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當代美國正當防衛各州歧異比較與說明

第三章 美國法之正當防衛

第四節 當代美國正當防衛各州歧異比較與說明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院亦透過Douglas v. United States 一案說明單純的威脅,縱使是在持有致命武器 的情況亦不足以正當化合理基礎459,並且只要被告具有合理相信基礎足以,無論 是否存在其他動機不影響正當防衛權利行使;就過當防衛部分亦要求陪審團應當 將行為人當時情緒與綜合所有情形納入考量,而不是全然的事後判斷;退避義務 的要求正如前述提及的,修正後僅對於致死防衛行為尚有退避義務要求,而在非 致死防衛行為並不要求是唯一的手段460。另外要留意的是,華盛頓特區是沒有任 何堡壘原則的明文規範,也並未將住所在退避義務的要求上有任何的優惠,至多 是在第9.520 條中將不動產與動產遭受的侵害區分,而在動產被侵入同時具合理 基礎相信他人要為重罪或產生重傷或死亡威脅時,得使用致死防衛行為,但這樣 的區分其實並不是堡壘原則的內涵,也難以說是堡壘原則產生的效果。

除了前述規定外,華盛頓特區陪審團指示分別於第9.502 條明文事實誤認產 生的過當防衛只要具合理基礎亦不影響正當防衛成立461;第9.504 條就初始侵害 者462或挑唆者463之例外進行規範,其中有明確指出面對不合理程度的反擊仍有正 當防衛的空間464;第9.505 條就被告的人格特質證據以及先前侵害/威脅等效用與 參考範圍進行規範;第9.510 條規定為他人防衛的情形;第 9.520 條則是為財產 防衛的規範,詳見附錄與後續比較,不再細述。

第四節 當代美國正當防衛各州歧異比較與說明

在前述美國正當防衛各州法不同規範的列舉上,可以明顯看出各州皆有其不同之 規範傾向,大體上美國各州正當防衛算是穩定朝著不退讓法發展,舉凡俄亥俄州 2019 年的修法與華盛頓特區 2017 年對於陪審團指示的修正可見一二。雖然各州

459 See Douglas v. United States, 859 A.2d 641, 642 (D.C. 2004). “The mere display of deadly weapon to ward off an attack is not necessarily to be equated to the actual use of deadly force for purpose of evaluatin whether the used was excessive.”; see also Jones v. United States, 172 A.3d 888, 892 (D.C.

2017). (content omitted).

460 See Broadie v. United States, supra note 458.

461 See Jackson v. United States, 645 A.2d 1099, 1102 (D.C. 1994). (content omitted).

462 See United States v. Peterson, 483 F.2d 1222, 1231 (D.C. 1973). “[R]eaffirming principle that self-defense is abailable as self-defense to aggressor only if he communicates to his adversary his intent to withdraw and makes a good faith attempt to do so.”

463 See Rowe v. United States, 370 F.2d 240, 241 (D.C. 1966). “Self-defense may not be claimed by one who deliberately places himself in a position where he has reason to believe his presence would provoke trouble.”

464 See Andrews v. United States, 125 A.3d 316, 323 n.22 (D.C. 2015). (content omitted).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對於正當防衛的規範有其差異性,但各州對於原則規範大體上要求一致,亦即行 為人需合理相信其正在或即將受到侵害,且行為人合理相信其防衛行為得防止侵 害,同時行為人的手段不得過當。

而細部差異上,則比較美國正當防衛規範,本文將先說明正當防衛規範態樣與用 詞,再依循幾個要件類別:(1) 退避義務的規範模式;(2) 堡壘原則的規範模式;

(3) 行為人是否合理相信的判斷;(4) 行為人手段是否合乎必要性;(5) 行為人是 否為初始侵害者;以及 (6) 正當防衛抗辯之舉證責任歸屬。那也同於前述說明,

模範刑法典作為若干州法的引入,後述比較將先說明模範刑法典在此的規範,再 進一步說明各州的差別465

第一項 正當防衛之規範態樣

那在美國法上對於正當防衛的規範態樣,其實從前述模範刑法典、若干州法 與陪審團指示不難看出,正當防衛在美國法的體系上與其說是獨立的抗辯權,不 如說是對於使用武力其中一種正當化事由,而這樣的規範體系,也就將包括政府 人員的逮捕、管教懲戒機構等人使用武力等行為也一併納入規範,雖是如此,通 常正當防衛仍有其個別章節,其中就屬於一種廣泛是合法使用武力態樣,而非具 特別身分或地位之情形。

那在正當防衛篇章、章節、亦或是單一條文底下,通常會將正當防衛再區分 為自我防衛、為他人防衛與為財產防衛之情形,也因此美國法上其實並沒有「正 當防衛」這用語,而更多的是以「自我防衛」(Self-Defense)作為篇章標題,再 於內部細,或分為自己防衛、為他人防衛與為財產防衛;另一種則是區分為人防

465 本文就此部分討論僅聚焦在正當防衛的一般態樣,也就是使用致死/非致死防衛行為為人防衛

之部分(又著重在住所防衛之一環),而忽略了單純財產防衛一塊,最大原因在於單純為他人防 衛部份各州規定歧異很大,有比照為自己防衛處裡,也有限制第三人防衛的身分要求等,而為財 產防衛更是南轅北轍,有限制為財產防衛根本不得使用致死防衛行為的,也有直接開放財產防衛,

甚至是為他人的財產防衛也能使用致死防衛行為,如德克薩斯州,這也在2007 年德克薩斯州 Joe

Horn 射殺兩位侵入鄰居住宅竊盜穀物的竊賊案件中有著廣大的回響與批評,但這部分會涉及更 複雜的討論,本文僅先就住所防衛一環集中說明與分析,詳細資訊與批評,See Tamara Rice Lave, Shoot to Kill: A Critical Look at Stand Your Ground Laws, 67 U. Miami L. Rev. 827 (2013); Andrea A.

