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
Department of Law College of Law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Master Thesis
論地理來源標示
——以標章法為中心
A Study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Indications of Geographical Origin in Trademark Law
黃千娟
Chien-Chuan Huang
指導教授:黃銘傑 博士
Advisor: Prof. Dr. Ming-Jye Huang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July 2014
謹獻於
在天國的父親——黃廣育先生 沒有您的包容
女兒無法任性地完成這本論文 您總是告訴我們——「好好休息」
現在換您
好好休息
非常地想念您
永遠地 在我們心中
中文摘要
國際間地理來源標示之保護主要係從從巴黎公約開展,其間歷經 馬德里協定及里斯本協定,並在歐盟的強勢主張下,發展出不同的地 理來源標示類型。於我國,關於地理來源標示之保護主要係為符合 TRIPs的標準——「為辦別一項商品標示係產自一會員之領域,或其 領域內之某一地區或地點,且該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性質,
根本上係來自於原產地者。」 惟地理來源標示與商標有其性質上之 不同,例如:權利成立要件、指向商品多元性、獨立權或分享權等,
我國法上,基此而產生許多爭議。
本論文試由立法面——我國應否新增獨立地理標章登記系統、
法律制定面——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規定之必要性及法律 適用面——產地證明標章如何適用商標法第 94 條「依其性質準用商 標法規定」,以此三角度研究地理來源標示權。
關鍵詞:地理來源標示;地理標示;產地證明標章;產地團體商標;
歐盟農產品與食品地理標示和原產地命名保護規章
Abstract
The protection of international indications of geographical origin mainly started from “Paris Convention”, went through “Madrid Agreement” and “Lisbon Treaty”, and was developed into different kinds of geographical origin marks under the propositions of EU. In our country, the protection of indications of geographical origin is mainly to meet the standard of TRIPS—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re,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greement, indications which identify a good as originating in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or a region or locality in that territory, where a given quality, reputation or other characteristic of the good is essentially attributable to its
geographical origin. There are differences in characteristics between th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d the trademark, such as the essential elements of rights, product
diversity, right of independence or right of sharing, etc. Based on this, there are many disputes in our national law.
This article tried to study the mark rights of geographical origin from the
following 3 aspects. In legislative level, whether our country should build the registry system of independent geographic indications. In law-making level, the necessity of certification marks of origin and collective marks of origin provisions. I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how are the certification marks of origin suitable for the article 94 of Trademark Act “The characteristics shall be applied mutatis mutandis in
Trademark Act”.
Keywords: Indications of Geographical Origin;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Certification Marks of Origin;Collective Marks of Origin;Council Regula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d Designations of Origin for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Foodstuffs
目錄
第一章 緒論
... 1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 1
第二節 研究主題 ... 3
第三節 研究方法 ... 3
第四節 研究架構 ... 4
第二章 國際規範關於地理來源標示之保護 ...
6第一節 巴黎公約 ... 6
第二節 馬德里協定 ... 7
第三節 里斯本協定 ... 8
第四節 TRIPs ... 10
第一款 規範內容 ... 10
第二款 美國等新世界國家與歐盟間關於歐盟 GI 規章違反 TRIPs 之爭議 .. 14
第一目 美國主張歐盟第2081/92 號規則違反國民待遇原則 ... 14
第二目 美國主張歐盟第2081/92 號規則第 14 條違反 TRIPs 第16 條第 1 項所賦予商標權人的權利 ... 14
第五節 概念辨異 ... 16
第一款 來源地標示 ... 16
第二款 地理標示 ... 17
第三款 原產地名稱 ... 18
第四款 原產地命名 ... 19
第三章 歐盟關於地理來源標示之保護
... 21第一節 背景沿革 ... 21
第二節 立法目的及權利本質 ... 24
第三節 保護方式 ... 26
第一款 商標系統 ... 26
第一目 英國 ... 27
第二目 德國 ... 30
第三目 比較 ... 33
第二款 獨立地理來源標示登記系統 ... 35
第一目 保護類型:PDO 及 PGI ... 35
