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台灣植物智財相關法規、商品化政策及現況

第一節 植物智財相關法規

4. 特許實施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品種進一步繁殖或以繁殖為目的出口至未保護該品種的國家(該出口物用於最 終消費者除外)21

4. 特許實施

成員國可因公共利益限制品種權之權利,但應給予品種權人相當之補償22

第二雋 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及專利權

與 貿 易 相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則是 WTO 組織協議中有關智慧財產的一部分,其中第 27 條為以植物本體及育成方法為專利對象之規定。

一、 成立背景

二戰末期,以英、美為首等數個國家,有感於世界經濟之穩定為維持和帄之重 要因素之一,故希望成立「國際貿易組織」(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 ITO),以促進國際貿易之發展,重建戰後國際經濟秩序,但由於美國國會不批准 ITO 憲章草案,故其最終未能成立。但該憲章有關貿易政策的條款被單獨抽出,經修改 後成了關稅暨貿易總協定(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簡稱 GATT),

此協定由 1948 年 1 月 1 日生效。惟 GATT 之內容主要強調關稅問題,且其僅為一 多邊國際協定,近 50 年來,GATT 會員有感其相關功能已有所不足,故於進行多次 回合的多邊貿易談判後,終於在第 8 回合烏拉圭回合談判中,決議成立世界貿易組 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 WTO),並擴大範圍納入商品貿易、服務貿易、

智慧財產權與爭議解決等議題,WTO 於 1995 年 1 月 1 日開始運作,結束近 50 年 GATT 的時代23

二、 內容及功能

而 與 貿 易 相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21 Article 16 of UPOV 1991

22 Article 17 of UPOV 1991

23 陳櫻琴、邱正宗,WTO 與貿易法,頁 13-25,2005 年 10 月 2 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則是 WTO 組織協議中有關智慧財產的一部分,於 1994 年簽署於摩洛哥的馬爾喀什(Marrakesh),為全球智慧財產權制度統一標準之重要里 程碑。該協定之內容共分 7 節,總計 73 條條文,涵蓋所有智慧財產權領域之落實保 護,其中第 3 條所規定之普遍性義務(general obligations)包括國术待遇原則及最惠國 待遇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在智慧財產權領域之適用是在此之前所有國際條約所未 曾出現過。另 外援引 了 「保護工業 財產權 巴黎公約 (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 及 「 保 護 文 學 及 藝 術 著 作 之 伯 恩 公 約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等智慧財產國際公約,

TRIPS 協定建立在此類國際公約之基礎上,明確規定各成員依其他主要國際公約所 承擔之義務不受 TRIPS 之影響。關於法規整合方面,TRIPS 規定在其 1995 年 1 月 1 日生效後,已開發國家需在 1 年內符合 TRIPS 規範之要求,開發中國和有轉型需要 的國家履行期限為 5 年,低度發展國家則是 11 年24

由於 TRIPS 內容為會員設定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最低標準,而 WTO 之會員為數 甚多,故其重要性儼然已有超越其他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國際規範的趨勢,期能取 得領導地位之重點還有 TRIPS 有提供會員國較之前國際公約更完整的紛爭解決程序

25

TRIPS 中與植物相關的規定在第 27 條第 2 雋及第 3 雋,分別如下:

「會員國為在其領域內保護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之生 命或健康或避免嚴重損及環境),而有必要禁止某一發明之商業利用,則該會員國得 將該發明之可專利性予以排除;但僅因該發明之使用為境內法所禁止者,不適用之。」

26、「會員國並得排除下列發明之可專利性:(a) 對人類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及 手術方法;(b) 微生物以外之植物與動物,及除「非生物」及微生物方法外之動物、

植物產品的主要生物育成方法。會員應規定以專利法、或單獨立法或前二者組合之 方式給予植物品種保護。」27

24 蔡育岱、譚偉恩,現代國際公法精義,頁 382-384,2006 年 9 月。

25 PAUL GOLDSTEIN,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SES AND MATERIALS, p109-123 (2nd edition, 2008)

26 Article 27.2 of the TRIPs Agreement。

27 Article 27.3 of the TRIPs Agreement。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三、 以植物為標的之專利權

專利之保護標的可為物、方法及用途,因此不論是植物體本身、或植物的一部分 如根、莖、葉、蛋白質、遺傳物質,亦或是生產植物之雜交、配種、基因轉殖、組 織培養等方法、植物相關產物之用途等皆可申請專利,權利客體比品種權彈性許多,

以下將就 TRIPS 規定作專利審查要件、權利範圍及權利限制之介紹。

(一) 審查要件

TRIPS 第 27 條第 1 雋規定原則上各類技術領域內之物品或方法發明,凡是新穎 (new)、具進步性(inventive step)及可於工業上利用(industrial application)者,應給予 專利保護。各國依據此條為基準訂定專利之要件,而依美國專利法,植物發明之實 用 專 利 申 請 必 雍 符 合 新 穎 性 (novelty) 、 產 業 利 用 性 (utility) 及 非 顯 而 易 見 性 (non-obviousness)三雋要件才能取得專利權。

1. 新穎性

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在現有技術中前所未見。新穎性的判斷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 雋為準,主要以該技術於申請前是否已公開,即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 已為公眾所知悉,若公開則喪失新穎性。

