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研究建議
依研究結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適用上確實存在諸多漏 洞、疑義及缺失,本文認為修法有助於將法律明確化,故有其必要,
蓋規範不清之法律僅會衍生更多適用上問題。茲提出幾點修法建議如 下:
一、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機關交易應合乎憲法比例原則
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機關交易,外國均無此一立法例,228且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關係人須通案迴避,無例外可 言,顯失之過苛。我國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雖可依據憲法第 23 條規定,於必要時加以限制,惟司法 院釋字第 573 號解釋、第 584 號解釋、第 586 號解釋及第 649 號解釋,
對於侵害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程度較輕之案例,都認為牴觸憲法,或 認為應通盤檢討,本法通案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 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之規定,有與司法院解釋意旨 不符之虞。因此,為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並維護交易自由及公 平競爭原則,如果透過公平、公開、透明之政府採購機制,則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與機關之交易行為,應排除本法規定之適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第 9 條說明中提到,為使交易 之資訊更加公開,以發揮陽光法案效能,擬增列明定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於採購行為前,應聲明其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之身分,交易或行 為成立之得標後,該交易機關亦應對外公開。旨揭修正草案主動表明 其身分之規定,不失為杜絶不當利益輸送之方法,惟是否可行,有待 觀察。
二、公職人員之範圍應重新檢討
對於本法之適用對象,應重新檢討,不同公職對象應有不同限 制,如事務官及政務官、憲法機關人員、有同意權人員及民意代表等,
應分開規範,且考慮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適用對象有所區隔。蓋各 機關公務人員往往因其職務不同,對於機關決策權、內部資訊及機密 知悉之程度亦有所差異。其次職務特殊或職位較高之公務人員,較易 獲得優勢地位影響決策,在執行職務上,自然也會因其職務高低而有 所差異,其若有利益衝突行為,嚴重性也自然各異。是以,針對不同
228 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身分之公職對象,應該有不同之限制,或者分開立法,方屬合理。故 建議政務人員回歸政務人員條例做規範;對於一般公職人員之範圍建 議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脫勾,於公職人員利益衝迴避法第 2 條另列 舉規定其定義及適用範圍,並增加「對機關政策負有重大決策或影響 力之公職人員」、「足以合理確信具有相當關係之關係人」,做為概括 條款規範,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三、裁罰數額與級距應有調整必要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初衷想藉高額行政罰嚇阻公職人 員或其關係人為不當利益輸送,但觀之法務部近年裁罰人事措施案 例,違法所得利益新台幣數萬元至數 10 萬元不等,但依規定得處以 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雖法官依法律所規定 而判處最低之裁罰額度,應認為已符合比例原則,且未濫用裁量權。
惟法律適用結果,處罰一律以 100 萬元起算,恐未考慮個案事件之差 異性,而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又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如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時,處以交易行 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如交易行為金額甚高,將導致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罰鍰較違反刑事違法案件之罰金數額還高之輕重失衡現象。
原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草案」229 所定裁罰金額與級距,本文認為較符合比例原則,有利實務運作之順 暢,建議為修法之參考: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違反第 7 條或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台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 繳。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6 條: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7 條:違反第 10 條第 4 項或第 13 條規定拒絶迴避者,處新台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另本文認為,法官除依法裁罰外,應可依不同之違法行為態樣、
違犯之情節輕重、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生利益,進行個案審酌,執法機關較能因應不同違
229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草案總說明,立法院第 4 屆第 3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 書,院總字第 1627 號,政府提案第 7023 號。
法型態及程度加以裁量。觀諸近年來對於違反人事進用措施之實務判 決可知,行政法院援引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依個案審酌違法情節,
彈性運用裁處權,已逐漸重視人民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綜上,本文建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可增列:「依本法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本法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之二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受其監督之機關應精確解釋
「受其監督之機關」建議修法清楚界定其範圍,如主管與所屬之 機關間,是否真有所謂的業務上監督關係,非無遠弗屆地擴張文義解 釋之範圍;或者實際上有督導該業務之可能,或從個案中排除監督情 事且實質上已由他人監督,或授權下級機關自行處理,應排除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適用,否則牽連過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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