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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性因應對策及其成效分析(一):行政與司法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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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外部性因應對策及其成效分析(一):行政與司法回應

本章依據研究設計,歸納整理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所蒐錄之《壹週刊》相 關裁判書,並依據研究目的,剔除與本研究內容分析樣本無關的案例後,共計得出 32 筆 法律案件資料作為分析對象(見附錄四),希望了解《壹週刊》所創生的外部性藉由行政 與司法管道予以回應的情況。而這部分,將與前章內容分析結果進行比對。

本文發現:32 筆法律案件資料中,以涉及「因媒體『監督』功能而生的外部性」訟 案最多;「因媒體曝光私德所生的外部性」案例次之;「因資訊搜集技術所強制的成本或創 生的效益」等案例亦不少,相關排名見表四。且由該表可知,法律途徑並無法因應傳媒「對 民意及政治參與品質之影響(政治外部性)」、及「閱聽人影響他人文化產品易得性」這兩 項外部性,若欲回應此類外部性,顯然須有其他策略才行。此外,由於本研究內容分析中 並未討論廣告,故此處亦缺乏「對廣告主、投資人 所有者的效益或損失」此一外部性的 法律案例。

表四:《壹週刊》所涉法律案例外部性類目排行(2001-2009)

外部性出現 頻率排名

外部性類目 回應數 回應數

百分比

案件數 百分比 1 因媒體「監督」功能而生的外部性 16 35.6% 50.0%

2 因媒體曝光私德所生的外部性 9 20.0% 28.1%

3 因資訊搜集技術所強制的成本或創生的效益 8 17.8% 25.0%

4 搭便車現象 5 11.1% 15.6%

5 對傳媒消息來源的效益或損失 4 8.9% 12.5%

6 閱聽人與其他人的互動 2 4.4% 6.3%

7 因媒體可能報導所產生的行為反應 1 2.2% 3.1%

註:因不少案件同時涉及多種外部性類型,故各類外部性回應數之合、及其佔總案件數之比例分別 超過 32 筆及 100%。

在此認知下,本文進一步針對前章所述台灣《壹週刊》封面故事各類外部性而生的法 律案件,分析如下:

壹、法律授以特權,鼓勵媒體監督,增加媒介外部性功能

前章指出:《壹週刊》創刊八年來涉及因監督功能而生的正外部性者,共 115 件;這 些報導後續引致法律訟案者有 16 件,其中僅 37.5%(6 件)是以《壹週刊》為被告,分別 為本研究附錄四編號 3、7、9、13、16、29 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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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導適足以突顯國安局情報管制的嚴重疏漏,實為善盡媒體責任之表現,法院基於憲法予 以新聞自由最大保障之理由,則應撤銷搜索等處分、並發還相關扣押物(即《壹週刊》43 期半成品)。但法院認為,檢調扣押之物是與外患罪相關、可為證據之內容,調查員予以 沒收及扣押難認有違法處。此案最終駁回《壹週刊》撤銷搜索並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台灣 高院刑事,裁判字號 91,聲,399)。

由前觀之,我國法律雖賦予媒體特權、鼓勵其行使監督功能,但涉及國家機密者除外。

以此案來看,當所謂國家安全與新聞自由相衝突時,國家安全依然重於新聞自由,只是國 家安全的範圍何在?由誰設定?在此案中仍是個模糊的概念。此案後來催生了我國《政府 資訊公開法》與《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訂立,使國家機密之核定權責、監察機制與相關罰 責皆有更清楚的規定,同時亦使政府資訊公開有其法源依據。以外部性問題的術語來說 , 該二法等於進一步將國家安全與新聞自由衝突時「產權誰屬」更予明確化。這對後來所發 生的扁家洗錢案來說,國家機密認定程序是否合法,須有法院執行調閱權與審查權的配套 才可能保護更大的社會利益。由此過程觀之,《壹週刊》43 期的這篇報導,即便在當時的 確影響到我國對外的秘密外交工作,對國家安全形成負外部性;但就其引發社會集思廣益 的討論、催生得以調節衝突法益、更進步的條文規定來看,其對社會仍具有一定程度的正 面貢獻。

至於前述外部性的因應作法,就其影響國安的部分,附錄四編號 9 的法律訟案已要求

《壹週刊》為其外部性做出償付;即便其所償付者與國安成本間是否平衡仍是問題,且即 便此一裁判與搜索媒體行徑依然遭受國內外新聞自由保護團體的抗議與批評(傅依傑、張 宗智,2002.3.22;劉屏,2002.4.3;林晨柏,2002.12.26)。而就《壹週刊》該報導對社會 形成如前段所言之正外部性看,一方面,以《壹週刊》該期銷售量高達 295,347 本、創該 刊在台最高銷售數字來看,或許已為《壹週刊》帶來足夠的回饋,鼓勵其日後繼續從事相 關工作;但另方面看,並非所有從事相關工作的媒體,都能獲得如同該報導般的正向回饋;

在此情況下,如何誘使媒體願意花費更多時間精力與經費,以執行傳媒「監督」角色的調 查性報導,還需要更多的配套考量。

貳、法律力薄,媒體負外部性受害者,得獲償付者不到 2%

本研究於前章指出,《壹週刊》創刊八年來涉及因曝光私德而生的負外部性者,共有 120 件;這些報導後續引發 9 件法律糾紛。其中以《壹週刊》為被告者有 4 件,分別為本 研究附錄四編號 10、14、15、21 等案。這些訟案最後媒體勝訴與敗訴者各 2 件。

