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刑法中的適性犯
第二節 妨害電腦使用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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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偽造文書犯罪本質的定性,並不存在直接關連,無論對於保護法益以及犯罪定 性採取前述何等見解,都無法避免處罰偽造文書行為之刑罰起點前置化的問題。
畢竟無可否認的,事實上只要文書不進入行使的階段,不管該文書是不真正的或 不真實的,對於所謂公共信用、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文書制度或潛在的 個人處分自由其實都不會產生實際的影響,換句話說,都不存在任何的「實害」。
然而,一份偽造的文書的存在,就如同古語所說的「芒刺在背」一樣,我們永遠 不知道是不是下一刻,這份文書就會成為文書制度崩潰的導火線,而既然法益被 侵害的確切時點我們無法掌控,那麼我們所能做的就只剩下杜絕這個危險根源的 產生;因此,本文以為,以適性犯的本質去架構偽變造文書罪章是立法政策上不 得不的必然。這樣的觀點也可以從StGB §267偽造文書罪(Urkundenfälschung)
的修正,從雙行為犯(zweiaktiges Delikt)改為單行為犯(einaktiges Delikt),
亦即構成要件從行為人不只要有偽造或變造之行為,同時還要有行使之行為,修 正為僅須具備偽變造行為「或者」行使行為之一,即足以成立本罪中獲得佐證。
第二節 妨害電腦使用罪章
為了因應新興電腦科技發展,與緊接而來的相關侵擾社會秩序的犯罪問題,
立法院自 1995 年起,前後歷經五次修法,陸續增訂第 323 條的電磁紀錄為準動 產的規定324、第 220 條擬制電磁紀錄為準文書的概念、第 339-1 條至第 339-3 條 電腦詐欺的條文,以及第 318-1 條和第 318-2 條電腦洩密罪等相關規範,並使得 電磁紀錄得為詐欺罪、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的客體;最後,我國刑法在 2003 年 6 月增訂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使得電腦犯罪有其獨立的罪章歸屬而暫 告一段落。從短時間內如此密集的修法頻率,可以反應出隨著電腦的普遍使用與 網路科技的發達,一旦我們對此一新興的科技的依存度愈高,相應而生的相關社 會問題也就愈複雜,以刑法做為社會規範的制度性表現,也是一種社會接納新興 生活技術時必然會出現的現象325。申言之,我們承認法律的制定,乃源自於對某
324 惟現行法已刪除將電磁紀錄擬制為準動產的規定。
325 參見李聖傑,〈使用電腦的利益〉,《月旦法學雜誌》,145 期,2007 年 6 月,頁 71。此外,亦 可從當初修正草案總說明中,所謂「惟因電腦科技快速發展,特別是近年來網際網路高度普及後,
新興電腦犯罪案例層出不窮,世界先進國家如美國與歐盟,亦均重新檢討修訂電腦犯罪相關法規,
故刑法實有針對新興電腦犯罪類型重新檢討修正之必要。爰參考美國與歐盟之立法例,修正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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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時代裡某一社會現象產生了規範的高度需求,而將此一社會現象納入法律體系 的規範之中,並透過國家司法權力的運作,再回饋於社會產生社會現象的另一種 層面的理解。然而,如果我們只是單純以工具的普遍使用與高度依賴性,就具以 認定發動刑事制裁的正當性,而沒有進一步的去思考入罪化的基礎與依憑,難免 會遭受到違反刑法謙抑性的批評,同時並產生刑法規範過度制約的可能326。因此,
在檢討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的相關條文構成要件之前,我們仍然必須先釐清本罪章 的保護法益,再透過保護法益的思考,進而去判斷犯罪類型體系的意義。
在新增訂的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罪章的核心概念應在於第 358 條侵入電腦 的行為,觀察該條條文規範,僅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 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作為構成要件,
相較於第 359 條、360 條、361 條及第 362 條,都設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的規定,本條形式上觀之並未設有危險要素;然而,本罪罪質究屬實害犯或者是 危險犯,其實是一個沒有被詳細討論的問題。本文以為,要回答此一問題,仍然 應該從檢討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的保護法益出發,才能進一步去界定犯罪行為的本 質,並為其犯罪類型的區分下結論。是故,以下論述將從保護法益的釐清開始,
再接著檢討犯罪行為的定性,進而得出第 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實際上應該 被歸類為適性犯的結論。
第一項 保護法益
本罪章的保護法益究竟為何,有鑑於強烈目的取向的立法,在立法當時其實 是一個沒有被說清楚的問題。考量既有的刑法罪章體系編排,以及電腦犯罪的獨 特性,保護法益的思考方向有下述幾種可能性:其一,從妨害電腦使用罪的章節 位置切入觀察,既然第三十六章接續在第三十五章之後,從既有的體系刑法概念 分析,可能其所保障者仍為財產法益327;第二,將「使用電腦」本身看待成一種 獨立的新興生活利益;第三,則是借鏡刑法舊有的保護法益類型作統合,或是從
刑法中有關電磁紀錄、詐欺及毀損文書之規定,並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的用語窺知一二。
326 參見李聖傑,同前註,頁 74。