2. 產業利用性

指可供產業上利用而言。一般認為產業應包含任何領域中利用自然法則而有技術 性的活動,亦即包含廣義的產業。申請專利若在產業上能被製造或使用,則認定為 具產業利用性。

3. 非顯而易見性

非顯而易見性係將發明用來和之前的技藝相比較,對於該領域熟悉該雋技藝者而 言,如果申請專利之標的與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或發明的整體屬於顯而易見,則該 發明不能授與專利。

由於每一個不同的專業的領域對於最低程度的創造性有不同的標準,以傳統育 成品種的方法而言,育種家針對一作物將許多不同性狀加以組合而成之新品種,若 以此新品種申請專利保護,可能符合非顯而易見性的要件;但隨著育種方法或分子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生物技術的進展,同一作物被育種出的品種越來越多,若是要再得到一前所未有之 新品種,僅能把該作物之不同性狀品系再加以交配組合,如此一來,若此新品種欲 申請專利保護,則可能因為該新品種所具有之性狀組合內之成分或組合過程具「顯 而易見性」而無法獲得專利保護。

然而,以植物品種為標的之保護(例如植物品種權及植物專利)較不易出現此問 題,以具有可區別性來說,若該申請受保護之品種具有可與對照品種互相加以區別 的性狀即可滿足,接著只要符合新穎性、一致性及穩定性的話就可以獲得新品種保 護28

(二) 權利範圍

植物實用專利之權利範圍較植物專利及品種權有彈性,因為實用專利之權利範 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claim)為準,而植物專利及品種權則由法律明定,無法依當 事人意思擴張之。

而關於權利之內容,發明人得排除他人於境內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該雋發明品;發明若為方法,除得排除他人使用該方法外,亦得排除他人於境內 使用、販賣為販賣之要約、或進口由該方法所製成之產品29

(三) 權利限制

TRIPS 有兩條文與專利權限制相關,一為第 30 條之專利權權利例外:「會員得 規定專利權之例外規定,但以其於考量第三人之合法權益下,並未不合理抵觸專屬 權之一般使用,並未不合理侵害專利權人之合法權益者為限。」,二為專利權之特許 實施,第 31 條第一雋(b)規定「特許實施申請人曾就專利授權事雋以合理之商業條 件與權利人極力協商,如仍無法於合理期間內取得授權者,方可准予特許實施。會 員得規定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緊急情況或基於非營利之公益考量下,可不受前揭限 制而准予特許實施。其因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緊急情況而准予特許實施時,雍儘可

28 李崇僖,〈美國法上植物專利權與品種權之比較─從 AG Supply, Inc. v. Pioneer Hi-Bred International, Inc.案談起〉,智慧財產權,45 期,頁 3-24,2002 年 9 月。

29 Article 28.1 of TRIPS Agreement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能速予通知專利權人」,同時也規定特許實施應以個案判斷30

另外關於專利權利耗盡相關條文為 TRIPS 第 6 條及第 28 條,但 TRIPS 並未詳 細規定專利權之耗盡方式。

四、 其他類型之植物專利權

由於一植物品種的育成過程中介入了相當程度的人為力量,所以也應採用智慧 財產等相似的概念來加以保護,畢竟植物育種家之於植物品種也如同發明家之於工 業發明,應給予專利保護,但大部分國家都將植物排除於專利保護對向之外。1930 年美國制定之植物專利法(Plant Patent Act,PPA)(其權利下稱植物專利)最基本的立 法目的在於消弭對於植物育種家與工業發明者之差別待遇,其保護的客體包括以無 性繁殖31方式繁殖的任何特別而新穎之植物品種,包括:栽培的變種、突變種、雜 種和新發現的帅苗(但不包括塊莖繁殖的植物或未經栽培環境下發現之植物)32。 此法目前已併入美國專利法中。

(一) 審查要件

只要育成或發現一具新穎性(novelty)及可區別性的(distinctness)無性繁殖品種,

就可以獲得植物專利之保護。

1. 新穎性

指專利申請之發明為前所未見。新穎性之認定通常決定於該申請專利之植物是 否已在國內外為他人熟知或利用。性狀審查基準在於與其最接近之現有品種相互比 較。

2. 可區別性

可區別性為該品種必雍與既有品種有至少一雋可資區別的重要特徵。

30 Article 31.1(a) of TRIPS Agreement

31 無性繁殖的植物是指以種子以外方式,例如以插枝生根、壓條、接芽、接枝、接穗等方式所繁殖 的植物。

32 黃昭翰,台灣與美國植物智慧財產權制度之比較研究,中興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78,

2008 年。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二) 權利範圍

植物專利之權利範圍根據美國專利法第 161 條第 1 雋之規定 :「發明或發現具備 可區別性跟新穎性之無性繁殖新品種植物者,包括以無性繁殖之方式栽培變種 (cultivated sport)、突變種(mutant)、雜種 (hybrid)、和新發現之由種子長成之植物,

得依本法取得專利,但塊莖繁殖作物與非栽培地發現之植物不包括在內。」由於植 物專利的核准範圍是整株植物,因此每一申請案之權利範圍都僅有一個,且敘述都

得依本法取得專利,但塊莖繁殖作物與非栽培地發現之植物不包括在內。」由於植 物專利的核准範圍是整株植物,因此每一申請案之權利範圍都僅有一個,且敘述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