第二目 保護情狀 ... 37
第三目 異議條件 ... 39
第四目 關於 PDO 或 PGI 與通用名稱之規定 ... 41
第五目 歐盟 GI 規章下商標與地理標示之關係 ... 43
第六目 確保品質及聯結存在之檢驗機制 ... 46
第七目 釀造酒和烈酒地理標示保護 ... 46
第八目 現況 ... 47
第三節 小結——獨立地理來源標示登記系統的品質保證目標 與商標法系統保護的補充關係 ... 48
第四章 美國關於地理來源標示之保護
... 51第一節 立法背景 ... 51
第二節 保護方式 ... 52
第一款 普通法上地理標示之保護 ... 52
第二款 商標法上之保護 ... 53
第一目 證明標章 ... 53
第二目 團體商標 ... 57
第三目 一般商標 ... 58
第四目 異議及取消程序 ... 59
第三節 美國法與 TRIPs 關於地理來源標示保護之差距 ... 60
第一款 前含有地理來源標示之標章之繼續使用 ... 60
第二款 保護效力範圍 ... 60
第三款 保護主體 ... 61
第四款 僅美國具準普通名稱(semi-generic)規定 ... 61
第四節 比較 ... 62
第一款 證明標章和團體標章、一般商標 ... 62
第二款 美國和歐洲的商標體系 ... 62
第三款 商標體系與獨立地理來源標示登記體系(後稱登記體系)比 較 ... 63
第五章 我國關於地理來源標示之保護
... 65第一節 立法背景 ... 65
第二節 地理來源標示的表示方式 ... 65
第一款 我國法律相關規定 ... 66
第二款 我國實務見解 ... 66
第三款 評析 ... 69
第三節 地理來源標示的分類 ... 71
第一款 簡單來源地 ... 72
第二款 一般地理標示 ... 72
第三款 酒類地理標示 ... 74
第四節 簡單來源地標示之保護——使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 之虞 ... 75
第一款 沿革、目的與觀念辨析 ... 75
第二款 「產地」之認定 ... 76
第三款 實務判決中主要判斷理由 ... 76
第一目 「產地」與「產品」之關聯 ... 76
第二目 該地理名稱對於消費者之聯想 ... 78
第三目 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 79
第四目 評析 ... 79
第五節 狹義地理標示之保護——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 商標制度 ... 81
第一款 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之共同內涵及規定討論 ... 81
第一目 識別性 ... 81
第二目 產品或服務需具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且與地理環境相關 聯 ... 84
第三目 產地 ... 85
第四目 保護客體 ... 85
第五目 移轉、授權與設定質權 ... 86
第六目 品質保證與標章間之關係 ... 86
第二款 產地證明標章 ... 87
第一目 申請人 ... 87
第二目 使用規範書 ... 87
第三目 使用 ... 89
第四目 異議、評定及廢止 ... 90
第三款 產地團體商標 ... 90
第一目 申請人 ... 90
第二目 使用規範書 ... 90
第三目 使用 ... 91
第四目 異議、評定及廢止 ... 91
第六節 我國應否新增獨立地理來源標示登記系統之分析 ... 92
第一款 歐盟獨立地理來源標章登記系統具有效運作能力之因 ... 93
第二款 我國實施獨立地理來源標章登記系統所可能遭遇之困境 ... 94
第七節 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制度之規範必要性 ... 95
第一款 我國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制度之特色 ... 95
第二款 規範必要性 ... 96
第一目 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之規範必要性 ... 96
第二目 以團體商標保護地理標示之合理性 ... 97
第八節 產地證明標章與著名標章規定之適用關係 ... 97
第一款 產地證明標章與商標性質之異 ... 98
第二款 產地證明標章於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前段之適用 . 98 第三款 產地證明標章於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後段之適用 . 99
第六章 結論
... 102參考文獻
……….105
圖目錄
圖一:歐盟規範背景介紹圖 ... 23
圖二:我國地理來源標示種類包涵示意圖 ... 71
圖三:我國「商標識別性」分析圖 ... 82
圖四:獨立地理來源標示登記系統利得循環圖 ... 93
圖五:地理來源標示歷史進程表 ... 102
表目錄
表一:英國法團體商標與證明標章制度比較表 ... 30
表二:美國法下證明標章、團體商標與一般商標比較表 ... 62
表三:歐盟GI標章系統與商標系統比較表 ... 64
表四:我國產地證明標章與產地團體商標比較表 ... 92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在全球化貿易興盛,國際間條約相繼簽訂以降低國家間貿易門檻及差距之背 景下,產品來源與消費者取得產品之處不見得同一,故如何使消費者獲得正確產 地資訊漸行重要。除國際分工的成本考量而產生的產量優勢產地外,尚有源自於
「terroir」(風土)概念,因當地環境特色而彰顯在產品特性上之產品,生產者 除使用商標彰顯其商業來源外,亦會以地理來源標示強調其地理來源,以提升消 費者之購買誘因,故,除商標權之外之地理來源標示權因應而生,例如:「池上 米」、「阿里山高山茶」、「瑞士鐘錶」、「PORTO WINE」等,然如同商標要避免 不肖人士之違法使用,地理來源標示亦面臨相同的挑戰。
此外,因具品質產品的需求增加,供給者有追求品質之誘因,然為避免非追 求品質來增加銷售之不肖業者以不實標示誤導消費者,應創造一無此干擾之環境,
始能達到雙贏(消費者及生產者)甚至三贏(消費者、生產者、公益)的局面。
由此可知地理標示之功能係表彰商品地理來源、區別商品、品質保證及行銷競業。
而目的係保護消費者、提供生產者追求品質誘因進一步達到維護市場公平競爭、
促進經濟發展,最後更能保護國家之特有文化及傳統1。可謂創造一消費者相信 生產者、生產者(無論是否為地理標示之保護主體2)相信國家有平衡的維護競 爭法制的環境為一重要目標。
地理來源標示之定義於我國可分為廣義及狹義,廣義之保護3係指產品和產 地間無特殊聯結,因虛偽不實之地理來源標示,可能造成消費者誤認其產地來源,
因此亦為保護範圍4。狹義係指如 TRIPs 第 22 條第 1 項之「地理標示」(geographical
1 關於傳統知識係指知識(knowledge)、創新(innovations)或施作其歸屬於原住民或當地社區
(indigenous and local communities),惟因其為原始(primitive)活動無法由現代嚴格之申請或科 地理來源標示保護歸因於地理來源特色之商品,該因素可是自然因素及人文因素,人文影響 包含傳統與製造技藝,因此得由商品上之地理標示來連結特定傳統知識及技藝的使用,藉地理標 示的保護制度達到維護傳統與文化的目的。
2 地理標示之保護實為藉私益間之調整以達保護公益之效,探究商標法及不公平競爭法之目的皆
含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效,且地理標示之性質為一團體權,又為免與營業自由有違,標示權人不 具有禁止第三人於 交易上使用該標記之權利,為一受限之排他權,在維持公平競爭的情況下予 以保護,而非具獨佔性的排他權。