327 我國刑法的編排,分則第一至十章保護國家法益,第十一章至二十一章保護社會法益(惟其 中第十六章乃保護個人法益),第二十二章以下皆為個人法益的規範;又自第二十九章起,皆為 財產法益的犯罪規範,因此,透過體系解釋,應該得出第三十六章亦為保護財產法益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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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有法益類型中尋其相似性,呈現電腦利益保護的必要性328。以下將匯整我國實 務及學說就保護法益的討論,並比較日本法上的經驗,最後提出本文見解。
第一款 實務意見
2003 年 6 月我國刑法新增訂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當時立法理由 中即有說明:「本章所定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如修 正條文第三五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並非僅止於個人法益,增訂本章於刑法最 後一章乃為顧及刑法原有條文即條次不宜輕易變更,並將關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行歸入一章,以求刑法立法體系之統一。且目前刑法之立法體系,並不特別強調 以保護法益之種類作為章節之區別,而係屬混合式之立法方式,例如在保護個人 財產法益之毀損罪章(刑法第三十五章)中亦有出現保護社會法益之「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刑法第三五四條規定參照),故將本章列在刑法分則 最後一章。」按照立法理由的說明,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保護之法益應兼及個人 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然而並沒有詳細說明保護何種個人法益與何種社會安全法 益,充其量只是點明了保護法益的「上位概念」,然而對於此類犯罪行為之處罰,
具體而言究竟是侵害了什麼樣的法益,立法者的陳述卻是相當曖昧不明329,僅僅 強調「狹義電腦犯罪條文所規範之行為及保護之對象,與現行刑法條文均有不同」, 似認為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保護之法益是一種全新的法益。
而觀察相關實務判決中,或有謂「按電腦已成為現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
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 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立法機關鑑於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案件日 益頻繁,造成個人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而電腦安全使用,已成為目前刑法上 應予保障之重要法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三讀通過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20號令公布施 行,同年月二十七日發生效力,對電腦犯罪者科以相當之刑事責任,以維繫電腦 合理使用之秩序。330」將「電腦使用安全」直接當成本罪的保護法益;或謂「刑
328 參見李聖傑,〈使用電腦的利益〉,《月旦法學雜誌》,145 期,2007 年 6 月,頁 76。
329 學者對於立法理由中這樣的說明,表示「非常令人訝異」,見李茂生,〈刑法新修妨害電腦使 用罪章芻議(上)〉,《台灣法學雜誌》,54 期,2004 年 1 月,頁 239。
330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762 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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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359 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電磁紀錄使用之安全,
其內容兼及個人、公司之財產、祕密及公共信用之安全。331」基本上的說法都是 以電腦使用的安全性來滿足保護法益的要求,本文以為採此乃受到當初修正草案 說明中,強調「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的影響332,然後何謂電腦使用之安全,
實務並沒有提出更細緻的內容,仍然停留在曖昧模糊的階段。
此外,從實務對於本罪章中第 359 條未經允許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 錄罪,以及 360 條干擾他人電腦罪的條文規範中,「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 一要素解釋的態度,也可以看出一點端倪。蓋針對「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中 之「他人」的認定,亦即損害的實際對象,實務的認定,多半是以電磁紀錄被破 壞或電腦機能被干擾的具體被害人該當此處的「他人」,亦即利用「他人」當成 表彰個人法益的載體,以符合立法者當初所謂「保護兼及個人法益及社會安全法 益」的立法意旨。因此,從「他人」的認定,其實某種程度上也就是本罪章保護 法益的認定。例如在第 360 條干擾他人電腦罪,我國實務見解即以被干擾之對象 為受損害之他人:「被告於 91 年 11 月 23 日起至 92 年 4 月間,架設「MUsp rite 」 網站 easys prite.idv.tw),提供自行撰寫之線上遊戲「奇蹟」外掛程式供網上遊 戲玩家下載,該外掛程式會發送假封包,修改告訴人公司伺服器端內部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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