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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罪

在文檔中 論適性犯 (頁 148-161)

第五章 我國刑法中的「偽適性犯」

第二節 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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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如果接納上述的修正,將會使得「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要素,

在侵害社會法益的諸罪中,性質上是行為危險性的限縮,處罰意義在於公眾機制 信賴破壞的可能性;然而在毀損罪章中卻僅僅是作為判斷損害結果的嚴重程度的 標準而已。而對於使用相同語言符號的要素,在不同罪章卻給予不同的解釋與定 義,對於體系一貫性(Folgerichtigkeit)的建立實有所妨害,且徒增犯罪類型建 構的曖昧模糊與法律適用上的困擾。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毀損罪章的犯罪本質仍屬實害犯,並不會因為「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要素的錯置而影響其犯罪類型的認定,因此,毀損罪不 會是本文所採的適性犯概念,卻使用了「足生損害」這樣的用語,徒具一個「偽 適性犯」的虛殼假象,實無助於體系概念的建立,故建議刪除法條中「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的用語411

第四項 小結

不論毀損罪的保護法益係在於個人財物之利用價值與效用,抑或是物之保全 利益,毀棄、損害或致令不堪用的行為本身都已經對保護法益構成了現實的侵害,

因此毀損罪章本質上應屬實害犯,而非適性犯的概念。故在其構成要件設計上,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要素並不具判斷上的意義,且有混淆視聽之嫌,

建議刪除之。

第二節 誹謗罪

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條文用語中有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設計,形式 上觀之似乎也是一種適合性的規範,遂產生是否誹謗罪本質上也是適性犯的質疑,

為回答此一問題,我們依然必須從保護法益的界定出發,再透過對於「指謫或傳

411 相同見解可見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三版,2010 年,頁 733;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 二卷)》,再版,2003 年,頁 515;同作者,《刑法各論(上)》,二版,2012 年,頁 402;王榮聖,

〈論以「足以生…」為規範形式之犯罪內涵〉,《玄奘法律學報》,14 期,2010 年 12 月,頁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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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解釋,為誹謗罪尋求其合適的類型歸屬。

第一項 保護法益

誹謗罪保護的法益究竟為何,一向是學說百家爭鳴之地,由刑法第二十七章 章名「妨害名譽及信用罪」觀之,至少我們可以確定誹謗罪應在於保護「名譽」, 然而什麼是「名譽」,「名譽」又如何能夠被侵害,都是論及名譽在刑法上保護範 圍時,不得不究明的根本問題。而由於「名譽」概念的抽象不確定性,學說也發 展出各種不同的見解,大抵而言,名譽乃指社會客觀上對於個人之肯定與尊崇,

及個人主觀上榮譽感之複合概念412,亦即名譽是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中所受到 的社會評價413。申言之,名譽與人格權息息相關,名譽乃他人對於特定對象的屬 性所予的評價,而建立該特定對象的所有價值於人類社會的承認之上。然而如此 抽象的說明,對於「名譽」的內涵仍難以一窺,故茲就學說更進一步的論述整理 如下。

第一款 社會名譽

早期受到日本學說的影響,學者常以「內在名譽」、「外在名譽」以及「感情 名譽」的涵義區隔作為出發點。並認所謂「內在名譽」係指客觀存在於人的內部 價值,又稱「真實名譽」,為一個人真實的人格價值,屬於絕對價值,完全不受 外界褒貶的影響。換言之,此一價值乃是人生而有之者,而後因個人的稟賦際遇 不同而各有差異,它指涉的是個人的品格能力,例如道德內涵、學問多寡等,是 客觀上實在的價值,非外界之毀譽所能左右,也超越個人主觀名譽意識與名譽感 情之影響。而「外在名譽」係指社會大眾對某人的社會評價,即一般所稱「名聲」、

「風評」、「聲望」等,此種名譽即外界的褒貶,屬於相對價值,經常有所損益,

不論個人本身真正的價值為何,社會大眾對其必有一定的價值判斷,是以此種來 自他人的評價,與被評價者本身的真正價值未必相符。而「感情名譽」乃指某人 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的主觀感受或反應,名譽感情與外部名譽皆為評

412 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五版,2005 年,頁 256。

413 李聖傑,〈論刑法對於虛擬人格的名譽保護-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審 簡字第六一一六號〉,《月旦裁判時報》,4 期,2010 年 8 月,頁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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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的名譽,與內部名譽的客觀性與超然性有別;不同者在於名譽感情是指個人基 於社會對其人格價值之評價,而對自己所產生的喜怒好惡及自我評價。

簡言之,「內在名譽」係個人真實的人格價值,獨立於他人評價之外,屬於 絕對的價值,既無從自外部加以侵害,應認非屬刑法法益所保護之範圍內;相對 於此,「感情名譽」與「外在名譽」皆屬於相對價值,不論真實之人格價值為何,

每因外界褒貶而有所影響,而其既得自外部加以侵害,且影響到社會生活關係,

就應該被列入刑法法益保護之範圍內;因此,保護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 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影響的「感情名譽」,應為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而從社 會評價直接動搖個人品格,且會招致個人生活之重大不利益關之,社會對個人人 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之「外在名譽」,應為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414

