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刑法中的「偽適性犯」
第一節 毀損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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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刑法中的「偽適性犯」
本章節所要處理的「偽適性犯」是指我國刑法分則的犯罪類型中,形式上條 文結構中使用了「足以」這樣的語言符號,但內涵上又與本文所定義的適性犯有 所差異。例如毀損罪章中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誹謗罪的「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此類犯罪於構成要件設計上附加了適性條款的犯罪型態,形式上 觀之似乎應該被歸類在適性犯的範疇;然而,進一步深究該犯罪保護法益與行為 之間的關係,卻又與前述所定義的適性犯有所不同,甚至根本不應該被放在危險 犯的領域之中做討論。因此,本文在此試圖澄清這些犯罪的本質,並提出相對應 的修正建議。
第一節 毀損罪章
我國刑法第三十六章毀棄損壞罪章中,第 352 條毀損文書罪的處罰規定是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以及第 354 條一般毀損罪,規制「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二者條文用語中均含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這樣的構成要件要素,形式上屬於適合性條款之規定,然而是否可以因此逕將毀 損罪視為一種適性犯,甚至是毀損行為是否僅對保護法益產生危險,抑或是根本 已經造成實際的損害,本文以為都有檢討之空間。是故,本文延續一貫的論述邏 輯,首先確認毀損罪保護法益的內涵,再分析毀損行為的本質,以得出毀損罪在 犯罪型態上的正確歸屬,並由此提出修法之建議。
第一項 保護法益
由於毀損罪在我國刑法文獻上討論並不熱烈,其保護法益之論述上相對也較 為匱乏,就刑法第三十五章毀損罪章保護之法益,從其罪章位置體系分析,至少 可以確定是針對財產法益保護的規範,然而對於保護法益的具體內涵,學說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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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普通毀損罪之保護目的而言,係在保護物避免受到減損而造成對於所有權 人在財產上一種利益之損失,因此普通毀損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物之所有權,亦即 為了避免對於所有權之侵害而設立之構成要件389。相對於毀損罪之保護法益單純 為所有權之看法,亦有學者採所有人之所有權與物之持有利益之綜合見解,而認 為毀損罪之保護法益應為個人財物之利用價值與效用390。惟亦有學者認為這樣的 定義過於抽象,其指出毀損罪的犯罪行為,係對於財物,予以毀棄、損壞或致令 不堪用;而使被害人之財物產生消滅、喪失持有、形體破壞或喪失財物之效用等 結果。因此,毀損罪或係侵害他人對財物完整持有之價值,或係侵害他人對財物 之利用價值。換言之,毀損行為,乃侵害物之持有人、所有人或其他對該物具有 本權者,對財物之持有與利用之利益,因此毀損罪之保護法益,抽象而言,雖為 個人之財產利益,然而具體而論,應係指個人對財物完整持有與利用之利益391。
此外,亦有學者指出,毀損罪章之刑法條款乃在於保護財物不為他人之故意 毀損行為所毀損,故本罪章之各罪所保護之法益即是物之保全利益392。
第二項 毀損行為概述
於財產犯罪的犯罪型態中,毀損罪是唯一處罰未對財物或利益加以移轉,
而單純就他人財產進行破壞性攻擊之行為393。依照條文規定,毀損行為可分為毀 棄、損壞與致令不堪用。「毀棄」在概念上是「銷毀」和「廢棄」的總稱,所謂
「銷毀」係指消滅物之存在,亦即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而「廢棄」則非消 滅物之存在,而係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例如將他人之物燒燬,或將他人 之物拋入大海中,或將他人的動物殺死;又所謂「損害」,乃施以有形的物理力,
足使物之本體或外形毀滅或破壞之行為,亦即對物發生作用,使其物的性質、外
389 參見陳志龍,《人性尊嚴與刑法體系入門》,五版,1998 年,頁 424-425。
390 周冶平,《刑法各論》,初版,1968 年,頁 942。
391 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再版,2003 年,頁 478-479;氏認為「財物之利用價值」
與「財物之效用」,均為財物功能性格之描述,屬涵義重複之定義。結論上相同者,可參考郭棋 湧,〈論毀損棄物罪之構成要件〉,《檢察新論》,9 期,2011 年 7 月,頁 90;曾淑瑜,《刑法分則 實例研習-個人法益之保護》,二版,2010 年,頁 459。
392 Wessels/Hillenkamp, BT-2, Rn. 11f. 轉引自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五版,2005 年,頁 535。相同見解可見:李聖傑,〈飛走的金絲雀-包攝錯誤〉,《月旦法學教室》,22 期,2004 年 8 月,頁 22。
393 甘添貴,《刑法各論(上)》,二版,2010 年,頁 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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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的狀態顯有不良的改變,例如刮傷他人之車門,
或將他人住宅之窗戶敲破。
相較於毀棄和損害著重於物的外在形體變動或物理存在之影響,「致令不堪 用」的概念則著重於功能面,包含毀棄、損壞之外,一切足令物之價值效用滅失 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亦即致令不堪用是對於物品功能之影響,凡足以使他人 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即使物品的外形或物理存在沒有影響,仍屬致令不 堪用之行為。例如將不防水的手錶浸泡在水中,或在名畫或肖像上胡亂塗鴉,或 是洗掉錄有特定聲音的錄音帶,或者將他人豢養於籠中的觀賞鳥類放走等394。
此外,一般認為「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用」是兩種平行的行為方式,行 為人之行為僅需符合其中任一種形式,即該當毀損罪之要件。此係因考量毀棄、
損壞之行為並不必然會影響到物之功能運作正常,而致令不堪用的行為也未必影 響物之外形體態,而所生之當然解釋395。
第三項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素
第一款 學說意見
