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我國現行外資併購管制
第二節 市場競爭審查
壹、管制架構概述
我國市場競爭之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 1992 年 1 月 27 日成立,為一獨立機關,執掌公平交易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落實,調查並 處理事業各種妨礙競爭的行為,並維護市場秩序以及消費者利益81。
公平交易委員會議為最高決策機關,採取合議制,共設置專任委員七人,任期 四年任滿得連任82。而細究我國委員會成員之學經歷,多為法律及經濟背景出身83, 希冀能調和整體經濟利益綜合考量,而合議出最佳決定。
公平會據以審理之主管法規為公平交易法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下稱公平 法施行細則),此外公平會進一步頒布諸多行政規則、行政函釋、處理原則等,共 構成縝密的管制網絡。而公平法從 1991 年制定以來,為因應產業結構調整以及國 內經濟環境需求,簡化程序排除跨國併購障礙,同時兼顧市場競爭機制之維護,乃 參酌國外競爭法有關結合管制的立法例而七次修正公平法84,公平會亦隨法規修正 而一併修訂相關處理準則,逐漸完備化整體管制機制。
81 公平會網站,https://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522&docid=12191(最後 瀏覽日:06/17/2017)。
82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83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第 6 條規定:「本會委員之任用,應具有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管理 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而現任委員中,則有四名委員出身於法律背景,另有三名委員出身於經濟學 識背景。
84 公平會網站,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202&docid=14304(最後 瀏覽日:06/17/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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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公平法下之結合定義與申報門檻
一、結合之定義
公平法第 10 條第 1 項將五種事業85行為態樣定義為結合,其中第 1 至第 4 款 為列舉規定,第 5 款則具有概括功能,填充前 4 款疏漏之行為態樣86,以下將逐款 介紹:
(一) 與他事業合併者
公平法下之合併應與公司法之合併區隔87,現行實務運作多為公司與公司間依 照企業併購法或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合併,惟我國公平法之管制對象為事業,故其 他非公司型態之事業主體合併均被納入規範範圍。合併為事業結合規範型態中結 合程度最高者。相對於本條其他4款結合行為,事業雖然喪失經濟上獨立自主地位,
然各企業仍保有獨立法人格,而合併之結果,被合併之事業除喪失經濟獨立自主地 位外,獨立法人格亦將一併消失,從而使多數企業結合匯集成單一法人格事業88。
(二)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可藉由表決而選出董事會。故事業藉由取得他公 司達一定持股數,則可透過表決權之行使支配公司之股東會和董事會之人選及公
85 公平法第 2 條將事業定義為:「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 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 所稱事業。」
86 何之邁(2003),〈第六條 結合之定義〉,廖義男(等著),《公平交易法之註釋研究系列(一)
第一條至第十七條》,公平交易委員會92年度合作研究報告七,頁245。
87 詳言之,「公司法所稱的「合併」是公平交易法所定義的結合型態之一,但公平交易法中所稱的 結合,還包含股份取得、營業或財產之受讓、共同經營或受委託經營、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 事任免等型態,所以公平交易法的事業結合,涵蓋範圍較公司法的「公司合併」更為廣泛。」參見 公平會網站,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206&docid=14283(最後瀏 覽日:06/17/2017)。
88 何之邁,前揭註 86,頁 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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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決策。我國公平法則推定若持有三分之一以上之表決權或資本總額,形式上即認 定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使經濟上獨立自主地位喪失而構成結合。
就本款適用上,公平會就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判準包含形式或實質上持有,故 不論形成結合型態方式為收購、無償受讓或信託等,均無礙於構成本款結合事業之 認定89。另實務上在認定取得「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並不需要實 際上所有或持有,如透過收購委託書之方式而取得逾三分之一之表決權亦構成本 款之結合行為90。檢視上述實務操作可發現,凡事業結合之結果可能產生控制權變 動,而得實質控制他事業者,不論取得股份或出資額之方式為何,有影響市場交易 秩序之虞者即應納入行政監管範疇。
