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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納與反思

在文檔中 論適性犯 (頁 93-96)

第三章 適性犯的類型特質

第八節 歸納與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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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不會有確定的要素可以中斷這樣的一個因果歷程的持續進行,就可以認為 具有侵害原因的適合性。

最後,針對 Zieschang 指出,Hoyer 的理論並不能準確劃分出危險根源持續 對侵害客體作用的因果進程,以及具體危險狀態現實產生的切割時點;本文以為,

這並不是 Hoyer 所建構的適性犯理論不夠完備,而是在我們把非難的重心從一定 結果的發生,不論是實害的結果或是具體危險結果,前移至行為本身的法所不容 許性時,就應認為當行為滿足侵害原因適合性的那一刻起,行為本身就具備了所 有可罰的基礎,至於嗣後是否真的隨著因果歷程的不斷運行,而演變成對保護法 益的具體侵害或是存在有侵害的密接可能,都不會影響到我們於適性犯罪的認定;

更確切的說,實害或者具體危險狀態的產生,在適性犯的犯罪判斷體系中毫無意 義,因此,當然不能期待 Hoyer 對於一個於犯罪成立與否毫無影響性的命題多 作討論。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上述的質疑並不能成功動搖 Hoyer 的研究成果,而考 量迄今為止德國學界對於含有「足以」此一要素的犯罪型態的研究,仍然以 Hoyer 的理論最具有說服力,並自成一套完整的體系;其所建立「適合性」條款的判斷 標準,亦即對於侵害原因適合性的認定,藉由其廣泛的檢驗德國刑法典中各個含 有適合性條款的犯罪類型,所累積的知識和判準,將使得具體操作「適性」概念 變得可能,而得以藉此賦予適合性犯罪全新的面貌以及一致性解釋的空間,並使 得危險犯的分類更為細緻。

第八節 歸納與反思

針對上述德國學者的見解,雖然細部論述與判斷標準間皆存有差異,但就其 核心思考的出發點卻大致相同,本文歸納出以下幾點:首先,學說皆肯認適合性 條款的該當,亦即適性犯的成就,並不需要等到現時的實際侵害,或是具體危險 的狀態產生方屬成立;且不同於具體危險犯必須全面判斷個案中的所有要素,適 性犯就危險的檢驗要素作出了限縮,亦即設有「限定性的參考指標」,這樣的概 念在 Schröder 所強調的「不完全結合」的抽象具體危險犯類型之中,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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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eine-Cosack 指出,在判斷適合性的時候只能考慮不變動的環境狀況,而不能 考慮可變動的個案狀況此一標準中,皆嶄露無遺。本文以為,從此一面向出發,

即可以有效區隔出適性犯與具體危險犯、實害犯的不同;簡言之,姑且不論界限 的建立是否可能,以及我國刑法現行條文中甚少見「限定性的參考指標」的設立,

單就不以「具體危險狀態」的存在為成罪之必要條件,就可以有效區隔出適性犯 和具體危險犯的本質差異。

再者,學說多數認為適性犯應該屬於抽象危險犯的下位概念,或者直接將之 視為典型的抽象危險犯;然而仔細觀察學說的鋪陳脈絡,多半在定義所謂的「抽 象危險犯」時,就已經預先作出了某種程度的限制或是修正,甚至是定義式的調 整。例如 Gallas 雖然認為適合性條款的犯罪原則上仍屬抽象危險犯,但同時卻 強調抽象危險犯必須具備「潛在危險非價」,亦即必須在判斷時適度融合具體的 要素,就這一點而言,Gallas 所定義的「抽象危險犯」,已經與我們傳統理解的

「抽象危險犯」有所不同。正如同 Gallas 自己所承認的,不可能直接將適性犯 直接的歸入於傳統危險犯二分法之下,修正和限縮是勢在必行的252。無獨有偶的,

幾乎相同的修正模式同時出現在 Martin 的論述之中,其亦認為適合性條款的犯 罪屬於抽象危險犯,但同時強調抽象危險犯仍然需要具備「結果」,即所謂「侵 害危險的創造」,這樣的概念其實完全顛覆了傳統以行為犯的概念去理解的抽象 危險犯,因此,Martin 所定義的「抽象危險犯」,無論如何也都不再是單純的抽 象危險犯了。