3 參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907 號判決:「是否符合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之意旨,不無商榷之餘地,蓋上開法條所規定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似未明定須限於盛產 夙稱產品者為限,⋯⋯」
4 例如我國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8 款條文:「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 產地之虞者。」,該產地並無指明須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特性係歸因於該地理來源,故此
可歸類為廣義地理標示之保護。而我國商標法第80 條第 2 項則係明文:「前項用以證明產地者,
indication)概念——「為辦別一項商品標示係產自一會員之領域,或其領域 內之某一地區或地點,且該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性質,根本上係 來自於原產地者。5」。在比較法上,另有原產地命名(designation of origin)概 念,係指「產品的品質或者特性係主要地(Essentially)或完全地(Exclusively) 源自於具固有的自然及人為因素的特定地理環境;且生產、加工和準備(配製)
的過程發生在該限定的地理區域中」,可知我國係採取一折衷之地理來源標示內 涵。
地理標示的保護方式,具體的立法方式不脫以商標法、不公平競爭法、及其 他特別法規,例如:我國之菸酒管理法、歐盟之獨立地理來源標章登記系統等為 保護規範基礎,另外亦有以簽訂國際或雙邊協定之方式保護6;以保護內容來看,
原則上係以不正競爭及矇混(passing-of)、酒類地理標示擴張至以類似淡化
(dilution)的方式保護、證明標章及團體商標等。惟因各國的商標法及不公平 競爭法體系不一,及各國內需求亦有出入,因此在構成要件及適用上,仍見歧異。
惟探究地理來源標示之本質與商標實有所不同,其一、商標是表彰商品的營 業來源,而地理標示是表彰地理來源;其二、商標識別性係商標保護的基礎,然 地理來源標示仍具敘述性本質,因此原則上不具識別性,惟例外在產地標章時,
例外承認其識別性;其三、商標為專用權,地理來源標示權則係分享權等。故於 歐盟,除商標法上的保護外,另有獨立之地理來源標示登記系統(sui generis system),藉此保護消費者認知及生產者利益,進而維護精緻及小農農業的發展。
於亦以精緻農業為主要農業政策之我國,有論者建議引進歐盟的獨立地理來源標 示登記系統。
於我國,在加入 WTO 後,地理來源標示權便在國內引起熱烈討論,西元 2003 年大幅修訂關於地理標示的保護法規,在 2007 年及 2011 年於商標法上亦有修正,
究竟如何的規制與適用能符合 TRIPs 的標準,又符合國內需求,便成為一重要 課題。因此,在我國地理標示保護規範施行十年後及西元 2011 年商標法又為地 理來源標示保護修正的現時,本文擬著重於地理來源標示權於標章法上之保護,
研究因地理來源標示權與商標權本質之不同,在立法選擇、法律制定及法律適用
該地理區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 其他特性,證明標章之申請人得以含有該地 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域 之標識申請註冊為產地證明標章。」及 88 條第 2 項明文:「前項 用以指示會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自一定產地者,該地理區域之商 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
聲譽或其他特性,團體商標之申請人得以含有 該地理名稱或足以指示該地理區域之標識申請註 冊為產地團體商標。」明文產地來源須與特性、品質及聲譽有所聯結,故此屬狹意的地理標示規 範。
5 TRIPs 第 22 條第 1 項。
6 國際協定最著名的例子為 TRIPs,因其採國民待遇原則,故會員之地理標示皆受其他會員保護;
另外,德國與法國締結之關於保護地理標示之雙邊協定,其相當於里斯本協定保護之嚴格程度;
歐盟亦積極與各國達成雙邊協議,例如:與美國、加拿大間亦有交換地理來源標示保護之雙邊協 定,於2013 年,歐盟與大陸亦完成交換 100 個地理來源標示的保護。
上,如何為妥當之理解及運用方式。
第二節 研究主題
本文欲由立法面、現行法制面及法律適用面三部分研究地理來源標示權於標 章法上之保護。
首先,為完善地理來源標示之保護,有新增類似「歐盟食品及農產品原產地 命名及地理標示規章」(後稱歐盟 GI 規章)之獨立地理來源標章登記系統(sui generis system)之聲浪,並主張此能強化發展精緻農業及本土特色之政策。本 文由研究歐盟 GI 標章規則制定的政策背景、支持因素及產生效益等出發,並與 我國歷史背景及現狀比較分析,探討我國於現況下新增獨立登記系統是否妥當。
再者,討論我國之法制現狀,以實務判決討論我國以避免對產地誤信誤認保 護簡單來源地標示之方式,此外,於西元 2011 年新增的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 體商標規定,將狹義地理標示內涵上所含有的產品與產地間的特殊聯結要求,植 入商標法內。探尋比較法上 (例如:美國、英國、歐盟等)之相應規範並無此 先例,研究此標新立異之立法係具本土特色之創新亦或是混淆商標法之目的。
最後,雖地理標示及商標7功能相近8,許多國家直接以商標法的規範保護地 理標示9,然商標與地理來源標示性質上仍有差異。本文將著重於最近實務上所 見之爭議,著名商標與地理標示之關係,探討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標如何 依性質準用商標法規定。由地理來源標示與商標在獲得著名過程、表彰產品類型 及權利本質之差異,並引用相關國外關於認定淡化之虞與否之判決,以法商使用 Darjeeling 作為服飾類商品之商標一案10為例研究之。
第三節 研究方法
地理來源標示的保護法制因世界兩大強權勢力(美國等新興國家和歐盟)各 自之歷史因素及市場競爭需求之考量,彼此的歧見甚深,不易化解11。產生雖保 護地理標示之目的相同,同樣是保護消費者、避免不公平競爭及維護生產者利益;
7 此係指狹義之商標。
8 MICHAEL BLAKENEY,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CONCISE
GUIDE TO THE TRIPSAGREEMENT 6.03(1996). 轉引自吳任偉(2003),《在 WTO 架構下兩岸關於
地理標示保護之研究》,頁29,私立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9 例如:美國、我國、中國大陸;另有單獨立法保護者,例如:新加坡;亦有同時以地理標示及
商標二種獨立類型保護者,例如:德國,然皆制定於德國商標法內。
10 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行商訴字第 183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145 號。
11 Molly Torsen , Apples and oranges (and wine): Why the International Conversation Regarding Geographic Indications is at a Standstill,87J.PAT.&TRADEMARK OFF.SOC’Y 31(2005).
