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利益衝突迴避法關係人基本權之保障
第四節 關係人工作權限制與公益目的之維護
第一項 關係人工作權限制之合憲性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第 9 條與第 15 條規定將為了 確保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之公正廉潔,限制其所屬之關係人不得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 為;換言之,即不得參與上述機關之政府採購。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之規範目的而言,此種作法顯然是為達成促進廉能政治、端正 政治風氣,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禁止該關係人與公職人員 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究竟為何種限制,換言之,
究竟為職業執行階層之限制,或是職業選擇階層之主觀或客觀上的限 制。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與第 9 條規定,似乎屬對於該 公務人員之職業選擇階層之主觀限制,蓋其因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身 分限制而無法參與政府之採購。惟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而言,因其與 公職人員之身分關係而無法與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非關關係人本 身之專業能力或資格限制,故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而言,應屬於一種 對職業選擇階層客觀之限制。
針對職業選擇階層對於關係人之限制,倘此一目的具有重大正當 的公益考量,立法者得檢驗此一限制手段是否通過必要性與狹義比例 原則之要求。在必要性的考量上,應採取最小的侵害手段,對於人民 營業自由之侵害,三階段理論可以提供三個不同層級的侵害手段,立 法者為達成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仍應選擇最小 侵害,首先應從職業經營階層作限制,在此一階段無法達成目的時,
再進入職業選擇階層主觀或客觀的限制。
就關係人來說,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規定之關係 人有: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 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公職人 員、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營利事業。而上述與公職人員之利益最有直接關係者應該為公職人員 本身,其次為與該公職人員具備直接身分上關係之人;而後才是與公 職人員之利益較無直接關係者。在此之下,有學者186認為關係人應分 為兩類,與該公職人員有直接關係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
186 胡博硯,專題研討「利益衝突迴避制度之探討」學術研討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對 象與範圍之探究,台灣法學雜誌,第 190 期,2011 年 12 月,頁 55。
以內親屬、財產信託人以及該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一類。另一類則為上述關係人所擔任負責人、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此種關係人係屬於關係人之關係 人。兩種關係人之身分與公職人員親疏不同,卻採取相同之規範方 式,不免有平等權上的懷疑出現。
整體來說,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對於關係人之限制,已牴觸 憲法上對於工作權保障之疑義。故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 草案認為,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機關交易應合乎憲法比例原則,
蓋我國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雖非 不得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於必要時加以限制,惟司法院釋字第 573 號解釋187、第 584 號解釋188、第 586 號解釋189及第 649 號解釋190,對於 侵害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程度較輕之案例,都認為牴觸憲法,或認為 應通盤檢討,本法通案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 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之規定,有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 之虞。
第二項 關係人工作權限制與審查密度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他們的工作權、營業自由可否被限制?於什麼 範圍內可以被限制?依前所述,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 定,在此受限制之對象尚包含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而關係人依據該法 第 9 條與第 15 條規定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 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由於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乃是營業行為,因此,對此種交易行為之限制即是對於該關係人營業 自由上之限制,黃錦堂教授即指出此處所涉及之問題乃是限制了該關 係人之財產權及工作權。191但是我國憲法並未對於營業自由有規範,
司法院釋字第 514 號解釋中指出「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 15 條工 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一項內涵。基於憲法上工作權之保障,人民 得自由選擇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而有關開業、停業與否及從事 營業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之自由;基於憲法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並有營業活動之自由,例如對其商品之生產、交易或處分均得自 由為之」。其後司法院釋字第 538 號解釋等再度肯認營業自由的憲法
187 司法院釋字第 573 號解釋係有關寺廟條例就特定宗教處分財產之限制規定違憲?
188 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係有關道交條例禁止曾犯特定罪者駕駛計程車規定違憲?
189 司法院釋字第 586 號解釋係有關取得股份申報要點認定「共同取得」之規定違憲?
190 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係有關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
191 黃錦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基本問題,憲政時代,第 36 卷第 4 期,2009 年 4 月,頁 367。
地位。雖如此,大法官對於憲法中未明文提及的營業自由之憲法定位
之公共利益間必須要有實質關連性,是否有此種關聯性要由立法者負 舉證之責。另一方面對於職業選擇自由客觀的限制要件,聯邦憲法法 院採取了最嚴格的審查密度,必須為防止重要的社會利益受到可資證 明或極可能發生的嚴重危害,始得為之。
第三項 關係人工作權限制合憲性之審查
工作基本權之保障並非絶對,國家合於憲法第 23 條所列舉規定 之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等目的,且合於必要條件時,國家得以法律限制個人之基本權利。比 例原則可謂是對於基本權限制之限制,是在調和公益之必要與權利之 侵害,學者197指出基本權利之合憲性體系思考其實有三個檢驗步驟,
首先思考本案涉及當事人何項基本權利,其次思考國家行為是否構成 侵害,再其次思考侵害之合憲性,在合憲性的思考上包括分析形式之 合憲性及實質的合憲性二方面,前者在於採討立法之權限、程序及法 律之形式是否合於法律保留,後者在於辨別是否合於憲法第 23 條所 列舉規定之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等目的,是否合於必要性原則,即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 方法時,國家是否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為之,在狹義比例原則 方面,尚須探究國家採取方法所造成的損害,是否與所欲達成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有效遏 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其規範客體為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 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本法限 制了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自由選擇職業及從事職業活動之權利,亦即 涉及規範對象在憲法第 15 條之工作權,國家行為對於規範對象之工 作選擇權亦造成干預及侵害。就本法之立法目的,係有增進公共利益 之公益事由。
就比例原則檢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有其適當性及必要 性,惟狹義比例原則而言,國家限制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 人員之服務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之交易行為,對人民工作選擇 權之侵害事實是否與所欲達成「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 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文認為限制 多數人民之工作權只為一個預防性防制弊端之目的,故對人民工作選 擇權之侵害事實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197 吳信華,基本權利的體係思考,月旦法學教室,第 9 期,2003 年 7 月,頁 12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