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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辦事項之救濟可能性

第五章 委辦事項之救濟問題

第一節 委辦事項之救濟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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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委辦事項之救濟問題

第一節 委辦事項之救濟可能性

釐清了國家與地方間各個層次的委辦法律關係後,法制上必須有配套的權 利救濟機制作為紛爭解決的管道,此亦作為委辦法律關係最後端的維繫措施。

申言之,委辦法律關係當中可能發生糾紛的各個面向,均必須透過綿密無漏洞 的救濟體系鋪排,以作為法律關係失衡的後盾。委辦法律關係因涉及了內部法 律關係的兩個主體─國家與地方,更包括外部法律關係的第三方主體─人民,因 此救濟法制必須同時顧及這三方當事人的權利保障,尤其是地方自治團體的訴 訟保障。

然而,地方自治團體得提起救濟之憲法基礎究竟為何?此乃學理上長久以 來之爭執問題。地方自治團體是否為權利主體?若非屬權利主體,何以得透過 權利救濟程序排除侵害?諸多疑點必須先獲得釐清,始能進一步討論委辦事項 中之救濟問題。

第一項 公法人訴權之憲法基礎─基本權主體的學理爭議 第一款 公法人訴權之憲法基礎繫於基本權能力

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一規定乃確立人 民作為基本權主體,若權利受到國家不法侵害,有排除侵害之「權利保護請求 權」。憲法第16 條之權利保護請求權,乃指人民所擁有的基本權利,若因他人 之任何行為而受到侵害,則有一程序上之權利,得請求國家透過救濟途徑排除 侵害。所謂權利侵害,自然亦廣泛包含國家與私人之侵害,而所稱之「基本權 利」,大致上便是指憲法第二章所規範之基本權利而言。職此,人民能起訴排除 權利侵害,乃基本權體系不可或缺的環節,亦作為基本權的一部分(Allgeme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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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ils der Grundrechte)1。質言之,基本權利不可沒有訴訟保障作為後盾。

然而,有爭議者,乃國家領域中之「公法人」,究竟其是否能夠如同私人一 般擁有基本權?此一爭議,將影響公法人可否適用權利保護請求權,故有探討 之實益。尤其當公法人於執行公任務時,是否仍可擁有基本權?或是受到憲法 第16 條之權利保護請求權?厥為爭議最烈之處2。在我國的學理上,因行政實 務所承認之公法人數量有限,故並不廣泛地被探討3。反之,於德國基本法脈絡 下,因行政實務上存在著眾多的公法人,而基本法對於基本權主體也有具體之 描述,故學理上便受到了廣泛的討論。

第二款 公法人作為基本權主體之條件

一般性的理解,公法人應屬國家權力行使之主體,故公法人不可能作為基 本權之擁有者,因其本質上為基本權所拘束之對象。所謂基本權,其目的在於 使社會領域之私人對抗國家領域的公權力行為,當國家公權力違法地侵害私人 之自由,則私人得援引基本權對抗國家之侵害。公法人本身並非座落於社會領 域,公法人本身就是高權主體,若公法人與其他公權力主體發生衝突,應該解 讀為權限衝突,並非基本權侵害4。然而,基本法第19 條第 3 項規定:「基本權 利亦適用於國內法人,但以依其性質得適用者為限。」依其文義,學理上認 為,似乎基本法第 19 條可能例外地適用(anwendbar)於特定之公法人,但必須逐 案檢驗5。有關公法人例外擁有基本權之情況,經過學理上之整匯,應包括下列

1 Michael Sachs, Grundgesetz, Kommentar, 5 Aufl., 2009, S. 733, Rn. 7.

2 有關公法人執行私法上任務之訴權問題,學理上討論甚多,惟與本文無直接關係,故不進一 步探討。簡而言之,若引略德國學理對此之看法,係以「是否執行行政任務」為標準。若公 法人係透過私法手段執行公任務,則不受基本權之保障,但若係實施純粹私法上手段,與公 任務無涉,則此時與社會領域私人相同,故可例外主張受到基本權之保障。

3 目前行政實務上承認之公法人,大抵上僅包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與農田水利會三者而已。

雖學理上有見認為,應普遍地承認其他公法人,但並非受到行政實務的青睞。有關公法人之 種類僅限於上述三者之見解,可參閱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三版,2004,頁 143。

4 吳庚,同前註 3,頁 140。

5 Bruno Schmidt-Bleibtreu/Franz Klein/Hans Hoffman/Axel Hopfauf, Grundgesetz, Kommentar, 12.

Aufl., 2011, S. 610 Rn.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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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種情形:

一、公法宗教社團(öffentlich-rechtlichen Religionsgesellschaften)得透過憲法 訴願主張其基本權,包括教會(Kirchen)或基於提倡宗教之目的所設立之社團。

公法宗教社團欠缺明顯的國家色彩,通常也不存在於國家領域(staatliche Sphäre) 當中。其最終目的在於透過組織之方式實踐其成員受基本法第 4 條第 1 項保障 的宗教自由6。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宗教團體得透過憲法訴願之方式,主張基本 法第 3 條第 1 項的平等保障7,其指出,宗教團體佔有一個特殊的地位

