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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導入環境資訊公開的歐洲聯盟塞維索指令

第三節 塞維索指令 III 內容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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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再次針對塞維索指令進行修正,本次修正後指令名稱仍維持為「控制危險物質重 大事故危害指令」(Directive 2012/18/EU)256,一般則以塞維索指令 III(Seveso Directive III)簡稱之。除非後文中有特別強調係針對塞維索指令 I 或 II 所討論者 之外,其餘本文後續討論的重點部分,將以2012 年此次修法後的版本為主。

值得一提的是,2012 年塞維索指令 III 的修正,除了配合 CLP 規章之施行而 調整了附件一內危險物質的分類方式外,同時也強化了環境資訊公開、公眾參與、

司法保護請求權等相關規範內容,另外,本次修正中也加強了歐盟執委會與各成員 國間之合作或互動機制,修法後相關規範內容之介紹請參見以下第三節之說明。

第三節 塞維索指令 III 內容簡介 第一項 適用主體

在規範主體方面,依據塞維索指令III 之規範內容,主要可將規範主體分為四 個對象,包含了經營者、公眾、成員國(或其主管機關)以及執委會,其中應予說 明的是經營者與公眾之定義。

所謂的經營者(operator),依據塞維索指令 III 第 3 條第 9 款之規定,係指經 營或控制廠區或設施,或者是在國家立法授權下對廠區或設施之技術功能有經濟 或決策決定權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這之中包含了低層廠區之經營者及高層廠 區之經營者在內257

而所謂的公眾,在概念上又可分為範圍較廣的一般公眾(the public)與範圍較 窄的所涉公眾(the public concerned)258,就前者而言,依據塞維索指令III 第 3 條

256 Directive 2012/18/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4 July 2012 on the control of major-accident hazards involving dangerous substances, amending and subsequently repealing Council Directive 96/82/EC, OJ L 197, 24.7.2012, p.1-37.

257 Directive 2012/18/EU, Article 3(9).

258 文後若未特別強調為所涉公眾之概念且以「公眾」兩字表達者,則所指的為 the public 之概念,

爰先予以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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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 款之規定,係指一個或多個自然人或法人,以及其根據國家法律或措施所形 成之相關社團、組織或團體259,就後者而言,依據塞維索指令III 第 3 條第 18 款之 規定,必須是在指令第15 條第 1 項所述之任一事項下,因決策之採行而受有影響、

可能受有影響或有利害關係之公眾260,換言之,所涉公眾在定義上相較公眾而言,

有更多的條件限制,因此其必須滿足於一定要件方該當於指令所指涉之所涉公眾。

第二項 規範客體

針對塞維索指令 III 之規範客體,在本指令中主要指涉對象為「廠區」

(establishment),依指令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所謂的廠區係指在一位經營者控 制範圍下的整個共同與相關聯之基礎設施或營業活動,而危險物質(dangerous substances)存在於一個或數個設施之中,此外,在廠區的類型上,應區分為高層 廠區(upper-tier establishment)及低層廠區(lower-tier establishment)二者261。針 對上開「廠區」概念,在內容上有以下幾項重點必須說明:

第一款 危險物質之概念

這裡所提到的危險物質,依塞維索指令 III 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係指在塞維 索指令 III 附件一第一部分內所涵蓋或是第二部分所列舉之化學物質(substances)

或是混合物(mixtures),且在形式上危險物質可透過原料、產品、副產品、殘留物、

中間產品等形式來呈現262。而在2012 年塞維索指令 III 修正通過後,變化最大的便 係指令附件一之內容,在現行規定下,附件一被調整成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為危 險物質之類別(categories of dangerous substances),第二部分則為已命名危險物質

(named dangerous substances)263,就前者而言,為了配合2008 年 CLP 規章之通 過,這部分的危險物質依據CLP 規章之分類共分為健康危害、物理性危害、環境 危害、其他危害四個部分,並再向下細分為各種子分類,就後者而言,則為一般民

259 Directive 2012/18/EU, Article 3(17).

260 Directive 2012/18/EU, Article 3(18).

261 Directive 2012/18/EU, Article 3(1).

262 Directive 2012/18/EU, Article 3(10).

263 Directive 2012/18/EU, Annex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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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較熟悉的化學專有名詞,例如甲醛(Formaldehyde)、乙炔(Acetylene)等。

由於在2012 年這次的修法中,主要係配合 CLP 規章之通過,故在附件一內危 險物質之分類方式上已進行一定程度上的調整,為了避免此一調整產生不良影響,

本次指令特別新增了評估排除機制。依照塞維索指令III 第 4 條之規定,如果成員 國認為附件一第一部分所涵蓋或第二部分所列之特定危險物質,在實際運作上可 合理預見並不會導致重大事故之發生(不論是正常或非正常情形下),則成員國可 敘明其所持之理由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向執委會通報附件一內之特定危險物質 並無列入之必要性264

執委會在收到來自成員國之通報後,應儘速評估相關危險物質之列入是否對 於經營者與主管機關造成不必要的負擔,若評估後執委會確認成員國之通報屬於 有理由者,在適當情形下執委會應向歐洲議會及歐盟理事會提交立法修正案,以排 除相關物質繼續留於附件一所列之規範範圍內。不過此一評估排除機制,根據執委 會相關文件之說明,每一次的過程預估至少要 5 到 7 年之時間,才可完成整個評 估作業並修法排除相關物質之適用(包含成員國修改其國內之法律規定),而在修 法排除爭議的危險物質之前,指令內相關規範仍屬有效而必須予以適用,成員國縱 使已經依照該機制通報執委會,亦不會使規範在適用上出現延遲之效果265。 第二款 適用本指令之廠區類型-原則與例外

