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適性犯的類型特質
第七節 Hoyer 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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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內,也是隨時可以變動的,因此變動性的標準並未能真正有助於解答適合性的 問題,就這點而言,Kleine-Cosack 的理論不可能被遵循224。
第七節 Hoyer 的觀點
Hoyer 是迄今對於標明適合性條款犯罪,最為深入的研究者,其將在犯罪構 成要件的設計上,以「足以(geeignet)」的語言符號為特徵,作為其行為侵害特 性之描述的相關刑法規定,所規制的犯罪類型通稱為「適性犯」,就其見解闡述 如下。
第一項 Hoyer 觀點的闡述
Hoyer 認為含有適合性特徵的刑法規定,亦即我們所稱的「適性犯」,是一 種獨立的犯罪類型,界於傳統分類中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間。就適合性條 款的實質內涵,其並不要求對個別的作用客體具有迫切的劇烈的震驚性,亦即在 危險根源與侵害客體間具有直接密接性,也不要求對個別的作用客體產生具體震 驚性是不可或缺的。Hoyer 強調,過失樣態的表明是適性犯的前提要件,重點不 在於招致個案中的侵害或是具體危險,而且在於已經藉由行為本身產生了危險根 源。其舉出 StGB § 325a Abs. 1 噪音罪為例225,該條文規定「藉由運作一個設備,
特別是場房或機器,違反行政法的義務,造成噪音,足以損壞在設備範圍附近的 人類健康、動物、植物或其他重大財產價值」,於語言文字結構上表明了適合性 的特徵「足以」(geeignet),就其犯罪類型上的歸屬,即有落入適性犯範疇的討 論空間。
Hoyer 認為,就§ 325a Abs. 1 噪音罪的犯罪類型歸屬而言,只有兩個可能的 思考方向,其一為承認此類具有適合性特徵的犯罪為一種特殊的犯罪型態,並為 其尋求一致性的解釋方法,並留意使其符合基本法對於罪疑惟輕及明確性原則的
224 Zieschang, Die Gefährdungsdelikte, 1998, S. 188.
225 Hoyer 原文係引用 1994 年修法前之§325 Abs. 1 Nr.2Luftverunreinigung und Lärm,即「空氣汙 染與噪音罪」;惟該條項之規定修法後已移置§325a,本文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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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相對於此,另外一種可能的思考方向則是,仍然將其歸類為是抽象危險犯 的概念之下,但進一步以適合性的概念進行一個再一次的限制226。為了檢驗此二 種方法的可能性,Hoyer 提出了一個例子作為討論的基礎227:
【好險沒事案】
行為人出於故意製造出過量刺耳的噪音,依照通常標準有可能造成附近居民的健 康受損,然而在噪音發射設備附近的居民,實際上並未受有健康方面的損害。
上述第二個解釋方法,在方法學上的觀點被認為是有問題的。首先,為什麼 構成要件並沒有經由對同一個措詞廣泛的解釋應用取得正確解釋的可能,反而選 擇放棄後續立法的修正;再者,為什麼對構成要件加入用語上的限制,需要透過 事後人為的解釋,就這兩點都是都被認為存有違憲疑慮,合憲性解釋遂因此被提 出。首先借助於適合性概念,找出一般社會大眾被認為相對不危險,然而實際上 在刑法領域被強調成一個特別突出危險的行為;接著藉由第二個方法的合憲性解 釋,將雖然一般認為具有危險性的,然而實際上並不危險的行為,從違法的領域 中除去。適合性概念以及合憲性解釋在這個觀念的範圍內實現兩種不同的、功能 互補的解釋面向,經由如此操作的結果,雙重連續反應並擇優選擇對行為人較有 利的解釋,將得出在【好險沒事案】中故意製造噪音的行為人是不需要加以處罰 的228。
然而,這樣的一種結果必須要忍受上述方法學上非正規方式的途徑,這是否 值得追求,也是我們必須懷疑的;亦即以這樣的方式解釋規則,首先挑起對於合 憲性解釋的需求,然後透過法律之外的限制,插入一個不成文的,額外的構成要 件特徵:「一個具體的危險確實存在」,並強迫我們遵守這樣的解釋方向。而我們 幾乎不能理解,為什麼在【好險沒事案】中的行為人可以逃脫懲罰?蓋就噪音的 製造本身,以及將直接對於受噪音侵擾可能的受害者會造成傷害,行為人都存有 故意,而從保障人類健康免於有害噪音的干擾的思考出發,這樣的行為仍應該成