(Sonderstellung),只要其並非由國家所創設或在自己領域中履行國家的任務,

教會也可以做為基本權主體並且捍衛其受到基本法第3 條第 1 項所保障的平等 要求。

二、大學(Universitäten)或類似法律上自主性之國家機構(rechtlich

verselbstständigte Einrichtung des Staates),向來在學理上承認其「部分基本權主 體」之地位,故大學自然得適用基本法第19 條之規定。有關大學與研究機構之 保障,更包含大學中不具權利能力之分支機關,例如學院(Falkutäten),亦得適 用基本法第19 條。主要係因此種學術機構乃作為實現學術自由的重要條件,或 是作為學術活動者實現其學術自由的重要工具8,故即便此種公法社團是由國家 所創立,但其主體目標(Trägerzweck)乃為實踐學術、研究以及學習自由,因此 必須與國家保持一定距離。其目的若在於確保基本法第5 條第 3 項第 1 句之內 涵,則應承認其能進一步適用基本法第19 條9。誠如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大 學作為部分基本權主體,姑不論其係立於公法主體之地位或一般權利能力 (allgemeine Rechtsfähigkeit)主體,只要其聲稱其基本權利受到侵害,即能合法地 作為憲法訴願之訴願人10

6 Michael Sahs, a.a.O. (Fn 1), S. 754.

7 BverfGE 19, 1(5 ff.); 24, 236(246 ff.)

8 Michael Sachs, a.a.O. (Fn 1), S. 755

9 Michael Sachs, a.a.O. (Fn 1), S. 755.

10 BverfGE 15, 256(260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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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廣電營造物(Rundfunkanstalten)得作為基本法第 19 條之適用主體,蓋因 廣電營造物受到基本法第5 條第 1 項第 2 句所保障。廣電營造物與大學之建置 原理類似,其賦予獨立權利能力之目地,在於與國家保持一定的距離,並透過 此種分離之組織設置,以確保廣電自由不受到國家之侵害。也因為廣電營造物 享有此種保障利益(Schutzgut),廣電營造物在經營的期間也不得任意地轉變為 私營之廣電組織11。因此,廣電營造物得對國家主張基本法第9 條所保障之團 體與結社自由12,以及第10 條所保障之資訊取得自由與編輯自由。

若觀察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凡受到基本法第19 條保障之公法人,大致上 均具備一項特徵。即該公法人之主體目的、建置功能若指向實現社團成員之基 本權內涵,或是作為保障某一特定基本權之功能時,往往會獲得法院之青睞,

進而承認其所提起之憲法訴願合法。簡而言之,某一公法人若歸屬於某一特定 基本權保障之生活領域(grundrechtlichen Lebensbereich),便承認其基本權主體 之地位,進而承認其權利保護請求權13

第三款 由平等原則推導出的公法人訴權理論

然而,承認公法人擁有訴訟上權利,並不限於與基本權所涉生活領域相關 之情形,學理上尚有另一種看法。誠如Maurer 所主張,公法人也可能基於基本 法第101 條第 1 項與第 103 條第 1 項之適用,而取得提起訴訟之權利14。基本

11 Michael Sachs, a.a.O. (Fn 1), S. 755 Rn. 97

12 BverfGE 4, 101(102 ff.)

13 Hartmut Maurer, Staatsrecht, 6 Aufl., 1999, S. 267 Rn. 35; Michael Sachs, a.a.O. (Fn 1), S. 735 德 國基本法上之學理可否直接銜接台灣之法理脈絡,值得探討。針對此種看法,認為特定公法 人若歸屬於特定之基本權生活領域,因此得賦予其基本權與訴訟保障,本文認為,此一見解 應值得肯定。以大學為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 號解釋便認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 之規定結合大學法第1 條第 2 項之解釋,便係承認大學擁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自治權 利」。因此,大學自然得作為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聲請人,亦能透過一般救濟程序排除自治權 之侵害。參酌釋字第380 號聲請書所載:「…大學自治原則之實踐,係為維護大學之獨立性 格,以令其發揮教學暨研究目標,創造推展文明之提昇與知識之探索。為此,各大學之課程 安排,倘若不得由各大學自主訂定,非但大學之發展特色無法形成,大學自治之精神更將因 此一重要機制之喪失而破壞殆盡,連帶地使憲法對學術自由之保障形同虛設…」即同此意。

14 Hartmut Maurer, a.a.O. (Fn 13), S. 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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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103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jedermann)都擁有在法院請求聽審之請求 權」;第101 條第 1 項第 2 句更規定,「沒有任何人得被剝奪法定法官之權利」。

職此,公法人可基於上述之規範主張權利受到侵害,進而透過救濟途徑排除權 利侵害。然而,上述之規定究竟是賦予公法人權利保護請求之基本權利,抑或 是僅給予公法人起訴之可能?此必須獲得釐清。

學理上普遍認為,基本法第101 條第 1 項之法定法官原則(gesetzliche Richter)與基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法律上聽審(rechtliche Gehör),兩者因並非 規範於基本權利條款之中,故解釋上並非基本權清單中之權利種類。究其本 質,應為一種「類似基本權之權利」(grundrechtsgleichen Rechten oder

grundrechtähnlichen Rechten),可透過提起憲法訴願,作為滿足權利之救濟途徑

15。學理上認為,此為基本法上「主觀法律地位」(subjektiven Rechtspositionen) 之規範,足以作為起訴時之依據。此一主觀法律地位之確保,依照基本法第93 條第1 項第 4a 款之文義,即已允許透過憲法訴願之方式排除侵害16,職此,公

15。學理上認為,此為基本法上「主觀法律地位」(subjektiven Rechtspositionen) 之規範,足以作為起訴時之依據。此一主觀法律地位之確保,依照基本法第93 條第1 項第 4a 款之文義,即已允許透過憲法訴願之方式排除侵害16,職此,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