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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登記與消滅登記之關聯性

第四章 塗銷登記與相關登記問題之探討

第一節 塗銷登記與消滅登記之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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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勘定無誤後辦理之。如屬共有者,准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地政機關受 理登記之申請時,除應依規定辦理勘定外,並應於登記完竣後將消滅事實 通知其他共有人及權利關係人限期繳納土地權利書狀。

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為土地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明 定。土地滅失為一法律事實,非法律行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故私有土 地滅失劃為河川用地後,土地登記簿上雖未辦理消滅登記,其權利行使及 管理使用仍應適用水利法有關規定辦理。322

依水利法第 83 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 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 不得逕為分割登記。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公告之。」是私有土地縱經核定公告為河川行水區域,如未符合因天然變 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情形者,其所有權尚不得視為消滅,自不宜申 辦消滅登記。323

是即,土地滅失之認定標準,在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者,其 因滅失之結果致使所有權視為消滅,而並非當然消滅,按物權因標的物滅失而 絕對喪失本為物權法之基本原則,土地法第 12 條則為保護原所有權人而 特設之例外規定324,私有土地滅失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 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惟此例外規定既未涉及他項權利,則關於他項權利 之得喪,申請仍應依一般法則辦理。

(二)建物滅失之認定

已完成之建物,係民法第 66 條所規定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得為物 權之客體,自無問題,依建築法第 4 條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 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通說係謂凡具 有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築物,其屋頂縱未 完全完工者亦同325。至建物之絕對滅失毫無保留一磚一瓦,據此辦理消滅登記殆 無爭議,惟現況之建物與原登記之面積、構造不符,如何認定其係為原登記建物 之變化而應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抑或認定其為拆除重建而准其辦理消滅登記,

322 內政部地政 司 69 年 10 月 1 日地司發字第 1419 號函。

323 內政部年 75 年 6 月 25 日台(75)內地字第 418876 號函。

324 內政部 46 年 8 月 8 日台(46)內地字第 118958 號函經函准司法行政部之見解。

325 參照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6 次民庭總會決議(一)。學者謝在全認為獨立之建築物似可依下列 標準斟酌:⑴定著性即定著於土地。⑵建築性即使用材料之人工建築。⑶外界隔離性即具有 屋頂及牆垣,從而可與外界隔離(其私密性之要求程度因是否為供人居住之房屋而有異), 且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劃定區隔之界線。⑷用途性即可供為一定用途之生活空間,或實 務所稱供人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氏著,前揭書(註19),頁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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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不動產判斷滅失基準何在,為辦理消滅登記之主要準據,其判斷滅失之基準似 以現狀建物是否為原建物同一性而為之。

而所謂建物之再建築或移築,均為已存在之建物於物理上一度消滅,而經再 以建造之程序完成之建物,縱令原有之建物,與再建築或移建之建物,在各方面 之形狀及構造相同,但仍可謂不同之建物均得以新建築申辦標示登記,而原有建 物則應辦理滅失登記。326 倘以上之觀點認定建物滅失與否,則顯之單純,即不 論其形狀及構造是否相同,只要有再建築或移築之情形則無同一性的問題,均以 新建物論,而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另就原建物辦理滅失登記,惟以新建物論 而據以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解釋上以新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較屬恰當。

至建築物之增建、擴建或部分拆除者,原則上不失物之同一性,修繕、改建 亦同。蓋建築物之同一性非物理上之概念,而應以社會觀念決定之。至拆除重建 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327,應已失其同一性,即舊建築物因拆除而使其所有權 消滅,重建之建築物則為另一所有權之新生,自屬當然。328因物權登記之客體為 土地或建物,倘所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滅失,其土地或建物之權利即因失所附麗而 歸於消滅。建物在物理上獨立之物,已登記原始之建物是否已全部拆除後重新建 築系爭現存建物,或僅將原始建物逐年修建成現存建物,攸關系爭建物是否已滅 失之認定,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尚難以現存建物與登記簿所載之建材與面積有 異,即推定原始建物已滅失。對於建物是否已滅失之認定,曾經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094 號判決認以,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滅失,

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 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 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 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

