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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自治的課程權限

第四章 我國課程權限的現況與問題

第二節 地方自治的課程權限

本節將從中央與地方教育權限之劃分、地方政府的教育治權、地方層級的課 程治理目標與策略、我國地方層級課程權限、我國地方層級課程權限的問題等加 以分析。

壹、中央與地方教育權限之劃分

中央與地方之教育事項權限劃分,須從《憲法》、《教育基本法》及有關 地方政府自治權限的《地方制度法》來說明。

(一)憲法的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

《憲法》第 109 條規定省有教育自治事項權限,但在《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列示,省已非自治團體且已無憲法所保障之立法權與執行權。在大法官解釋字 第 467 號亦提到省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也不具備自主組織權。但是省在 法律授權之下,仍有其一定之權限,且是非《憲法》所保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

例如教師申評會之權限之法律依據就是《教師法》。就上述的討論可以知道,以 往省為各縣市之上級單位,而今已不成為為自治法人團體,教育權限的劃分則依 據相關法律進行劃分。

有關直轄市的部分,在《憲法》第 118 條將直轄市的自治,列入第 11 章『地 方制度』『省』的一節內,直轄市實施地方自治,顯然與省同為地方自治團體,

在憲法上之地位、權責、財源及負擔,與省相當。在 1997 修憲之後,直轄市之 地位雖已相當於省,在省自治事項規定遭到排除之後,修憲條文中並沒有針對直 轄市之自治事項有另外規範,因此,直轄市之自治權限範圍,仍應依據法律規定。

在現行制度下,直轄市與縣(市)同為中央政府以下之第一級地方自治團體,直 轄市與縣(市)地教育權限應相當。在縣(市)的教育權限上,依據《憲法》第 107 條第 13 款以及第 108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有關教育制度的立法與執行權,省 由省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縣執行,縣教育由縣立法並執行。所以縣(市)的權限是 概括的,而中央的教育權限則是列舉的,地方教育權限之劃分偏向地方分權(周 志宏,2008;林紀東,1984)。

在前一章已討論我國中央與地方權限理論上,採均權制的劃分方式,依照 均權理論,有國家一致之性質者,應由中央辦理;但具有全國一致性質的國民教 育,反而由縣(市)辦理,《憲法》顯然在教育事項的行政權與立法權的劃分上,

與均權主義的劃分方式有所不同。周志宏(2008)指出,中央政府僅對「教育制度」

有原則性的立法權,省則在不牴觸中央法律之範圍內,得制定單行法規加以補 充。至於中央有關教育制度法律之執行,由中央或授權由省、縣執行。所以,地 方對於教育有概括的立法權,中央則僅有對教育制度的原則性立法權,地方在中 央立法所未規定的部分,在不違反中央法律的前提下,可以制定省法規或縣(市)

規章加以補充。

(二)教育基本法的中央與地方教育權限劃分

《教育基本法》是依據《憲法》第 107 條第 13 款規定,為保障人民教育之 基本國策加以訂定的。主要在將中央之教育權限具體化,特別是在第 9 條第 1 項

就明訂中央政府的教育權限,包括:教育制度設計;對地方教育之適法性監督;

執行全國教育事務;中央教育經費的分配與補助;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 育機構;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促進教育事務國際交流;依憲法規定對教育 事業、工作者、少數民族及弱勢群體之教育事業提供獎勵扶助或促進發展等。由 於基本法之性質仍屬大綱性、原則性的條文,因此在中央權限上是採列舉式,除 上述列舉以外之教育事項,只要法律沒有另外規定之權限,都屬於地方;亦即《教 育基本法》的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方式,是以法律有規定則依據法律之規定,法 律未規定時,就是劃歸為地方;主要目的是在將中央執行的事項再進一步加以具 體化及限定,並能確保地方政府可以獲得更多法律授與的自治權限地方(周志 宏,2008)。

(三)地方制度法的中央與地方教育權限劃分

《地方制度法》是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規定加以訂定,在該法第 18,19 條文的規定,使得直轄市和縣(市)的自治事項完全相同。但《憲法》

有關地方自治條文的精神,是以概括方式確保地方有關教育之立法與執行權。但 在現行《地方制度法》中,卻以列舉加上概括規定,使地方自治事項的範圍全部 由法律加以規定,有關《憲法》所保障的地方教育事項的立法權與執行權,被限 縮成為法律賦予的自治權限,明顯與憲法不合。