第二款 規範的名譽概念

德國法上有所謂規範的名譽概念(normativer Ehrbegriff),係指名譽法益是 以人格尊嚴(Personenwürde)為基礎,且符合個人正當要求之尊重價值,而從 個別個體的道德、倫理舉止,衍生之個人就其人格被尊重的價值,建立在這樣的 基礎上之人的內在價值(innere Wert),或者由此推導出的每個人所應享有的尊 重請求權(der daraus folgende Anachtungsanspruch)415。此說主張,名譽是「免 於人格體現價值的瑕疵」,是一種消極的名譽,是每個人基於其身為人的屬性本 質而具有的人格體現價值,和自身的社會條件、成就、能力均無關。換句話說,

規範的名譽概念理論是希望在刑法中建立起一個符合平等原則的名譽概念,把名 譽保護視為尊嚴保護的一環。由於日常生活中的名譽評價包括成就、才能、社會 地位,都不是做為人的普遍價值,因此規範概念理論把這些價值選項排除,並且 選擇直接訴諸「人格體現價值(personale Geltungswert)」或者所謂的「人格完整 性」。然而,由於「價值」是無法被觸及,也無法被侵害的;因此,規範概念理 論訴諸於「由內在價值推論出來的尊重請求權」,對此我們可以簡單地做這樣的 解釋,規範概念理論把「內在價值」予以權利化,主張人有一種「尊重請求權」,

414 參見甘添貴,《刑法體系各論(第一卷)》,再版,2001 年,頁 410-411;同作者,《刑法各論

(上)》,二版,2010 年,頁 159-160。

415 Schößler, Anerkennung und Beleidigung, 1997, S. 23; Hirsch, Ehre und Beleidigung, 1967, S.29.

轉引自徐偉群,《論妨害名譽罪的除罪化》,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5 年,頁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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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同人有財產權一樣,對人表達不敬的意思就是「侵犯」了「尊重請求權」, 也就等於侵犯了人的「內在價值」,進而侵犯的刑法所欲保護的名譽416

第三款 資訊環境的健全

學說上有認,在今日價值多元的社會上,對人的評斷基準也有所不同,很難 描繪出一定的社會評價417。申言之,在價值多元的社會中,社會評價也應該是各 式各樣的,一個人可能同時存在複數個不相等的社會評價,例如對老闆來說,我 可能是個不認真工作而且不思上進的員工,但同一時間對於我父母來說,我可能 又是一個積極進取又有遠大目標的好孩子,那麼到底哪一個才是我們要保護的社 會評價呢?此外,處在於整體社會之中,人的社會評價無時無刻都有可能產生變 動。因此,基於社會評價的不確定性與其本質上屬因人而異的主觀感受,保護某 個特定時點某人的評價其實沒有意義。

而在現代社會中,人與人的來往互動頻繁,而我們對於彼此的看法與觀感,

亦即對於特定人的人格價值認識,取決於與每個人的人格價值相關聯的資訊環境,

也就是社會的資訊狀態418。主張本說之學者指出,我們生活在現代都市化社會,

人們對直接接觸的資訊,或媒體傳達的資訊都有相當的依存度。而此訊息化的環 境,可稱之為「準環境」或「擬似環境」,這與客觀的現實環境是不同的概念。

只是,人們並無法檢證兩者的差異,「擬似環境」也就成為環境的一部分。而人 與人的來往訊息,對彼此之間抱持的態度為何,通常與該社會中相關資訊的存在 程度有關。換言之,這種資訊狀態如果惡化,別人對自己的評價將會降低。因此,

此種資訊狀態對自己而言,是一種重要生活利益419。所以,將其認定為刑法的保 護法益,當具有合理性,並據以論證誹謗罪所保護的法益,就是資訊環境狀態的 健全。

416 Hirsch, Ehre und Beleidigung, 1967, S.29f. 轉引自徐偉群,《論妨害名譽罪的除罪化》,國立台 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5 年,頁 23。

417 町野朔,〈名誉毀損罪とプライバシー〉,《現代刑罰法大系》,初版,1982 年,頁 305;轉引 自謝庭晃,《妨害名譽罪之研究》,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5 年,頁 124。

418 平川宗信,〈名誉毀損罪と危険概念-危険犯説の問題点と侵害犯説の展開-現代刑事法-そ の理論と実務-〉,《現代刑事法》,4 卷 1 號,2000 年 1 月,頁 29;轉引自謝庭晃,同前註,頁 125。

419 平川宗信,同前註,頁 29-30;轉引自謝庭晃,同前註,頁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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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本文意見

第一目 「名譽」概念的死胡同

就誹謗罪的保護法益,通說採取所謂「外在名譽」的概念420,其實相當類似 於德國法在 19 世紀末期所盛行的「聲望說(gute Ruf)」,本質上屬「事實的名譽 概念(faktischer Ehrbegrif)」。「聲望」並不代表人的人格,也不等於人的尊嚴;

相反的,「聲望」或者「外在名譽」代表的是一種階層社會的產物,一種「身份

相反的,「聲望」或者「外在名譽」代表的是一種階層社會的產物,一種「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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