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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來源標示的分類

第二章 國際規範關於地理來源標示之保護

第三節 地理來源標示的分類

就前比較法介紹部分,可知雖同是賦予地理來源特別地位,但卻以不同的制 度名稱稱之,名稱不同,其內涵可能相同,亦可能不同284,然在文獻探討上時常 以「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s)」稱之,惟其保護內涵實含地理來源與 產品有關聯性者,卻亦含有地理來源與產品無須有關聯性者,即分成「廣義地理 標示」及「狹義地理標示」,於此本文欲先確立所有與地理來源相關的標示,統 稱為「地理來源標示」即廣義地理標示之內涵,以免混淆。再來,為明確地理標 示之實際內涵,進而明確保護效力,以利於探討以何制度保護為佳,以下將藉由 我國的法條保護內涵,整理出我國地理來源標示的分類,其包含關係參見圖二。

圖二:我國地理來源標示種類包涵示意圖                                                                                                                

283 商標註冊第 844696 號。

284 如同第二章第五節、概念辨異,關於地理來源標示之類型分類在國際協定及歐盟上就區分為

四種。此外,法國的AOC(Appellation d'origine contrôlée)制度,可譯為原產地命名控制制度,

其內容實與歐盟的PDO 相同。

第一款 簡單來源地

依商標法第 29 條:「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 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於本條,如欲以登記商品的產地註冊為商標,將因不具識別性而禁止登記,且 又考量到若令該當地理區域內之特定人士可以藉由商標註冊獨占其地理標示的 使用權限,勢將對於地理區域內其他事業產生不公平競爭285

反之,如以非系爭商品產地之名稱登記為商標,則係判斷是否構成第 30 條 第1 項第 8 款規定:「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第63 條的商標廢止事由第 5 款:「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 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由上述可知,簡單來源地只要在消費者的 認知中,可認知該名稱為地理相關,且誤認係爭產品是來自於該產地,產地與產 品間是否有特性、聲譽或品質上之聯結在所不問,此保護源頭並非歐洲法上「風 土(Terroir)」概念的發展,而主要是來自於不正競爭法,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 以及競爭者利益的不當被奪取,惟不可否認者為,若產地以盛產某項產品為名,

則有較大可能性使公眾產生誤認,例如:雖非產自瑞士,但以瑞士作為鐘錶的商 標。其保護效力除上述的商標法禁止登記及商標廢止事由外,亦受我國公平交易 法第2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1 條第 1 項及 24 條保護。除此之外,簡單來源亦 可能申請為一般證明標章或一般團體商標而受到保護。

第二款 一般地理標示

就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之定義「用以證明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商 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證明標章之申請人得以含有該地理 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域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證明標章。」、「用以指示會員 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自一定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

聲譽或其他特性,團體商標之申請人得以含有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域 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團體商標。」此主要是反映TRIPs 下地理標示的定義,我 國是以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二制度保護之。因此,產品與地理來源間需 有特性、品質或聲譽上的聯結,若不符合此要件,該產品並不得適用上述二制度,

僅受簡單來源地保護的相關規定或一般證明標章及一般團體商標的規定保護。

                                                                                                               

285   黃銘傑(2014),〈地理標示保護之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的交錯〉,智慧財產權比較法制發展 國際研討會——原產地標示保護之挑戰與展望研討會論文。

 

此外,基於商標法第 94 條規定:「證明標章、團體商標或團體商標除本章另 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此似是而非的立法,將此些集 體標章的效力依其性質準用至本法關於商標的規定,依「準用」之意涵為法律明 定於性質許可之範圍內為避免立法之重複,類似之事項可間接適用至其他法律效 果,由此可知,證明標章與團體商標乃係與商標類似,但並不相同,因此在判斷 何種商標的法律效果可準用時,需謹慎考量「商標」與「證明標章、團體商標」

