驚人地表示「真正的強暴」(legitimate rape)很少造成被害女性懷孕,因此無需 在強暴受孕案例中讓墮胎合法化32,此番話立刻引起民主黨及婦女團體的反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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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orkin 認為左右兩組極端的立場其實是少見的。而且除了非常極端者以外,
所謂的自由派也是愛護生命的,其與保守派的差異不在愛護生命的程度而在於方 法。如果真的像 Dworkin 所說的保守派與自由派雙方皆認同愛護生命,他們之間 差異的也許只是優先性的問題而已,亦即,誰的生命應該優先處理(轉引自黃懷 秋,2004)。
反對墮胎的立場,大部分都是認為胎兒從懷孕的那一刻開始,即是一個人類,
具有人格。殺害一個無辜的人是屬於謀殺行為,勢必受到譴責,但是,並沒有一 條明顯的界線來分隔單細胞的接合子(受精卵)和它將變成的成人,因此墮胎的 問題就成為了一個道德議題(波伊曼,1997)。
羅馬天主教會的哲學家Noonan認為除了拯救母親生命之外,墮胎在道德上 是錯的;學者Thompson則認為一個女人有墮胎的權利,即使胎兒是個人類,一 個有人格的人,生存權利構成的並不是不被殺害的權利,而是構成了不被不公正 地殺害的權利(波伊曼,1997)。
學者Brody在1975年(轉引自波伊曼,1997)則抨擊Thompson的說法,他認 為只要胎兒是人,做母親的沒有權為了重新控制自己的生命而去殺害胎兒,除非 當母子同時有生命危險,而且非墮胎不能挽救時,才可以施行墮胎手術。Brody 提出,一個人的腦子完全停止運作時,呈現腦死狀態,這個人雖然是活生生的,
但不算是個人,同理,一個胎兒的腦部未開始運作,就不算是有人格的人。懷孕 約6到12週時,胎兒的腦部才正常運作,在胎兒有正常功能的腦部之前,母親是 有權利墮胎的。
學者Warren在1973年(轉引自波伊曼,1997)則為「墮胎在道德上永遠被允 許」這種自由主義觀點辯護;她抨擊Noonan的論證,指出人類這個詞有生物學 和道德的意義,而重要的是道德的意義,道德意義上的人類預設了一定的特徵,
例如具有自我意識和理性,而這是胎兒所沒有的,胎兒是個還沒有人格的人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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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不能說他具有全部的道德權利。她認為胎兒不像人類,即使胎兒有「潛能」
變成為人,即使潛在的人表面上確實有一些生命權,但這種權利並不可能超越婦 女獲得墮胎的權利,因為任何真實人的權利不變地超越潛在人的權利。女人以結 束她不想要的懷孕來保衛她的健康、幸福、甚至生命的權利,永遠超過任何胎兒 所可以有的生命權,即使他已經發育完全。她認為限制墮胎權或者限制墮胎執行 的懷孕期的法律,是對於婦女最基本道德與憲法權利完全不正當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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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政府政策
臺灣在早期的時候,刑法是有規定墮胎罪的,而且墮胎罪的條文設計包括「自 行或聽從墮胎罪」、「加工墮胎罪」、「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教唆墮胎罪」,也 就是罪及懷孕婦女、醫生,以及先生或男友。除非懷胎婦女是「因疾病或其他防 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墮胎者」,才得以免除其刑。直到 1984 年 6 月通過優生保 健法,1985 年開始實行,才有條件的放寬墮胎合法化。
1984年人工流產合法化以前,臺灣地區的墮胎情況就已經非常普遍,墮胎率 於1979年高達50‰,1972年到1984年間,二十歲到三十九歲有偶婦女的墮胎發生 率在45‰至55‰之間起落,在合法化之前,已有32%的有偶婦女有墮胎經驗。但 由於刑法規定的墮胎罪,婦女只能求助於私人診所或密醫進行手術,在缺乏法律 保障之下,不僅需付超額費用,甚至還可能冒生命危險,因此墮胎合法化為婦女 所需,但是行政院在1971年就已草擬完成的優生保健法卻一直受到擱置,直到 1981年蔣經國在國民黨十二中全會上提及十年建設總目標,希望把人口自然成長 率降低,因此優生保健法草案才因應人口政策所需,於1984年立法通過,1985 年開始實行(顧燕翎,1990)。
在立法院三讀期間,因優生保健法已屬國家政策,反對者較少,爭論主要集 中在草案第一章第三條關於主管機關的部分,和第三章第九條,懷孕婦女施行人 工流產應具備之條件(顧燕翎,1990)。下列為臺灣優生保健法的人工流產條件:
《優生保健法》第三章第九條人工流產之條件: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 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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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人工流產的條件,前五項有關優生、危害母親生命及健康,以及被強暴受孕 部分較無異議,較為爭議的是第六款:「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 庭生活者。」因第六款所謂的「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難以界定,容易被 濫用,若是接受第六款,幾乎會變成所有想要墮胎的人都可以找到墮胎的理由。