Amoa, Texas Issues a Formidable License to Kill: A Critical Analysis of the Joe Horn Shootings and the Castle Doctrine, 33 T. Marshall L. Rev. 293 (200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衛與為財產防衛,再將為自己與他人防衛並列或分別規定。也因為這樣的篇章分 類方式,故本文直接將「Self-Defense」翻譯為正當防衛,有其一致性與統整性。

那多數也是將細部規定都在為自己防衛部分明確規範清楚,並於為他人防衛部分 將為自己防衛之規定引入,或直接以其防衛行為在為自己防衛規定下合法者,則 為合法。而為財產防衛則有部分再區分為動產與不動產的防衛行為,而這裡也能 看出其實美國的為財產防衛並沒有非常的細緻化,就動產部分的確有奪回等相關 規定,但就不動產的防衛行為除了防止侵入與驅逐他人外,有些規範上也將堡壘 原則這樣的想法納入,亦或是認為他人的侵入推定將對合法占有人為生命身體危 害之情形,而交錯將住所內的為自己或他人防衛一併規範。此部分其實有其難以 區分之處,故也有州法索性將住所防衛單獨條文進行規定。但不論是何種規範模 式,對人防衛與對財產防衛的方式與手段要求多數會有所區分,通常為財產防衛 是不得使用致死防衛行為防止財產被侵奪的,這也是其主要差異。

第二項 退避義務的規範模式

模範刑法典對於退避義務的規範,在其第3.04 條第(2)項(c)款明文了正當防 衛的行使原則上並不具退避義務,亦即行為人在其合理相信面對現在不法侵害的 情形下,可以逕自為防衛行為而無庸退避。但這款同時也說明了例外情形,其中 最重要的則是在行為人要為致死防衛行為之前,如果能安全地透過退避的方式避 免危害,則行為人仍應優先退避,也就是在判斷行為人的致死防衛行為是否合法,

除非有其他例外(例如堡壘原則),仍然有退避義務的存在。而這樣的規範模式 的想法,在於原則上我們都肯認行為人在正當防衛時,對於必要性的判斷並不包 括其有權停留在原位,還要求其撤退的情形;然而在致死防衛上,對於殺人行為 正當性的判斷,多數仍然認為此時判斷必要性仍應以是否有安全撤退的選擇為其 中之一466。不論是採取前述若干判決認為撤退是種懦弱的行為,或是有權主張自 身權利者沒必要用退避的方式迴避自身權利的想法,從社會整體福祉的考量仍然

466 See Beale, Jr., Retreat from a Murderous Assault, 16 Harv. L. Rev. 567 (1903), quote to American Law Institute, Model Penal Code and Commentaries: (official draft and revised comments) (May 1962), at Article 3, 5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認為殺害他人的行為應該優先避免為之。

而完全排除退避義務,也就是全面落實「不退讓法」的州法當屬佛羅里達州,

佛州州法第776.012 條直接明文規定包括非致死或致死防衛行為皆無需考量退避 義務,其有權停留於其有權所在之位置。這樣的規定也透過佛州的陪審團指示傳 達給陪審團467,亦即與前述模範刑法典最大不同在於,縱使被告使用致死防衛行 為,只要他的正當防衛合乎法律規範,則撤退可能自始不在防衛手段的選擇,也 不會因此產生被告的防衛行為不具必要性。而退避義務全然免除的方式在修正後 對陪審團或許將產生疑惑,此種疑慮的排除可見於德克薩斯州刑法第 9.31 條第 (f)項直接明文就防衛行為是否必要,不得以有無撤退可能進行判斷。

那在加州並未在條文內明文不退讓法,而是透過法院實踐的方式,此種實踐 多可見於陪審團指示,的確,陪審團指示本身並不對法院具任何拘束力,然而多 數這種官方的陪審團指示都有相應案件作為其支持,而這些案件皆是判決先例拘 束原則(Stare Decisis)下所應遵循的案件,故陪審團指示甚至超越前述模範刑法 典之效力,也受到各州法院所尊重與遵循。而加州陪審團指示在致死防衛部分,

第 505、506 條的陪審團指示明確表示被告無退避義務;非致死防衛部分也將撤 退義務全面免除,並明確指示於第3470 條;第 506 條本身限縮在住所防衛的情 形可被理解,那就一般情形使用正當防衛的退避義務免除,其陪審團指示來源可 見People v. Hughes468一案中就有明確明文了正當防衛的行使無退避義務。

而除了過半數州法與模範刑法典採取不退讓法以外,其他尚有仍維持退避義 務為原則的州法。紐約州刑法在第 35.15 條第 2 項(a)款即明文了除了特定要件

(堡壘原則)與特定重罪外,原則上應優先撤退;俄亥俄州則是簡要的在其州法 第2901.09 條明文了無退避義務的情形適用在住所防衛469,原則上未明文規範者

467 See Florida Standard Jury Instructions, Criminal Jury Instructions 3.6(f) Justifiable Use of Deadly Force.

468 See People v. Hughes, 107 Cal.App.2d 487, 494 (Cal. 1951). “A person who has been attacked and who is exercising his right of lawful self-defense is not required to retreat, and he may not only stand his

468 See People v. Hughes, 107 Cal.App.2d 487, 494 (Cal. 1951). “A person who has been attacked and who is exercising his right of lawful self-defense is not required to retreat, and he may not only stand h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