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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基本權之保障

第三節 工作基本權

第一項 工作權之內涵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 障」。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538 號指出:「……營造業之分級條件及其得 承攬工程之限額等相關事項,涉及人民營業自由之重大限制……」,

足見憲法上保障之工作權具有自由權性質。司法院釋字第 514 號早已 指明人民營業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同時於理由書進 一步闡明:「……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得自由選擇從事一 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營業之時間、地點、

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人民應有營業活動之 自由」,綜合言之,工作權與財產權均具有自由權性質,惟類此之自 由權,於現代給付國家時代潮流中,已由「免於國家干涉自由的自由 權」漸趨向「向國家積極請求之自由」之受益權概念發展。

所謂工作權乃指人民有從事工作並有自由選擇職業及工作場所 之權利,工作權更是達成生存權之必要手段。人民工作權若遭侵犯,

其生存權必遭威脅,國家若欲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

工作權不僅是物質生活之基礎,亦是基本權利價值之自我實現。工作 權和財產權統稱為「經濟性基本權(Wirtschaftsgrundrecht)」。161

第二項 工作權之效力

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其效力有兩種:其一為要求國家 提供適當工作機會之權利,其二為自由選擇職業及從事職業活動之權 利。

第一款 要求國家提供適當工作機會之權利

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就積極之面向觀之,即人民有向 國家請求提供適當工作機會之權利。此種權利之性質為受益權,即德 國公法學家耶林內克(Jellinek)所稱人民在國家中之「積極地位」

(status positivus)。詳言之,人民欲行使此等受益權,必須國家積極提 供一定之給付,若無國家之協助,人民即不能享有此等基本權利。162 由人民在國家中之積極地位所導出之受益權,依其效力之強弱又

161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9 月 5 版,頁 270。

162 劉建宏,工作權,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3 年 11 月,頁 1~2。

可分為兩種類型。其一為給付請求權(Leistungsrecht),其二為分享權 (Teilhaberecht)。

給付請求權者,人民直接依據憲法上基本權之規定,向國家請求 給付之權利。由於憲法上有關基本權之規定大多極為簡單、抽象、無 從由條文之文義中進一步得知請求之範圍。又基於國家財力有限之客 觀現實,故通說均否認給付請求權之存在。163蓋人民對國家之給付請 求權,僅存在於「可能性之保留」中。換言之,人民向國家請求給付,

限於在「個人向社會合理請求之範圍內」。164

分享權者,人民向國家請求已經由法律創設之給付。詳言之,分 享權並非直接依據憲法上基本權之規定,向國家請求給付,而是要求 國家就一已經由法律創設之給付,為「機會均等且合乎資格之分配」。 分享權往往轉換成為程序上之權利,當國家因資源有限,不能滿足全 部之請求時,人民得基於其分享權要求國家訂定一公正之程序,藉以 調和多方之利益,俾作為機會均等且合乎資格之分配。165

依上所述,就工作權之效力而言,所謂「要求國家提供適當工作 機會之權利」,並非指人民有向國家積極請求給予某種工作機會之給 付請求權,僅係指人民有要求國家依個人之能力,儘量為其創造並媒 介工作機會之權利。我國憲法第 152 條雖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 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惟此一規定不具有規範效力之「方 針條款」,僅係憲法對於國家發展所為之重要性訓令,不能作為人民 向國家請求給付之依據。166

第二款 自由選擇職業及從事職業活動之權利

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就消極之面向觀之,即人民有自 由 選 擇 職 業 及 從 事 職 業 活 動 之 權 利 。 此 種 權 利 之 性 質 為 防 禦 權 (Abwehrrecht),即耶林內克所稱人民在國家中之「消極地位」(status negativus)。詳言之,凡法律所未禁止之事項,人民皆「自由於國家 之外」(Freiheit vom Staat haben),不受國家非法之干涉。

自由選擇職業及從事職業活動之權利,又可稱為「職業自由」

163 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t II,Rn. 100, Heudelberg 2000.轉引自劉建宏,工作權,神 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3 年 11 月,頁 2。

164 BVerfGE 33, 303(333).轉引自劉建宏,工作權,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3 年 11 月,頁 2。

165 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t II,Rn. 96, Heidelberg 2000.轉引自劉建宏,工作權,神 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3 年 11 月,頁 2。

166 陳新民,中華民國憲法釋論,2001 年 1 月修訂 4 版,頁 833、891。

(Berufsfreiheit)。有關人民職業自由之保障,以下分就職業自由基本 權之保障範圍、對於職業自由基本權之限制及對於職業自由限制之違 憲審查加以說明。

第一目 職業自由基本權之保障範圍

基本權之保障範圍(Schutzbereich)者,受各該基本權保障之行 為、不行為及單純之狀態。167職業自由基本權保障範圍之界定,須參 酌「職業」(Beruf)之定義。所謂職業,係指「一切持續經營,並得 藉以獲取及維持生活基礎,且為社會所容許(erlaubt),具有經濟意義 (wirtschaftlich sinnvoll),個人得以藉此對社會公益提供貢獻之行 為」。168依此,日常生活中「偶然之營業行為」(Gelegenheitserwerb),

