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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現行外資併購管制

第一節 外資併購與政府管制

第二章 我國現行外資併購管制

第一節 外資併購與政府管制

壹、外國直接投資概述

隨著外國直接投資(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FDI)7之蓬勃發展,其為地主國 家帶來的影響日益加劇。就投資結果而言,FDI 藉由注入資金、轉移技術、人力資 源培育、融入全球經濟鏈、增加地主國競爭力、產業發展及產業重組等方式,直接 促進地主國家的經濟成長,協助開發中國家的經濟轉型8,然亦帶來許多管制上之 議題。

FDI 可分為兩種模式,分別為新創投資(greenfield investment)以及跨國併購

(cross-border merger and acquisition)9。新創投資係指跨國公司等國際投資主體,

於其總部所在地國家以外,在地主國境內依照當地法律規定,新設立之企業組織10。 少持有 10%以上之標的企業股份。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FDI), http://unctad.org/en/Pages/D IAE/Foreign-Direct-Investment-(FDI).aspx (last visited May. 21, 2017).

8 Rui Moura &Rui Moura, The effects of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on the Host Country Economic Growth- Theory and Empirical Evidence, FEP Working Papers, 3-11(2010), https://www.fep.up.pt/investigacao/workingpapers/10.11.02_wp390.pdf.

9 “cross-border merger and acquisition” 亦有學者譯作跨境併購,本文惟衡諸其定義為企業於跨國間 進行之合併、收購行為,且我國主管機關多使用跨國併購一詞,故統一使用跨國併購一詞,惟兩者 實質意涵相同。

10 財團法人中華經濟研究院(2013),《全球投資趨勢及政策研究計畫:投資趨勢分析與研究-全 球對外直接投資趨勢研究及經濟情勢變遷對直接投資之影響》,102 年度專案計畫期末執行成果報 告,頁 21。

11 UNCTD, World Investment Report 2000 Cross-border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and Development, 99-100 (2000), http://unctad.org/en/Docs/wir2000_en.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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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升級及企業重整、提升整體競爭力;就國內公司而言,可清算體質不良公司、

公司改造重整、增加企業體質及競爭力12;而對跨國投資人而言,採取跨國併購進 行投資的誘因主要在於可快速進入當地市場,以新設或持續原公司之方式持續經 營,節省籌備新企業的前置作業;並在最短時間內獲取地主國企業掌握的資源,如 硬體設施、銷售通路、客戶資源、產品技術、政府特許、品牌名稱等,以提升併購 綜效;規模經濟的同時亦帶來成本降低、被併購難度升高,資金、管理、運作上的 整合優勢;以及透過地理或產品市場的分散而降低營運風險等效益13

近年來隨著全球 FDI 不斷成長,相較於地主國多秉持積極、開放之態度迎接 新創投資,渠等對於跨國併購之態度便較為保守14。而在跨國併購如同雙面刃般,

帶來龐大經濟利益同時亦可能造成對地主國的負面影響下,是否有必要進行管制,

又應如何建構完善的制度,便是本文聚焦之重點。下文將介紹現行我國法律制度框 架下,當外國直接投資欲進行跨國併購時,其所得採取之方式及態樣。

貳、外資併購我國企業之型態

外資來台從事併購活動的方式相當多元,依現行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可區分為 合併、收購、分割三大類型。外資可依循交易成本、併購綜效、稅務考量等就併購 的法定類型進行選擇15

一、合併

企業併購法所稱之合併,係指兩個以上的公司,訂立合併契約,依照法定程序 而結合成為一個事業組織體16。而依參與合併公司法人格於合併後是否均消滅,可 分為新設合併及吸收合併。前者指參與公司之法人格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

12 葉秋英、劉紹樑、蘇鴻霞、吳志光、盧偉銘、蔡宜芯、洪欣儒(2004),《跨國併購法制障礙之 研究》,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委託研究,頁6。

13 UNCTD, supra note 11, at 140-144.

14 Andreas Heinemann, Government Control of Cross-Border M&A: Legitimate Regulation or Protectionism? 15 J. INT'L Econ. L. 843, 861 (2012).

