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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與不動產物權變動關係

第二章 不動產物權消滅與塗銷登記

第二節 登記與不動產物權變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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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登記與不動產物權變動關係

不動產物權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 書面為之。」同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是不動產物權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或處分之要件。土地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令 乃設有登記制度,以為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準據。依土地法令所設程序辦理上 開不動產物權登記,足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土地法第 43 條、

司法院字第 1956 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個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動產物權 之重要制度,故登記須遵守嚴謹之程序,一經登記,其登記內容更須正確真實,

俾與不動產上之真實權利關係完全一致,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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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 法律定之。」其所示之法律即為土地法,乃為規範土地關係74之法律。而土地法 第 37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 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是即土地登記規則訂定之由來,該規 則第 4 條規定,有關土地權利之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 權、耕作權及依習慣形成之物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民法第 758 條及第 759 條不動產物權變動既以登記為生效及得以處分之要 件,茲就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原則、變動原因及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土地登記之範 圍、土地登記類型之分類與民法修正後對登記之影響分述如下:

一、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

物權係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權,除具排他及優先效力外,更有強大之追及 力,故物權之存在及變動,必須使一般不特定人皆可得知悉,從而應有一定之公 示方法表現,使任何人均能藉此認識其權利存在之內容,俾保障交易安全。75由 是,乃生物權變動之二大原則,即「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

(一)公示原則

為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物權之變動,恆須具備得自外界認識之某種表徵(如

73 參照釋字第 600 號。

74 人類社會之土地關係有二:一為使用土地所建立人與人間之土地權利關係,即土地分配關係;

二為使用土地而發生人與地間之直接關係,即土地利用關係。李鴻毅,前揭書(註3),頁 1。

75 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當事人與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 其存在及內容,否則在交易旺盛,物權變動頻繁之今日,實將造成重大之困擾與混亂,無以 保障交易之安全。謝在全,前揭書(註19),頁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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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占有),此即所謂公示原則76。法律之所以採此原則,係因物權具有排他性,

其變動生排他之法律效果,如不藉某種表徵使任何人均得自外部即得以認識,恐 將有害於交易第三人。是公示原則達成之公示作用,除物權之動態現象(權利變 動)外,同時公示物權之靜態現象(權利內容),亦即,經公示者為有該物權(積極 現象)、未公示者即無該物權(消極現象)77。觀諸近代各國立法例,此種物權變動 之公示方法,於不動產係採「登記」為其公示方法,而動產係採「交付」(即占 有之移轉,此為以動態言之,以靜態言之,則係占有)為其公示方法,彼二者亦 為我民法所採行。78

公示原則即便獲得貫徹,亦不得謂有表徵之處即恆有物權。換言之,權利之 公示固係其證明,但非必伴隨權利之取得。如不動產所有權固自某甲移轉登記予 某乙,然或某乙擅自登記、或某甲與某乙之基礎法律行為無效,則其外觀固有登 記之表徵,然事實上某乙無實質之物權。因是,公示原則若未輔以公信原則保護 善意第三人,便從有表徵存在,亦非有實質之權利。

對於公示原則之貫徹,各國立法例就其所生之法律效果,即有以下兩種不同 規定79:

1.以登記或交付之公示方法為物權變動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即登記或交付 要件主義(或稱形式主義)。於此立法例下,物權變動如未經登記或交 付,當事人間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罔論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德國及我 民法採之。

2.以登記或交付之公示方法為物權變動之對抗要件,即登記或交付對抗主 義(或稱意思主義)。於此立法例下物權之變動雖未經登記或交付,當事 人間仍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但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法國及日本民法採 之。

以上二者各有利弊,各國率皆視其經濟環境、社會需求與配合制度之健全性

,而定其取捨。

(二)公信原則

76 當物權變動之際,以有一足由外界可以辨認之徵象為必要,此即物權之公示原則也。鄭玉波 著,黃宗樂修訂,前揭書(註32),頁 36。

77 謝在全,前揭書(註 19),頁 81。

78 公示方法除登記與交付外,在法律上採用者尚有多種,如記名票據轉讓之背書(票據法第 30、

124、144 條),公司設立之登記(公司法第 6 條),乃至債權讓與之通知(民法第 297 條)等,均 為公示方法,亦即皆為公示原則之適用也。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前揭書(註32),頁 38。

79 謝在全,前揭書(註 19),頁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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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利益,犧牲靜的安全之保護86。此外,公信原則亦係權利外觀原則 (亦稱權利 外觀優越原則、信賴原則)具體化,亦即,凡於法律上具一定之外觀事實,而得 據以推斷其真實權利或事實關係存在者,因信賴此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人,法律 即賦予同其信賴之法律效果,資為保護87。為明文規定於法條中,於民法第 759 條之 1 增定第 2 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二、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因

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因,可分為依法律行為(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變動)

及非因法律行為(無須登記,即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但須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兩種。所稱法律行為者,係以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亦稱物權行為,多 以物權契約之形式成立,然拋棄、遺贈等單獨行為,亦足生不動產物權變動,是 亦屬之。所稱非因法律行為者,係指發生法律規定之事實時,如繼承、強制執行、

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無須登記,即發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茲就依法律行為及 非因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動分述如下說明:

(一)依法律行為而生不動產物權變動

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故不動產物權因法律 行為而變動者,須具備下列要件,始生效力:

1.須有處分權人所為

債權行為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當事人須具有處分權為必要,如出賣他人之物 之買賣契約,出賣人對該他人之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依法有效成立。但 物權行為則不然,倘非出於有處分權人時,其效力即受影響88,此觀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之規定自明。此一規定,雖寓有保護真正權利人之意義,但卻影響土地登記簿之 公信力,有礙不動產之交易安全,對於善意信賴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人,難能有所 保障89。又此項處分權於物權行為完成雙重要件之際必須具備90,倘處分權於物權 行為完成前受限或喪失者,其物權行為即難謂稱有效。如當事人申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但登記標的物於尚未登記完畢,即經讓與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並

86 謝在全,前揭書(註 19),頁 86。

87 法律上凡有一定之外形事實,足可推斷有真實之權利或事實關係存在,信賴此項外觀而為法 律行為之人,法律均給予其所信賴事實相同之法律效果,以為保護。謝在全,前揭書(註19),

頁87。

88 參照最高法院 17 年上字第 123 號、18 年上字第 1420 號判例。

89 鄭冠宇,2006,「不動產物權移轉」,『月旦法學教室』,46:13。

90 物權的變動須兼具雙重要件,就不動產言,須有物權行為(民法第 758 條之法律行為)與登記,

就動產言,須有讓與合意與交付。參閱王澤鑑,2004,「民法總則編關於法律行為之規定對物 權行為適用之基本問題」。頁48,收錄於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三民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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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包括因自然死亡及死亡宣告所發生之繼承,而且以自然死亡之時或死亡 宣告判決所認定之時,為物權變動之時點102

2.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係指不動產物權經依強制執行法執行後有所變動而言,即指法院基 於公權力拍賣標的物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 97 絛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繳足償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同法第 98 絛第 1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是買受人不待登記,

於領得該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物權。此外,依同法第 94 條規 定,不動產由債權人承受者亦同。是不動產物權因強制執行而變動之情形,權利 人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取得權利之時103,不待登記而生變動之效力。

3.徵收

國家得因特定公共事業之需要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104 即指政府基於公權力強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依土地法第 235 條前段 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

國家得因特定公共事業之需要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104 即指政府基於公權力強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依土地法第 235 條前段 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