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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行塗銷登記相關規定之探討

第四節 限制登記之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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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限制登記之塗銷

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即因當事人申 請,法院或其他政府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暫時凍結已登記之土地權利狀態,而限制 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之處分,以保全請求權人之權益,亦稱「保 全登記」。

茲就限制登記之類型、法律效力、限制登記塗銷作業之相關規定、塗銷實質 要件及過程,以及塗銷後之法律效果分述如下:

一、限制登記類型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36 條第 2 項規定,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破產登記、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等,惟見其他法令另有 限制登記效果之登記,一併分述如下:

(一)預告登記297

預告登記係為保全土地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次序之變更或附條件期限 為標的之請求權,而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向登記機 關所為之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權利之登記。

(二)查封登記298

查封登記係為執行法院應債權人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就提供強制執行之不 動產,囑託登記機關為限制該不動產處分之登記。

(三)假扣押登記299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以免日後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經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債務人 之不動產為限制處分設定負擔之限制登記。

(四)假處分登記300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以免請求標的之現狀,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經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債務

297 土地法第 79 條之 1。預告登記為登記制度重要之一環,其擔負之社會功能有三:(1)防止一 屋二賣,確保債權請求權之實現。(2)調節資金融通,促進不動產交易之活絡。(3)有助於 疏減訟源,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參閱盧佳香,1995,「預告登記之研究」,頁 48~52,輔仁大 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98 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75 條。

299 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

300 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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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不動產為限制處分設定負擔之限制登記。

(五)破產登記301

法院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得因債權人 及債務人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破產宣告,囑託登記機關為破產登記。

(六)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登記302

納稅義務人欠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 產,囑託登記機關為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禁止處分。

(七)清算登記303

依 97 年 4 月 11 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團體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管登記 機關為清算之登記,另管理人亦得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該管登記機關聲請 為清算之登記304

(八)保全處分登記及更生登記305

依 97 年 4 月 11 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 條第 1 項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應將更生資訊公開化,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應即通知債務人之財產登記機關為更生登記306

二、限制登記法律效力

限制登記主要功能再於限制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之處 分,以保全請求權人之權益,經由當事人之申請,法院或其他政府機關囑託登記 機關,將其限制之內容登載於地籍資料之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以達公示之效力。限制登記未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受理對於所登記請求權有 妨礙或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307

其中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之新登記無排除效力;

而其餘查封等登記對於因(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

301 破產法第 57 條、第 66 條。

302 土地稅法第 51 之 1 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41 條之 1。

303 內政部 97 年 8 月 1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50210 號函。

304 登記機關於接獲法院囑託,或受理管理人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辦理清算登記時,以「註記」

為登記原因,將清算登記之事實註記於其他登記事項欄(所有權或他項權利)。

305 內政部 97 年 8 月 2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050658 號函依司法院秘書長 97 年 8 月 22 日祕台 廳民二字第0970018226 號函。

306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307 土地法第 79 條之 1、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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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之債權人。(三)繼承。(四)

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以上 4 款無排除之效力,但有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 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之債權人者,則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 或行政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以避免有競 合登記之情形。

三、限制登記塗銷作業之相關規定

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已登記之請求權 有妨礙者無效。在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因實現而消滅時,應為塗銷登記,因此,

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以其意思表示向登記機 關提出申請。

查封等登記之塗銷,申請此等登記之權利人取得標的物之權利或其他因實現 其目的時,須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以囑託方式辦理塗 銷登記。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 關辦理塗銷登記。

茲分別就預告登記之塗銷作業及查封等登記之塗銷作業闡述如下:

(一)預告登記之塗銷作業 1.申請方式

預告登記,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單獨申請之。308 2.應備文件

應提出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及登記原因發生 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等及請求權人親自到 場核對身分免附印鑑證明)、申請人身分證明。

3.相關解釋規定

預 告 登 記 權 利 人 為 保 全 其 對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之 土 地 權 利 移 轉 請 求 權,並 經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而 為 預 告 登 記,則 其 預 告 登 記 請 求 權 業 已 行 使,嗣 後 不 應 受 理 變 更 登 記 權 利 人 之 申 請,且 土 地 法 及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均 無 得 申 請 變 更 預 告 登 記 權 利 人 之 規 定 , 不 宜 准 予 變 更 預 告 登 記 權 利 人 。 縱 有 關 當 事 人 間 之 私 法 上 請 求 權 有 所 變 更 而 有 保 全 之 必 要,仍 屬 塗 銷 原 預 告 登 記 及 再 為 另 一 申 請 預 告 登 記 之 問 題309

308 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

309 內 政 部 79 年 7 月 14 日 台 ( 79) 內 地 字 第 816335 號 函 准 法 務 部 79 年 6 月 29 日 法 (79) 律 9189 號 函 之 見 解 即 預 告 登 記 後 , 不 准 受 理 變 更 預 告 登 記 權 利 人 。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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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封等登記之塗銷作業 1.申請方式

