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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再探我國住所內正當防衛

第三節 堡壘原則適用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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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堡壘原則適用之例外

那堡壘原則在美國法上亦有若干例外無法適用,而這樣的例外在本文前述基 礎上是否仍存在,亦須分別說明之。

第一項 「堡壘」原則下之防衛者要求

首先,美國法上堡壘原則對於防衛者多要求其應是有權停留於原地之人571, 例如有權在該住所內之合法占有人,也就是相關的堡壘原則推定,所保障到的應 當是可以留在原地並為反擊行為之人,而不及其他第三者。那就本文前述的理論 基礎而言亦是如此,對於一個空間的居住安寧有期待與依賴之人必然會是有權使 用且排他控制之個人或特定群體(如家庭、合租者),若為其他不相干之人何來 之期待與依賴,以及當侵入者侵入時,其侵入住所的現在性也不會對該不相干之 人產生侵害,也就是對這人而言,當然不存在所謂的侵害可能性,而其欠缺對居 住安寧的期待與依賴,也就不會如前文提及因危機感的提升而感到自身生命身體 受威脅。

而這樣的說明最直觀的例子便是先侵入者面對後侵入者所能為之正當防衛 行為,並不會與一般情形有所差異,先侵入者並無對這個住所安寧的依賴與期待,

同時後侵入者對於侵入住所之侵害可能性也並非對於先侵入者,是以對先侵入者 而言,並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也不存在其主觀上的危機感,當然無堡壘原則之 適用。

就這麼大眼瞪小眼的互看,那如果是這樣的案件呢?本文以為,正如文中所述,今天行為人對於 侵害可能性與防衛手段必要性皆所採取的判斷是客觀事中判斷,而這樣的判斷本就得因應個案 不同而產生差異性,在本案中與行為人在臥房內,其所能獲知的資訊也就明顯不同,包括侵入者 體型,是否攜帶兇器可能性,以及攻擊性等等外顯狀態,那這時當然與行為人在臥房內所無法獲 知資訊狀態有所差異,而得為不同判斷,與相差別之防衛手段(倘若行為人在臥房內,此時這個

人應該已經進入房屋了);本文一再強調的是,正當防衛權利從來不要求行為人先行躲避,此為

其一,而住所對於一個人產生的依賴與信賴,當被闖入時當然會產生相應危機感,此為其二,而 面對不同情狀所能選擇的防衛手段當然也就不同,可以理解的是,美國可能會更容易發生資訊獲 知較少的差異,但美國如紐約、華盛頓特區也是有地狹人稠之處,台灣也有鄉下地方等透天厝林 立,這裡的差異反而會是文化上的差距,如美國的擁槍權,在台灣持有槍枝並非這麼氾濫,也因 此對於危機感的判斷當然也會有所差別。

571 See Beard v. United States, 158 U.S. 550 (1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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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侵害者為有權進入住所之人

除了對於防衛者身分之要求,美國法上亦限制堡壘原則在侵入者具特別身分 時不得主張適用,而這樣的概念在本文理論下應能得出相應直結論,如面對的是 有權進入之人,首先防衛者就不會認知到侵入住所的現在不法侵害,其次防衛者 也不會因為這樣的人進入而產生前述對其居住安寧期待與依賴之破壞,也就不會 產生如陌生人侵入之效果,因這樣的進入情狀而感到自身生命身體受到威脅。

而再細緻說明一點,在不區分因何種身分而有權進入時,從一個客觀情狀來 看,倘若今天一個住所內具有三位有權進入者,且該三位有權進入者皆配備合法 鑰匙,能輕易開門鎖進入,此時任一位進入該住所皆不會對他人產生危機感,而 客觀事實層面而言,這樣的情形在前述單人獨居的案例中將受到限縮,客觀事實 上危機感將因為合法開鎖、本來就會有人在其他時間進入住所等事由而不存在。

有權進入之人實際上也有相應身分之差異,本文嘗試在以下就不同身分區分與說 明。

第一款 同居人572

同居人本質上屬於有權進入該空間之人,甚至有可能是房屋所有人並且居住 在內者(例如房屋所有人登記在丈夫名下;房東、出租人將其房屋一部分出租,

而自己仍然居住在內等),此種情形當具這樣身分的人進入該住所內時,對於其 他有權在住所內之人自當不會感到任何危機感,以及本文一再重複的居住安寧依 賴與期待之破壞。

第二款 出租人或房屋所有人

此種類型之人應再細分,也就是出租人或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權進入該住所?