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與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中,規定有「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此一要件,因此,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除須造成他人之 物有形之滅失或形體破壞,而有害效用外,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方能成立本罪。然而,既謂之「足生損害」而非「致生損害」,行為人 之毀損行為只要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已足396。換言之,僅需行為有損害之 虞,即足以該當此一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實際上已生損害為必要。而就足生損 害本身的解釋,有認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其毀棄、損壞、致 令不堪用等行為,致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亦有認為係公益或私益或公私之權義關
394 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再版,2003 年,頁 514;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三 版,2010 年,頁 730-732;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五版,2005 年,頁 540-541;郭棋湧,
〈論毀損棄物罪之構成要件〉,《檢察新論》,9 期,2011 年 7 月,頁 94 以下。
395 參見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三版,2010 年,頁 732。
396 參見蔡墩銘,《刑法精義》,二版,2005 年,頁 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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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因毀棄等行為而蒙受不利益之影響,而在客觀上有發生損害之危險者397。然 而,學說上有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要件,直接當成是「致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的翻版,將其當成是一種行為結果,作完全相同的解釋者398,進 而認為行為人的毀損行為必須已經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能成立本罪。
此外,學者並指出在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中,由於建築物、礦坑 與船艦對於社會大眾具有相當大的利用價值,且本身行為客體價值過高,如果予 以損壞,不但會侵害到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也有害於社會經濟,妨害他人利益 之情形至為顯著,因此不需要另於條文中增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 構成要件藉以判斷法秩序的動盪399。
相較於上述對於「足生損害」要件適用上的闡述,此一要件本身存在的適當 性反而引起多數學者的質疑。持否定論的學者認為,針對毀損罪這樣一個侵害個 人法益的犯罪,毀損行為本身業已造成行為客體喪失或減低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在解釋上應該是一個客觀上的實害結果犯,此與偽變造文書罪章中尚須透過「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要件,限縮刑罰前置化之下的刑罰範圍的概念並不 相同400。申言之,毀損罪在犯罪本質上應該屬於實害犯,而不是危險犯,然而現 行條文卻規定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形式上觀之容易使人誤會為只要 有「損害之虞」,即足以成立本罪401,這樣的解釋與實害犯的概念有所扞格,且 與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之涵義,亦互相矛盾,故應予以刪除402。
此外,亦有學者認為,基本上刑法上「所有的」犯罪類型都應該是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因為如果某個犯罪構成要件所處罰的行為一開始就不足生損害
397 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再版,2003 年,頁 488。
398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五版,2005 年,頁 536;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三版,2010 年,頁 727。
399 李茂生,〈刑法新修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芻議(上)〉,《台灣法學雜誌》,54 期,2004 年 1 月,
頁 241。
400 參見黃榮堅,《刑法的極限》,初版,2000 年 4 月,頁 324。
401 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五版,2005 年,頁 537。
402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再版,2003 年,頁 494、515;同作者,《刑法各論
(上)》,二版,2010 年,頁 402、411;相同見解: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三版,2010 年,
頁 733。另有學者雖支持毀損犯屬實害犯的見解,但是在結論上卻建議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修正為「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詳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五版,2005 年,
頁 537。此外,亦有學者獨排眾議,認為第 352 條及第 354 條毀損罪屬具體危險犯者,參見曾淑 瑜,《圖解知識六法-刑法分則編》,一版,2007 年,頁 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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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公眾或他人,那麼這個制裁規範根本就欠缺了立法的正當性。從這一點出發,
既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所有犯罪均應具備的共通性質,立法者就不應該將
既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所有犯罪均應具備的共通性質,立法者就不應該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