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利益衝突迴避之法律現況
第二節 我國其他法律有關利益衝突之規定
目前我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制度的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中,諸如: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100、行政程序法、政府採購法、公務人員陞遷法101及 公務人員保障法102等,本節僅就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任用法、行 政程序法及政府採購法做介紹。
第一項 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利益衝突之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僅 25 條,所規範者均不外乎公務員應遵循之義務 及不遵守義務之罰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的規定,公務人員的義務得分 為六類:103
(一)執行職務的義務
國家任用各種公務人員的基本目的,在於治事,故公務人員的首 要義務為執行職務。且執行職務應注意事項包括,忠實執行、遵守時 間、躬親執行、不得擅離職守、不得兼營他業等。
(二)服從命令的義務
在公務體係中,除憲法明定應依法獨立審判之法官及獨立行使職 權之考試委員外,一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在隸屬關係下,必須接受 上級之指揮監督,並有服從命令之義務,惟公務人員服從命令,是否 應以有效之職務命令為限?如命令內容違反法規,則有無服從之義 務?對公務人員於面臨此種問題時,所應持之態度如何?其中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 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依據此項規定,則對違法命令服從的 結果,須自負刑責;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 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
100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規定,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 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 經管財物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101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6 條規定,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 秘密,其涉及本身、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應行迴避。
102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 條規定,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
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
103 張家洋、陳志華、甘國正合著,行政組織與救濟法,國立空中大學出版,1995 年 12 月初版,
322~328。
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 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 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上述即學者所提之相對服從說。
(三)嚴守秘密的義務
政府機關所辦理之各種公務,常涉及國家利益決策及執行過程中 不宜對外公開,以免發生不良影響者,且關於公務的處理及資料的蒐 集保管方面,法令有設定機密等級的劃分,並要求參與之相關人員應 保守機密,是為公務人員應嚴守秘密的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規 定,公務員有絶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 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 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四)保持品格的義務
公務人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其形象足以影響政府威信,故應有 敦品與敬業之業務;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驕緃貪惰、奢侈、放蕩、冶遊、賭博、吸食煙毒 等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即為關於保持品格之義務。
(五)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
此部份規定占公務員服務法最大部分條文,包括第 6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4 條之 1、第 16 條、第 18 條及第 21 條等,其中 亦大多是基於利益迴避之法理而制定,規範之情形為,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不得向屬官 推薦人員,或循情關說及請託、不得與有隸屬關係者贈受財物,於所 辦事件,不得收任何餽贈、不得與職務有關係者,私相借貸,訂立互 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不得利用視察或調查等機會,接受地 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其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 事件,應行迴避、不得罷工、怠工、及組織工會等。
(六)忠實的義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 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亦即本法要求,公務人員對國家負有倫理 性的忠誠義務,應超越一般國民的愛國心,積極為國家利益作周全的 考慮,對國家關係的各方面均應表現其忠實之義務。
第一款 適用主體
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主體僅指「公務員」,而本法所稱公務員之 範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則為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故其範圍大於公務員任用法所界定之 範圍,非僅指特任及依考試法取得任用資格,依法銓審派任之簡薦委 公務人員。
第二款 經商之禁止
為確保公務員之品格、操守不受私利所惑,以維護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公正與妥當,保障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進而使國家機關之決定 和執行得到尊重,故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之事業與本職工作無涉及利益衝突 情事,即無限制之必要,故本條但書規定,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 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 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 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有未遵規 定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 處理情形則視各該服務機關之人事審議判斷結果,如涉有刑事法令 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三款 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
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第 2 項之規定為,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 應同時免兼。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 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即除依個別法規 所規定,另有得兼任職務之規定外,公務員原則上不得兼任其他有給 職或無給職之職務,且於離去其本職職務時,兼職部份亦同時免兼,
以防制弊端。
第四款 離職後任職之限制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 3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5 年內之職務直 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此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學者都將此等規定稱之
為「旋轉門條款」。考其立法背景,104當初提案人認為,我國公務員
105 2008年4月10日電子時報載:前財政部長顏慶章因違反旋轉門條款被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地 檢署指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第五款 執行職務之迴避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 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定有明文。迴避制度的設計係政府為肅清吏 治,所實行的一種制度,也是為了保證公務人員,不因親屬關係等因 素,因而對於公務活動產生不良的影響,學者有將迴避制度的種類分 為三種詳如前述,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則屬公務迴避之類型,指公務 員在執行公務時,凡是涉及本人或家族利益的事件時,當即不待申請 或指示而主動迴避;目的亦無非要使公務活動依法定程序公正地進 行,以減少人為的干擾,一方面可以避免徇私舞弊、個人偏見,或礙 於情面等不公正的處理方式,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加政府執行公權力 的公信度,避免猜嫌。
本條文所稱涉及「利害事件」,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有利於 本人或其家族時,或執行職務之結果致其本人或家族受有損害時均屬 之,且除涉及公務員本身利益外,凡涉及公務員之家族利益亦屬應行 迴避之列,公務員服務法之所以如此規定,無非防止因涉及公務員本 人或其家族之利益或損害,公務員如仍執行職務恐因此不能公正執行 其職務,故凡有涉及利益或損害時均應迴避。
第六款 基於公務倫理之其他利益禁止行為
在公務官僚體系中,初任公務人員之晉用雖然大多經由參與國家 考試,經考試及格錄取後初任公務人員的資格,在往後的任職期間除 了平常的工作表現之外,許多人為了陞遷問題透過各種管道向人事任 用部門長官,或權責人事單位決定推薦、關說,期能達到個人優先進 陞的目的,結果不僅造成人事之不公平,也同時造成機關之莫大困 擾,政府機關為了預防此類風氣在機關內盛行,特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5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 所關說或請託。本條規定雖僅屬宣示性之立法,惟本法施行多年以 來,仍具一定成效,本條之立法規定確有發揮其一定之效果。
公務員服務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 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同法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
公務員服務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 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同法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