值得注意的是,為公允評價一項結合案對於市場板塊的影響,公平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該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 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亦即計算本 款之股份和出資額時,應計入母公司及兄弟公司等關係企業對他事業之持股。公平 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則進一步就控制與從屬關係詳細定義91。
(三)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事業之營業或財產,應包括設備、商品等有形資產及債權債務、信用、銷路及 商標等無形資產之集合物等92。所謂「受讓」,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基於契約關係而
89 何之邁,前揭註 86,頁 249。
90 公平會公研釋 106 號解釋。
91 公平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一、事業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二、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致 一事業對另一事業有控制力。三、二事業間,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而致 一事業對另一事業有控制力。四、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 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事業與他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二、事業與他事 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92 莊春發(2012),〈結合之執法檢討與展望〉,陳志民(等著),《公平交易法施行 20 週年回 顧與前瞻學術研討會》,頁 112,台北:公平交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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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他方所讓與的權利或標的物之所有權;所謂「承租」,則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93。
於取得他事業全部財產之情形,讓渡財產之事業雖然仍保有法人格,然其經營 權將被取得之事業所實質控制,而喪失原先的經濟自主地位;至於取得他事業主要 部分營業94或財產使用收益權之情形,乃透過具約束力之契約,掌握並得使用他事 業營業或財產的使用收益權,而得知悉他事業之經營決策,實質上與前述掌控他事 業所有權無異95。
(四)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係指數事業間制定損益共同之契約,依據契約內容而 共同管理並做成決策,以尋求經營一體化和極大化。至於盈餘或虧損之分配,原則 上依照各公司的投資比例或個別公司市值比例為之,而此種共同營運方式須具備 時間之持續性,若僅偶一為之,則無本款之適用96。
受他事業委託經營,係指一事業將全部營業委由他事業(受託事業)進行營運 管理,惟需以委託事業之名義經營,且營業上的損益全由委託事業承擔。在此情況 下,因「受託事業」可全權行使委託事業之經營控制權,故形成類似於控制從屬之 關係,而有經濟上一體化之實質效果,從而構成公平交易法上所稱之結合97。
(五)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93 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
94 實務就主要部分之認定考量事項如下:「(1)讓與之財產或營業占讓與事業之總財產價值比例及 營業額比例;(2)讓與之財產或營業得否與讓與事業分離,並可否被視為獨立存在之經營單位;(3) 從生產、行銷通路或其他市場情形而言,讓與之財產或營業所占重要性程度;(4)受讓公司取得讓與 之財產或營業,致其經濟力與既有市場地位擴張之程度。」參見公平交易委員會(2015),《認識 公平交易法》,增訂十六版,頁 64,台北:公平交易委員會。
95 何之邁,前揭註 86,頁 250。
96 何之邁,前揭註 86,頁 251。
97 何之邁,前揭註 86,頁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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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種行為態樣為概括條款,凡有透過直接或間接之方式而得控制他事業之業 務經營或人事任免98,均為本款規範標的,而補足前 4 款列舉規定可能之疏漏。公 平會並發布函令表示「關於業務經營,其控制主要表現在營業表徵的選擇,採購及 銷售之對象及交易條件的決定;關於人事任免則主要指經理級以上管理人員之任 免99。」
由解釋函可得出,所謂控制應達到可影響營業運作或商業決策之程度,而就具 體控制程度而言,實務見解進一步指出「滿足控制之要件,並非必須達到全部控制 的地步,只要達到一事業基本上受他事業之控制,從而達到足以影響該事業之重要 經營決策或經營成敗即可100。」此外,董事雖非屬於專業經理人之範疇,然依公司 法第 202 條及第 206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得透過職權行使而控制業務經營或人事 任免。因此在取得他事業董事席次逾半情形下,則可認定該當本款之結合型態101。
二、結合申報門檻
我國現行公平法並未對所有符合事業結合之行為作全面性的管制,而係採取
我國現行公平法並未對所有符合事業結合之行為作全面性的管制,而係採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