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課程權限的現況與問題
第三節 地方賦予學校的課程權限
本節將從地方政府與學校的關係、學校自治的論述、學校本位課程發展模 式的課程權限、學校層級面臨的課程權限問題等加以分析。
壹、地方政府與學校的關係
法治社會中,公立中小學是政府的隸屬單位;在我國公立中小學被認為是 屬於公營造物的一種(周志宏,2009:270;許育典,2007:313),是由校長、教 員等人的因素,及校舍、設備等物的要素之結合體,設置在一定之場所,並在一 定期間有一定的課程,持續對特定多數的兒童或學生,由國家依據法律設置之機 關來進行教育,其目的在於提供地區教育設施,提高知識水準,與一般行政機關 為達一般行政目的而設置不同(周志宏,2009)。
吳庚(2005)對營造物的定義是:「行政主體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
將人與物做功能上的結合,以制定法規做為組織依據所設置之組織體,與公眾或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的利用關係」。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382 號指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 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 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 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 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 九號解釋)。換句話說,學校依據公營造物的定義具有以下特性:學校是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等行政主體為實現特定目的而設置的;學校與一般的行政組織之
不同點,係在其為校舍與人之「功能結合」;學校得利用人與物之間的行政法 律關係,則為「公營造物利用關係」。
由上述公營造物的特性來說,公立中小學並非法人機構,不具權利能力,
與政府的關係是垂直的行政法律關係,學校應該在政府的監督下,依據教育行政 法律興學。我國憲法對國家的教育監督權有明文規定,也在法律保留原則下,訂 定相關法律規定;另外法律授權所制定的命令,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規定及執行 範圍內所制定之地方法規,或中央法律授權訂定之地方法規等,都可監督我國的 公私立學校教育(周志宏,2001)。學者認為監督包括「行政監督」、「立法監督」、
「司法監督」。也就是說國家對學校教育事項擁有管轄高權,學校除了受到教育 行政機關的行政監督外,也要遵守立法機關所訂定之法律規定,且要受到司法判 決的約束(顏厥安、周志宏、李建良,1996:137)。
我國的《教育基本法》第九條所規定的內容,將中央與地方的教育權限做 了偏向地方分權的劃分(周志宏,2009:267)。因此,在中小學教育隸屬於地方 政府的情況下,學校與地方政府存在包括行政主體(支配者,地方縣市政府)和 行政相對人(受支配者,學校)的行政法律關係,但這樣的法律關係並不是完全 的單向性支配關係(楊穎秀,2008:66)。也就是說,教育行政法律關係並不排 除學校在權限範圍內有辦學自主權;亦即學校也可能是教育的行政主體,但這樣 的主體行政權限,應該在各級政府教育行政機關的「法律監督」(Rechtsaufsicht)
方式,而不及於「專業監督」(Fachaufsicht),並依據教育多元化、自由化,及尊 重教育專業及教師教育自由之原則下加以監督(周志宏,2009:269)。
依據地方自治監督的概念,法律監督又稱合法性監督,目的僅在審查地方 自治團體有無履行法定之義務,維持國家法秩序的合法狀態,對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決定的內容是否妥適,就不是法律監督的範圍。而專業監督不但審查地方自治 團體之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外,而且審查該決定是否妥適(許春鎮,2005)。
所以,地方政府與學校(公營造物)的法律關係是有上下垂直隸屬的行政法律關 係,地方政府依據教育行政法律關係監督學校,公立中小學做為國家興辦的機 關,其事務是國家委由其辦理的國家事務,在完成有關事務時,不但受法律、法 規的拘束,而且必須遵守行政規則及個別指令的規定。但有關課程與教學的目的 是否妥當,則應該由教育專業團體、學校、教師、受教育者或其父母來作監督。
貳、學校自治的論述
1998 年教育部公佈《國民教育九年一貫課程總綱綱要》,隔年在全國 198 所國中小進行實驗。2003 年教育部正式公佈《九年一貫課綱》,從課程綱要的 內容與倡導的理念來看,「學校本位課程發展」是主要的訴求之一(甄曉蘭,2001:
47)。學校本位課程發展的精神是以學校為中心,以社會為背景,透過中央、地 方與學校三者權力責任的再分配,賦予學校教育人員權責,由學校教育人員結合 校內外資源與人力,主動進行學校課程的計畫、實施與評鑑(黃政傑,1985;張 嘉育,1999)。從學者與教育部對《九年一貫課綱》內容的詮釋與說明,明確指 出我國中央教育權限的移轉,賦予學校課程設計的自主權,而這當中最主要的一 個教育概念就是在學校本位管理 school-based management(亦有學者翻譯為學校 本位經營,以下簡稱 SBM)底下,進行學校層級的課程發展。因此,為了對《九 年一貫課綱》的主要概念──學校本位課程管理──有詳盡的瞭解,以下將對學 校本位管理加以討論。
SBM 的觀念,是教育界於 1970 年代,引用私人企業將生產方式決定權下放 到實際工作者,可以提高組織效率與生產力的觀念,進入到教育改革的政策規 劃,並實際運用於教育現場,藉以改善過於中央集權決策無法處理教育問題及提 高學生程表現的困境(陳伯璋,許添明,2002),這種觀念也是盛行於英美語系 國家的一種權力下放的學校管理模式(許育典,2007)。
SBM 在教育領域的用法及定義非常分歧,如:Murphy(1990):「SBM 是 將上級政府的行政管理權力,下放到學校,使得校長、教師、家長,都能更多的 專業自主和參與的空間,就學校所要發展的願景與特色需求,自行決定人事的遴 聘考核、課程教材選用及財政的裁量等。
Caldwell & Spink 則以自主管理學校(self-managing school)做了相似概念的 定義(Caldwell & Spink, 1998:4-5):「政府將管理的權力與責任下放到各學校,
但仍歸屬於教育體系,也就是學校在政府規定的教育目標、政策、標準、績效責 任等範圍內,就課程知識、教學技能、決定權力、教材教具、人事配置、時間分 配、評量方法、科技資訊、以及經費財務等學校資源做自主分配的決定。」
Cheng(1996):「學校依據自身的特性和需求進行學校事務的管理,因此學 校的組織成員有較大的自主權限和責任來使用資源,解決自身問題,並為學校永 續發展進行有效的教育活動。」
林新發(1998):「教育行政機關將學校相關的事務授權由學校層級自主作決 定,作決定的過程是由學校相關人員共同參與,並由學校負擔績效責任。」
林偉人(1998):「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將預算、人事、課程與教學等學校 相關事務授權給學校自主作決定,學校則由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家長、學生、
社區人士共同參與作決定,並負擔成敗責任。」
王順平(1999):「盛行於英美語系國家的一種提倡權力下放的學校管理模 式,不僅包括學校自治和分享式決策的歷程或實務;同時也是一種學校管理結構 的重整。就結構來說是由學校教師、行政人員、社區人士、家長,有時包括學生 等主要人員共同分享參與校務決策。」
黃嘉雄(2001)就學校本位管理的諸多定義,曾歸納出四項要點:
權力結構的分權化:在教育行政機關與學校之間權利結構關係,從中 央行政決定的集權化,轉型為分權給學校。學校層級則由校長和行政 人員的集權,分權給學校的所有參與者。
參與分享的決定過程
授權決定的範圍包涵學校發展的核心事項,如人事、經費、課程與教 學
作決定者需負績效責任
就上述四項要點的說明,可說是從教育行政組織的自治功能、互動方式、
及教育行政事務的範圍、及教育行政組織與事務的監督考評,對學校本位管理做 了一個簡潔而詳盡的歸納。但行政必須有法源依據,而教育行政亦須在法治國家 的理念下,依照教育法規,才能架構出符合憲法規範及教育價值的所有教育活 動。因此,將學校本位管理予以法制化,也是各國具體推動教育改革一致的基調
(張鈿富,2006:107)。
面對 SBM 觀念與作為的法制化,已是教育改革的必然趨勢下,有關學校法 制化的概念究竟為何,勢必成為教育學術界急需釐清的事務。我國的現行教育制 度中,有關學校自治的實踐主要以學校校務會議、教師評審委員會等校內組織參 與學校事務的機制為主,但所能決議之事項範圍不僅有限,甚且遭受到學校教師 的質疑,與學校自治的理想尚有一段距離。但這樣的機制已在某種程度上符合 SBM 的學校教育發展趨勢(周志宏,2008),所以在探討學校的課程權限時,必 須對 SBM 模式的法學概念加以了解。許育典(2007)認為從教育學的學校本位 管理概念,到教育法學上的學校自治概念,可說是從行政實務到法制化的演變過
程,也是特別行政法發展的經過。因此,有關學校自治的法學意義,應該是 SBM 概念較為適當的對應了。
自治,顧名思義,係就自身的事務,以主要由自己負責的方式,來自行管 理(陳愛娥,2000);或指一群有共同身分屬性之人,自行處理該群體共同之事務(黃 錦堂,2000)。蔡茂寅(2006)曾就地方自治、大學自治、司法自治,而提出自治
自治,顧名思義,係就自身的事務,以主要由自己負責的方式,來自行管 理(陳愛娥,2000);或指一群有共同身分屬性之人,自行處理該群體共同之事務(黃 錦堂,2000)。蔡茂寅(2006)曾就地方自治、大學自治、司法自治,而提出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