保護方式大方向亦相似,通常是以商標法、不正競爭法、單獨立法、其他行政命 令等保護,然仔細從各法規內容觀之,除了產地來源真實,地理標示品質保證功 能及酒類地理標示是共同所保護者外,其保護範圍及架構仍有所差異。例如:美 國地理標示除真實來源及酒類地理標示保護外,係以證明標章及團體商標為保護 地理標示的核心,若未註冊有無法該當以普通法保護之要件則不受保護,故在美 國商標法內並未就地理標示特別定義。而在「農產品與食品地理標示和原產地命 名保護規章」(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510/2006 on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d designations of origin for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foodstuffs,後 稱歐盟 GI 規章)有原產地命名(designation of origins)之保護客體。德國標章 法更細分出單純的來源標示及具有特殊聲譽之地理來源標示。且在德國商標法體 系裡,地理標示是有異於商標以外之獨立類別。因此,本文所採之研究方法首先 將先著手於此二大勢力的保護規範解構並整理歸納。
先以制度研究法及文獻討論法去搜集國內外文獻以對外國之地理標示保護 制度有一體系性之認識,主要的搜集範圍係以巴黎公約、馬德里協定、里斯本協 定、TRIPs、美國商標法、共同體商標指令、歐盟農產品及食品原產地命名及地 理標示註冊規章及德國商標法、英國商標法為主,材料內容係上述國際協約及國 家法制規定、學者文獻、及歐洲法院及各該國法院判決。
接著採用比較分析法,以美國與歐洲國家二大主體為比較,歸納、整理出各 國制度及對於所欲處理之主題採取態度見解之異同,及釐清差異的根源為何。
最後是以主題性的爭點討論方式,就前述方式所獲得之資料歸納、演繹出可能地 處理方式,並具體地就實務見解予以評析分享本文認為可能之處理方法。
第四節 研究架構
本文的研究架構如下:
第一章 緒論
首先說明研究動機與目的,簡述地理標示之保護目的與保護的必要性;並先 劃出地理標示之定義範圍,分成廣義及狹義;再簡敘地理標示保護的發展,引出 本文的研究動機與目的。其次,說明研究層次,從立法面、法律制定面及法律適 用面討論地裡來源標示權。
第二章 國際關於地理來源標示之保護
從國際條約之說明引出地理標示之起源、定義,從巴黎公約開始,有「來源 地標示(Indications of Source)」及「原產地名稱(Appellation of Origin)」概念 的出現,此觀念發展一百多年至今,期間還歷經出現保護產地與產品有強烈特殊 聯結的「原產地標示」而後始在 TRIPs 下確立所有 WTO 成員國所應保護的「地
理標示」(Geographical indication)概念。由各條約之背景、內容、發展,觀察 國際對於地理來源標示保護變化之趨勢、原因以及確立地裡來源標示類型。
第三章 歐盟關於地理來源標示之保護
研究材料首先為歐盟GI標章規則,理解獨立地理來源標示登記系統之政策 因素、內容及實施效益,並輔以歐盟法院判決以探討其執行現況。其次,探討英 國及德國法上如何以證明標章及團體商標制度保護地理來源標示,亦將對英國之 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之規定為介紹。綜上彰顯出歐洲保護地理來源標示 之制度架構,並引出地理來源標示之特色,已於之後探討與商標權利本質之異。
第四章 美國關於地理來源標示之保護
研究材料為美國商標法及其它相關行政規則,首先探討美國法上關於地理來 源標示之背景、理念與保護架構。其次是就美國法與 TRIPs 關於地理來源標示 保護之差距,研究若將地理來源標示以私人財產權方式之思考保護,可能之實務 呈現為何。最後是就不同制度間比較,歸納出美國法及歐洲法保護地理標示理念、
規範架構和實務見解之異同,並期許能觀察到異同的根源,以能由上至下為一體 系性之解構分析。
第五章 我國關於地理來源標示之保護
研究材料為我國商標法、相關行政規則及實務判決。首先就我國地理來源標 示的表示方式及類型作介紹,其次就不同地理來源標示類型的保護規定做詳細介 紹並輔以實務見解整理評析——以誤認誤信產地之虞保護簡單來源地、以產地證 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保護狹義地理標示。再者,以本論文的研究主題為中心,
從立法面、現行法制面、法律適用面,歸納比較法上之處理方式,分析我國法制 及實務適用之妥當性,並提出建議。
第六章 結論
第二章 國際規範關於地理來源標示之保護
第一節 巴黎公約
最早保護地理標示之條約係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其於 1883 年訂立,由法國發起,目前具有超過 170 個同盟 國12,雖TRIPs 訂立後,巴黎公約已失去領導性地位,但其仍具有原則性之意義,
其最重要之原則為國民待遇原則。又我國雖非同盟國之一員,但因我國是 WTO 之會員國,依TRIPs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會員國需遵守巴黎公約之規定。因此依 該公約第1 條第 2 款13:「工業財產保護之為: 專利、新型、新式樣、商標、服務 標章、商號名稱、來源地標示(indications of source)或原產地名稱(appellation of origin),以及制止不正當之競爭。」其明文規定保護「來源地標示(indications of source)」或「原產地名稱(appellation of origin)」,然就其整部條約內容,並無 對二者內涵為定義。另,耐人尋味之處係以「或」聯結二者,對此,巴黎公約曾 討論將「或」改為「與」,以明確區分二者為不同保護對象,惟遭到反對,因此 巴黎公約未對其定義,也未規定任何直接保護的範圍,只要求達到國內標示保護 程度。14 關於對於地理標示之保護,依該公約第 10 條準用第 9 條對於不實標示 其來源之商品於進口時得予以沒入、扣押或禁止進口15。且係以保護國之交易觀 點判斷是否屬虛偽不實標示16,且不以標示者確實在來源地有使用為必要,亦不
13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has as its object patents, utility models, industrial designs, trademarks, service marks, trade names, indications of source or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the repression of unfair competition.
14 CARLOS M.CORREA,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214 (2010).
15 Article. 9: ”(1) All goods unlawfully bearing a trademark or trade name shall be seized on importation into those countries of the Union where such mark or trade name is entitled to legal protection.
(2) Seizure shall likewise be effected in the country where the unlawful affixation occurred or in the country into which the goods were imported.
(3) Seizure shall take place at the request of the public prosecutor, or any other competent authority, or any interested party, whether a natural person or a legal entity, in conformity with the domestic legislation of each country.
(4) The authorities shall not be bound to effect seizure of goods in transit.
(5) If the legislation of a country does not permit seizure on importation, seizure shall be replaced by prohibition of importation or by seizure inside the country.
(6) If the legislation of a country permits neither seizure on importation nor prohibition of importation nor seizure inside the country, then, until such time as the legislation is modified accordingly, these measures shall be replaced by the actions and remedies available in such cases to nationals under the law of such country.”
