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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研究結果

陽光政治乃民主價值之所在,政治清明更是全民的渴望,公職人 員應避免利用其地位所擁有之權勢及影響力謀取不當利益,固不待 言,但一部法律的制定,貴在可行,除應符合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

一般法律原則外,徒法不足以自行,規範功能得否落實才是成敗關鍵。

規範公務員廉潔事項,應要從興利著手,要有整體完備的配套,

不是散彈打鳥的方式,企圖個個擊破,確功敗垂成。如何避免利用職 權而為利益輸送,固然非常重要,但法制層面上是否應做個總體檢,

逐一檢視現行的法規中不合時宜及適用發生疑義者。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整合多種草案版本倉促制定而成,在 制度設計上未予通盤考量,故於適用上即產生諸多疑義及缺失,茲臚 列如下:

一、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機關交易有違憲法第 23 條規定

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於必要 時得加以限制,惟限制應符合公益目的及比例原則,本法限制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不得與機關交易行為,採取之方法有助於達成防止貪污腐 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再者,限制關係人不得與該公職人員服務 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但並非限制該關係人與所有之 機關為採購行為,關係人尚可與非受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 之機關為交易行為,自是侵害較小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惟就狹義 比例原則部分,限制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 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對人民工作選擇權之侵害事實與所 欲達成「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 益輸送」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公職人員範圍之限縮及擴大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 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本法適用對象 為財產申報義務人,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自 2008 年修法施行後,

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驟增至 5 萬 5 千人,其中不乏較低階之公職人 員,且部分適用對象之職掌並未涉及政策決定,單純為業務執行,甚

或無公務員身分之專家學者,倘一律適用恐不符立法意旨。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兩法之立法意旨與目的確有 不同,是否應將財產申報對象全數納入本法之適用,尚有檢討空間,

況除本法外,尚有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律亦就利益衝突迴避事項予以規範,且違反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法律效果係科以高額行政罰鍰,對公職人員或 其關係人影響甚鉅,恐打擊面過大,牽連過廣。另外不在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所列適用範圍之公職人員,亦有利益衝突的可能,而實 質上具一定之決策權及影響力,故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未規範 對象而存在利益衝突情形,也應重新檢討擴大應迴避的範圍。

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有關規範關係人之範圍,也可

能因人際網絡的運用存在漏洞,造成不公平情形,如民意代表的親屬 或樁腳,推薦給行政首長任用,或行政首長的親屬互相任用,此時公 職人員關係人的範圍應擴大,於修法時一併檢討。

三、最低處罰金額不符比例原則

對於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之公職人員均採高額罰 鍰方式,是否得以發揮效果?是否合理可行?是否有違比例原則?裁 罰金額一律以 100 萬元起算,是否缺乏彈性,對於獲利輕微者不公 平,而對於利益龐大者則不生效果。學者李伸一226認為,行政秩罰訂 定之目的,在於藉由罰則以達處罰行政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行為,

惟法律有時而窮,欲以有限之抽象文字,以圖規範社會上一切利益衝 突之事實,自有未逮之處,因此法律條文,常有例外及但書之規定,

此乃避免立法之時,未及規範之狀況發生,因為法條結構失其彈性致 成惡法,故有免責或減輕之例外規定。然迴避法並無相同或類似規 定,而產生實務上之問題,致有法重情輕之虞。如前揭案例校長僱用 孫女為臨時人員、校長聘用配偶為代課老師,皆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最低處罰金額 100 萬元裁罰,並無加重或減輕之審酌空間,似 有未洽。

四、受其監督機關概念模糊

實務見解227認為,「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 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

226 李伸一,監察權之理論與實務,監察院,2005 年 8 月 1 日 2 版,頁 307~308。

227 如法務部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法政決字第 0921119675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6 年度判 字第 1121 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93 年度訴字第 3323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

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 或間接監督均屬之。爰此,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 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

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受其監督之機關」,實務採取廣義的解釋,不符上下監督機關 之要求;「直接或間接監督」解釋上範圍亦過於廣泛,即便機關間有 因隸屬關係而來的監督,並不代表其間之公務員必然會對該機關有實 質指揮監督之權。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反貪腐之預防性政策手段,反貪腐為 複雜的工程,有賴法制、檢調、司法、廉政署、政風、經濟體系企業 之自制、行政體系的透明、整體的政治文化與氣氛,非一部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可以畢竟其功,況本法自施行以來產生許多適用上疑 義,諸如公職人員之適用範圍是否適當?罰鍰金額是否違比例原則?

受其監督之機關範圍如何?及工作基本權侵害之疑義等均有待進一 步解決,至於如何解決上述各項問題,本文將於下節提出修法建議,

期能使該法更完善,收抛磚引玉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