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基本權之保障
第二節 基本權的限制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但國家並非不能對該基本權利施加 一定限制。基本權之所以不能沒有限制,其道理是顯而易見的。因個 別的基本權主體原本就不是遺世孤立的個人,而是生活在社會共同 體,作為社會共同體一份子,負有相互尊重義務的個人,因此為確保 整個社會共同體得擁有井然有序的共同生活,同時也為使社會共同體 中的每一個人,都能有相同機會與條件行使其各自的基本權利,基本 權的行使就須顧慮到社會共同利益的需要,並同時尊重其他個人所相 同擁有基本權利的需要。其次,倘基本權的行使沒有界限,國家反將 無從完成其平等保障每一人民基本權的任務,因沒有限制的基本權行 使實即無異於基本權的相互干擾與妨礙,最後勢必造成強凌弱,眾暴 寡,唯有實力的強者始擁有基本權的危險後果。基本權的行使固不能 沒有限制,但如何限制,則是一個棘手問題。問題固然棘手,但至少 亦可確定一點,即憲法不可能允許國家對人民基本權施以沒有界限的 限制,否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就根本失其意義了。根據憲法第 23 條,該界限即存在於法律的授權(法律保留)、正當理由,以及手段的 必要性(比例原則)。135
第一項 基本權限制的認定
傳統公法學對基本權限制的概念認定,採相當保守、嚴格態度,
認為基本權的限制,必須是出於強行手段(強行性)的國家法律行為 (法律性)所刻意(目的性)並直接(直接性)造成者,始足當之。136惟現 代公法學則反其道而行,改採非常開明與寬鬆態度,而今,基本上,
凡國家行為,只要增加人民基本權行使的困難,或使人民根本無法或 不可能行使基本權者,無論該後果是國家有意或無意,直接或間接,
以法律或事實行為,以及是否以強行手段所造成,均可認定構成基本 權的限制。職是,比如警察追捕逃犯,流彈誤傷行人,緃非有意造成;
或國家出資補貼甲企業,使與甲企業有營業競爭關係的乙企業,競爭 地位因而趨於不利,該不利緃非國家所直接造成;或國家的秘密監 聽、信件檢查、關於人民資料的儲存與傳遞,乃至單純提供資訊,警 告民眾勿食用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某廠牌食品,所採手段緃非屬法 律行為,亦不具強行性,而今亦都已無礙於基本權干預的認定了。137
135 許宗力,基本權的保障與限制(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11 期,2003 年 9 月,頁 64。
136 Vgl. Statt vieler 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II , Rn. 238 ff.轉引自許宗力,基本權的 保障與限制(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11 期,2003 年 9 月,頁 69。
137 許宗力,基本權的保障與限制(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11 期,2003 年 9 月,頁 69~70。
基本權限制概念的認定,之所以會經歷這番轉變,是有其歷史背 景的。蓋往昔國家任務僅及於干預行政領域,國家所採達成任務的手 段,主要惟行政處分(特別是負擔處分)一種而己,職是,基本權的保 護,以及作為其前提的基本權限制的概念,及至整個行政法的體系與 內容,均係針對行政處分所設計與構成,自不足為奇。總之,基本權 限制概念的認定,要求須具備強行性、法律性、目的性與直接性等特 性,唯有放在此歷史脈絡觀察,才能獲得理解。惟今日不僅國家任務 業已擴張至經濟、社會乃至整個生存照顧領域,即所採統治手段亦因 任務領域的變遷以及科技的進步,而亦趨多樣化與複雜化,所有這些 變化,終促使基本權限制的認定重心從國家行為的「形式」與「目的」, 轉移到單純的「後果」上面。138
第二項 憲法對基本權之限制
憲法對基本權之限制指憲法本身依其價值體系所作的限制。如憲 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謂法律上一 律平等指立法的平等,亦即連立法者都應受到平等原則的拘束,139但 憲法本身的價值決定則不受到此種平等拘束。憲法本身可決定某些特 定族群的人民應有特別的保護,故第 153 條規定婦女兒童從事勞動 者,要予以「特別保護」;第 134 條授權法律規定婦女在各種選舉上 的保障名額(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2 項)。在選舉權方面,第 130 條 規定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但須年滿二十三歲才有被選舉權;但第 45 條規定,年滿四十歲才有被選為總統、副總統之資格。又例如德 國基本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講學自由不得免於對憲法的忠誠。換言 之,憲法本身對講學自由亦設定了一項界限,此為憲法規範上明文的 限制。
另在基本權行使時亦會發生內在憲法限制基本權的問題,有兩種 情形:
一、基本權之主張,不得嚴重侵害或直接現時危害到國內的憲法 基本秩序或侵害國際和平,140此為民主國家的防衛性憲法所具有之防 止反民主之功能,亦為德國憲法所極為強調者,蓋民主憲法賦予人民 之基本權不得以之作為反對民主憲法之武器。141我國憲法雖未有如是