Article10(a)(1): ”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Article shall apply in cases of direct or indirect use of a false indication of the source of the goods or the identity of the producer, manufacturer, or merchant.“
16 Roland Knaak, Der Schutz geographischer Angaben nach dem TRIPs-Abkommen,GRUR Int., 1995,
須該商品之品質或特性可歸因於該產地17。又依該公約第10 條(a)第 2 項規定 主張權人之範圍18:「於前揭不實標示之來源地、區域或國家,從事商品之出產、
製造或設立營業所之出產廠商、製造商或貿易商,不論其為自然人或法人,均為 利害關係人。」而其實體保護,則是依該公約第10bis 條禁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規 範,此規範是各國規定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最低標準19。
此外,在巴黎公約第 6 之 5 條的 b 款第 3 項,亦規定禁止誤信為產地之商標 之註冊,即規定,「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足以欺騙大眾者。商標不得僅因 其不符合商標法令規定為理由而視為違反公共秩序,除非該規定係有關公共秩序 者。」在西元1934 年倫敦會議,針對有關違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規定,增列另 一態樣,即本質上有欺罔公眾者。其目的在使同盟國否准或撤銷含有下列內容之 商標註冊:影射商品具有特定品質或擁有獎章或受到專利保護等不實的表徵。對 於誤導消費大眾有關其產地來源者,亦有本規定之適用20。由上述可知,巴黎公 約主要是以不公平競爭及排除不實地理來源標示商品進入國內市場方式保護地 理標示,可知於此時地理標示之保護尚未以生產者利益為主要目的。且就巴黎公 約中,似未規定原產地名稱之保護方式,在解釋適用上,原產地名稱亦可適用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0bis21條,因其本身亦構成來源標示22。
第二節 馬德里協定
西元 1891 年簽訂「馬德里抑制商品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商品來源地標示協定」
(Madrid Agreement for the repression of false or deceptive indication of source on goods)此協定係針對巴黎公約所規範之來源地標示為一更細緻之規範。依該協 定協定第 1 條第 1 項規定,凡是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將各締約會員境內的地名
S.642. 643.
17 陳昭華(2003),〈地理標示保護之研究〉,《輔仁法學》,25 期,頁 14。
18 (2) Any producer, manufacturer, or merchant, whether a natural person or a legal entity, engaged in the production or manufacture of or trade in such goods and established either in the locality falsely indicated as the source, or in the region where such locality is situated, or in the country falsely indicated, or in the country where the false indication of source is used, shall in any case be deemed an interested party.
19 巴黎公約解讀,http://ebooks.lib.ntu.edu.tw/1_file/tipo/072142/2142.pdf (最後瀏覽日:
6/5/2013)。
20 巴黎公約解讀,第84 頁。
21 (1)各同盟國應確保同盟國家之國民免受不公平之競爭。
(2)凡違反工商業務之誠信競爭行為,均構成不公平之競爭行為。
(3)各同盟國家應禁止下列行為:
1.任何使公眾對競爭者之廠號、商品或工商活動等,產生混淆之行為。
2.於交易過程中,以不實陳述損害競爭者之廠號、商品或工商活動之信譽者。
3.於交易過程中,以標示或陳述,致使公眾對商品之性質、製造過程、特徵、合適性或產生 誤認。
22 CARLOS M.CORREA,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214 (2010).
標示於商品上,而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而進口者,應予沒入、扣押。其 除沿襲巴黎公約第 10 條第 1 項扣押客體為虛偽不實之原產地標示之商品之規定 外,更擴張扣押客體為會引人錯誤之地理標示之商品。引人錯誤係指,「文字真 實但引起誤解」,兩個地理區域可能來自兩個國家同樣的地名,但是只有第一個 地方對於特定商品具有來源標示的目的,而將該標示用在其他地理來源區的商品,
讓公眾認為商品是來自第一個地區,傳統上就使用的來源標示,即為引人錯誤來 源標示23。關於如何實行扣押之原則,以及規定管理機關之執行方式,則係明定 於第 1 條 2 至 5 項,規定不實或引人錯誤的來源標示發生國或帶有此類標示商品 的進口國亦應對之於以扣押;若前述國家之法律並未有商品進口之際的相關扣押 規定者,則必須禁止其進口;但若仍然未有禁止之規定者,在其法律為修改前,
應允許其國民得以可提起之訴訟或救濟替代之;實無相關制裁者,應適用有關商 標或商號的相關規定予以解決。其中關於過境商品,其態度亦沿襲巴黎公約,一 律不可扣押。馬德里協定更擴張對於不實錯誤之來源地標示之商品之禁止行為,
規定於該協定第 3bis 條:「對於來源地標示之保護,除了可扣押與禁止進口之 外,尚得禁止該商品之販賣、陳列於廣告、提單、葡萄酒目錄表、商業信函或紙 類或為販賣之要約等方式。」此外,依該協定第 4 條,任何國家的法院可以決定 何種具有通用性質之名稱(例如:種類名稱),並不適用本協定,但與葡萄產品 來源之區域性名稱有關者,則為例外。
第三節 里斯本協定
里斯本協定之全名是「有關原產地名稱及其國際註冊之里斯本協定」(Lisbon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Appellation of Origin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其成立系乃因若干國家對馬德里協定並不滿意,尤其是法國等歐 洲傳統國家,積極努力地將原產地名稱納入馬德里協定的保護範圍卻未竟全功24。 故法國、義大利、葡萄牙等國推動里斯本協定,終於於西元 1958 年簽訂,後西 元 1967 年於斯德哥爾摩修訂,並於 1979 年修正。主要是規範巴黎公約中所提之
「原產地名稱」。依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各會員應依照本條約之規定,在其境內 保護本條約之其它會員,在其領域內產品之原產地名稱。又里斯本條約第2 條第 1 項對原產地名稱有所定義,首先,係指一個國家、地區或地方之地理名稱,用 來指明來源於該地之產品(products),因此,不包含間接之地理來源標示;又
23 Ludwig Baeumer,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under WIPO Treaties and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ose Treaties and the TRIPS Agreement, WIPO Symposium on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 the Worldwide Context, Eger, Hungary, October 24-25, 1997(Geneva: WIPO, 1999), at 17. 轉引自詹慧穎(2012),《地理來源標示權之研究》,
頁46,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
24 方彬彬(1995),《產地標示之保護——公平法與智財法系列六》,頁 246-249,台北:三民。