15 外資併購之標的可能包含上市公司、上櫃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等各種標的,惟因跨國併購案多 為併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故此處討論之範圍主要討論股份有限公司之併購。

16 黃偉峯(2007),《企業併購法》,頁 35,台北: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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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後者則以參與合併之一方公司為存續公司,而概 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並得以股份、其他公司之股 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公司合併之對價17,其得採用之方式相對多元,另依據企 業併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訂公司於進行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可 採取不同種類或不同比例的對價,使對價得採用的方式不僅多元且富有彈性。

實務運作時則衍生出兩種合併模式,分別為現金逐出合併,以及三角合併之方 式。另依據合併所需踐行的法定程序,則可分為通常合併、簡易合併、非對稱合併 等三種。

(一)現金逐出合併

所謂現金逐出合併(cash-out merger),係指投資人於取得目標公司控制權後,

以現金作為對價而與該公司進行合併,作為強制驅逐目標公司小股東的手段。實務 上多數發生在兩階段併購之第二階段18。其運作模式為,於第一階段投資人依證券 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藉由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若目標公司為 非公開發行公司,則向大股東收購股份,而取得過半數股權而獲得對目標公司之控 制地位19。第二階段投資人於取得目標公司控制權後,在企業併購法明文排除公司 法第 178 條利益迴避規定下20,透過股東會通過合併決議21,或於第一階段取得超

17 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

18 王志誠、李書孝、彭惠筠、黃文昭、李宗哲、許苑(2016),《企業併購法實戰守則 》,頁 7,

台北:新學林。

19 王志誠、李書孝、彭惠筠、黃文昭、李宗哲、許苑,前揭註 18,頁 7。

20 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 5 項:「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 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由是 可知公司即使因持股或當選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而就決議合併事項構成自身利害關係時,仍得行 使表決權而不需利益迴避。

21 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1、2 項:「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 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 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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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企業群,得省略繁瑣之股東會決議程序,經母公司、子公司董事會分別做成特別 決議即得為之。

非對稱合併規定於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第 6 項:「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

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 現金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 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 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 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本款規定提供於經濟規模 相差懸殊之公司間,規模大者得採取簡易程序吸收小規模公司,蓋在合併對價僅占 併購公司價值極小百分比時,對存續公司影響不大,應屬董事會得決議之公司業務 範圍,而無必要再行通過股東會決議。

二、收購

所謂收購,依企業併購法第 4 條第 4 款,係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 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

從收購對價而言,則包括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方式作為對價取得收購標的27。 然而於此定義下,因未就取得他公司股份、營業、財產之規模、金額、比例予以劃 定範圍,容易滋生疑義,是否收購須達一定比例,亦或取得無任何限制均構成該款 之收購行為?按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3 款係指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

故論者有認為參酌立法精神與上開法律規定,本款之收購應限縮於「達一定規模或 金額」,即全部或主要之股權、營業或財產始足當之28。兼且,有鑑於企業併購法 之政策目標為促進企業進行組織調整及發揮經營效率,故解釋上應限縮於同法第 二章第二節所規定之概括承受、概括讓與、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等法定收購類型

27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4款。

28 黃偉峯,前揭註 16,頁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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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收購股份

現金收購股份,係指公司以現金作為收購他公司股份之對價36。實務上取得移 轉上市公司股份尚包含(1)透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2)盤後交易定價(3)

鉅額交易(4)標購(5)拍賣(6)公開收購37等方式。而證券交易法第 43-6 條規 定之私募,使公司得針對特定人發行有價證券以募集資金,惟除實務上主要以現金 私募外,應募人亦得依公司法第 156 條第 7 項規定38或依同法第 272 條規定39以其 他種類方式作為私募股份的對價。

3. 以其他財產收購股份

所謂其他財產,包含收購公司所持有的各類公司資產,類型包含公司土地、廠 房、設備等公司有形或無形資產,惟於併購實務上,公司多以其持有之他公司股份 進行以股換股的方式而收購標的公司股份40

(二)營業收購

併購公司為取得特定業務,如經營團隊、技術團隊、人力資源、行銷通路、客 戶基礎、品牌價值、專門技術、智慧財產權、或其他各類公司資產和特定業務有關 之包含性資產或負債,而以可獨立運作之營業部門整體為收購標的。若出售標的非 獨立之整體部門,則僅屬財產收購行為,非此處所指營業收購。惟此種收購方式不

併購公司為取得特定業務,如經營團隊、技術團隊、人力資源、行銷通路、客 戶基礎、品牌價值、專門技術、智慧財產權、或其他各類公司資產和特定業務有關 之包含性資產或負債,而以可獨立運作之營業部門整體為收購標的。若出售標的非 獨立之整體部門,則僅屬財產收購行為,非此處所指營業收購。惟此種收購方式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