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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國法制的借鏡

第四節 小結

爬梳歐盟、德國、美國等三個經濟體針對外資併購本國企業之管制,除歐盟為 一區域整合經濟體,而將國家安全之審查權下放各會員國外,於一般性產業之併購 行為可區分為市場競爭及國家安全層面模式,以保護競爭秩序及國家利益,同時結 合特殊性產業的管制,共構成綿密的管制網絡,而成為現行各國主要管制模式。

498 50 U.S.C. App. §2170(i)(1)(A).

499 Fagan, supra note 492, at 14.

500 50 U.S.C. App. §2170(i)(1)(B).

501 Department of Treasury, supra note 494, at 74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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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市場審查機制的趨同

整理本章討論的三個經濟體,發現三者在細部法制面雖仍有差異,但在於決定 性的審查標準上已趨向一致。詳言之,隨著經濟全球化不斷深入,跨國併購案件增 加,也導致過往跨國併購案審理過程中歐盟、美國不同調而多有衝突。從而雙方經 由制定合作協議,促成對於限制競爭效果的分析方法、矯正措施的認定以及遵守及 落實的監督的日益趨同502,隨後並透過歐盟結合控制規則的建置,與美國實質審查 標準接軌。而歐盟為一高度整合之經濟體,其在併購法制上與德國亦相互影響滲透,

雙方並透過修法而銜接制度,消弭同屬一經濟共同體下適用上之差異。

就程序面操作而言,三個經濟體均採行兩階段審查,於第一階段過濾較無減損 競爭疑慮之案件,若於初步審查認為有必要進一步確認該案件對市場之影響,方須 開啟第二階段。透過二階段漏斗狀把關,可大幅稀釋主管機關之案件負擔,以及節 省企業併購之行政成本及時間流程。

以實質審查標準而言,歐盟及德國均採行「顯著妨礙有效競爭」標準,亦即當 一項結合會顯著妨礙市場有效競爭時,會被主管機關宣告禁止。而德國為考量除競 爭外之整體經濟利益,賦予其聯邦經濟暨科技部長權限,得評估整體經濟利益及公 共利益,與結合之限制競爭不利益,若結合案之利益大於不利益,則可例外宣告許 可通過。美國之實質審查標準則採取「實質減少競爭標準」,當一項結合案可能造 成市場上實質競爭減少,或有形成獨占之虞,則該交易會被宣告禁止。由此觀之,

此三個經濟體之審查重心聚焦於結合案帶來的實質競爭減少,而結合是否會形成 市場支配性地位僅為輔助參考因素。另於審查過程競爭主管機關均僅考量競爭面 向的影響,未參雜其他經濟因素乃至公共利益之考量。同時,透過細緻化的指導準 則可填充審查時應考慮之因素及內涵,使審查更具透明度及可預測性。

502 劉和平,前揭註 215,2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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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就矯正措施之操作上,無論是歐盟或德國,均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

亦即由當事人主動提出承諾,或修正交易方案內容,由主管機關檢視後若認可消弭 對市場之限制競爭效果,便可宣告通過該結合案;主管機關於接受修正後之交易後,

並可附加負擔、條件、或其他有效措施以確保併購當事方履行其承諾並監督後續企 業行為。至於美國則區分為協議命令及事前修正等兩種方式,前者是由主管機關及 當事方雙方協議,而就交易內容提出修正,後者則如同歐盟、德國之措施,以當事 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採行當事方修正為主之運作下,不至使交易內容單方面被主 管機關修改,而影響交易之併購綜效。

貳、主權國家安全審查之歧異

外資併購之國家安全管制向來屬高度政治裁量空間,增添諸多不確定性,且為 最大化國家安全之保護,各國往往以禁止併購對「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國 家安全」產生不利影響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加以規範。然而,為降低投資併購的風險,

及具體化審查標準,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詮釋及落實上便須進行限縮。

歐盟非單一主權國家,乃一高度整合之經濟體,其宗旨係促進各成員國間貿易、

人員、財務、貨物自由流通,僅有在極少數情形才會進行流動限制,例如屬涉及個 別成員國內國經濟事務,亦或涉及成員國之國家、公共利益之情形,故為調和個別 成員國利益,其將國家安全審查之權力下放於各會員國自行設置限制,然而該限制 仍須符合歐盟法律規範或歐盟法院之判決,而不可過於恣意而影響自由流動。

德國以取得25%股權為申報門檻,區分為一般性審查與特殊性審查。一般性審 查乃針對所有產業,採行自願申報制度,於等待時間可逕行完成併購,並以是否屬 於歐盟成員國及歐洲自由貿易聯盟成員境內之居民作為區分外資標的。主管機關 並以是否危害德國之「公共秩序或安全」為判斷標準,於法條中明訂須以歐盟相關 法律及歐盟法院做成之判決為依據,將涉及公共秩序或安全的產業限縮足以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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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礎社會利益之能源、原料、通訊、交通等重大產業。特殊性審查則針對軍備、國 防產業進行投資限制,判定投資併購案是否危害德國之重大安全利益。而基於收購 產業的敏感性,特殊性審查採行強制申報制度且應於事前申請之,並以是否屬於德 國境內居民做為區分外資標的。

相較於德國區分產業類別而設置不同標準,美國規定凡屬一樁交易而可能導 致美國境內從事州際間之貿易受外國人控制,即落入涵蓋交易的範圍屬管制對象。

程序上採取自願申報制,於等待期間內可逕行結合,惟須自行承受嗣後主管機關介 入之風險。於實務運作上以威脅損害「美國國家安全」為實質審查標準,主要考量 該併購標的是否為敏感之企業,如國防設備相關產業,以及重要基礎設施(至關重 要以至於若毀壞或無法運作將對國家安全造成破壞性影響),另收購人之身分(國 籍、主權基金、國營企業、與美國外交關係、反恐合作紀錄)亦為審查考量因素。

簡言之,德國及美國之外資國家安全審查制度原則採取自願申報制,除入口設 有門檻外,並建置事前協商階段加速後續審查流程。兩國雖均輔以相對明確之審查 標準,惟不論是對於受審查對象、敏感性產業之劃分,基於個別國家著重點不同而 有規範上之差異。此亦反映出相對於市場競爭審查係以競爭面向作為考量,不同經 濟體間審查趨向一致;國家安全審查因涉及國家主權之範疇,不同國家對於政府介 入程度報持不同態度,而相應發展出不同的審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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