其品質與特性需係排他(exclusive)且主要歸因於該地理環境,其中包括自然和 人為因素25。惟受該協定保護依第5 條規定,須為原產國承認且保護之原產地名 稱,且須經過WIPO 國際事務局之國際註冊程序已取得註冊,然一旦取得,將提 供較嚴密之保護。對於原產地名稱之保護,除了保護禁止以仿冒的地理名稱或文 字真實但引人誤認之情形外,其尚保護禁止以翻譯形式或附加「種類(kind)」、
「樣式(type)」、「型式(mark)」、「模仿(imitation)」字樣等類似名稱,
故即使是以附加加以區別之文字,亦禁止之。即無須造成混淆之虞,只要有侵害 或仿冒即受禁止。且依條約第6 條26規定,其他締約會員亦不能在其境內,將該 原產地名稱轉換為通用名稱(generic)。故只要一取得原產地名稱之保護,即有 凌駕國內真實市場現況之效力。又該條約並無如同後來TRIPs 之善意先使用例外 規定,而是就先使用規定過渡條款,依條約第5 條第 6 項規定,若根據國際註冊 通知,一個原產地名稱已在一國家取得保護,如果該名稱在通知前已為第三人在 該國使用,此時該國之主管機關應有權賦予該當事人,在不超過兩年之期限內,
結束其使用;且必須在本條約第5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一年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
通知國際事務局。又其保護效期依該條約第7 條第 1 項,若依據本條約第五條之 規定,在國際事務局辦理註冊登記後,原則上無須延展(或更新),該原產地名 稱將持續受到保護。由上述可知,原產地名稱受到比來源地標示更強之保護,此 乃因原產地名稱之產品需與地理來源有強烈之聯結性,其品質或特性須是可歸因 於地理來源之自然和人文因素,此和來源地標示並無要求聯結性不同。就其構成 要件內容,應可合理推斷歐盟地理來源標示規章之原產地命名係受此影響。雖其 給予地理標示較強之保護,但因其進入門檻較高,須在國內已有相同的保護措施
(原產地名稱的註冊即承認制度)始可加入此協定,因此以不正競爭法或消費者 保護法保護原產地名稱之國家即無法進入。至西元 2013 年止,其成員國僅 28 國27,故其實質影響力較弱,然不可否認,其提供一不受限於各國內之關於地理 標示之保護規範,只要通過里斯本協定之國際註冊制度即可受到保護,對於調和 國際規範及各國法理有一指導作用,且對於開發中國家或者國內市場較小之國家 有其優勢,可在尚未建立普遍地對於地理標示的知悉前,先就該地名獲得一獨佔 性之權利,然如此超越領域的保護,以違反商標法的屬地原則,因此對於主張以 商標保護地理標示之主張者而言是難以接受的。
25 Article 2(1): ” In this Agreement, appellation of origin” means the geographical denomination of a country, region, or locality, which serves to designate a product originating therein, the quality or characteristics of which are due exclusively or essentially to the geographical environment, including natural and human factors. “
26 Article 6 : “An appellation which has been granted protection in one of the countries of the Special Union pursuant to the procedure under Article 5 cannot, in that country, be deemed to have become generic, as long as it is protected as an appellation of origin in the country of origin.”
27 http://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treaty_id=10 (last visited:4/18/2013).
第四節 TRIPs
第一款 規範內容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係於 1996 年生效,其主要目的係希冀藉由 WTO 與 WIPO 以及其他國家組織的互動關係,建構一個完整的國際智慧財產體系。而其 發展緣由係因之前國際條約上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不甚理想,巴黎公約雖會員 國眾多,但卻無對地理標示提供實質的保護措施28,巴黎公約與馬德里協定大多 僅集中在進口時的處置規範;里斯本協定雖對於原產地名稱有較強程度之保護,
但因其門檻過高,因此許多重要國家並未加入,例如:德國、美國、英國。故主 張地理標示保護之國家在烏拉圭回合中再度提出此議題,希望能藉此提供地理標 示國際普遍性之保護29。其主要原則有三:其一為「屬地原則」,此係指各國的 智慧財產法各自獨立,並沒有「域外效力」;其二為「國民待遇原則」,係指在 不歧視的原則(rule of nondiscrimination)下,申請人(或財產權人)都和本國 人享有同樣的保護與待遇30;其三是最惠國待遇原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MFN),其內容係指一個會員給予任一其他會員之特權、優惠、利 益或豁免權,應立即且無條件給予其他所有會員。關於地理標示之定義依 TRIPs 第 22 條第 1 項31規定:「為辦別一項商品標示係產自一會員之領域,或其領域內 之某一地區或地點,且該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性質,根本上係來自於原 產地者。」至於如何判斷商品與地理標示間是否具有歸因關係,此屬各成員法院 或主管機關之權責,乃因依 TRIPs 之規定,地理標示亦如其他智慧財產權一樣,
有屬地主義之適用。而其保護強度主要依其類別不同而有異,主要分為二類別:
一係一般產品(非葡萄酒、烈酒),二係葡萄酒及烈酒相關產品。
對於一般產品之保護態樣依第 22 條第 2 至 4 項規定32:「各會員應提供法律
28 Albrecht Conrad,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 the TRIPs Agreement, 86 TRADEMARK REP.11, 28(1996).
29 Id., at 29-30.
30 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7-trips_03_e.htm(last visited:4/18/2013)
31 Article22(1):”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re,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greement, indications which identify a good as originating in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or a region or locality in that territory, where a given quality, reputation or other characteristic of the good is essentially attributable to its geographical origin.”
32 2. In respect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Members shall provide the legal means for interested parties to prevent:
(a) the use of any means in the designation or presentation of a good that indicates or suggests that the good in question originates in a geographical area other than the true place of origin in a manner which misleads the public as to the geographical origin of the good;
(b) any use which constitutes an act of unfair competition within the meaning of Article 10bis of the Paris Convention (1967).
