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利益衝突迴避之法律現況
第一節 我國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全文計 24 條,不分章節,規範內容包 括立法目的、規範對象、關係人之範圍、利益之概念、利益衝突之意 義、公職人員之迴避義務、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權圖利本人及其關係 人、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為 交易行為、處罰方式等項。
第一項 立法沿革及目的
1990 年代初期,國內面對公共工程、軍品採購、財政金融等弊 案接連爆發,社會大眾對不當利益輸送猖獗、金權政治橫行之情形,
不僅深惡痛絶,更引發對政府統治能力的信心危機,在澄清吏治、懲 戒不法、落實陽光政治的呼籲之下,政府部門及立法委員提出各項陽 光法案,希能發揮遏阻歪風並導正政治風氣。8
不當利益輸送實為各項弊端之癥結,是以各界對於如何規範公職 人員之利益衝突迴避,澄清吏治,無不賦予高度關注。9「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係由五個提案版本折衝、妥協的結果,五個提案版 本分別是謝長廷等 21 位委員所擬具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條例 草案」、趙永清等 17 位委員所擬具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草 案」、蔡同榮等 16 位委員所擬具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暨不當利 益防止條例草案」、蔡明憲等 37 位委員擬具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草案」以及行政院函請審議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草案」。 早在 1994 年 2 月間,謝長廷等委員就已提出草案版本,旋經院會決 定交付法制、司法二委員會審查。同年 12 月,院會又交付趙永清等 委員及蔡同榮等委員兩個版本併案審查,經法制、司法二委員會併案
8 李志強,我國公務人員利益迴避制度之研究,中國文化大學,博士論文,2008 年,頁 186。
9 蔡良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評析,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4 期,2000 年 9 月,頁 185。
於 1995 年 10 月 21 日及 1997 年 12 月 24 日舉行二次聯席會議審查完
必要性。
目前我國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散見於 30 餘種法律,200 餘種法規命令及內部規則,15這些法規多是依據公務員之身分或職務 特性所量身打造,彼此之間並無從屬關係,因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 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常令人有無所適從之 感,易發生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因此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即表彰本 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的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應優先適用其他 有嚴格規定的法律。
然此僅係為解決現行各法律有關公職人員迴避制度規定不一之 困難,不得不採之立法方式。雖有務實之考量,卻使得本法法律定位 陷入不明狀態,亦將增添日後執行之困擾。就法律邏輯言之,其他法 律另有嚴格規定者,係本法的特別法,雖有利益衝突迴之情事,仍適 用該嚴格規定之法律,僅在其他法律没有規定或規定較為寬鬆時,本 法始有適用之機會,所以本法在法律定位上部分是普通法,部分是基 準法,到底是普通法或基準法,則視相比較的其他法律規定是寬或嚴 而定。至於何謂「嚴格規定」?究竟是指限制更嚴格或是處罰更嚴格?
抑或兩者兼具?又由誰認定?如不加以釐清,適用時,確實易生爭 議。有學者認為這些問題若不能在施行細則或相關法規中加以明確規 定,勢將影響日後執行上的成效。16我國有關公務員迴避制度之規定 散見於 30 餘種法律,200 餘種法命令及內部規則,因其業務性質不 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各有不同,欲強以訂定一寬 嚴標準,確有困難。法務部銜行政院之命,與考試院、監察院會商訂 定本法施行細則時,曾就是否訂明「嚴格規定」之比較、適用標準一 事予以討論,17惟因實際考量非常困難而作罷。
15 有關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計有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任用法、行政程序法、政 府採購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陞遷法、公務員懲戒法、律師法、
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訴願法、立法委員行為法、國營事業管理法、鄉鎮 市調解條例、典試法、仲裁法等。
16 劉昊洲,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義務,人事行政,第 134 期,中國人事行政學會出版 委員會,2000 年 12 月,頁 29。
17 法務部政風司曾於 2000 年 11 月 23 日、12 月 6 日、2001 年 1 月 4 日邀集監察院、考試院代 表研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對於「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之問題,仍無法 確立標準。
第二項 規範對象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對象包括「公職人員」及「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茲分述如下:
第一款 公職人員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之範圍,為「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依 2007 年 3 月 21 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包括下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18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 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 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19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 長、副首長。20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21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 首長。
18 按修正前所稱政務官,指經政府機關任命並受有俸給之特定人員;修正後將政務官擴大為
「政務人員」,且所稱政務人員係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2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並受有俸 給之人員。
19 按原定簡任十職等以上機關首長、公營事業首長及幕僚長,擴大適用至政府機關之首長、
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 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其中所 稱公營事業機構,係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而所稱私法人,
指依民法成立之社團及財團。
20 修正後將公立學校之適用,除校長外增加副校長、附屬機構之首長、副首長。且所稱「附 屬機構」,指各級公立學校附設醫院、工場、林場、農場、體育場、實習銀行、實習旅館等。
21 本款增列,所稱軍事單位,指軍事機關、學校及部隊。至於軍職系統中之文職人員適用情 形,則依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22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最主要宗旨在於遏阻不當的利益輸送,但就一般普 遍認知,惟有具實質權力者,始有利益輸送的可能,新修訂之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謂政務人員係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所列並 受有俸給之人員,未來政務人員緃於退休後之交易行為仍有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所謂主管或主管人員亦擴大至依組織法規所 置之人員或領有主管職務加給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人員,則凡機關內從 事會計、採購及審計…等各類列舉規定之業務承辦人員,將有利益衝 突迴避法之適用。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是希望透過財產的申報與公 開,防止公職人員不當取得並隱匿財產,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 清廉之作為。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為促進廉能政 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 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此二法皆為陽光法案之一環,並為反貪腐之 預防性政策手段。惟財產申報之義務係屬作為義務,偏重於財產上利 益,而利益衝突迴避之義務係屬不作為義務,兼重財產上與非財產上 利益,兩者本質不同,適用對象自不必強求一致。40
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應與公職人員一併申報,惟有疑問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規定,應迴避之關係人除配偶外尚包括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如父子、
祖孫及兄弟姐妹等),其間兩者關係人之差異,本文認為,現今社會 家之組成係以小家庭(主要成員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主,且各家戶 之經濟獨立,財產申報之關係人倘擴及至二親等以內親屬,一則實際 施行會產生困難,二則財產申報係屬主動申報義務、積極作為義務,
故主要規範對象以小家庭之成員為對象;惟利益衝突係屬消極不作為 義務,知有利益衝突才須自行迴避、申請迴避或命令迴避,故其規範 對象擴及公職人員二親等之關係人。
最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公職人員,以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之對象為對象,係在民眾濃厚反貪腐的氛圍下迅速三讀通過。其 適用對象是否有打擊過大之嫌疑?本文認為,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之適用主體,應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另為列舉規定 其定義及適用範圍,不宜直接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
第二款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40 劉昊洲,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義務,人事行政,第 134 期,中國人事行政學會出版
40 劉昊洲,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義務,人事行政,第 134 期,中國人事行政學會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