因第六款限制過寬,有立委提案刪除,婦女新知立即發動七個婦女團體、154 名婦女聯合致書立法院,要求保留行政院草案,並動員婦女到立法院旁聽,最後 行政院原版本獲得通過(顧燕翎,1990)。
以上是優生保健法的立法形成,後面就主要探討民進黨執政時期關於優生保 健法的修法討論,以及該次修法討論過後,2008 年以後的國民黨執政時期有無 一些更新的進展。
一、民進黨執政時期(2000 年到 2008 年)
2003 年,天主教聯合其他宗教團體,要求刪除第九條第六款,並提案加上 諮商和思考期,引發婦女團體的反彈。此次修法除了行政院版本,婦女團體和宗 教團體也各自提出不同版本送到立法院。各版本之間的很大的爭議是在於,是否 應強制婦女在人工流產前接受諮商,以及強制婦女一定天數的思考期,還有強制 已婚婦女施行人工流產前告知配偶或是要經過配偶同意。
行政院版於 2006 年 10 月 18 日院會通過優生保健法修法版本,且更名為生 育保健法。草案中規定,因懷孕或生產影響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而自願實施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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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增列精神障礙或辨識能力不足之人,可經聲請「輔助之宣告」,於實施人工 流產,應得「輔助人」之同意。這個修正只是配合民法及其施行法的修正,而沒 有涉及到之前修法討論的關於思考期或諮商等內容的修正。
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報告」,http://npl.ly.gov.tw/npl/report/980604/1.pdf,檢索日期:2014/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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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倡議團體
一、民進黨執政時期(2000 年到 2008 年)
臺灣在墮胎議題上,主要是宗教團體及婦女團體兩個陣營在進行倡議。宗教 團體反對墮胎,呼籲重視胎兒生命權;婦女團體強調婦女選擇權。在臺灣 2002 年到 2003 年的優生保健法修法爭議過程中,從婦女團體聽到較多的說法是「選 擇權」,但提出者也表示並非鼓勵墮胎或贊成隨便墮胎(鄒逸蘭,2004)。
由輔仁聖博敏神學院艾立勤神父(Fr. Louis Aldrich S.J.)過去在 1999 年成立 的「生命倫理研究中心」(Human Life Ethics Center),2003 年開始分為維護生命
(救助胎兒)、貞潔教育、維護家庭三個組,其中維護生命(救助胎兒)組結合
「尊重生命全民運動大聯盟」,專責推動「優生保健法」的修法,推動刪除第三 章第九條第六款條文:「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目 的是希望藉由將人工流產條件的範圍縮小,以免造成墮胎泛濫的現象,並建議增 加墮胎前「輔導與靜思期」條款,也就是引用第六款墮胎時,應有六天法定思考 期諮商協助,並不得因選擇胎兒性別而墮胎,以保護胎兒擁有其為人的尊嚴與生 存權。38
婦團和宗教團體在墮胎議題的立場上向來是相反的,2004 年也曾發生過台 北市高中職在軍訓、護理課中曾播放晚期墮胎影片「殘蝕的理性」,當時引發婦 女團體反彈,認為是對青少女的恐嚇。對此輔大神學院和其他宗教團體則申明,
引進反墮胎影片是站在尊重生命的立場,希望讓青少女選擇墮胎前能多一點考 慮。
針對墮胎前的思考期,婦團和宗教團體也有不同的意見,宗教團體當初提出
38 輔仁聖博敏神學院生命倫理研究中心與尊重生命全民運動大聯盟,
http://www.catholic.org.tw/theology/klife/aboutus.html,檢索日期:2014/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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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版本就是建議有「六天思考期」,行政院提出的版本則是「三天思考期」。李佳 燕(2005)於自由時報 2005 年 5 月 29 日刊登的一文〈請別再說「六天換十萬條 人命」〉,便是反對宗教團體提出的「六天思考期」,批評這是「不顧婦女身心健 康的反智」,認為任何人工流產的方式,越早進行,對婦女身體傷害越小。並解 釋現在的早期人工流產,可以不必一定要動手術,若是在懷孕七週以內,可在醫 生指導下服用 RU486 即可,但是若是婦女知道懷孕後,已經在家猶豫數天,去 醫院結果又被強迫思考六天,其實是讓多數本來可以服用藥物即可的人工流產,
變成非動手術不可,只會造成婦女更大的身心傷害。
反對修法者之所以反對把法定人工流產的條件縮減,大部分婦女團體成員與 婦產科醫師,在服務女性的第一線工作,深刻體會這些婦女無法不做人工流產的 困苦背景,因此害怕一旦減縮合法人工流產的範圍,會讓這些婦女走投無路,導
反對修法者之所以反對把法定人工流產的條件縮減,大部分婦女團體成員與 婦產科醫師,在服務女性的第一線工作,深刻體會這些婦女無法不做人工流產的 困苦背景,因此害怕一旦減縮合法人工流產的範圍,會讓這些婦女走投無路,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