3. A Member shall, ex officio if its legislation so permits or at the request of an interested party, refuse or invalidate the registration of a trademark which contains or consists of a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途徑給利害關係人:(a)於設計或展示商品時,使用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系爭 商品產自非其實際產地之其他產地並致公眾誤認該商品產地者(虛偽不實); (b)
構成(1967 年)巴黎公約第 10bis 條所稱不公平競爭之任何使用行為。(第 2 項)
商標與非其商品原產地之地理標示結合或組成,且在某一會員國內使用含該標示 之商標於所述商品,本質上將造成公眾誤認其實際產地者;該會員應依法定職權,
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不准此等商標之註冊或裁定其註冊無效。(第 3 項)商品 之地理標示,縱確係該商品產地之領域、地區或地點,惟向公眾為該商品係產自 其他領域之不實表示者(引人錯誤),本條第一、第二及第三項各項規定仍適用 之。(第 4 項)」由此可知,TRIPs 所保護之態樣整理如下:其一,禁止使用不 實地理標示,就此是保護避免公眾混淆誤認,可知其所保護之主要目的是消費者 利益;其二是禁止不公平競爭行為,此為延續巴黎公約之保護理念,即巴黎公約 第 10bis 所列舉之混淆行為、貶抑行為及誤導行為等三種不公平競爭行為,可知 其主要是保護市場競爭秩序;其三是禁止不實之地理標示註冊為商標,可知此係 保護消費者利益及真實地理標示當地之生產者權益;其四是禁止真實但誤導的地 理標示,此理念同馬德里協定下禁止引人錯誤之行為,例如:英國劍橋地區所產 之陶瓷於法國相當有名,而美國境內亦有一地區名為劍橋,若位於美國該地的廠 商亦向法國出售陶瓷,且以劍橋陶瓷為地理標示銷售之,此時可能會使法國的消 費者誤認該陶瓷是產於英國劍橋,則美國廠商欲以其作為商標而向法國註冊,亦 可能被拒絕或是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33。
關於葡萄酒及烈酒地理標示有更強之保護,規定於 TRIPs 第 23 條34:「會
with respect to goods not originating in the territory indicated, if use of the indication in the trademark for such goods in that Member is of such a nature as to mislead the public as to the true place of origin.
4. The protection under paragraphs 1, 2 and 3 shall be applicable against a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which, although literally true as to the territory, region or locality in which the goods originate, falsely represents to the public that the goods originate in another territory.
33 周作姍(1997),〈TRIPs 有關著名商標暨產地標示之研究〉,《公平交易季刊》,5 卷 2 期,頁 189。
34 Article23: ”1. Each Member shall provide the legal means for interested parties to prevent use of a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dentifying wines for wines not originating in the place indicated by th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n question or identifying spirits for spirits not originating in the place indicated by th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n question, even where the true origin of the goods is indicated or th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s used in translation or accompanied by expressions such as
“kind”, “type”, “style”, “imitation” or the like.
2. The registration of a trademark for wines which contains or consists of a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dentifying wines or for spirits which contains or consists of a geographical indication identifying spirits shall be refused or invalidated, ex officio if a Member's legislation so permits or at the request of an interested party, with respect to such wines or spirits not having this origin.
3. In the case of homonymous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or wines, protection shall be accorded to each indication,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4 of Article 22. Each Member shall determine the practical conditions under which the homonymous indications in question will be differentiated from each other,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need to ensure equitable treatment of the producers concerned and that consumers are not misled.
4. In order to facilitate the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or wines, negotiations shall be undertaken in the Council for TRIPS conc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a multilateral system of
員應提供利害關係人法律途徑,以防止非產自該產地之葡萄酒類或烈酒使用系爭 之地理標示,即使已明確標示該商品之實際產地,或該地理標示係翻譯用語或補 充說明與該產地商品「同類」、「同型」、「同風格」、「相仿」或其他類似標 示者亦同。(第一項)葡萄酒類或烈酒之商標包括該等商品產地之地理標示或以 地理標示構成者,會員應依法定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不准該商標之註冊或評 定其註冊無效。(第二項)葡萄酒類之地理標示若屬同名者,各標示均應保護之,
但以合於前條第四項規定者為限。各會員應在確保相關生產者獲公平待遇之必要 性及消費者不致誤導者前提下,訂定可行規定,以區別相關之同名標示。(第三 項)為促進會員對葡萄酒類之地理標示之保護,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理 事會應就建立保護之酒類之地理標示通知及註冊之多邊體系進行諮商,使葡萄酒 類產品於參與該體系之會員間獲得保護。(第四項)」
關於葡萄酒類的地理標示所將強之保護有四:一為各國皆須以法律明文保護 酒類地理標示,而其保護態樣與里斯本協定保護原產地名稱之方式同,不只保護 禁止消費者誤導,更禁止至即使標示真實來源或翻譯或附加區別性文字,簡而言 之,消費者反應與地理標示已經是不相關的35;二為葡萄酒或烈酒的地理標示不 得註冊為商標,此較一般規定強烈之處在於若是一般產品,須以地理標示為商標 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始為不得註冊事由,惟於酒類地理標示,只要是在葡萄酒類 或烈酒之商品上使用地理標示為全部或一部分商標,無論有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皆不得註冊為商標;三為同名異地葡萄酒地理標示之保護,此係由於世界幅員遼 闊,其中不乏相同或類似之地名,倘若恰巧二地區接生產葡萄酒之產品,則對於 各該地理標示均應提供保護之途徑,因此原則上二產地皆可使用其原產地名稱,
但應訂定可行規定,以區別相關的同名標示,以避免消費者混淆;但例外於若許 另一地使用該標示將對系爭該地不公平時,即系爭該地之產品具有極高聲譽,而 另一地實默默無聞,另一地使用該產地名稱係為引人錯誤時,依第 22 條第 4 項 規定禁止之;最後為通知及諮商之保護,即為使酒類地理標示得獲得徹底之保護,
避免他國不知之情形,應建立通知及註冊制度。而此種國際註冊制度,優點於里 斯本協定之部分已有介紹,惟有論者指出,國際註冊的推展有其先天上的困難,
其一、對於檢驗者及法官而言,要瞭解世界上每個地理位置、地理名稱以及這些 名稱可能的翻譯,以避免衝突的標章的登記或使用是困難的;其二、產業就其商 標要獲得法律確定性是困難的,因其無法得知會不會突然有外國地理標示的出現 而影響其在國內市場及出口的國外市場就該商標的使用36。
notification and registra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for wines eligible for protection in those Members participating in the system.”
35 Christine Haight Farley, Conflicts between U.S. Law and International Treaties Concerning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22 WHITTIER L.REV.73, 78 (2000).
