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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委辦法律關係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第一節 地方自治的憲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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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委辦法律關係應遵循的基本原則

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在委辦法律關係中應遵守何種原則,構成形塑委辦法 律關係的外部框架。本文認為,支配著國家與地方間的「地方自治保障」,以及 由自治保障所推衍而出的「地方友善原則」,均相同程度的適用於委辦法律關 係。

第一節 地方自治的憲法保障

第一項 「制度性保障」作為地方自治之憲法保障

地方自治作為我國建構中央與地方關係的選項,其制度內容受憲法與法律 的直接規範。憲法第十章規範中央與地方之關係,明確規範何種事務屬於中 央,哪些事務屬於地方;第十一章更規範了地方制度之初步樣貌,包括省、縣 的立法權與議會制度。足見地方自治係憲法規範的基本制度,不容破棄。惟相 較於德國彼邦,德國基本法第28 條採取明文保障之立法例,直接於該條第 2 項 前段規定:「法律必須保障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律的框架下,擁有以自己名義處理 一切地方事務之權限…」學理上認為,德國基本法係直接明文規範了地方自治 團體不受國家侵犯的「自治權」,形成一種憲法上的制度性保障(institutionelle Garantie)1。我國是否可比照德國基本法採取「自治保障」之效力,爰生疑義。

有關我國地方自治之保障本質,學理上探討甚多2。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8 號開宗明義地提及:「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釋字第 419 號指 出:「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為 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所謂重大係

1 Klaus Stern, Staatsrecht, Bd I, 2 Aufl., 1988, S. 406 ff.

2 黃錦堂,論地方自治之憲法保障,收錄於《地方制度法基本問題之研究》,2000,頁 9-27;陳 櫻琴,論地方立法權與執行中央政策之爭議,月旦法學雜誌第42 期,1998,頁 64-65。

5 Ute Mager, Einrichtungsgarantie: Enstehung, Wurzeln, Wandlungen und grundgesetzgemäß Neubestimung einer dogmatischen Figur des Verfassungsrecht, 2003, S. 330 ff. 制度性保障在當代 公法學中,已非陌生的概念,於德國國家學脈絡上,其意涵與發展均源遠流長。歷史上,制

據此,德國知名法學家Carl Schmitt 進一步提出所謂「制度性保障」之概念。Carl Schmitt 清 楚地區分基本權利與制度:所謂基本權利,必須是可視為先於國家(vorstaatlich)或凌駕於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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框架6;而地方自治作為制度性保障,應該被成為國家法所承認的制度,並且具 備特定的內容以及目的,其事務內容不得任由法律予以取消或消滅7。據此,地 方自治即擁有相對堅實且特定的保障內涵,不再成為立法者任意限制的領域。

地方自治的制度性保障,至少可以具體化為三個層面,包括「制度法主體之保 障」(institutionlle Rechtssubjektsgarantie)、「客觀法制度之保障」(objektive Rechtsinstitutionsgarantie)與「主觀法地位之保障」(subjektive

Rechtsstellungsgarantie)。

制度性法主體之保障,其意指地方自治必須作為一個國家組織之結構而不 被廢棄,立法者不得任意制定法令廢棄地方自治,亦不可侵害地方自治的制度 性核心。惟須注意,制度性法主體之保障並非保障個別的地方自治團體,而是 保障地方層級不受到任意之取消,確保地方整體制度之存在。據此,個別地方 自治團體之合併或取消,並不牴觸制度性保障之內涵8

客觀法制度之保障,則意指地方自治團體能夠自我負責地獨立履行固有之 任務,也就是自治事項;其建構一個功能性的領域,於其中地方自治團體擁有 事務處理的執行權,並劃定了地方自治的核心領域(Kernberecich)。在該事務領 域中,地方自治團體擁有各種事務的處理高權(Hoheits),例如領域高權、人事 高權、財政高權、計劃高權、立法高權與租稅高權等等,而該核心領域之事 務,具備根植於地方而有高度地方性的特徵,但仍然會隨著時間和結構的變化 而轉變,故甚難予以特定;然而,這些本質性的重要內涵(Wesensgehalt)仍然作

6 李建良,同前註 3,頁 296。針對真正的(echte)制度性保障,Schmitt 指出,在帝國憲法中之典 範即為公務員之保障與宗教團體作為公法社團之保障。上述兩個領域均係透過帝國憲法之規 範組合,架構了一個不受國家侵犯的保障領域。

7 Ute Mager, a.a.O. (Fn. 5), S. 330 ff.

8 Rudolf Stober, Kommunalerecht i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1996, S. 64 f. 對此,德國學 理與實務頗強調聯邦若欲變更地方自治團體之領域範圍,則必須基於高度的公益基礎上始得 為之,並且需注意相關實體與程序上限制:例如,區域調整結果不得以不完全的調查為基礎 或不符合事實情況、新的地方自治團體之能力不得較調整前更為惡化、不得未給予及時且充 足之聽證等等。Dazu Klaus Stern, a.a.O. (Fn. 1), S. 411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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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地方自治團體不可或缺的自治事項權限內容,亦作為展現基本法規範性的重 要要件9。然而,在客觀法制度之保障領域當中,學理普遍認為為維繫地方與國 家的一致性,法律並非不得對於地方之領域予以形塑。質言之,也僅有在核心 領域之部分,係受到完全且徹底的保障,若非屬核心的地方領域,仍然容許立 法機關之形塑與安排。此即為基本法第28 條第 2 項所描述「在法律範圍內」之 涵義。但國家對於地方自治事項之規範或個別指令、監督,均不可侵害地方自 治保障之核心,若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舉措,均可能牴觸客觀法制度之保障而違 憲。

