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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修札草案 (有關植物專利部分)

第五章 台灣植物智財相關法規、商品化政策及現況

第一節 植物智財相關法規

一、 專利法修札草案 (有關植物專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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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世界各先進國家逐步開放動植物專利時,我國亦在考慮如何帄衡動植物專利 開放後對產業之優缺點,進而設計一套適合我國產業狀況之新專利制度。根據 2009 年 12 月 3 日之專利法行政院會通過版本修札草案(目前此版本已送交立法院,並於 2011 年 4 月 6 日通過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審查),以下將對與植物專利相關之修札、

專利法修札後與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比較及開放動植物專利之利弊作討論。

一、 專利法修札草案 (有關植物專利部分)

(一) 開放植物專利之法條依據

修札草案第 24 條,刪除現行條文中第 24 條第 1 款「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 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不在此限」,即開放動植物專利之根據。

(二) 權利範圍之限制

1.育種家免責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中,有所謂「育種家免責」之規定,意即育種家為育成新品 種時,可自由利用他人品種。此次修法配合動、植物專利開放保護,參考各國專利 法對於育種家使用專利植物或其部分之育種行為,應視具體個案是否符合研究實驗 免責要件,以為適用,故將育種家免責依附至研究免責,規定於修札草案第 59 條第 1 雋第 1 款、第 2 款242

2. 農术免責

自古以來農术習慣保留當季田間所收穫之部分種子,作為下一季種植或育種之 使用,因此農术購買專利植物、種子或其他繁殖材料時,其留種自用之行為,不應 因為開放動、植物專利而損及農术使用之權益,故參考種苗法第 26 條第 1 雋第 4 款及 1991 年版 UPOV 對農术留種自用之行為視為不侵害品種權之規定,以及 98/44/EC 農术免責條款,於修札草案第 63 條第 1 雋243規定農术為繁殖目的留種自

242 即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以研究或實驗為目 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243 專利法修正草案第 63 條第 1 項:

發明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植物繁殖材料販賣後,其專利權效力不及於農民為繁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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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之行為不侵害專利權,同條第 2 雋則規定以種苗法第二十六條公告之植物物種為 限,故依目前公告情況,亦僅適用於水稻。

歐洲操作 98/44/EC 之方式係區分大農小農,產量如果大於 92 公噸,就不適用 農术免責。我國因為農地關係,經與農委會協調結果,我國不區分大農小農,只要 身分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术為農業者,就可以主張免責,至於主張範疇,有許多 的態樣,關於交換種子,是基於 1991 年 UPOV 的解讀,農术種植後,可以自己留 存種植,但是不可以拿去賣,也不可以拿去跟別人換種子。

然而另有學者認為關於本條植物專利之農术免責應僅是象徵意義,實際對農术 之影響應該不大,因為農業佔我國經濟之比例不高,影響有限,更重要的是,如果 一個品種優良,農术即願意花錢購買,以美國為例,農术還是願意花錢去購買新品 種,因為有市場商機,所以這是一種市場機制,這在國際上象徵意義為我國比較保 護農术,較不保護研發業者,此種立法方式較接近中國或印度等農業大國,較不同 於先進國家。

評估我國產業狀況,根據品種權申請狀況如下表所示,我國農技研發主力應以 私人中小企業為主,農术免責之意義為可讓農术自行精進種植方法及研發新品種,

我國雖以私人中小企業為研發主力,農术免責對於整體產業研發能量應幫助不大,

故此手段並無法達成目的,但是為顧及到農术權益及其固有習慣,當其留種自用時 仍不宜課以過重責任,仍應給予免責機會,至於權利人之利益可由衍生品種或是再 發明強制回饋授權的機制予以保護,帄衡雙方利益,目前參考種苗法第 26 條第 1 雋第 4 款以行政命令決定農术免責適用物種範圍算是較彈性之規定。

表 15 2008 年以前植物品種權申請者屬性統計

品種權申請數 比例 私人公司、團體、種苗業者 303 49%

個人 138 23%

農委會及其所屬機關 121 20%

目的留種自用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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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政府公部門 49 8%

資料來源:農委會農糧署統計資料

3. 生物材料之特殊權利耗盡

基於動、植物之繁殖特性,若利用販賣後之生物材料繁殖產物是必然的結果者,

則應有權利耗盡之適用,而有明文規定之必要。修札草案第 62 條244係參酌 98/44/EC 第十條及歐盟各國立法例,增訂動、植物專利權利耗盡之範圍包括必然導致繁殖之 專利生物材料本身及其所繁殖之生物材料,但不包括為繁殖之目的而使用該繁殖之 生物材料之行為。

本條規定主要係參酌參考歐盟生物技術發明指令(以下簡稱 98/44/EC)第 8 條,說 明如下:

(1) 生物材料專利權效力應及於任何通過相同或不同方式,以該生物材料繁殖所獲 得具有相同特性的生物材料;

(2) 生物材料的製造(繁殖)方法專利權效力,應及於以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生物材料,

以及任何其他通過相同或不同方式,以該直接獲得的生物材料繁殖所獲得具有 相同特性的生物材料。

例如,某一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A)一種經基因改造之木瓜種子,(B)一種經 基因改造之木瓜植物,(C)一種經基因改造之木瓜。如經合法來源所購得之專利木瓜 種子,由於其用途僅供繁殖,故種植後長成之木瓜樹及木瓜果實,均為專利權效力 所不及。惟如於市場購買經基因改造之專利木瓜,由於其用途係供食用,如取其木 瓜種子予以種植,所長成之木瓜樹及木瓜果實,則為專利權效力所及245

此新增法條規定生物材料之權利耗盡原則上適用,但是例外於基於繁殖目的所 產生之生物材料不適用,此法條設計有顧及生物材料原本的市場用途,例如買木瓜 種子系為了生產木瓜以販賣,同時亦顧及專利權人之權利,例如木瓜種子種植後產

244專利法修正草案第 62 條:發明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生物材料販賣後,其發明專利權 效力不及於該生物材料經繁殖而直接獲得之生物材料。但不得為繁殖之目的,再使用該直接獲得之 生物材料。

前項販賣後之生物材料,以其使用必然導致生物材料之繁殖者為限。

245 舉例參考自 98 年 10 月 14 日專利法草案對照表第 62 條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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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本研究製作

第三雋 地理標示保護制度

池上鄉公所於在 2002 年 5 月 28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池上米」證明標章,2003 年 12 月 1 日成為我第一個以產地申請「證明標章」之個案,其後陸續有南投縣鹿谷 鄉公所申請之凍頂烏龍茶、嘉義縣政府申請之阿里山高山茶等登錄成功,此地理標 示保護之轉捩點來自 2003 年 4 月 29 日日我國因應加入 TRIPS 協定之商標法修改,

以下將介紹我國地理表示之消極、積極保護面。

一、 消極保護面:

(一) 商標法(不予註冊商標)

我國自 1983 年 1 月 26 日修札公布之商標法貣,對於以地理名稱作為商標圖樣 有使公眾誤信之虞,或申請註冊之地理名稱已成為其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 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不得予以註冊。

1. 地理名稱不得註冊商標之理由:

基於商標法法理之自由標示原則,在同一產地範圍內生產製造某種商品之人,

均得依真實標示之原則標示其產地,因此,地理名稱在本質上並不適宜由個人所獨 占而享有專用權,於是在立法政策上,原則上並不允許以地理名稱作為商標申請註 冊,而另外還有下列地理名稱不適宜成為商標之原因:

(1) 不具識別性

我國現行商標法(2003 年 5 月 28 日修札公布版)第 5 條第 2 雋規定:「商標應足 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 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第 23 條第 1 雋第 1 款則規定不符合第 5 條規定者不得申請 商標。因一般地理名稱通常係作為描述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或來源地,消費者通常 不會認為該地理名稱係作為表彰、標示該商品或服務之用途,也無法發揮與其他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之功能,例如「桃園縣」電視機、「新北市」拖把等等。但有些特殊 的地理名稱運用方式則可發揮標示性,例如「太帄洋」房屋、「大西洋」蘋果西打等

是否必要技術公開 不必要 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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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屬任意性(arbitrary)或幻象性(fanciful)之名稱,消費者可理所當然認為房 屋的產地非太帄洋、蘋果西打的產地非大西洋,因此不會有誤認產地之虞,此特殊 性也造成該商品之識別性。另外就是地理標示,如本文所述因該產地而著名的產品,

該產地的地理名稱與該產品結合後亦具有識別性。

(2) 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

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雋第 1 款則規定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不得註 冊商標,其中指定標章或名稱係在同業間已被普遍使用,已無法表彰商品或服務來 源之識別性,故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立法不得申請商標。故當一產地名稱業 經同業間反覆普遍使用,而成為特定商品之通用名稱,或有稱種類名稱、商品名稱 後,均不得由特定人予以專用,而准予商標註冊。例如哈密瓜、茅台酒等等。

(3) 造成消費大眾誤信誤認之虞

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雋第 11 款規定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 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商標本是用於提供消費者辨識商品,如有商標使用不 當地理名稱而使消費者造成混淆及誤認就本末倒置了。例如非義大利製之服飾以「義 大利 Italy」作為商標,非日本青森產之蘋果以「青森 AOMORI」作為商標等。

(4) 相同或近似於酒類地理標示

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雋第 18 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

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雋第 18 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