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實務案例分析
第二節 實務問題案例
第一項 政務次長妹婿之公司參與採購案 第一款 事實摘要
全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所定前內政部政務次長許○深之關係人,竟參與內政部消防 署之「定製負壓隔離救護車乙批」採購案之投標,且與該署訂立財物 採購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 51,950,000 元,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 9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15 條規定,處以罰鍰 51,950,000 元。208
第二款 兩造主張與法院見解 一、原告主張理由
前內政部政務次長許○深固為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公職人 員,原告為其關係人,惟消防署係依「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規定 設置之獨立機關,不屬許○深服務機關。本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
209之定義為何,法無明文規定。依文義解釋,應係指該公職人員依法 有監督職權之機關而言。
按內政部組織法第 18 條規定:「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長 1 人…,輔助部長處理部 務。」又內政部處務規程第 5 條規定:「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 所屬機關及職員。次長輔助部長處理部務。…」則指揮內政部所屬職 員及機關,為內政部部長之職權。消防署係受內政部部長之命辦理職 掌事項,內政部政務次長自無指揮監督內政部消防署之權限。
又內政部組織法及內政部處務規程,均無政務次長有代部長主持 會議及決行公文職權之規定,政務次長或確有代部長主持會議及決行 公文之情形,亦係基於部長個案之授權而為,與政務次長是否有指揮 監督所屬機關職權之認定無關。
20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93 年度訴字第 03323 號判決。按全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甲○○,其配偶許○菊為前內政部政務次長許○深之胞妹、董事許○生為許○深之胞弟、
監察人吳○瑛之配偶許○全為許○深之胞弟,渠等分別擔任全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董事、監察人,是全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
係公職人員許○深之關係人。另上訴人依本判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6 年度判字 第 01121 號判決,上訴駁回。
209 本文僅就「受其監督之機關」討論,判決之其他爭點如買賣等交易行為,不另做討論。
二、被告主張理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所稱受「其」監督機關,該「其」
字作公職人員解,如是,依內政部組織法第 5 條之 1 規定:內政部設 消防署,掌理全國消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 行消防任務;又依同法第 18 條後段規定,政務次長比照簡任第 14 職 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地位有如「副」部長,常代部長主持會議或 決行公文,故許○深身為內政部政務次長卻對所屬一級機關消防署無 從指揮監督,實與組織法及常情有違。準此,內政部次長許○深之關 係人(即原告)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自不得與消 防署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三、法院見解
按內政部政務次長一職,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規定 所稱公職人員。而原告之負責人甲○○,其配偶許○菊為前內政部政 務次長許○深之胞妹、董事許○生為許○深之胞弟、監察人吳淑瑛之 配偶許○全為許○深之胞弟。甲○○、許○生、吳○瑛均為許○深二 親等以內之親屬,渠等分別擔任原告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是原 告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係公職人員許○深之 關係人。原告係公職人員許○深之關係人,竟參與消防署之「定製負 壓隔離救護車乙批」採購案之投標,且與該署訂立財物採購契約,約 定價金 51,950,000 元,則被告以原告行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 9 條規定,依同法第 15 條規定,處以交易行為金額 1 倍之罰鍰 51,950,000 元,並無不合。
依內政部組織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8 條規定:「內政部設消防署,
掌理全國消防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任 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內政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置政務次長 1 人,職務比照簡任第 14 職等;
常務次長 2 人,職務列簡任第 14 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又內 政部處務規程第 5 條規定:「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 職員。次長輔助部長處理部務。其他各級主管人員各就其主管業務或 奉令辦理事項,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辦理之。」,則由上揭規定可知,
內政部政務次長既輔助內政部長處理內政部之部務,其地位有如「副」
部長,常代部長主持會議或決行公文,又其既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之 責,乃對內政部所屬機關亦有指揮監督之權,若謂許○深身為內政部 政務次長卻對所屬一級機關消防署無從指揮監督,實與組織法及常情 有違。至內政部政務次長是否實際於個案處理時,代內政部長處理部
務、主持會議或決行公文等相關事項,實非所問。準此,內政部次長 許○深之關係人(即原告)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
自不得與消防署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內政部政務次長應有監督其所屬機關消防署之認知,此並非法無 明文規定,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之明確性原則。又該法所謂監 督乃指有監督之權責而言,至實際上是否於個案中參與監督實非所 問。
第二項 直轄市長胞姐擔任董事之公司參與採購案 第一款 事實摘要
馬○九自 1998 年 12 月起迄 2006 年 12 月止擔任臺北市市長,為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姊馬○南屬公職 人員二親等親屬關係,自 2004 年 2 月間起擔任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是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之關係人,自不得與受馬○九監督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買賣之交易行為,惟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 2005 年 3 月間起至 2006 年 12 月間止,得標聯合醫院之採購 案件,結算金額共計新台幣 92,131,126 元,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 9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15 條規定,處原告罰鍰 92,131,12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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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兩造主張與法院見解 一、原告主張理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所稱「監督」,文義上係指機關 首長與下級機關間之「監」與「督」,其意涵可由行政機關平行分工 與垂直層級之設計,反應於組織法上之權限、管轄、職權等概念加以 界定,亦即監督之合法概念,應透過「權限」「管轄」與「職權」之 解釋,並界定為「對下級機關辦理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有法定 權限得在事務之管轄範圍內,行使下命、核決、撤銷等職權並拘束下 級機關,且對其職權之行使負責者」,符合此一概念之範圍,始能謂 該公職人員對於下級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有監督權責。
21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99 年度訴字第 1718 號判決。
法務部所為監督包含「直接監督」與「間接監督」之函釋,缺乏 法律與學理根據且逾越母法,對人民權利過度侵害。基此,本件對聯 合醫院辦理相關採購作業,具監督權責之機關應為工程會及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而與臺北市市長無涉。另臺北市政府組織條例第 3 條規 定:「市政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員工。」
惟此僅屬地方自治機關所為關於組織與管轄之一般規定,而政府採購 法係關於政府採購事務較高位階之法律,且屬專法與特別法,故關於 辦理採購作業之事務與層級管轄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臺北市市長既 非聯合醫院辦理採購機關之上一級機關,即無事務與層級管轄權,當 不能行使政府採購法所規定各種上級機關之監督或介入權。211
原處分暨利益衝突迴避法對人民基本權利所加之限制過當,違反 比例原則且無期待可能性,應屬違法違憲。蓋全面禁止關係人間交 易,限制了公職人員特定親屬、家屬,暨其擔任特定職務之營利事業 的職業自由與營業自由權利,是否屬於最小侵害手段?因欲達到遏阻 貪腐或利益輸送目的,嚴格要求公職人員依法迴避,並對未迴避之公 職人員課以重罰,即足達成限制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藉職務之便來獲 取不當利益之目的。採取大幅限制相關人民、營利事業之職業自由與 營業自由之方式,顯非以最小損害方式達成目的,已逾手段必要性而 違憲。
二、被告主張理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 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 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 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 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 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此有法務部法政決字第 0921119675 號函釋可參。而該函釋內容,係經整合法務部內部單位意見並彙整機 關代表學者見解,雖監督之範圍容有不同之看法,惟法務部係為貫徹 本法立法宗旨而作成解釋,並非違法擅權而恣意解釋。
依據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之規定,本得就下級機關職權上所 管事物為視察權、介入權及糾正權(包括撤銷、變更或廢止之權限) 此即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監督權無疑。原告主張,本件藥品採購之
依據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之規定,本得就下級機關職權上所 管事物為視察權、介入權及糾正權(包括撤銷、變更或廢止之權限) 此即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監督權無疑。原告主張,本件藥品採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