至於主觀法律地位,係確保地方在受到干預與侵害時得予以排除10,質言 之,賦予地方自治團體受侵害時之訴權。然而,制度性保障所賦予的訴權僅賦 予地方自治團體提起救濟之權利,並不能反向地推導出地方自治團體擁有如同 人民一樣之權利。因此,德國基本法第93 條第 1 項第 4 款特別規定地方自治團 體於其制度性存續或客觀制度保障受到侵害時,擁有提起憲法訴願

(Verfassungsbeschwerde)的權利11。當國家對地方自治團體之限制已牴觸比例原 則時,更是如此。職是,若聯邦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存續或高權領域予以 侵犯─無論是透過行政行為或立法措施,且逾越比例原則所劃定的必要界限,

均得透過救濟之方式排除之12

第二項 地方自治保障的內涵變革 第一款 自治保障也是一種民主的展現

地方自治的制度性保障於當代面臨了內涵的轉變。制度性保障其實不僅僅

9 Rudolf Stober, a.a.O. (Fn. 8), S. 107 ff. 例如地方自治團體之人事高權,賦予地方自治團體對於 其公務員的主宰權,對於地方公務員之挑選、任用、拔擢與免職,均得由地方自治團體與以 掌控,據此,地方自治團體作為「被組織之國家性」才能具體地獲得突顯,不可謂不重要。

10 Rudolf Stober, a.a.O. (Fn. 8), S. 63 f.

11 Rudolf Stober, a.a.O. (Fn. 8), S. 109-110 ff.

12 Klaus Stern, a.a.O. (Fn. 1), S. 415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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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傳統的三個保障層面發揮拘束立法者之效力,在聯邦憲法法院1988 年的 Rastede 裁定(Beschluß)當中,針對地方自治之釋義學模型,發展出了「有利地 方之任務推定」的內涵13。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基本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一句的 地方自治保障,其並非僅保障地方事務履行的方式與手段而已,更包括了地方 對於特定事務的管轄。基本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一句,其蘊含了一個有利於地方 自治團體的憲法上任務分配原則,該句所稱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保障之權限,

係指根植於地方事務(örtlichen Gemeinschaft)、與地方有特殊關聯的需求與利 益。這樣的需求與利益,也是直接與地方住民相關,是地方自治團體中共同生 活與居住所關懷的,而成為地方性的事項。地方住民與事務的連結關係,係立 法者進行權限分配時應該考量的因素14

學者 Eberhard Schmidt-Aßmann 指出,Rastede 裁定並非只是強化地方自治 團體與地方性事務的歸屬;事實上,該裁定「將地方居民的利益與地方事務連 結起來」,本質上係將基本法第 20 條第 2 項的「民主國原則」納入了基本法第 28 條第 2 項的地方自治制度性保障之中,使制度性保障的內容發生質變。

德國基本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所有國家權力來自人民。國家權力,由 人民以選舉及公民投票,並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行使之。」本 條規定係強調國家之建構,應服膺於民主原則的要求,任何國家制度、組織、

人事、決定,均須直接或間接的回溯至國民之整體意志,受到國民整體意志之 拘束與監督15。落實民主的方式,係以人民作為正當性的主體

(Legitimationssubjekt);以國家權力作為正當性的客體;透過層層疊疊的民主

13 該案涉及下薩克森邦與其境內之鄉鎮 Rastede 的權限衝突。下薩克森邦將有關廢棄物清理、

運送的權限,透過邦議會(Landtag)立法的方式,交付給 Rastede 的上級縣(Kreis)。Rastede 認 為該舉侵害其基本法第 28 條第 2 項保障的自治權,向聯邦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願,經受理 後並作成裁定。

14 BVerfGE 79, 127(127 ff.) 在 Rastede 裁定當中,聯邦憲法法院認為權限分配主要應該考量各 個地方自治團體的人口規模、設施、能力等等,這當然與地方住民之利益與需求息息相關。

15 程明修,憲法基本原則第二講:民主國原則(一),月旦法學教室第 18 期,頁 6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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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例如選舉、法令、行政監督等,確保人民與國家權力間「歸屬關聯性」

(Zurechnungszusammenhangs),質言之,使每一個國家權力都可以直接或是 間接地受到人民的監督;如此一來,每一個國家權限行使均能符合民主正當性 的水準(Legitimationsniveau)。這樣的模式不僅僅應該確保正當性模式的運 作,更應確保負責關聯性運作的有效性16

民主正當性主要以幾種方式形成,包括「制度與功能的民主正當性」、

「組織與人事的民主正當性」以及「事務與內容的民主正當性」17。所謂制度 與功能的民主正當性(institutionelle und funktionelle Legitimation),係將制憲者的 決定當作最具有民主水準的產物,故舉凡憲法所規範之組織、作用,都可回溯

「組織與人事的民主正當性」以及「事務與內容的民主正當性」17。所謂制度 與功能的民主正當性(institutionelle und funktionelle Legitimation),係將制憲者的 決定當作最具有民主水準的產物,故舉凡憲法所規範之組織、作用,都可回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