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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化學災害管理與環境資訊公開

第二節 環境資訊公開之法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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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的來說,環境資訊公開制度有主動公開與被動公開機制兩個層面,制度運作 的核心目的在於使公眾能夠有機會獲得環境資訊,進而當公眾確實取得環境資訊 後,公眾能進一步提升對於環境保護的意識並選擇對於環境友善的產品,同時也更 有機會能讓公眾監督公權力行為在環境政策上的行使,並在環境事務上深化公眾 參與以落實民主原則之精神,惟應強調的是,環境資訊公開制度在運作上,所提供 的資訊必須是公眾「可理解」的資訊,個人必須理解資訊之意義才能真正影響其經 濟或政策決定169

第二節 環境資訊公開之法理基礎 第一項 知的權利

知的權利(right to know),又稱知情權、知悉權,在概念上,其指的是人民得 不受干擾自由取得各種資訊,並進而請求提供資訊之權利170。我國法上典型落實「知 的權利」的立法例即為政府資訊公開法,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條之規定中開宗 明義地寫到:「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 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 制定本法。」

固然目前在立法例上,政府資訊公開法已經將保障知的權利之意旨明確臚列,

然而在學理上,知的權利的憲法基礎仍留有爭議,有論者認為由於我國憲法第7 條 至第 18 條以及第 21 條並未明白規定人民有知的權利,且亦不易從上述規定的權 利適用範圍中推衍得出,但知的權利已具有人權的品質,且為維繫自由民主憲政不 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因此其主張應透過憲法第22 條之規定導出知的權利,藉此確 保民主法治國家之正常運作171;有論者認為知的權利的憲法基礎應為憲法第11 條,

理由在於無論口頭言詞或書面文字,要能非僅為空言而有見地,必須說者與作者經

169 Margaret C. Liu, Form Information to Action: Right-to-Know Laws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y, 1992 U.CHI.LEGAL F. 335, 346 (1992).

170 邱紹傑(註 10),頁 71。

171 李震山,論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與落實,月旦法學雜誌,62 期,頁 38(200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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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縝密的思慮,背後的資料蒐集、整理及分析皆不可或缺,由於當代政府功能之擴 張,使公部門往往掌握更多的資訊,為平衡資訊落差並使人民表意自由確實受到保 障,知的權利應透過憲法第11 條而導出,藉此形塑透明、公開、負責之政府172

對於上開爭論,目前由釋憲實務的角度觀察,大法官傾向採行後者之見解,在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第 1 段內提到:「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 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換言之,釋憲實務已將知的 權利作為保障言論自由之一項功能內涵,而使知的權利之憲法基礎界定在憲法第 11 條上173

而若聚焦在環境事務上的資訊公開,由於環境資訊公開,主要在處理環境資訊 釋放予公眾進而帶動公眾提升環境保護意識、投入環境事務並監督政府環境政策 之問題,因此事實上環境資訊公開制度即在於透過具體之制度以實踐上開憲法所 保障的「知的權利」,藉此平衡政府(公部門)與公眾間對於資訊掌握能力上的落 差,並消弭二者間之資訊不平等,換言之,知的權利(知情權)乃是環境資訊公開 法理基礎之一。

第二項 環境權

所謂的環境權,在定義上由於各家論者對於「環境」概念就已出現分歧,因此 在概念上不易求得一項共通性說法,不過若已較具代表性的國際規範而論,根據 1972 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

所提出之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Declar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172 法治斌,資訊公開,收於:資訊公開與司法審查:行政法專論,頁 13(2003 年)。

173 有論者認為,從憲法第 11 條的客觀面向來說,對於政治事務的知悉雖為民主國家組織與運作 之前提,但在能請求之範圍不明確及國家財政負擔無法明確界定之下,不能據此推論得出人 民就有請求國家公開資訊的主觀憲法權利。對此可參考:陳愛娥,政府資訊公開法制的憲法基 礎,月旦法學雜誌,62 期,頁 29(200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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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Human Environment)174175原則一,環境權或可理解為「人類具有在足以保障尊 嚴及福祉之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及適當生活條件之基本權利,同時也負有為現 在及將來世代保護及改善環境之神聖責任」176

然而環境權於我國憲法上有無依據以及依據為何,並非沒有爭議。目前我國憲 法第二章內並未明文環境權之保障,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 2 項亦僅提到「經濟 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是否得以之肯認我國憲法已保 障環境權的實現,仍存有討論空間,除此之外,由於「環境」的定義與範圍在概念 上並不明確、環境事務具專業性以至於司法能否針對環境權提供保護仍有困難、甚 至傳統基本權理論係立基於個人主義之立場而與環境權概念格格不入等因素177,種 種原因使得環境權在我國憲法有無基礎可循,仍頗受懷疑。

惟上述質疑固有見地,但考量到我國政治結構上(含行政、立法、司法)未能 合理且適度地反映環境價值,因此在此一背景下,似仍有必要藉由憲法的高位階以 進行環境價值代表強化之工作,論者認為,由於環境問題涉及高度科技背景、決策 風險以及個案利益衝突,因此不宜透過絕對式的權利分配尋求解決,毋寧必須探尋 環境決策的憲法關聯,並考量環境決策資源合理分配的本質,強調民主理念以及階 段性政治運作缺失之彌補,本此之下,若認為憲法上應有環境權之基礎,則該權利 應以「民眾參與」為本位,非如傳統理論以「擁有」為權利的內容,亦即應認為憲 法上環境權內涵重在「民眾適度參與環境決策的程序權利」178

立於上開對於環境權重在民眾參與環境決策之觀點而言,若要具體落實該項 內涵,則環境資訊公開制度之建置毋寧具有關鍵之重要性,透過環境資訊的公開使

174 該宣言一般又稱為斯德哥爾摩宣言。

175 Declar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 Report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 Part One, chap. 1, at 3-5, U.N. Doc.

A/CONF.48/14/Rev.1 (1972).

176 Id, at 3.

177 陳慈陽(註 143),頁 122-123。

178 葉俊榮,憲法位階的環境權:從擁有環境到參與環境決策,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19 卷 1 期,頁151-153(198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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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得以獲悉必要之環境資訊,進而透過整理、分析後,公眾方能藉由相關資訊落 實於環境事務上的公眾參與,也唯有如此,才能使公眾在參與過程中之討論與分析 免於空洞化而具備實效性。

第三項 民主國原則

我國憲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 國。」此外,憲法第2 條亦說明到:「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從上開二 憲法條文中,可明白我國在國家型態上採行民主政體之形式,且在憲法文本上明確 採納民主國原則之精神179。所謂的民主國原則,係指國家權力應以一種特殊的形式 安排及運作,使得國家權力之組織建置或運作導向於國民之意願,同時也得以時時 刻刻反推回溯得出,在民主國原則之實踐上,國家政策的最高決定權應由全體國民 擁有,藉由意見形成的程序,國民能使意志傳遞至國家機關,也因而讓國家權力在 行使上獲得正當性180

繼而,在民主國原則概念下,國民作為國家主權之擁有者,當國民欲在政策形 塑過程中表示其意見,則前提要件往往倚賴國民已有足量的資訊作為其意見依據,

是以,當國家針對環境資訊為蒐集、貯存、使用等行為時,既其合法或合憲之泉源 係來自於國民本身,則國民為了落實民主制度之運作,當有權利要求國家透過環境 資訊公開之手段,滿足其對於資訊的需求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