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實務案例分析
第一節 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案件類型
我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自 2000 年 7 月 12 日公布施行以 來,實務上常見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案件,可大致歸納為 未迴避對其關係人有利的「人事措施行為」及未迴避與其關係人的「交 易行為」兩大類型,分別臚列如下:
第一項 人事措施行為
屬非財產上利益,例如聘(僱)用、陞遷、考績評定等,通常行為 人的辯解是:本人無決策權、因急需用人、找不到代理人、依據業務 單位的意見或經對外公開甄選程序,相關案件如下:
一、局長僱用姐夫為臨時人員
嘉義市政府○○局局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定 之公職人員,其姐夫李○○為同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關係人,該局長 明知有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圖關係人利益,詎其仍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僱用李○○為該 局臨時人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7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14 條、
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 200 萬元。198 二、議員推薦僱用其兒子為職務代理人
某市議會議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定之公職人 員,明知其兒子為同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之關係人,仍多次以市議員 身分向○○市政府顧問及財政局局長,推薦僱用其兒子為○○市財政 局課員之職務代理人;甚至於市議會質詢時,亦公然宣稱,帶兒子的 履歷多次進出○○市市長辦公室,推薦兒子擔任市府約聘僱職缺,並 找市府顧問幫忙,遲未獲市府具體回應云云。顯已違反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 7 條規定,該議員乃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就其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處以罰鍰新台幣 100 萬元199 三、鄉長僱用孫女為臨時人員
19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101 年度訴字第 1373 號判決。
199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99 年度訴字第 2165 號判決。
雲林縣某鄉鄉長,自 2002 年 3 月 1 日起就任,為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 2 條規定之公職人員。其孫女陳○○屬原告之二親等直系 血親,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 人,惟該鄉長於 2002 年~2004 年間共 5 次核准僱用陳○○為該鄉公 所臨時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爰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裁罰 100 萬元。200
四、校長聘用配偶為代課老師
嘉義市某國中校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定之公 職人員,其配偶楊○○為同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之關係人,該校長知 有利益衝突時,應即自行迴避及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以免直接或間接 使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詎其自 2002 年 1 月起至 2005 年 8 月止,聘用 其配偶楊○○擔任該校理化科代課老師及輔導老師,使其配偶楊○○
獲取人事聘用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 及第 10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16 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 100 萬元。201 五、局長更改自己考績
某市政府消防局副局長於 2006 年 12 月 25 日至 2007 年 2 月 13 日代理該市政府消防局局長,該局人事室檢陳考績會會議紀錄,並簽 陳其於考績評分清册及公務人員考績表之機關首長欄位評列分數,前 局長原核列方某之考績為 65 分,該副局長於 2006 年 12 月 30 日將個 人考績 85 分以浮貼表格方式覆蓋前局長原核列上,並加蓋「代理首 長」職名章之覆核程序後,於 2007 年 1 月 25 日送請銓敘部審定,復 於 2007 年 2 月 6 日經銓敘部審定在案,致使其考績由原核列丙等,
留原俸給且無任何獎金,變更為甲等,因而獲有給與 2 個月俸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共計新台幤 201,430 元總額之利益。考績涉及獎金與晉 級、陞遷,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非財產上利益之「其他 人事措施」。該代理局長知有利益衝突,未依法自行迴避,依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6 條及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第 18 條第 1 項、
第 3 項之規定,處以新台幣 34 萬元罰鍰。202 第二項 交易行為
屬財產上利益,如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常
200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98 年度訴字第 2777 號判決。