的性質上是否許可,以免架空立法者所定下的準用界限,甚而架空區分商標及集 體標章為不同標章種類的意義。惟目前實務判斷上,似就依其性質是否可毫無猶 疑的準用並無仔細琢磨。在保護效果上,亦在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的射程範圍內。

然,需注意者為,依照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商標審查基準,使公眾誤 認誤信產地、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其他不得註冊事由,但為何有淡 化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虞卻不在其他不得註冊事由內,此乃系因認依其性質非在準 用範圍內,或者是因此款並非實務常見的不得註冊事由,案件數未累積成類型化 之階段,又或者係因此乃模糊地帶,在未確定下,不妥妄下定論。無論係何原因,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 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會不會構成產地證明標章 及產地團體商標的拒絕登記事由,例如韓國的三星電子的中文「三星」著名商標 可否依此款而請求評定宜蘭三星鄉公所的「三星米」證明標章無效286?於此,在 證明標章及團體商標審查基準中,明文在集團標章登記時,亦準用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在保護效果上,實務的 Darjeeling 案例287中,肯定產地 證明標章亦準用著名標章之規定。但具體論之,產地證明標章與產地團體商標之 特性為指示單一或特定288產品知地理來源,而著名標章地淡化保護則是避免不同 類產品的使用而造成淡化或汙染,因此可否毫無猶疑的準用實有疑義。

再者,著名與地理標示間的關係為何?有認如一地理來源符合地理標示之要 件必著名,因此受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條第 11 項之保護,反之,亦有認符合地理 標示的地理來源非必定著名,本文認就應然面而言,依法條文意解釋觀之,有不 著名的地理標示的存在空間,因立法文字上係來源地與產品有特性、品質或聲譽,

                                                                                                               

286 於此情形,因商標法第 58 條第 1 項,關於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的評定效期為商標公 告後五年內,於本案三星米的證明標章係於99 年 9 月 1 日公告,因此韓國三星電子於 104 年 9

1 日前如欲依此款主張,仍有申請評定無效之機會。雖至今尚未有直接認定韓國三星電子的三

星商標為著名的案例,但依韓國三星的宣傳及銷售範圍,被認定為著名的可能性極大。

287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 2145 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83 號。

288 於我國,承認水產品亦可登記為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標,惟水產品內涵類型眾多,是

否各種魚、蝦等之特性、品質或聲譽接與地理來源有關,實有疑義,在比較法上亦少見此類型。

三者中至少具一聯結即可,並非來源地與產品具聲譽聯結為必要前提,然就我國 實務上,似認產地受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保護之前提需為著名產地289。 於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標著名判斷,係須判斷有客觀證據證明該證明標章 或團體商標能表彰特定產品來自於特定產地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於 國內產地,通常是一地的生產者們投入一段時間的資本、人力及行銷的投入,在 消費者間建立一特定產品與來源的特殊認知,而有避免其他非來自於該產地的同 樣產品造成消費者對產品品質的混淆及減損,故而產生誘因去申請產地證明標章 或團體商標。故,就實然面而言,國內之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標有極大的 可能性係已著名。然至少於外國的地理來源標示於國內申請為證明標章或團體商 標之情形,原則上著名性係由在國內廣泛使用取得,惟若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 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知 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商標為著名。因此,若係國外之地理標示,應提 供足夠證據證明其在我國已著名,而非將地理標是與著名畫上等號。例如假設荷 蘭的Kanterkaas290起士在台灣申請為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標,我們可能知 曉荷蘭的高達起士(Gaudakaas)、艾登起士(Edamkaas),但其在 Kanterkaas 在台 灣的相關消費者中是具普遍認知的狀態嗎?

綜上所述,於一般地理標示在我國的保護,因係採用廣義商標的方式保護之,

故需謹慎對待商標與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標間性質之差異,而嚴謹推論準 用該效果之理論過程,此於後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的部分將詳細說明。

第三款 酒類地理標示

商標法第30 條第 1 項第 9 款:「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 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 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

商標法第30 條第 1 項第 9 款:「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 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 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