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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來源標示的表示方式

第二章 國際規範關於地理來源標示之保護

第二節 地理來源標示的表示方式

第一節 立法背景

我國地理來源標示立法,係為因應西元 2002 年加入 WTO 後,應遵守相關 國際協約的規定,以獲得其他國家相同的對待,參考1994 年簽訂於瑞士日內瓦 之商標法條約(Trademark Law Treaty,此目標在於商標制度之統和及協調)與 其他重要國家立法模式,於西元2003 年 5 月 28 日時總統公佈之新商標法中新增 團體商標規定,並就證明標章規定有所修正。此後又為加強 TRIPs 第 22 條有 關地理標示保護之規定,於西元2011 年增列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申請 註冊之法源依據,確立如欲申請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需符合該地理區 域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之要求,再次確認我國地理標 示此單詞的意涵與TRIPs 的定義相同。

第二節 地理來源標示的表示方式

與地理來源相關的表現方式有文字名稱或表徵,皆含傳統或非傳統。地理名 稱係指地球上地理區域的名稱,包括國家、省、縣市、街道等人為的地理區劃,

及海洋、河流、湖泊、山岳、沙漠等自然的地貌273,人為的地理區劃例如:嘉義、

巴伐利亞邦(Freistaat Bayern)等。地名的翻譯也可能落入受保護的地名表現方 式範圍內,例如:在葡萄牙法院的Budweiser案中,最高法院認為,雖然於葡萄 牙和捷克社會主義共和國的關於原產地標示的雙邊條約(an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s of the Portuguese Republic and the Czechoslovak Socialist Republic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cations of Source, Appellations of Origin, and Other Geographical and Similar Designations)中,捷克的Cêskobudêjovicky Budvar只翻 譯成捷克語及葡萄牙語的形式,但是關於德譯的「Budweis」 或 「Budweiss」

亦在保護範圍內,因此美國的BUDWEISER商標應禁止登記。惟是否得登記為標 章或者是否可主張權利,依各相關規定判斷。而關於一地理來源的表徵,係指地 圖、特定地理區域的外形輪廓或其他標識等,例如,以鬱金香象徵荷蘭、以類似 高跟鞋的外形輪廓象徵意大利,或者以101大樓象徵台北等,其判斷以消費者之 認知為主。在地理來源標示的發展沿革中,不同的制度於其表現方式規定上亦有 差異。於巴黎公約和馬德里協定中之來源地標示的表現方式係指凡能指示商品的 特定產地,無論地理面積大小。因此大至國家名稱,小至街道名稱,皆可作為來                                                                                                                

273 現行「商標審查基準」第 4.5 條。  

源地標示,且亦含表徵;而巴黎公約和里斯本協定中出現之原產地名稱之表現方 式需是特定的「地理名稱」(geographical name),可指稱一國名、地區名或地 點名,由此可知並無法以地理來源的表徵表示。 在歐盟GI規章中之原產地命名 之表現方式除了現有的地理名稱外,尚可使用傳統的地理或非地理的名稱,例如:

Feta。但並無法使用表彰地裡來源的符號或表徵。而 TRIPs 下之地理標示之表 現方式是直接表彰地理來源之地理名稱及間接表彰地理來源之符號或表徵皆可。

但歐盟GI規則的地理標示則僅得使用地理名稱,且與原產地命名同,皆含傳統的 地理或非地理名稱。綜上所述,除歐盟GI規章及巴黎公約及里斯本協定中的原產 地名稱無法使用間接的方法表彰地理來源外,其餘皆得為之。然僅有歐盟GI標章 中可使用傳統的非地理名稱,其它只要與地理來源無關,則不得以之為地理來源 標示。

第一款 我國法律相關規定

依我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地理名稱及其它表彰地理來源的標識。主要分 為描述性、任意性、舊地名與罕見地名、含有地理名稱的文字組合及產地證明標 章及團體商標。參其內容我國就地理來源標示的表現方式,包含直接或間接表達 及傳統名稱。

第二款 我國實務見解

我國實務肯定以表徵作為地理來源的表現方式,例如肯定以「太武山」作為 金門的象徵274。此外,亦肯定以傳統地名作為地理來源的表現方式,例如在讚歧 案275中肯定得以香川縣之古地名「讚歧」作為地理標示以及在阿提卡案276中,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肯認希臘古地名、今希臘中東部之一省「阿提卡」(Attique)為 地理來源的表現方式,本案中同時肯定其中文翻譯亦受到保護。

                                                                                                               

274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780 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791 號。

275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69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349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348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213 號、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商訴字 91 號、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 90 號、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 92 號、

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 84 號。此些判決中提及「本件關於系爭商標係由單純日文

平假名「ささぬぬきき」 所構成,而「ささぬぬきき」之中文漢字即為「讚歧」,而香 川縣位於四國島東北方,瀕臨瀨戶內海,古地名為「讚岐」(日文平假名為「ささぬぬきき」),

2002 年 4 月 1 日成立讚歧市,成為香川縣東部之一市,是以「ささぬぬきき」無論係為 舊國名或現行地名, 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均為特定地理區域之表示,自屬地理名稱;其次,

香川縣因面臨瀨戶內海,氣候溫暖少雨,其以當地自然天候環境特產的小麥、水質,搭配瀨 戶內海的鹽及傳統製麵技術所產製的讚岐烏龍麵而聞名。」。

276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896 號、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907 號、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 92 年度訴更一字第 84 號。