572 美國法上對於同居人的討論在早期有所爭論,See Christy S. Etheredge, The Castle Doctrine:

Extension of the Rule to Co-Inhabitants, 52 Fla. L. Rev. 695 (2000); Catherine. L. Carpenter, Of the Enemy Within, the Castle Doctrine, and Self-Defense, 86 Marq. L. Rev. 653 (2003). 有認為同居人當 然也能主張堡壘原則者,See State v. Thomas, 673 N.E.2d 1339, 1343 (Ohio. 1997); 採取反對見解 者,See Cooper v. United States, 512 A. 2d 1002, 1006 (D.C. 1986). 那基本上現行不退讓法或堡壘 原則皆已明文排除同居人之間適用了,本文也以相關法理基礎排除同居人間適用,基本上在同居 人的情況便以與一般正當防衛情形並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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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若是一同居住在內之人則應歸類在同居人之範疇內;而其他情形,原則上一個 出租人或房屋所有人但現在房屋授權他人使用作為住所之情形,倘若出租人或房 屋所有人與現有權使用房屋之人(如承租人)未有其他約定或契約明文時,此時 的出租人或房屋所有人應屬原則暫時喪失進入房屋之權利,而這樣的權利只有在 個別情形或因契約失效(如租約到期)時方能回復,個別情形則如經現有權使用 人同意進入,例如房屋修繕等事情。

此種類型其實仍然不跳脫前述理論基礎,也就是究竟現有權使用房屋之人是 否會因他人進入而產生危機感,倘若今天客觀事實是承租人向出租人表示有東西 需要修繕,而出租人表示將於這幾天前往修繕,承租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雖 然雙方並未約定確切的時間,但因承租人已然認知到這幾天出租人將前來修繕物 品,且出租人是有合法持有鑰匙之人,此時出租人對於合法進入之權利已然暫時 回復,而承租人也將能理解到當他在家中有人使用鑰匙開門鎖,或當他回家發現 家中似乎有動靜時,很可能是出租人前來修繕物品。此時因承租人將不會因任意 的他人進入之事實產生如此嚴重之危機感,甚至是對其居住安寧的期待與依賴破 壞,此種情形自當無堡壘原則之適用。

第三款 持有有效令狀之政府機關人員

最後一種類型則是持有令狀之政府機關人員,美國法上對此有些許不同見解,

但理解上多數規範是認為「客觀上」看似存在有效進入權足以,並不需要事實上 有有效之令狀。

本文以為,此種情形應當是住所內之人要能理解到該政府機關人員是有權進 入者,如出示令狀、出示搜索票、甚至是得同意進入等情形。如住所內之人在家 中的情形,若干政府機關人員應當是按門鈴並且出示前述之公文書或證明文件;

倘若是住所內無人時,這樣的政府機關人員除了持有有效令狀外,其進入搜索同 時應當派人於門口看守,穿著制服使人一望即知屬於公部門辦理案件,而此時住 所人回到家門時方能對於相應情事有所理解。

倘若今天政府機關人員並未合理的出示令狀、或者並未合乎程序的使住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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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理解到現在進入之人屬於政府機關持有令狀辦理案件而有權進入,此時縱使符 合要件如有令狀搜索之情形,但對於住所內之人而言,他還是受到了立即性的危 機感與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之刺激,這也正是美國前述「knock-and-announce」原則 產生的衝突,此時倘若政府機關人員並未即時表明身分或為相當行為使住所內之 人了解到相應情況,則當其受到激烈的防衛行為時,本文認為防衛者仍然能主張 堡壘原則下之正當防衛。

第三項 第三人緊急救助於住所防衛之特殊性

在一般正當防衛的行使要件,原則上本人為之正當防衛行為與第三人為本人 為之緊急救助,要件上並不會有所差異。但在住所內正當防衛的情形則將有明顯 的不同。

延續著本文見解的脈絡,本節第一項所陳明防衛者應當是有權於住所內之人,

其受到侵入住所侵害時方會同時產生居住安寧依賴與期待之破壞危機感,而此時 一個並非有權於住所內之第三人並不會有如此的危機感,而這樣的差異來自於對 空間的依賴不同,以及對資訊掌握之落差。

首先,當第三人看到一個侵入者侵入住所時,對該第三人而言他理解到的是 住所內之人被他人入侵住所,但並無法更進一步理解住所內發生之情事,此時對 第三者而言,他替本人感受到的危機感將有直接性的落差,在於並非其自身住所 受到侵入;第二部分則是資訊的落差,第三人在看到他人侵入住所時將有較多的 機會去觀察侵入者態樣,是否持有武器、身材體型、是否具激烈的手段等等,而 其受到的危機與本人亦會有所差異,在於其並不在該密閉空間內,不會有生命身 體直接危害之可能,亦對本人在當下情形所能認知情況難以理解與確認,此種住 所內正當防衛的案件事實上將因空間、時間與資訊之落差,使得第三人在為緊急 救助時資訊獲取與危機感與本人將存在直接性的差異,所能為之防衛行為根本性

首先,當第三人看到一個侵入者侵入住所時,對該第三人而言他理解到的是 住所內之人被他人入侵住所,但並無法更進一步理解住所內發生之情事,此時對 第三者而言,他替本人感受到的危機感將有直接性的落差,在於並非其自身住所 受到侵入;第二部分則是資訊的落差,第三人在看到他人侵入住所時將有較多的 機會去觀察侵入者態樣,是否持有武器、身材體型、是否具激烈的手段等等,而 其受到的危機與本人亦會有所差異,在於其並不在該密閉空間內,不會有生命身 體直接危害之可能,亦對本人在當下情形所能認知情況難以理解與確認,此種住 所內正當防衛的案件事實上將因空間、時間與資訊之落差,使得第三人在為緊急 救助時資訊獲取與危機感與本人將存在直接性的差異,所能為之防衛行為根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