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利益衝突迴避之法律現況
第三節 利益衝突迴避法對「關係人」之分析
第一項 關係人範圍
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規定,該法所定公職人員之 關係人範圍為: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
公職人員之配偶與公職人員本身之關係程度不可言喻,首應將配 偶列入關係人之範圍。且此僅指現任合法之配偶,至前配偶或訂有婚 約尚未成婚之配偶,則不屬之。
(二)共同生活之家屬
共同生活之家屬,係指民法第 1123 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119民 法第 1123 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 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1 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僅與公職 人員登記於同一戶籍內,而無共同生活者不屬之。公職人員如進用同 戶籍者後,始發生二親等姻親關係,因進用之際,後者尚非其關係人,
公職人員自無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0 條可言。反之,如為與公職人 員或其子女結婚或已訂定婚約,而與公職人員同居,嗣後結婚成為配 偶或二親等姻親者,則自同居時起,可視為公職人員家屬。120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公職人員二親等以內親屬為該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有學者認範圍 似嫌過小,現行法令中規範親屬迴避之親等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最寬鬆,在直系親屬,只有父子、祖孫,在旁系親屬,只有同胞兄 弟姐妹,才是關係人,121其他如叔侄、甥舅、堂(表)兄弟姐妹關係均 不在限制之列,似不盡合乎常情。122惟以今日之社會現況,交通及資
119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120 參照最高法院民國 23 年上字 3096 號判例意旨及法務部民國 95.6.26 法政決字第 0950019778 函釋。
121 劉昊洲,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義務,人事行政,第 134 期,中國人事行政學會出版 委員會,2000 年 12 月,頁 30。
122 蔡良文,公職人員利益衝迴避法之評析,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4 期,2000 年 9 月,頁 186。
訊發達,人際關係之親疏,實不宜僅以親等之遠近加以判斷,有時雖 至親如兄弟,卻視如冦讎或不相聞問者,所在多有;有時雖屬遠親然 常相往來,關係親蜜、或雖尚未結婚惟早已同居而屬共同生活之家 屬,關係匪淺者,亦未嘗少見。故學者所指上開叔侄、甥舅、堂(表) 兄弟姐妹等親屬,或雖非親屬惟如均有同居生活者,依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則均屬共同生活之家屬,自 均可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列之關係人處理。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指信託法第 1 條規定,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受託人得為個人或數人,數人受託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者,為共同信 託;123且受託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 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故信託人得將信託事項複 委任予第三人。124爰上,凡公職人員或公職人員之配偶,就其財產依 信託辦理信託登記,則該登記後之受託人、共同信託之受託人、受託 人所複委任之第三人等,均為此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依本款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即成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則適用之結 果,公職人員之受託人即不得與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 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對信託業者而言動輒得咎,且 無異限制其受託後之營業項目,或剝奪其部分之營業權。為此法務部 曾函示125略謂:財產受託人之所以成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係因財產 上關係而成立,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3 款以外其他各 款關係人,係因與公職人員具有特定身分關係者有異;且依信託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或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其遺產或 破產財團,信託業且不得以信託財產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之 有價證券或票券、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亦不得以信託財 產借入款項,或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 作為存款,信託業法第 25 條至第 27 條亦定有明文,足見信託財產名 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然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信託業僅受 託管理或處分公職人員小額財產,如限制其完全不得與總統等公職人
123 信託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第 29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124 信託法第 25 條規定,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125 法務部民國 94 年法決字第 941113125 號函。
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恐有違比例原則,當非立法 之原意。
職是,受託人於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時,其 禁止交易之範圍應作限縮解釋,即僅「限於以公職人員交付信託之財 產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為交易之情形,受託人以非 上開財產經營業務之行為則不在此限。」依此限縮解釋適用之結果,
較符公平原則。
四、公職人員與前述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 營利事業
所稱之營利事業,
126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
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既係以營利為目的,則非屬營利 事業之財團法人,即不屬之。然而,非屬營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是否 即無利益衝突迴避之問題?例如某些財團法人醫院之負責人或藥劑 師亦有可能利用其職權謀取利益;登記為財團法人之私立學校,或屬 公益性質文教基金會,多數負責人均視為企業加以經營,如不在限制 之列,是否將會是本法的重大漏洞?127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主 要係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擔任重要決策或易滋弊 端業務應依法申報財產之人員,且與公益有關者,始予以規範,另本 法性質上屬普通法,非屬營利事業之財團法人,如發生利益衝突迴避 之問題,亦可依本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優先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以謀 救濟。故立法之初,未將之納入規範。且倘上開財團法人與其他公職 人員利益輸送涉有貪瀆等刑責,自可依相關法律追訴,實不必強以純 屬陽光法案性質之本法予以究責。128在實務運作上,曾有醫院之員工 消費合作社擬參與該醫院「病患膳食及餐飲部委託經營案」之投標,
產生是否牴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疑義,129對此主管 機關定性消費合作社為公益法人,因而排除本法之適用。
126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3 條第 4 款所稱營利事業,指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127 劉昊洲,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義務,人事行政,第 134 期,中國人事行政學會出版 委員會,2000 年 12 月,頁 31。
128 何俊英,我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法律問題與案例研析,2006 年 6 月,銘傳大學碩士 學位論文,頁 27~28。
129 民國 95 年 2 月 9 日法務部政風司涵復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第二項 關係人之分析
迴避制度有一個特點,即該迴避的人是公務員,可是在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當中,迴避對象除公職人員外,還有公職人員的關係 人。公職人員的範圍並沒有直接定義,而是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的定義,總計有 13 類人員。修法後需要申報財產的人增 多,範圍亦增廣,故公職人員之範圍便會影響到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而如上所述,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計 4 項,目前行政法院最常發生 爭議的案子亦在此部分,例如政務次長妹婿之公司參與政府機關之採 購、縣議員胞弟之營造廠承攬政府採購工程、行政院長胞弟之公司參 與政府之採購及直轄市長胞姐擔任董事之公司參與政府機關採購等 等。因被限制的對象是公職人員的關係人,倘第 1 款、第 2 款的配偶 為一個關係人身分,而配偶擔任董事復多一層,而第三人是一個法 人,亦被限制住,所以有兩層之關係,第一個是公職人員的關係人,
第二個是關係人在擔任職務的法人。
主管機關法務部也認為範圍太廣闊,尤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 2008 年修法施行後,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增加至 5 萬 5 千餘人,
其中不乏較低階之公職人員,甚或並無公務員身分之專家學者。而應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卻不一定是有權決定之人,則此種限制恐怕過 廣。例如多位知名導演,受新聞局之託,出任財團法人國家電影資料 館基金會董事,但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該基金會之董事必 須申報財產,多位導演認為並未領有該基金會之薪資,卻要受如此之 規範大為不滿因而辭職。130
爰此,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提到,公職人員 之關係人定義應更加周延,遍觀國外立法例,如加拿大、芬蘭、香港、
爰此,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提到,公職人員 之關係人定義應更加周延,遍觀國外立法例,如加拿大、芬蘭、香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