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國際規範關於地理來源標示之保護
第五節 狹義地理標示之保護——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
第一款 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之共同內涵及規定之討論
產地證明標章、產地團體商標及一般證明標章、一般團體商標定義上之不同 前已敘及,即前者係產品與產地間需有品質、特性或聲譽上之聯結,始得註冊之。
此為十分具台灣特色之立法,因雖美國法上亦係用證明標章及團體商標保護地理 標示,然僅就原產地證明標章於美國商標審查手冊中有所規範,而英國法上雖有 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之規定,惟並無產地須與產品有特性、品質或聲譽 之連結要件,於審查基準中也僅係說明須具識別性,並無明確指出須有品質、特 性或聲譽之聯結。此二制度雖皆具傳達產品來源地之意涵,然其呈現方式有所不 同,產地證明標章係指證明產品來自於特定產地,且證明該產品與產地具一定關 聯;而產地團體商標則係同商標仍指出使用者的商業來源,然商標係指示單一的 商業來源,而團體商標係指示多數的商業來源,即彰顯使用者來自於特定團體,
而來自於此團體能表彰其產品係來自於特定產地,且產品與產地具一定關聯,團 體係為維護會員的共同利益而擁有團體商標權。就以上有基本認知後,以下首先 就識別性的判斷部分討論:
第一目 識別性
依商標法的原則及目的,商標需具有識別性,始得識別商品來源,然依商標 法第29 條第 1 項第 1 款,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 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為不具識別性,因此不得註冊為商標,惟本條 第 2 項又規定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 者,不適用第1 項之規定,代表原則上地名因其本質敘述性而無法登記為商標,
然如經由申請人在交易上頻繁使用而始其獲得在敘述性本質外的第二意義時,亦 可登記為商標,例如:「玉山」銀行。然於一般證明標章之情形,卻不乏使用地 名為一般證明標章者,例如:台灣香菇,此時,為免獨佔具公共性質之敘述性文 字,因此需依商標法第94 條準用商標法第 29 條第 3 項而聲名不專用,此為一般 商標識別性之公式。而產地證明標章之識別性係指除指示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來 自於特定產地外,並可和非經證明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因此須判斷標章與所證 明之商品或服務間的關係,而非單由標章判斷即可;產地團體商標之識別性則是 除可指是商品或服務來自特定團體之會員外,更可指示該商品來自於特定產地。
由上可知,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係例外之使用地名為標章名稱,仍保
持其敘述性,卻又無需聲明不專用,此乃為保護具產地與產品連結的地理來源名 稱所產生之商標法識別性原則之例外。承認其敘述性,卻又使其無須負擔敘述性 名稱需聲明不專用之義務,或許吾人於此得思考,雖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 標形式上規範於商標法體系下,然其本質是否已逸脫商標法原則,而需尋另一套 價值判斷目的,將其視為一獨立於商標權之外的財產權?本文認為,於此,歐盟 法上之獨立地理來源登記制度為為保護地理來源標示而量身定作之華服,然所謂 華服亦指需付出高成本去維持其所欲達成之效果,因此在我國上究應如何選擇保 護地理來源標示的制度尚須考量國內實際需求、資源及現況下可能之成效,於後 將詳細說明311。惟可得出一結論,「一般證明標章及一般團體商標」與「一般商 標」已有性質上之不同,而「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與「一般證明標章 及一般團體商標」亦有性質上之不同,此非介於「一般商標」與「一般證明標章 及一般團體商標」之間,而是距一般商標更遠離之光譜之另一端,因此在適用商 標法第94 條時,需謹慎思考是否準用商標法之一般規定,因商標保護之根本識 別性判斷已截然不同。(參見圖三)
圖三:我國「商標識別性」分析圖
我國實務進一步建議,因農產品交易習慣上,有以「產地名稱+商品名稱」
作為商品產地說明之情形,例如:「嘉義鳳梨」,然有時並非經產地證明標章權
311 見本章第五節之研究。
人同意使用,而易發生得否為侵權主張或屬合理使用之疑義,因此申請時宜於「產 地名稱+商品名稱」之外,另於標章圖樣增加其他具識別性的圖形或文字,尤其 是清楚揭示標識性質為產地證明標章之文字,以提高標章的識別性,將有助於標 章權利的維護312。然同美國的證明標章介紹部分中提及,美國的USPTO 則為相 反建議,認為再增加其他圖形或文字反易使利益第三人相信如果只使用地理來源 名稱,而不是整個含有其他部分的標章,就不構成侵害313,因此只以地名為標章 內容,因易辨識其主要部分,而明確其具排他權(完全的權利)的範圍,反而較 能有效率地保護該證明標章。本文認為,因是否增加其他圖樣或文字,在訴訟層 次上,主要是近似與否判斷之問題,即若初步認為近似,始進入是否有混淆誤認 之虞之判斷,可謂具篩漏功能,然就我國實務之判斷,偏向認定為近似,尤其是 通常只要讀音相同,認定為近似之機率遽升314,或可瞭解實務見解係認為關鍵在 於是否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因此不應在近似判斷上排除過多,因此於我國之情 形,若進入訴訟中,或許無論係採美國實務之建議只以地名為標章內容,或者採 我國實務之建議應增加具識別性之圖樣或文字,舉證重點將在於消費者認知之反 應,而非是否近似之判斷。
