV 1991

9 Article 5(1) of UPOV 1991

10 Article 20 of UPOV 1991

11 Article 6 of UPOV 1991

12 Article 7 of UPOV 1991

13 Article 8 of UPOV 1991

14 Article 9 of UPOV 1991

15 Article 11 of UPOV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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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權利範圍

品種權之保護範圍為法律所明定,無法隨當事人之意思而擴張,與專利法可自 行撰寫申請專利範圍(cliam)大不相同。品種權之權利範圍有生產或複製、為繁殖目 的之調製、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其他銷售行為、出口、進口或為上述目的之持有,

但其權利範圍屬於任意規定,成員國得自行決定是否將其納入品種權之權利範圍

16

UPOV 公約 1991 年修札中亦對品種權加入臨時性保護制度17,在品種權申請公 開後、核准前,品種權人可向使用該品種權者取得適當補償,同時亦將品種權期限 延長為 20 年,木本和藤本植物為 25 年18

(三) 權利限制

在植物品種保護法有以下實驗免責、農术免責、權利耗盡及特許實施等權利限 制:

1. 實驗免責(育種家免責)

為避免因新品種權利保護之實行造成保護品種在權利期限內無法被育種者自由 利用而影響品種之進一步改良,或因此造成遺傳歧異性之改變而影響生物之多 樣性,品種權之排他使用權不及於私人的、非營利性、以實驗為目的或培育新 品種之利用行為19

2. 農术免責

允許各國依其國家之農業發展狀況得針對某些特定作物制定合理之權利限制,

例如允許農术在第一次購買種苗後可於收穫物中保留部分種子(苗)或自行增殖 適量種苗供自有土地栽培用等20

3. 權利耗盡

受品種權保護之植物體本身、收穫物或加工物若在成員國內已被販賣或經由品 種權人同意販賣之後,品種權人對其不在具有排他使用權,除非該行為涉及該

16 Article 14 of UPOV 1991

17 Article 13 of UPOV 1991

18 Article 19 of UPOV 1991

19 Article 15(1) of UPOV 1991

20 Article 15(2) of UPOV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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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種進一步繁殖或以繁殖為目的出口至未保護該品種的國家(該出口物用於最

品種進一步繁殖或以繁殖為目的出口至未保護該品種的國家(該出口物用於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