此外,於「寶傑萊」案277中,法院提及「外文翻譯成中文有字譯與音譯之 分,雖均無統一之翻譯標準,但關於音譯部分,若所翻譯之外文為同一文 字,音譯結果中文文字雖非完全相同,但讀音相近,即誠難謂其非該同一 外文文字。本件據以異議之法國「BEAUJOLAIS」驗證標記,其中文音譯,

固有譯為寶祖利、薄酒來、伯久利或薄若來等不同之中文譯音,但不得因 彼 等 中 文 譯 音 不 同 即 謂 彼 等 所 翻 譯 之 外 文 文 字 並 非 同 一 之

「BEAUJOLAIS」」故只要是可能之翻譯,皆在其可能表示範圍內。此外,前 述葡萄牙法院之Cêskobudêjovicky Budvar案中,認為德譯之「Budweis」 或

「Budweiss」亦在保護範圍內;然而,於我國Budejovicky Budvar案278中,法院 認為「鑑於捷克文並非國人普遍認識、熟悉之外國語文,於國內一般消費 者對捷克文意義普遍未知悉現況下,尚難謂對雙方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意義 產生聯想而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此為商標屬地主義之展現,雖承認地 名的翻譯亦為受保護的範圍,惟並非所有語文之翻譯皆受保護,關鍵仍於一般消 費者是否得知曉該翻譯代表該地名。

於我國實務之操作,似凡係學術文獻上承認該名稱為古地名、報刊雜誌有介 紹紀錄即有極大可能性認定為係國人所習知,為地理來源標示之保護範圍,例如:

在讚岐案中,最高行政法院279見解認為:「1970 年大阪萬國博覽會中,讚岐 烏 龍 麵 在 經 宣 傳 之 下 , 其 國 內 知 名 度 大 大 地 提 升 …⋯ …⋯ 日 本 朝 日 新 聞 並 曾 於西元 1988 年刊載『讚岐烏龍麵物語』專欄,可見將『讚岐』漢字、平假 名或片假名單獨使用於烏龍麵上,即在表彰商品之產地為日本香川縣以及 其特定之性質與品質…⋯…⋯國內旅遊業者於民國60年代起即在各大報,例如 68、81年經濟日報、83年中國時報、86年工商時報、87年聯合報等,刊登 促銷日本四國旅遊之相關廣告資訊;國人亦可由 73 年、83 年增訂版之 日華大辭典及大新明解日華辭典之末頁日本地圖上,查知『讚岐(さぬ き) 香川』/『讚岐香川』之地理位置;或由 87 年修正二版四刷之新編日華大 辭典及67年再版之綜合日華大辭典之索引頁,查到有關日本地名『讚岐(さ ぬき)』之資料…⋯…⋯參諸前述日本對讚岐烏龍麵之相關使用報導,可知讚岐 烏龍麵有其歷史淵源與信譽,且衡酌地區文化特產美食的形成,本是需要 時間、經驗技術、文化等各因素之傳承與累積,絕非一蹴可及,復考量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我國與日本即有旅遊、商務往來密切之事實,堪認 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國內相關消費者應可獲知讚岐(さぬき) 烏龍 麵為日本讚岐地區之特產等相關訊息。」亦提及「國人每年前往日本旅遊                                                                                                                

277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41 號判決。

278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317 號。

279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69 號判決。

之人口眾多並有逐年增加趨勢之情形外,並審酌國內旅遊業者於60年代起 即在各大報登載相關廣告資訊,以促銷日本四國旅遊。臺灣地區之各大報 紙與雜誌前自60年代起,就有諸多促銷或報導有關日本四國旅遊之行程,故 至四國地區旅遊風氣甚盛,就四國之香川縣特產讚岐烏龍麵,當耳熟能詳,

以 及 日 本 香 川 縣 議 會 日 華 親 善 文 化 觀 光 訪 問 團 亦 於 西 元 1996 年 至 1998 年 間3次來台參訪,並舉行觀光說明會,向我國交通部觀光局、中華航空公 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各大旅行社及各大報章雜誌社等有關單 位 及 觀 光 旅 遊 業 之 相 關 從 業 人 員 介 紹 香 川 縣 之 觀 光 景 點 與 當 地 特 色 餐 飲

「讚岐(ささぬぬきき)烏龍麵」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我國與日本香川縣一地雙 方參訪交流之年代久、往來頻繁,辭典內容及報章雜誌等之介紹,而認定國內相 關業者及消費者應可知悉讚岐為古國名,約位於今之香川縣,且係以產製烏龍麵 而聞名。

另外在阿提卡案中,更審280見解認為「系爭商標主要是由外文「Attique」

及中文「阿提卡」所組成,上開商標圖樣有關外文部分係出自法文,此有 法漢大辭典第二二八頁記載「attique 阿提喀,古都市名,歐洲東南部巴 爾幹半島的末端,現為希臘的一部分」在卷可憑;又依照卷附世界地名翻

及中文「阿提卡」所組成,上開商標圖樣有關外文部分係出自法文,此有 法漢大辭典第二二八頁記載「attique 阿提喀,古都市名,歐洲東南部巴 爾幹半島的末端,現為希臘的一部分」在卷可憑;又依照卷附世界地名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