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98 年度訴字第 1755 號判決。
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99 年度簡字第 211 號判決。
見的辯解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交易對象非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 關、侵害工作權與財產權而違憲、不知本法規定、罰則違反比例原則 等等,相關案件如下:
一、秘書室主任配偶之姐參與採購
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區監理所秘書室主任,為採購業務 之主管,其配偶之姐黃○○獨資經營萬寶鮮花店,自 2001 年 7 月起 至 2004 年 7 月止,由秘書室承辦人員向萬寶鮮花店採購花卉共 18 萬 元:呂○○為本法第 2 條之公職人員,呂○○與黃○○有本法第 3 條 第 2 款之親屬關係,為本法之關係人。該監理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
購買財物 1 萬元以下由副所長核定,超過 1 萬元者由所長核定,秘書 室為採購承辦單位,呂○○於執行採購職務時,有利益衝突,應自行 迴避,即使無指示採購承辦人向萬寶鮮花店訂購花卉,但在相關請購 單、核銷單上核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第 10 條 規定,依第 16 條裁罰 100 萬元。203
二、政務次長妹婿之公司參與採購
全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其配偶許○○為內政部 政務次長之胞妹,全永盛公司於 2003 年 6 月 17 日參與內政部消防署 之「定製負壓隔離救護車乙批」採購案之投標,且與該署訂立財物採 購契約,約定以總價金新台幣 5,195 萬元之代價,定製「負壓隔離救 護車乙批」共 20 輛:內政部政務次長為本法第 2 條之公職人員,葉
○○與內政部政務次長有本法第 3 條第 2 款之親屬關係,葉○○擔任 全永盛公司之負責人,所以全永盛公司是本法第 3 條第 4 款之關係 人。內政部消防署為受內政部政務次長監督之機關。此買賣之交易行 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裁罰 5,195 萬元。204 三、縣議員胞弟之營造廠承攬採購工程
莊○○自 1998 年 3 月擔任金門縣議會議員,其兄為某營造廠負 責人,自 2001 年 6 月起至 2004 年 11 月止,與金門縣政府及所屬縣 立文化中心、國民小學、金門酒廠簽訂多項承攬契約:莊○○為本法 第 2 條之公職人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各級民 意機關民意代表),其兄與莊○○有本法第 3 條第 2 款之親屬關係,
該營造廠為本法第 3 條第 4 款之營利事業。上開工程之交易對象為金
2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96 年度訴字第 00082 號判決。
20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93 年度訴字第 03323 號判決。
門縣政府,屬金門縣議員監督之機關,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9 條規定,依同法第 15 條裁罰交易金額新台幣 5 億 1925 萬 1146 元。205
四、行政院長胞弟之公司參與採購
劉○玄自 2008 年 5 月 20 日起至 2009 年 9 月 10 日止擔任行政院 院長、劉○漢自 2006 年 10 月起擔任中央研究院副院長,渠等之弟劉
○凱為東元電機公司之負責人,東元電機公司於 2008 年 6 月 5 日標 得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大樓之空調主機更新等採購案、2009 年 間標得中央研究院天文數學館配線工程等採購案:劉○玄、劉○漢均 為本法第 2 條之公職人員,劉○凱與渠等有本法第 3 條第 2 款之親屬 關係,東元電機公司為本法第 3 條第 4 款之關係人。行政院衛生署疾 病管制局為受劉○玄監督之機關、中央研究院則為劉○漢任職之機 關。東元電機公司與此兩機關為買賣、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依同法第 15 條規定處罰鍰 8,292,780 元。206
五、直轄市長胞姐擔任董事之公司參與採購
馬○九自 1998 年 12 月起迄 2006 年 12 月止擔任臺北市長,其姊 馬○南為中化裕民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自 2005 年 3 月間起至 2006 年 12 月間止,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買賣之交易行為:馬○九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之公職人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其姊與馬○九有本法 第 3 條第 2 款之親屬關係,馬○南擔任中化裕民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 董事,所以中化裕民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是本法第 3 條第 4 款之關係 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受台北市長監督之機關。此買賣之交易行為,
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裁罰 92,131,126 元。207 次節選取三個違反利益衝突案例(分別為政務次長妹婿之公司參 與採購、直轄市長胞姐擔任董事之公司參與採購及鄉長僱用孫女為臨 時人員等),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 為或其未迴避對其關係人有利的人事措施行為二類型加以討論說明。
20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98 年度訴字第 1850 號判決。
20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100 年度訴字第 355 號判決。
20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 99 年度訴字第 1718 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