根據塞維索指令III 第 2 條第 1 項以及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則上凡是符合

「在一位經營者控制範圍下的整個共同與相關聯之基礎設施或營業活動,而危險 物質存在於一個或數個設施之中」的定義者,其廠區都應被涵納在本指令之適用範 圍內。但根據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仍有若干例外場所或情形必須予以排除,包含

264 Directive 2012/18/EU, Article 4.

265 European Commission, Outline of the process for notifications under Article4 of the Seveso-III-Directive, p. 5, https://circabc.europa.eu/sd/a/117c3b5c-a134-4125-9031-

276b34247c00/160125%20Article%204%20notification%20process%20v1-2%20(as%20published)%20Ares(2016)392874.pdf (last visited: Aug. 9,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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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下列數種情形266

1、軍事廠區、設施或儲存場所。

2、源於化學物質游離輻射所生之危害。

3、在本指令所涵蓋之廠區範圍以外,透過公路、鐵路、內陸水道、海運或空 運所運輸之危險物質以及直接相關之中繼暫時性儲存,包含在船塢、碼頭 或是貨櫃調度場所裝載、卸載及其他種方法下之運送往來。

4、在本指令所涵蓋之廠區範圍以外的危險物質運送管線,包含幫補站在內。

5、透過探勘、萃取、加工之方式於礦山與採石場開採礦物,包含以地上鑽孔 方式為之。

6、離岸探勘及採礦,包含探勘及採集碳氫化合物在內。

7、地面下之離岸天然氣儲存場所,包含專門儲存場所以及探勘、開採礦物之 場所,碳氫化合物之探勘及採集亦屬之。

8、廢棄物掩埋場,包含地下廢棄物儲存場所。

就上述這八種排除適用之情形,綜合整理下約可劃分為幾種類型,包含基於軍 事目的、涉及輻射物質、涉及危險物質之運送、涉及採礦行為以及涉及廢棄物處理。

此些特定類型的工業活動會被排除於本指令之適用範圍外,主要理由係因為在歐 盟或是各成員國的層級上,已經有相應之其他法規範可以提供同等保護,故將相關 活動或場所立法明確排除之。不過歐盟執委會仍應持續檢討現行的廠區類型之適 用範圍,檢視是否存有規範上之漏洞,特別是其他工業活動與特定危險物質所帶來 的新型風險,如果確實在規範上有所不足,歐盟執委會應盡速提出立法修正案以處 理相關適用上的問題267

此外尚須補充者,針對上述第 5 種以及第 8 種情形,雖然礦場採礦與廢棄物 掩埋場被排除於本指令之適用範圍外,然而指令同時亦設有「例外之例外」規定,

若此二情形,係在天然地層、地下水層、鹽洞、廢棄礦坑之岸上地下天然氣儲存場 所,以及那些涉及與危險物質作業有關之化學與熱製程操作和儲存場所,以及運轉

266 Directive 2012/18/EU, Article 2(2).

267 Directive 2012/18/EU, Recital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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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而含有危險物質之尾礦處理設施(含尾礦池或尾礦壩),則此時相關場所仍應被 包含在本指令的適用範圍內。

第三款 高低層廠區之區分

依指令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廠區在類型上應分為高層廠區與低層廠區,而 對於如何劃分廠區類型,首先應先檢視廠區內所存在的危險物質,係屬於附件一第 一部分或第二部分何種情形;其次,應檢視相關危險物質之數量,如果廠區內所存 在之危險物質數量超過附件一第一部分第二欄或第二部分第二欄所列之數量標準,

但並未超過附件一第一部分第三欄或第二部分第三欄之數量標準,則該廠區應被 歸類成「低層廠區」268,反之,若廠區內所存在之危險物質數量,已經等於或超出 附件一第一部分第三欄或第二部分第三欄之數量標準,則該廠區應被歸類為「高層 廠區」269。此外,在辨識為高層廠區、低層廠區或非本指令所適用之廠區時,同時 必須注意到是否有附件一註解4 總和規則(summation rule)的適用270

在確認廠區類型為低層廠區或高層廠區後,指令依據不同的廠區類型,有不同 的立法安排,就經營者的角度而言,原則上高層廠區經營者相對低層廠區經營者需 要負擔更多指令所課予之義務,這樣的立法規劃主要是考慮到當廠區內所存有的 危險物質數量越多,其現實上對於人類及環境的潛在影響可能性越高,故有必要針 對高層廠區提升規範適用時的嚴格程度,以落實保護人類健康及環境的立法目的。

268 Directive 2012/18/EU, Article 3(2).

269 Directive 2012/18/EU, Article 3(3).

270 以高層廠區為例,qx代表廠區內危險物質數量,但該數量尚未達到直接適用本指令高層廠區

規定之門檻標準,QUX則代表附件一第一部分第三欄或第二部分第三欄之危險物質數量門檻標準

規定之門檻標準,QUX則代表附件一第一部分第三欄或第二部分第三欄之危險物質數量門檻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