另在日本物權法有出現建物同一性之觀點329,即物是否滅失,要根據社會觀 念來確定。如房屋因地震而倒塌或因火災使部分被燒毀時,如果復原之後認為具 有同一性,就不屬於滅失。但是,如果因修復而失去同一性,那麼,從前的不動 產所有權則消減。然而,在這種情形之下,房屋所有人依據所有權之效力,將取 得木材、碎磚瓦或復原後房屋上之動產所有權或不動產所有權。亦即,修復行為 不能據以論斷物之滅失與否,應就建物復原後之結果以社會觀念決定其滅失與 否。

326 參閱陳向榮,1982,『土地建物登記精義(上)』初版,頁 379,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327 參照民法第 921 條:「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除經出典人 同意外,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328 謝在全,前揭書(註 19),頁 27。

329 我妻榮,前揭書(註 42),頁 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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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此,私有土地滅失之認定,係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者,其 所有權即視為消滅,物理上雖有土地存在,然社會交易觀念上,既已失其本來狀 態,自屬標的物滅失,惟土地有浮覆回復其原本狀態之可能性。而建物滅失之認 定顯屬複雜,建物之絕對滅失毫無保留一磚一瓦之情形為滅失之登記殆無爭議,

惟現況之建物與原登記之面積、構造不符,如何認定其係為原登記建物之變化而 應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抑或認定其為拆除重建而准其辦理滅失之登記,則有判 斷現狀建物是否為原建物同一性之基準何在產生。而司法實務上以建物得以供經 濟上、生活上之使用社會觀念決定其滅失與否。

(三)消滅登記之塗銷過程

辦理消滅登記之要件繫於登記客體之滅失,其消滅登記之塗銷過程可以下圖 表示:

圖 4-1:消滅登記之塗銷過程圖 資料來源:本文整理

二、學理上見解

按不動產之物理狀態(即位置、面積等)係屬地籍資料標示部所應登載之項 目,如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建物因颱風、地震、戰禍而毀 損等。或有出自人為者,如因水利工程設施使土地變成水道,或建物因人為縱火 或拆除等建物滅失時,該土地或建物因而滅失,其登記之客體之不存在,致其所 有權及他項權利歸於消滅,應申請消滅登記。其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登記機 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

經整理行政機關及學者對於消滅登記之見解,分別將消滅登記之定義為「已 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因土地坍末或流失,建物倒塌、焚毀或拆除等,經複丈屬實,

其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歸於消滅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消滅所為之登記」330、「所謂

330 內政部編印,前揭手冊(註 3),頁 290。

登記客體

土地滅失

建物滅失

所有權及他項 權利歸於消滅

回復未登 記之狀態 塗銷

消滅登記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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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登記,係因標的物滅失,(如土地之流失、建物之拆毀)所為標示消滅之登 記,致附著於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亦隨同消滅也。」331、「土地滅失,

謂因地震、水災等土地全部之塌陷滅失,建物遭受火災或拆除,其所有權及他項 權利均歸消滅,應為消滅登記或滅失登記。」332、「消滅登記指土地(或建物)

因地震、風災而坍沒,或建築改良物被焚燬或拆除等經複丈屬實而聲請所有權消 滅之登記」333、「消滅登記,係指土地或建物完成登記後,因土地或建物全部滅 失,致登記之權利客體已不存在,而於標示部辦理消滅登記,亦稱滅失登記。」

334「消滅登記,係權利標的物滅失之登記,即因土地或建物之滅失,其所有權或 他項權利歸於消滅而為之登記。」335

綜合上述整理,消滅登記之基礎在於登記客體(即土地或建物)因滅失不存 在,其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因而消滅所為之登記。而塗銷登記乃係在於原登記之事 項,失其效力,而塗銷既存登記事項為目的之登記,並回復為未登記前之狀態,

其權利所附之標的物(即土地或建物)則仍存在並未消滅。

是即消滅登記,緣至於不動產之滅失,進而物權權利歸於消滅,其原登記之 不動產物理狀態及權利內容不存在;而塗銷登記為原登記之物權權利消滅,其權

是即消滅登記,緣至於不動產之滅失,進而物權權利歸於消滅,其原登記之 不動產物理狀態及權利內容不存在;而塗銷登記為原登記之物權權利消滅,其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