查封等禁止處分之塗銷登記,係由原囑託機關囑託登記機關塗銷之。310 2.應備文件

由囑託機關以囑託登記文書為之,敘明應予塗銷原查封等登記之文號及不動 產標示權屬內容。

3.相關解釋規定

( 1) 日 據 時 期 法 院 囑 託 假 處 分 等 登 記 之 處 理 事 宜

日 據 時 期 法 院 囑 託 之 假 登 記 , 仍 應 經 法 院 囑 託 塗 銷311, 如 日 據 時 期 法 院 囑 託 之 假 處 分 登 記 於 光 復 後 辦 理 土 地 總 登 記 時 已 辦 理 假 處 分 登 記 者 以 下 列 方 式 處 理312

① 由 地 政 機 關 通 知 原 權 利 人 及 義 務 人 共 同 申 請 辦 理 塗 銷 登 記 。

② 假 處 分 登 記 之 債 權 人 接 到 地 政 機 關 通 知 後 , 倘 不 同 意 共 同 請 辦 理 塗 銷 該 項 假 處 分 登 記 時 , 應 由 債 務 人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 參 照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25 條 及 第 526 條 之 規 定 訴 請 法 院 裁 定 。

③ 假 處 分 登 記 之 債 權 人 如 為 日 本 人 , 由 地 政 機 關 通 知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 債 務 人 ) 應 附 具 保 證 書 單 獨 申 請 辦 理 塗 銷 登 記 。

( 2) 查 封 等 登 記 競 合 之 處 理 事 宜

① 破 產 登 記

強 制 執 行 對 於 動 產、不 動 產 之 變 價 方 法,應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有 關 規 定 以 拍 賣 方 式 為 之。而 破 產 財 團 之 財 產,依 拍 賣 方 法 變 價 時,由 破 產 管 理 人 依 通 常 之 拍 賣 方 法 為 之 ( 參 見 破 產 法 第 138 條 及 最 高 法 院 29 年 抗 字 第 126 號 判 例 ),因 之,應 屬 破 產 財 團 之 不 動 產,業 經 他 法 院 及 稅 務 機

非 塗 銷 原 預 告 登 記 , 重 新 為 另 一 預 告 登 記 之 請 求 。

310 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第 11 款。

311 內 政 部 41 年 11 月 11 日 台 ( 41) 內 地 字 第 22316 號 函 : 在 日 據 時 期 由 法 院 囑 託 而 為 之 根 抵 當 權 假 登 記,依 照 民 國 35 年 1 月 16 日 國 民 政 府 公 佈「 臺 灣 法 院 接 收 民 事 事 件 處 理 條 例 」第 23 條 及 第 28 條 之 規 定,仍 不 失 其 效 力,故 其 塗 銷 登 記 仍 應 經 法 院 之 囑 託 始 得 為 之 。

312 內 政 部 49 年 5 月 16 日 台( 49)內 地 字 第 33226 號 函 邀 請 司 法 行 政 部 並 經 通 知 台 灣 省 政 府 地 政 局 列 席 說 明 詳 加 研 商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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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 分 別 依 強 制 執 行 法 及 稅 捐 稽 徵 法 囑 辦 查 封 登 記 及 禁 止 處 分 登 記 在 先 , 破 產 程 序 就 該 不 動 產 , 仍 未 依 破 產 法 第 66 條 囑 託 登 記 機 關 為 破 產 之 登 記,並 函 知 原 查 封 之 法 院 及 禁 止 處 分 之 稅 務 機 關 塗 銷 該 查 封 登 記 及 禁 止 處 分 之 登 記,破 產 管 理 人 處 分 出 售 該 不 動 產,其 合 法 性 即 非 無 可 議。

「 查 封、假 扣 押、假 處 分 或 破 產 登 記,或 其 他 禁 止 處 分 之 登 記,應 經 原 囑 託 登 記 機 關 之 囑 託,始 得 辦 理 塗 銷 登 記 」乃 強 行 規 定,故 於 宣 告 破 產 時,就 該 已 經 他 法 院 查 封 及 稅 務 機 關 禁 止 處 分 不 動 產,似 仍 應 依 法 辦 理 破 產 登 記,並 函 知 原 查 封 之 法 院 及 禁 止 處 分 之 稅 務 機 關 囑 託 塗 銷 該

「 查 封、假 扣 押、假 處 分 或 破 產 登 記,或 其 他 禁 止 處 分 之 登 記,應 經 原 囑 託 登 記 機 關 之 囑 託,始 得 辦 理 塗 銷 登 記 」乃 強 行 規 定,故 於 宣 告 破 產 時,就 該 已 經 他 法 院 查 封 及 稅 務 機 關 禁 止 處 分 不 動 產,似 仍 應 依 法 辦 理 破 產 登 記,並 函 知 原 查 封 之 法 院 及 禁 止 處 分 之 稅 務 機 關 囑 託 塗 銷 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