媒體勝訴的案件包括附錄四編號10、14兩案。編號10之蕭淑慎案,起因於《壹週刊》

報導蕭淑慎與王又曾偷腥,又報導王又曾贈豪宅予蕭淑慎;然而蕭淑慎認為,《壹週刊》

既於報導前已向蕭、王二人查證,得知並無餽贈豪宅之事,卻仍刊出該報導,顯然有侵權 之故意。對此,初審法官認為:系爭報導確實有諸多涉及人格價值判斷之描述,足以毀損 蕭之名譽,且純屬私德而無涉公益,故而判決裴偉有罪(台北地院刑事,裁判字號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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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687);然而本案上訴至二審時,法官認為《壹週刊》查證豪宅餽贈一事雖有「張冠李 戴」之失,但難認其有何明知不實、仍決定刊登之情事,且該報導雖無涉公共利益,卻為 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因而於二審改判媒體無罪(台灣高院刑事,裁判字號93,上 易,1023)。

在此案中,媒體的錯誤報導即便對報導對象確實創生了傷害,但法律仍無法敦促媒體 將該外部性內部化;究其原因在於:二審法官採認此案缺乏被告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之證 明。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誹謗案件的判定須依據下列兩項重要原則規 定:一是「實質惡意的確立」;二為「舉證責任在於原告」。故而蕭淑慎應就系爭報導內容 之不實處加以舉證,同時須證明《壹週刊》該報導具有真實惡意,並且指出其證明方法。

由於該案爭點之一,在於王又曾是否贈送豪宅予蕭淑慎,法官認為必須先行調查該房產是 否為蕭淑慎所自購。而調查結果指向該房產確實由他人贈予蕭淑慎,只是贈予人並非王又 曾,即可證明《壹週刊》報導並非憑空捏造,只是贈與者姓名有所不符。《壹週刊》則向 法官辯稱,其報導內容之所以指向王又曾贈送豪宅,乃因其先前曾拍到蕭、王二人過從甚 密,且經向建設公司查證結果,有合理確信該房產乃王又曾饋贈。全案因而在無法證明《壹 週刊》有侵權故意、及二審法官認為此案乃屬可受公評之事的前提下,改判媒體無罪。這 等於亦是法律藉由賦予特權之方式,鼓勵媒體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行使監督功能的例子;

只是此案究係屬於私德報導,抑或公領域可受公評之事,顯然法界內部仍有不同看法;這 些看法上的歧異,以法律經濟學的觀點視之,都是一種鼓勵特定行為與否的指標。

事實上,公眾人物不應受到公開檢視的「私生活或私德」、與可受公評的「日常言行 或公開作為」應如何劃分界線,在不同法官的裁判中顯示出自由心證的空間,前案並非只 是特例。李郁青(2009)即發現,針對《壹週刊》56 期所刊登的〈偷情實錄,台視名主 播劉佳佳搶人老公〉一文,主播劉佳佳向法院狀告《壹週刊》妨害名譽者,共有民、刑事 兩起案例;其中,民事案法官認為劉佳佳乃係知名主播,為受矚目之公眾人物,「其言行 舉止動見觀瞻、對社會觀念價值深具風行草偃之效」(台北地院民事案件,判決字號93, 訴,5336),故其私德若違反社會倫常,可能進一步影響社會觀念價值及群眾福祉,故而 其私德問題之報導乃與公共利益有關,媒體報導應屬無罪。但在刑事案中,法官又認為此 案無涉公共利益,「觀其內容,猶如色情小說,純屬極端私密領域之事物,涉私德…被告 以告訴人係公眾人物,所為不合新聞主播之形象及社會之期待,認為可受公評且涉及公益 云云,難認為有理由」(台灣高院刑事案件,判決字號95,上易,1106)。在法官認為該案 無涉公益,且法院在追查該等電子郵件之真實性問題時,發現該等電郵內容不無經由拼貼 偽造而來之可能,《壹週刊》於取得該等內容後,並未向當事人求證其真實性,應視為有 實質惡意,故而判決《壹週刊》敗訴。顯見,同樣一起案件,不同法官對於「公共事務的 範圍」及「媒體是否具足查證與平衡報導等新聞專業功夫」之認定標準,存有甚大心證空 間(李郁青,2009: 221-3)。

由前可知,寄情於法律途徑,希冀藉此尋求外部性問題之償付,所須面臨的一項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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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於:即便同屬一個案件,法律判決結果仍常因法官見解、或適用法條之不同,而大異其 趣。這使得某些媒體外部性問題即便存在,仍難以藉由法律途徑獲致償付;而媒體也可能 因此持有僥倖心態,期待在某些情況下無須為外部成本付出代價,仍能蒙受其利。也可說 是,法律鼓勵媒體大量曝光名人私德。

本研究發現:法律手段可償付媒體曝光私德所生之負外部性者,不到 2%。《壹週刊》

創刊八年來因曝光他人私德而生的 134 件負外部性問題中,僅附錄四編號 15、21 兩案是

創刊八年來因曝光他人私德而生的 134 件負外部性問題中,僅附錄四編號 15、21 兩案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