從上述兩點可以得出,就適性犯的體系定位,其實不適合也不能夠被歸屬於 傳統典型的抽象危險犯,當然也不應該是具體危險犯;相對於此,應該思考的是,

將之視為第三種型態的獨立危險犯罪之可能。當然,就強調實行行為本身的不法 非價,而不以結果的發生作為構成要件要素這樣的特性而言,適性犯的概念比較 偏向抽象危險犯;然而,如同上述的學說見解,將適性條款當成是一種抽象危險 犯的限縮要件,或是為了解釋適合性條款的存在而對抽象危險犯本身的定義作出 修正,本文以為都非屬妥適的方法。誠如 Martin 所言,在抽象危險犯中,行為 的典型危險性是非常明顯的,額外再加入「足以生損害」這樣的限縮條款就顯得 多餘,徒增法律解釋與適用上的困難。是故,本文以為與其針對既有概念去強加

252 Gallas, Abstrakte und konkrete Gefährdung, Heinitz-FS 1972, S.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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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縮或添附條件,而扭曲了抽象危險犯的本質,還不如適性犯是一獨立的犯罪類 型,進而積極尋求其實質內涵,而非單純透過既有的概念去做調整。

再者,無論是 Schröder、Gallas、Wolter 或是 Martin,其論述重點都停留在 單純的區分適性犯和傳統抽象、具體危險犯的不同,而並未進一步詳細闡述適性 犯的內涵特質;這樣的做法即便發展到極致,也只是讓我們能清楚區分出不屬於 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適性犯」,然而對於「適性犯」的核心概念與類型 特質的理解和建構而言,卻仍然是不足的。相對於上述學者說理的不完備,Hoyer 的思考出發點直接跳脫於傳統危險法二分之外,承認適性犯是一種界於具體危險 犯與抽象危險犯之間「獨立的」犯罪類型,並針對適合性的概念深入的去做闡述,

進而發展出有體系,可資實際判斷運用的標準。因此,本文原則上傾向於支持 Hoyer 的見解,亦即只要不存在有否定因素可以有效的阻礙侵害的發生,而當具 體情況正朝著危險根源與遭受危險的客體互相重疊的方向而去,同時缺乏一個最 後兩者不會發生碰撞的有效保障,就可以得出行為的適合性。

最後本文必須提出的補充是,在 Hoyer 的概念中,適性犯是一種介於抽象 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之間,獨立的犯罪類型。然而從 Hoyer 在區別適性犯與具 體危險犯的概念時,所指出適性行為的類型特徵乃在於,一個與實害不具有密切 關聯的危險根源的創造,但此一危險源在「未來的因果階段」(der späteren Kausierungsstadien)發展進程中有可能導致對保護法益實際侵害,或是具體危殆 狀態的產生。此外,Hoyer 亦指出行為所製造的危險根源,和受到危險具體影響 的客體之間存有一定之距離,並不是處於直接面對面的狀態。本文以為,從其強 調「未來的因果階段」、「存有一定之距離」,其實可以得出適性犯與傳統的抽象 危險犯以及具體危險犯區分的核心標準所在:適性行為所產生的危險是「未來的」, 而不是行為完成當時現實存在的。從這樣的差異性出發,其實適性犯的概念已經 不再是「介於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之間」,而應該是「獨立於抽象危險犯與 具體危險犯之外」,一個對於未來法益侵害可能的危險犯罪了。也正是因為適性 行為的危險是具有未來性的,從行為完成到實際的損害發生之間,通常存有一定 的時空距離,因此我們才需要在適合性的認定之中,加入在未來的因果進程中不 存在有否定因素這樣的假設。申言之,無論是抽象危險犯或是具體危險犯,危險 都是在既有的因果歷程中持續發展;然而適性犯的危險卻必須在未來的因果歷程 中,加入了特定的假設因素。例如在偽變造文書行為完成後,我們必須假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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