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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行塗銷登記相關規定之探討

第一節 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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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概說

一、塗銷登記相關規定修訂沿革

(一)不動產登記條例時期

民國 11 年 5 月 21 日北京政府時代,曾以教令公布不動產登記條例200,依該 條例第 3 條規定,不動產權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 權、質權、租借權等 8 種)之設定保存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應為登記,即以 上所列物權之變動應為登記,其原則性規定較符合物權法之分類,而有關塗銷登 記規定共計有 10 個條文,如附錄一所示。

綜觀該條例關於塗銷登記條文內容,並未列明得以塗銷登記之原因項目,僅 係為程序上之申請登記方式、記載方式及應檢附文件之場合說明,顯然其對物權 之消滅應予塗銷之範圍及定義未定以明文。

(二)土地登記規則時期

不動產之物權登記,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 條之規定,另以法律定之。事 實上,我國就不動產登記之部分並無制定專法,目前不動產登記之規範僅見於土 地法第二編地籍第 36 條至第 79 條之 2 及其第 3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 規則。

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 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民國(以下略)35 年 10 月 2 日地政署乃據此訂定發布土地登記規則全文 190 條條文後,並經迭次修 正201,目前編有 13 章共計條文 157 條,其中於關塗銷登記之規定係編於第 11 章。

茲將塗銷登記之相關規定修訂沿革整理如附錄二,並另就各時期有修訂塗銷登記 相關規定重點分述如下:

1.第一次修訂(35 年 10 月 2 日)

共計有 3 個條文,主要規定已登記權利因一定關係人之死亡而消滅者,其申 請登記方式、應檢附文件及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或囑託時,所有其他 權利是否應塗銷之處理。

2.第二次修訂(69 年 1 月 23 日)

明確規定應辦塗銷登記之場合,及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而消滅者,依土地法

200 民國 11 年 5 月 21 日北京政府公布,參照同年 5 月 23 日第 2235 號、同年 5 月 24 日第 2236 號,政府公報,不動產登記條例計分總鋼、登記簿冊、登記程序、登記費、附則五章,共152 條;40 年 8 月 6 日(40)臺統(一)357 號停止適用,總統府公報。

201 陸續分別於 67 年、69 年、75 年、79 年、80 年、84 年、88 年、90 年、92 年 7 月、92 年 9 月、95 年、96 年及 98 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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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規定為國有土地,登記機關應於辦畢塗銷登記後,隨即逕為國有土地之 登記,及增訂有關限制登記之塗銷規定。本次修訂可謂奠定爾後土地登記規則塗 銷登記修正方向之基礎。

3.第三次修訂(84 年 7 月 12 日)

最大突破增訂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因該塗銷原因並非私權有 所爭執,民事法庭亦無從受理審判,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記權利前,自應由 登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而辦理塗銷登記之規定。其賦予登記機關得依職權 力,將不應登記者塗銷之,以維登記之正確性。

4.第四次修訂(90 年 9 月 10 日)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 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於 88 年間制定行政程序 法,並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係無效或瑕疵已補正者外

,其餘均屬得撤銷,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兼顧信賴保護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登記機關或其上級地政機關自得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 新登記前,依職權撤銷原准予登記之處分,是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配合 修正之說明由來。此外,另將消滅登記唯一條文與塗銷登記併列於專章。

5.第五次修訂(98 年 7 月 8 日)

修正條文第 143 條,增訂第三人有以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或有其他 法律上利益時,申請拋棄土地權利登記之處理方式。

二、塗銷登記與塗銷關係

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類型之一,登記機關對於有權利之人申請塗銷登記,應 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依法審查認定事實及是否合法,以作為准 駁之依據。塗銷登記係於登記簿獨立存在之登記202,以主登記方式為之。

而塗銷係指塗銷前欄記載之事項,而易以次欄記載之事項,僅為變更登記之 處理方法203,換言之,已登記之事項,因變更而為新登記時,將前欄之記載予以 刪除,換以次欄之記載204,故非登記之一種,而係登記作業流程之一項工作。如 因標示部變更所為之登記時,應塗銷原標示事項;或土地所有權因買賣為移轉登 記時,登記簿上原權利事項應予塗銷,並非塗銷登記。至於塗銷登記為請求登記 事項之目的,係基於不動產物權權利消滅等法定原因所為之登記,其與一般所謂

202 土地登記規則第 8 條第 1 項:「主登記,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附記登記,

係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

203 李鴻毅,前揭書(註 3),頁 246。

204 地籍資料電子化作業後,登記事項欄已無前欄與次欄之區別,僅得由異動資料檔內查詢變更 前後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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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實不盡相同,故二者間在定義上應有所區別。

三、塗銷登記相關規定

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 塗銷登記。205除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外,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塗銷登記之其他相 關規定,尚有:

(一)權利消滅之塗銷

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確定 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 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 塗銷登記;該土地權利無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應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 記明確無其他法律上之受利益人,並簽名。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 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206

(二)不正確登記之塗銷

登記之土地權利,有:1.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2.純屬登 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以上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 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且前項 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207以上二者得以塗銷 之情形,緣係因虛偽申請或因登記機關之疏失所致,實屬不應登記,故所登記之 事項不正確,應將不正確之登記予以塗銷,以符合實際。

(三)他項權利之塗銷

他項權利塗銷,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人提出登記申請書 及登記清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單獨申請 之。但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後,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免附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208

(四)預告登記之塗銷

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前項請求權人之同 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地政士簽證,或透過授權書辦理經我國駐外領務人員認 證或驗證者,或其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者,除以上 情形外,應親自到場,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其他合法之身分證明文件),

205 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

206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

207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

208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及應備之文件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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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 證。209

(五)查封等登記之塗銷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 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 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210

按上述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有關塗銷登記之規定,其適用之範圍,從文義上約 略可資辨明,其中第 143 條主要敘明已登記物權之權利消滅各種原因應為之塗銷 登記;第 144 條係對於虛偽之登記或錯誤之登記,登記機關得以公權力介入將該 等不正確之登記予以塗銷;第 145 條關於塗銷他項權利之申請方式及處理原則;

第 146、147 條乃係於原登記限制登記之請求事項不存在或已實現目的所應為之 塗銷。

為便於探討不同類型塗銷登記之內涵,本文將之區分為權利消滅、不正確登 記及限制登記等三種塗銷類型,並於以下三節詳加研討。

209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6 條、當事人到場核對身分之規定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及免親自到場 之事由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40 條。

210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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