138 許宗力,基本權的保障與限制(上),月旦法學教室,第 11 期,2003 年 9 月,頁 70。
139 李惠宗,從平等權拘束立法之原理論合理差別之基準,台大法研所碩士論文,1988 年 6 月,
頁 65 以下。
140 Vgl. BVerfGE 33,52,轉引自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9 月 6 版第 1 刷,頁 115。
141 參德國基本法第 18 條規定,凡濫用言論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講學自由、集會自由、結社
規定,但解釋上亦應如此,故如濫用結社自由,組成政黨,而該「政 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
為違憲」,得由司法院大法官所組成之憲法法庭解散之(憲增§5IV、
V)。
二、基本權的行使如果影響到第三人的基本權,衡量結果,若限 制此種基本權優於未加限制者,則應加以限制,此涉及到基本權第三 人效力與基本權衝突的利益衡量問題。此在德國基本法有個別具體的 明文規定,但我國憲法無個別化利益衡量之規定,而係將之置於憲法 第 22 條與第 23 條抽象的規定上,此兩條規定,亦可視為憲法「行為 授權」之意。此種利益衡量有兩種:一為「抽象的利益衡量」;一為
「具體的利益衡量」。抽象的利益衡量由立法者裁量(此一部分多涉及 下述法律保留之限制),是以法律中,大部分與人民權利有關的條文,
皆屬經過抽象利益衡量之條文者,例如勞基法上雇主不得任意解僱勞 工之規定。具體的利益衡量,則委諸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之,例如民 法第 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142
第三項 基本權限制之阻卻違憲事由
國家對基本權利之干預若具備「阻卻違憲事由」,則該干預可被 評價為「對基本權利之合憲干預」;反之,對基本權利之干預若不具 備「阻卻違憲事由」,則該干預應被評價為「對基本權利之違憲干預」, 而構成「基本權利侵害」。因此,判斷國家活動是否侵害人民之基本 權利,其思考步驟為:首先,必須先確定人民受國家干擾的行為,是 否在基本權利之保障範圍內;其次,若人民受國家干擾之行為確屬基 本權之保障範圍內,則判斷此時國家之活動是否構成基本權利干預;
最後,探求構成基本權利干預之國家活動有無阻卻違憲事由,若無,
則該國家活動違憲,構成基本權利侵害。143
我國憲法對於基本權利之限制(干預)方式,除了在第 8 條採取
「憲法直接限制」(或可稱為「憲法保留」外,其餘均是採取「法律 保留」之限制方式,換言之,將基本權利之限制保留給法律為之。在 此須澄清的是,雖然國會具有民主正當性,但單憑國會之立法權並不
自由、書信、郵件與電訊秘密、財產權、或庇護權,以攻擊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應剝奪 此等基本權利。此等基本權利之剝奪及範圍,由聯邦憲法法院宣告之。另參林佳和,德國基 本法基本權利剝奪判決之研究,政大法研所碩士論文,1993。
142 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9 月 6 版第 1 刷,頁 116。
143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9 月 5 版,頁 178。
足以說明何以法律得限制基本權利,因為立法權作為國家權力之一,
本來即為基本權利拘束之對象,而不能反過來限制基本權利。144就此 而言,對於基本權利之限制之所以允許採取「法律保留」的方式,讓 國家得透過法律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乃是由於憲法第 23 條之授 權。雖然憲法允許法律得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但這並不表示限制基 本權利之法律就此取得合憲之評價,相反地,這些限制基本權利之法 律若不具備阻卻違憲事由,仍屬違憲,因此這些阻卻違憲事由可稱之 為「對基本權利限制之限制(Schranken-Schranken)」。145限制基本權利 之法律,其應具備之阻卻違憲事由可分成「形式阻卻違憲事由」以及
「實質阻卻違憲事由」。
第一款 形式阻卻違憲事由-形式合法性
國家限制人民的權利,首先必須考慮以法律為之,因為法律是由 人民所選舉之民意代表所制定,具有民主合法性。此一要求又稱為「法 律保留原則」,係屬國家權力「形式合法性」的問題,亦即旨在解決 國家權力「憑什麼」的質疑,當法律對於人民權利有明文限制時,國 家機關乃有依據,可以對人民權利加以限制。此一要求法律保留原則 呈現出來。但法律保留原則只是國家權力行使的形式合法性而己,國 家權力之行使,尚必須具有實質正當性。法律保留原則又可分為「狹 義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保留」。146
第一目 依法律限制
狹義法律保留又稱為「國會保留」147係指依憲法規定,必須由法
狹義法律保留又稱為「國會保留」147係指依憲法規定,必須由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