如出售自己所有汽車與他人,即因欠缺職業持續性之主觀要件,亦即 行為人已無繼續從該項行為之意圖,非屬職業自由基本權之保障範 圍 。 此 外 , 如 行 為 為 一 般 社 會 通 念 所 不 能 容 許 (allgemein nicht erlaubt),且其不被容許(Unstatthaftigkeit)、被禁止(Verbotensein)、可 罰性(Strafbarkeit)或社會危害性為該項行為之本質所包含,與其履行 方式無關之「絶對危害社會之行為,如:職業竊盜、職業殺手及毒販 等,均非憲法上所保障之職業。169

第二目 職業自由基本權之限制

憲法第 15 條固然保障人民之職業自由,然而任何基本權均非絶 對不受限制,基本權之行使,難免與他人之基本權或者公益發生衝 突。職業自由基本權自亦不例外,職業秩序與公益有重大關連,勢必 不能完全任由當事人依其自由意願加以決定,必須由國家予以統合規 範。依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 1958 年 6 月 11 日作之「藥房判決」

(Apothekenurteil)所發展之三階段理論(Drei-Stufen-theorie),國家對 於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可區分為對於職業經營階層之限制、對於職 業選擇階層之主觀限制及對於職業選擇階層之客觀限制三種。170此一

167 Pieroth/Schlink, Grundrechte Staatsrecht II,Rn. 199, Heidelberg 2000.轉引自劉建宏,工作權,神 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3 年 11 月,頁 3。

168 BVerfGE 7, 397 , 9 ; 78. 轉引自劉建宏,工作權,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3 年 11 月,頁 3。

169 有關職業之概念及其構成要件特徵,參閱劉建宏,論人民職業自由之保障-德國基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研究,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1991 年,頁 10 以下;另參閱同作者,德國法上之 職業自由,憲政時代第 18 卷第 2 期,中國憲法學會,1992 年 10 月,頁 58 以下。

170 有關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藥房判決之案例事實及詳細內容,參閱劉建宏,論人民職業自由之保 障-德國基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研究,輔仁大學法律研究所,1991 年,頁 38 以下;另參閱 同作者,德國法上之職業自由,憲政時代第 18 卷第 2 期,中國憲法學會,1992 年 10 月,頁 68 以下。

區分方式,亦為我國所承襲。司法院釋字第 404 號解釋中,即謂「…

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 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外,司法院釋字第 510 號解 釋亦採此一區分方式。以下分別就此三種限制說明之:171

一、對於職業經營階層之限制

所謂對於職業經營階層之限制,係指國家對於職業活動之形式、

方法、範圍、內容等事項加以規範。由於此種規範只觸及職業自由基 本權之外圍,並未深入其核心領域,立法者對於職業經營階層加以限 制時,擁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立法者對於職業經營階層之限制,例如:「規定藥師開設藥局從 事調劑外,並經營藥品之販賣業務者,應辦理藥商登記及營利事業登 記」(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91 號解釋)、「限制鑲牙生懸掛鑲補牙業 務之市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06 號解釋)、「訂定各科技師執業 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411 號解釋)、「規定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 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司法院釋字第 514 號解釋) 等均屬之。

二、對於職業選擇階層之主觀限制

所謂對於職業選擇階層之主觀限制(subjektive Voraussetzungen der Berufswahl),係指立法者就申請執行某種職業之個人其資格特 質、能力或技能等,訂定某些條件,並規定申請執業人符合此等條件 時,始允許其選擇該職業。此等條件,即屬對於職業選擇階層之主觀 限制。

立法者對於職業選擇階層之主觀限制,例如:「對於商業會計記 帳人執業資格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453 號解釋)、「民用航空局所 發布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 510 號解釋)等均屬 之。

三、對於職業選擇階層之客觀限制

所謂對於職業選擇階層之客觀限制(objektive Voraussetzungen der Berufswahl),係指立法者就某種職業之申請,制定特殊之許可條件,

此等許可條件與申請執業之個人無關,並且,個人對於該許可條件是

171 劉建宏,工作權,神州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3 年 11 月,頁 5。

否成就亦不能加以影響者,即屬對於職業選擇階層之客觀限制。172依 國家干涉基本權強度不同,可區分為兼職之禁止、需求審查、限額措 施及職業禁止等四種情形:173

(一)兼職禁止

立法者於法律中,禁止從事某種特定職業之人再行從事其他種類 之職業者,即屬兼業禁止之規定。例如:德國「稅務顧問法律關係法」

禁止稅務士及稅務代理人從事與其職業不相容之副業,此即為典型兼 職禁止之規定。

(二)需求審查

所謂需求審查,係指立法者於職業法規中,基於需求政策觀點 (bedarfspolitischer Aspekt)之考量,對於新競爭者加入市場所設之許可 限制。亦即,其為立法者對於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規定,而其許

所謂需求審查,係指立法者於職業法規中,基於需求政策觀點 (bedarfspolitischer Aspekt)之考量,對於新競爭者加入市場所設之許可 限制。亦即,其為立法者對於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規定,而其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