《地方制度法》與《教育基本法》都有對地方層級的教育權限加以規定,

但是《教育基本法》的制定後於《地方制度法》,且《教育基本法》又是對教育 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依照從新從優、以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所以《教 育基本法》對地方教育權限的規定,應優先於《地方制度法》有關地方自治團體 的教育權限的規定而加以適用,也就是有關地方自治團體的教育權限應該依照憲 法及教育基本法的規定來劃分及認定(周志宏,2008)。

貳、地方政府的教育治權

我國中央政府政制採五權分立,地方政府的政制則依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的 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採行政、立法二元分立制度,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分別為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的行政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

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為其立法機關。據此,對於探討我國地方教育權限 之配置,可從地方政府的教育立法權與行政權加以探討。

首先,在地方教育的立法權限方面。我國《憲法》第 62 條規定「立法院為 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因

此,有關教育方面的立法權自然屬於中央層級的立法院。但這樣的成文法條文並 不是將所有的教育的立法權限,都由立法院所涵括。《憲法》第 108 條(中央立 法事項)第 4 項規定中央具有教育制度的立法與執行權;另外在《教育基本法》

第 9 條亦規定中央政府之教育權限包括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因此,在立法體系 上,有關中央教育法規的制定,應該以「教育制度」為立法體系的教育權限。周 志宏(2003)即指出中央僅有對教育制度的原則性立法權,地方在中央立法所未 規定的部份,在不違反中央法律的前題下,仍可以制定省法規或縣規章補充之。

在《憲法》第十章中央地方之權限的第 170~111 條條文中,就具體規範中央 與地方之事權,是以事務的性質為準,不採絕對的地域主義,但如果事務具有相 同性質,仍會就其程度上的差異大小,而劃歸為中央或地方。但周志宏(2003)

則提出在教育事項的立法權與行政權上,則是採取地方分權的原則。其所持的理 由分別從憲法第 109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省教育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 執行;以及第 110 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縣教育由縣立法並執行。因此,省教 育與縣教育已被視為是地方自治事項了。

在《地制法》第三章第二節第 18 條條文中,就規定直轄市與縣(市)的自 治事項,包括有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而在《地制 度》第 25 條也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 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 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稱自治規則。」因此,地方對於教育有概括的立法權權限,但其權限亦如中央的 教育立法權限一樣被法律規定所限縮,依據《法規法》第 11 條規定「法律不得 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 命令。」

從上一小節有關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劃分來看,有關地方的課程立法權限,乃 是依據《地制法》而實施。地方必須在中央未規定事項;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 權;不牴觸憲法、法律及上級機關命令的的前提之下,才能制定省法規或縣自治 條例規章加以補充。

其次,在地方的教育行政權限方面。教育行政在以往教育行政學的定義,狹 義上是指政府教育行政機關所實施的行政;廣義上則包括在學校及社教機關所實 施的行政。而教育行政與其他行政有相同之處,因此可參閱其他行政的文獻與研 究,做為教育行政之參考(謝文全,2004)。若從過去以國家教育權作為探討教

育基本權的基礎,教育行政則被認為是行政法的一個領域加以研究,而教育行政 機關也將教育視為行政作用的一環,是行政權侵入各種教學活動中展開積極與消 極之干預,教育有關的各種法律制度,完全由國家或國家權力加以整合統治(謝 瑞智,1995)。

就行政學的觀念來看,行政是國家或政府的行為,雖行政行為需受到法律支 配,但仍是在國家集體意志底下,將權力集中在國家政府組織,是種由上而下積 極主動實現國家目的作為。而將此種內涵引進到教育領域,教育行政的定義就只 限於教育人員在上級與部屬之間的階層組織中的種種管理作為,這樣的教育行政 概念缺少學生、家長及教師的角色扮演,已經與憲法第二條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的 內容相違背了。事實上,教育行政除了是一種達成教育目標的手段性行政作為 外,更應該強調授權者(學生與家長)與受權者(教師、學校與政府),能有效 達成教育目標的行政互動歷程。

從教育行政法是屬於特別行政法的觀點來看,李惠宗(2004)認為教育行政

從教育行政法是屬於特別行政法的觀點來看,李惠宗(2004)認為教育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