在我國實務運作上,另一較可能出現之削弱產地證明標章功能之問題為單由 標章本身,可能無法區分其係一般商標、一般證明標章、一般團體商標、產地團 體商標或產地團體商標。以枋山芒果(產地團體商標)、阿里山愛玉子(一般商 標)、日月潭紅茶(產地證明標章)為例。
於我國的商標法發展過程中,商標法最初始的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能正確認
知商品的商業來源,然又出現與商標功能不同在於表彰此產品已受符合一定條件
312 參見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 日生效之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商標審查基準 2.3.4 及 3.2.4.2。
313 USPTO, Top 10 Misperceptions About Geographic Certification Marks,
http://www.uspto.gov/ip/global/geographical/faq/10mispercep tions.jsp(last visited:4/26/2014)
314 例如: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行商訴第 210 號、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商訴第 26 號:「據以 核駁商標之中文「貝拉芙」又係與外文「BELLE VIE 」之發音相符,「B 」、「V 」又係「BELLE VIE 」之簡稱……」。
證明之證明標章,在國際貿易越趨頻繁之下,地理來源觀念的越趨重要,而又增 加保護地理標示315之產地地理標章,然各標章的目的可能已背離原始商標的目的,
因此在保護目的地解釋上可能也發生變體,例如:保護消費者免於商標間的混淆 誤認,免於因商標而誤認誤信產品之品質或產地等,然於具有產地證明標章制度 之今日,對於標章之種類是商標或證明標章或產地證明標章避免消費者是否會造 成混淆,是否在增加標章種類之後,此也在商標法的保護目的涵蓋範圍內?於我 國法制並無強制標章權人需標示其標章性質,而僅係於審查基準中建議宜標示之 以增加識別性,如此雖符合財產權之私人自決本質惟是否忽略消費者之保護則有 疑義,本文認為若產地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係有效地除了表彰產地之外,尚具表 彰品質之功能,則應規定為強制標示其標章性質,除達宣傳之效果又使消費者可 正確區分一般商標及一般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及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標,
而使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之立法更有實益,並增加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 團體商標的附加價值,使生產者有更大誘因去符合標準以具使用標章資格。然,
若無法有效表彰品質,則不宜強制標示,因可能反使消費者對產地證明標章或產 地團體商標就其字面意義而有所期待,然並非所有的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 標皆有相應之品質。於我國,產地證明標章及產地團體商標並無官方統一的監督 機制,需由私人主動進行權利主張(例如:不符合證明標章權人未盡檢驗證明責 任而可主張撤銷或廢止其標章)始可達到監督功效,私人發動雖機動性較高,然 是否主張撤銷或廢止,尚牽涉競爭者或利益團體個人利益衡量(訴訟成本、勝訴 利益等),而非完全立於消費者權利保護之立場,因此其有效性有限,故不宜賦 予產地證明標章或產地團體商標強烈品質保證之色彩。
第二目 產品或服務須具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且與地理環境相關聯
品質指可客觀辨識的物理特性,例如水果甜度及果粒重量;聲譽指對消費者 而言,商品享有的聲譽與地理區域連結,例如提及某商品,消費者即聯想到某產 地,表示該商品與該產地具有聲譽的連結;其他特性則包括顏色、質地、氣味等。
一般而言,品質係指商品或服務受到喜愛的特性,聲譽則表現商品或服務被知悉 的程度,但顏色、質地、氣味等其他特性則不一定都受到消費者所喜愛,對消費 者而言,可能是中性甚至是負面的印象,例如藍紋乳酪及臭豆腐的氣味316。商品
一般而言,品質係指商品或服務受到喜愛的特性,聲譽則表現商品或服務被知悉 的程度,但顏色、質地、氣味等其他特性則不一定都受到消費者所喜愛,對消費 者而言,可能是中性甚至是負面的印象,例如藍紋乳酪及臭豆腐的氣味316。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