36 Lynne Beresford,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The Current Landscape, 17 Fordham Intell. Prop.
第 24 條規定「會員同意依據第 23 條之規定,就加強對個別地理標示之保護 進行談判。會員不得依據本條第 4 項至第 8 項之規定拒絕進行談判,或締結雙邊 或多邊協定。就談判而言,於以個別地理標示之使用為談判主題時,會員應願意 繼續考慮適用該等條款。(第 1 項)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理事會應隨時 檢討本節規定之適用情形;首次檢討應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後兩年內進行。
任何影響遵守此等條款義務之事項,均可提交理事會討論;上開情事,理事會應 依會員之請求,就透過相關會員間之雙邊或多邊諮商仍無法獲得合意解決方案之 事項,與任一會員或數個會員間進行協商。理事會應採取各方同意之措施,以推 動本節之適用,並促進本節目標之實現。(第 2 項)會員於執行本節規定時,不 得減損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前已於該國存在之地理標示之保護。(第 3 項)本 節之規定並未要求會員禁止其國民或居民,以類似之方式繼續使用另一會員之葡 萄酒或烈酒地理標示,但以在該會員境內已連續使用此地理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並合於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a)在西元 1994 年 4 月 15 日以前,
已達十年以上者;或(b)於上開日期前係善意使用者。(第 4 項)商標之申請 或註冊係屬善意,或商標權係因善意使用而取得,且該申請、註冊或因善意使用 取得商標權係:(a)在該會員依第六篇規範適用此等規定之日期之前;或(b)
在該地理標示於原產國受保護之前。依本節規定所採行之措施,不得因該商標相 同或近似於該地理標示,而損及此商標註冊之資格或有效性,或商標使用之權利。
(第 5 項)本節之規定並未要求會員對於其他會員地理標示之保護,及於其境內 與該地理標示相同但係該地理標示相關商品或服務所習於使用之通用名稱。本節 之規定並未要求會員對於任何其他會員有關葡萄酒商品之地理標示之保護,及於 其境內與該地理標示相同且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已存在之葡萄品種習用 名稱。(第 6 項)會員得規定,依本節有關商標之使用或註冊提出之任何請求,
必須於不當使用該受保護之標示於該會員境內已成為眾所周知後五年內為之,惟 若該商標註冊日(若商標已於該日前公告)早於該會員境內不當使用已成為眾所 周知之日,應於商標註冊日後五年內為之。但該地理標示之使用或註冊為惡意者,
不適用之。(第 7 項)本節之規定不得損害任何人於交易過程中使用其姓名或其 營業之被繼受人姓名之權利。但其使用姓名之方法足以致公眾誤認者,不在此限。
(第 8 項)在原產國未獲得保護、已停止受到保護或於該國已不使用之地理標示,
本協定並不課以保護之義務。(第 9 項)」。
Media & Ent. L.J. 979, 994 (2007).
第二款 美國等新世界國家與歐盟間關於歐盟 GI 規章違反 TRIPs 的爭議37
此爭議主要是針對歐盟第2081/92 號規則,在 WTO 爭端小組作出決定後,
歐盟也隨之修正相關規範而有歐盟第510/2006 號規則。
爭議主要有二:
第一目 美國主張歐盟第 2081/92 號規則違反國民待遇原則
因歐盟國家可直接向歐盟註冊申請地理標示;反觀非歐盟國家則須先通過 其政府,始得向歐盟提出地理標示註冊申請,若欲提出異議,也僅得透過政府為 之38。WTO 的最終報告認為美國的主張為有理由。
第二目 美國主張歐盟第 2081/92 號規則第 14 條違反 TRIPs 第 16 條第 1 項 所賦予商標權人的權利
歐盟則提出兩點反駁:其一、歐盟第2081/92 號規則第 14 條第 3 項39以解決 此問題,此外TRIPs 第 24 條第 5 項是允許商標和地理標示並存的。對此,美國 主張,TRIPs 第 24 條第 5 項創造了一個商標不能相對被影響的積極權利,以及 本條伴隨著第22 條第 3 項以及第 23 條第 2 項,將對一個會員國形成地理標示保 護的界限。但歐盟認為在TRIPs 下,地理標示權和商標權是平等的。其二、歐盟 第 2081/92 號規則第 14 條第 2 項40是符合 TRIPs 第 17 條的合理使用例外。在 WTO 的最終報告中小組指出 TRIPs 第 17 條規定目的為讓會員國對於商標所授與 的權利提供有限的例外,例如敘述性名稱的合理使用,且例外的給予應考慮商標 權人和第三人的法律利益。但對此有學者認為在歐盟GI 規則中後登記的商標並 無法和先登記的地理標示並存,然後登記之地理標示卻可依敘述性名稱而主張合
37 美國與澳洲分別於 1999 年及 2003 年提出諮商請求,於 2003 年之 DSB(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會議中決定將此二請求合併,成立一個爭端解決小組。因此案在美國提出後,
引起許多會員國的高度關切,因此嗣後許多國家加入諮商,在小組階段成為第三國。在2004 年
11 月 16 日,爭端解決小組提出初步報告(Interim Report),後在 2004 年 12 月 21 日提出小組最 終報告(Final Report),於 2005 年 3 月 18 日,WTO 採認最終報告,認為美國針對歐盟歧視外 國地理標誌的理由充分,歐盟必須承認商標持有人的權利。另一方面,爭端解決小組發現歐盟的
地理標示法規與歐盟應當履行的WTO TRIPs 義務有所衝突,並建議歐盟改善。另外,關於美國
主張歐盟檢驗制度違反TRIPs 協定部分並未進舉證責任,故駁回此部分之指控。參馮震宇(2008),
〈從TRIPs 爭議案件看國際間對地理標示保護〉,《月旦法學雜誌》,153 期,頁 162-167。
之後在歐盟GI 規章(EC 510/2006 版本)隨該結果作部分修正。
38 但於歐盟理事會第 510/2006 號規則以修正,非歐盟國及歐盟國適用共同的申請程序。
39 PDO 和 PGI 和先前的具聲譽、著名且已經使用許久的商標所相衝突,如果登記有誤導消費者
關於產品真實的一致性時,是不能被登記的。
40 先前商標的使用呼應至第 13 條,只要在聯盟內是善意的,且商標使用是在 PDO 或 PGI 申請 被提出之前,又無依第一理事會第89/104/EEC 號指令第 3 條第 1 項第(c)款及(g)款以及第 12 條第 2 項第(b)款號下的無效或廢止事由的存在,前商標仍可繼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