226 Hoyer, Die Eignungsdelikte, 1987. S. 46.
227 Hoyer, a.a.O., S. 32.
228 Hoyer, a.a.O., S.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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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325a Abs.1 噪音罪229。
因此,Hoyer 指出,在§ 325a Abs.1 噪音罪存在的適合性條款,可以被理解 為用以表達一個我們已經掌握的原則:只要行為人實際上有符合過失要素的侵害 行為,都應該被處罰。此外,從規範的適用範圍中篩選出來實際不危險的行為方 式,正是適合性的特徵的責任230。
進一步的將我們從§ 325a Abs.1 推導出適合性條款的功能,加上適性行為本 身所表現出的危險根源的創造,以及對於未來法益侵害之間不存在否定因素的連 結,組合成了 Hoyer 概念下適性犯的三大特徵,詳述如下。
第一款 符合過失的要件為前提
承前述,在§ 325a Abs.1 噪音罪的檢驗過程中我們可以得出,只要至少有符 合過失的要素而與侵害有關的行為,就可以取得其處罰的正當性。申言之,所謂 的「適合性」,係指當它具體的釋放在個案行為的範疇中,至少描繪出了一個關 於法益完整性侵害的過失。亦即適合性的概念表徵出了案例事實的屬性,然而這 是一個客觀內在的特質,而不涉及主觀的知識,認識和期望,換句話說,適合性 的概念,描繪的是一個客觀的範疇,是一個客觀構成要件的特徵和觀察對象,而 不是故意或過失的反射231。
Hoyer 進一步指出,以在主觀的適性構成要件與過失侵害之間的一致性為出 發點,受到適性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支配。亦即排除當滿足主觀適性構成要件 的同時,沒有存在過失侵害的情形,藉此構成客觀的適性概念,一個經由實行定 向的主觀構成要件總是伴隨過失侵害而來。這個問題同時澄清了適性概念和過失 侵害之間必要的相互關係:適合性作為客觀構成要件的要素,創造了一個先決要 件,亦即一個已經實行的主觀構成要件,毫無例外的會與過失侵害同時發生。在 客觀構成要件中可以標記參考點:每一個相關的故意或過失,同時顯現出一個過 失侵害,以及存在著對適性概念的故意或者過失,但卻沒有同時伴隨著過失的侵
229 Hoyer, Die Eignungsdelikte, 1987, S. 47.
230 Hoyer, a.a.O., S. 47.
231 Hoyer, a.a.O., S.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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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行為,在理論上是不可能發生的232。因此,在適合性條款該當性的檢驗中,首 先必須以案例事實中的行為具有足夠合適性的侵害原因為先決條件,亦即確保行 為具有過失中介能力(Fahrlässigkeitsvennittlungsfahigkeit)233;且依照行為特性 能夠提供必要的過失侵害並非僅屬非常遙遠的、微不足道、無關緊要的範圍內的 適合性,侵害原因適合性(Verletzungsursachentauglichkeit)的範圍必須是已經壓 縮過的,至少必須是超越可容許的風險的範圍之外,一個法所不容許風險的製造。
簡言之,危險原因行為以及過失中介能力的行為,至少可以就「製造一個足夠的 侵害原因合適性的情況」為前提要件的範圍內重合。
綜上所述,適性犯的適合性條款判斷,其實隱藏了一個要件,亦即對於所有 可罰行為的最低要求:至少是一個不被容許的過失侵害行為。因此,在適合性的 構成要件要素中,只要在具體案例事實中被認為具有侵害適合的行為即表明了,
在所能想像的全部實際情況中,都存在有完成不容許的過失侵害的可能234。
第二款 危險根源的創造
承前述,適性犯與具體危險犯最大的差異點即在於,適性犯所強調的對於法 益侵害的適合性原因,亦即經由行為本身產生了危險根源(Gefahrenquelle);然 而與此相反的,行為的強度是否已足以擔保會對作用客體產生實際的衝擊則在所 不論235。因此,適性行為不需要對個別的作用客體產生現時劇烈的震驚性,也不 必是對個別的作用客體產生具體震驚性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在具體危險犯的犯罪 結構之中,一個緊密的密接關係(Nähebeziehung)存在於危險根源和實際被侵 害的客體之間,是必須被證明的。這樣的密接關係展現在具體危險之中,要求危 險根源和受到危險具體影響的客體二者之間是直接面對面的,亦即沒有可想像的 否定因素牴觸兩個具體情況的重疊,這樣密接的被害(Opfernähe)標準得出具 體危險犯必須真實的損害到關係的客體本身,並對客體本身產生明顯的影響
(eine spürbare Wirkung)236。然而相對於此,適性行為並不需要在行為創造的事 實情況範圍中,得出一個介於危險根源和危害客體間密接的關聯,就這一點也展
232 Hoyer, Die Eignungsdelikte, 1987, S. 49f.
233 Hoyer, a.a.O., S. 95.
234 Hoyer, a.a.O., S. 98.
235 Vgl. Hoyer, a.a.O., S. 107;Zieschang, Die Gefährdungsdelikte, 1998, S. 174.
236 Hoyer, a.a.O., S.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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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出了具體危險犯與適性犯最大的差異所在237。申言之,在適性犯的犯罪成立要 件中,具有核心性地位的「適性」概念,亦即我們所謂的「足夠的侵害原因適合 性」, 應該以一個危險根源的創造被理解。而所謂危險根源的創造,係指在具體 事實情況中,侵害原因適合性的要素,到達一定程度的濃稠度,亦即行為人有意 識的製造出這樣的根源性,而考量其行為所具有的品質,以及不存在一個無作用 性的保障,將使得在個別情況中,該侵害行為可能被成功的加以實行238。
侵害行為如果沒有對被害者造成一個結果,或是連具體的危險都不存在,這 樣的行為是不具有適合性的。在適性犯所設想的狀態中,行為所製造的危險根源,
和受到危險具體影響的客體之間存有一定之距離,並不是處於直接面對面的狀態,
而是在其中不存在有想像的狀態,可以有效的抵抗危險根源與侵害客體之間的衝 突,以及因此對客體造成的侵害結果。換言之,適性行為係指行為以可歸責的方
而是在其中不存在有想像的狀態,可以有效的抵抗危險根源與侵害客體之間的衝 突,以及因此對客體造成的侵害結果。換言之,適性行為係指行為以可歸責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