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學說對於事實上近似性之檢討・・・・・・・・・・・・・・・・・・・・・・・・・・・・・・・

三、 美國學說之批評與重要判決・・・・・・・・・・・・・・・・・・・・・・・・・・・・・・・・・

3.1 著作權侵害之一般判斷模式・・・・・・・・・・・・・・・・・・・・・・・・・・・・・・・・・

3.1.1 事實上近似性・・・・・・・・・・・・・・・・・・・・・・・・・・・・・・・・・・・・・・・・・・・・・

3.1.1.1 學說對於事實上近似性之檢討・・・・・・・・・・・・・・・・・・・・・・・・・・・・・・・

圖 3 Schechter & Thomas 教授見解中判斷事實上近似部分

於 Schechter 與 Thomas 教授之見解,事實上的近似性係證明重製行為時,其中以接 觸與近似性為判斷,而近似性則為本節之事實上的近似性。

著作權

證明重製 接觸 近似性

不當取用

抄襲部分為受保護之表達 實質相似

28

圖 4 Nimmer 教授見解中判斷事實上近似性部分

於 Nimmer 教授之見解,本節討論事實上的近似性,係於事實部分判斷接觸與近似 性時,對於近似性之探討。

3.1.1.1.1 事實上近似性概述

事實上的近似性(probative similarity),最先提出這個名詞的是 Alan Latman 教授,

因為法院時常會把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和事實上的近似(probative similarity)

做混用,通常會讓當事人產生混淆,以致對於向法院證明何種要件無所適從。

以下將“copying”翻譯為重製,係因本節對於著作權侵害判斷之基礎理論,乃採取 Schechter & Thomas 教授所提出之理論。Latman 教授所提出的事實上近似性已經被許多 法院所接受,例如主要在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在多數案件裡面即表示,原告首先必須證明 重製,而原告證明被告構成重製之後,原告接下來須證明被告的重製行為在原告著作中 受保護的部分有實質相似,以證明達到不當取用的地步。亦即原告一開始必須先討論重 製的問題,之後才能討論不當取用。55

在論述事實上近似性的時候,只有少數法院會正確地敘述這部分的近似性,且會把 事實上的近似與「實質」相似混淆在一起。到底如何才是適當的判斷標準?通常在證明 抄襲的時候,直接證據是非常稀少的,許多案件都是透過間接證據證明(也就是情境證 據)。56Latman 教授在形容抄襲和不當取用裡面,對於實質相似的混用時,曾經說過一 句富有哲學的話:「當玫瑰就是玫瑰,他即使不叫玫瑰,他還是玫瑰;實質相似並不是 總是叫做實質相似。」(While rose is a rose is a rose is a rose, substantial similarity is not always substantial similarity.)57

Latman 教授提出法院在判斷實質相似的時候,有的法院會在第一階段判斷重製時,

以著作之間是否有實質相似來判斷抄襲,但是法院的意思其實是要判斷事實上的近似性,

只是用語混用了;並且在第二階段判斷不當取用的時候,也是用實質相似這個名詞,來

55 Aaron M. Broaddus, Eliminating the Confusion: A Restatement of the Test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5 DEPAUL-LCA J. ART & ENT. L. 43, 49 (1995).

56 Alan Latman, “Probative Similarity” as Proof of Copying: Toward Dispelling Some Myths i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90 COLUM. L. REV. 1187, 1188 (1990).

57 Alan J. Hartnick, Probative Similarity: in Honor of Prof. Alan Latman, 53 J. COPYRIGHT SOC'Y U.S.A. 699, 699 (2006).

著作權

未經同意抄襲著作權中具有原創性之著作成份 事實部分-接觸&近似性

法律部分-實質相似

29

判斷是不是有足以證明兩個著作之間實質相似的量或質。如果以事實上近似性來區分的 話,就可以更精確地分析著作權侵害所發生的問題。58

在判斷兩個著作事實上的近似性時,尚未決定原告受保護的著作裡面,是不是被被 告拿取了實質的量或質,在這部分判斷近似性時,是決定這個近似性是不是可以作為證 據來證明「重製」,才是這部分證明事實上近似性的目的。通常在判斷重製時,都會用 間接證據來判斷,也就是證明被告是否有機會接觸到原告的著作,以及兩個著作之間是 否有事實上的近似性,原告可以證明被告在所有的情境證據底下,是沒有獨立創作的可 能。這邊的近似性有可能是實質的;也可能不是實質的。事實上的近似性不是為了證明 被告是否拿取了原告著作中實質的量或質;相反地,事實上的近似性只是為了提供被告 事實上有重製的證據,為了清楚表示起見,就把這個詞稱為「事實上的近似性」。

而且第二巡迴上訴法院也曾經表示,事實上的近似性應被用於一開始證明重製的時 候,所討論之接觸和近似性的要件。在原告證明重製之後,才需要證明著作之間是否有

「實質相似」,造成不當取用。59總而言之,判斷實質相似的正確時點,是原告在證明第 二階段的不當取用時,才可以判斷實質相似,絕不可與第一階段的事實上近似混淆而產 生誤解。

Latman 教授在其論文中,為了強調事實上的近似性,並增進其功能,避免雙重用 語的混淆,在其文章中建議以事實上的近似性來取代判斷抄襲時,誤用實質相似的用語。

由 Arnstein v. Porter60案可得知,原告如何才能正確地證明著作權侵害。本案最關鍵的貢 獻就是提出了兩個步驟來判斷著作權侵害。也就是上述所說的「重製」和 Frank 法官所 說的「不當取用」。實質相似的用語只會出現在判斷不當取用的時候,亦即被告是否取 用了原告受保護的元素,且被告的著作與這些元素有「實質相似」。在本案中,原告要 證明著作權侵害,必須證明:

(1) 重製-被告重製原告有著作權之著作;

(2) 不當取用-假設原告已經證明重製,這個重製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取用。

這邊證明著作權侵害的步驟和要件,與前述第二章所敘述 Roger E. Schechter 和 John R. Thomas 教授提出的理論是一樣的。事實上的近似性是在第一個證明重製的部分上面 判斷,證明重製者,必須被告自己承認重製的行為;或者以情境證據證明重製,也就是 以接觸和事實上近似的證據證明之。如果判斷之後並無接觸及任何的近似性者,當然就 不能證明重製;相反地,如果有接觸和近似性的存在,事實認定者(通常是陪審團)就 要判斷這些近似性是不是足以構成所謂的「重製」。事實認定者如何判斷呢?在這邊「剖 析」和「專家證人」就非常重要了,藉由兩者的幫助,使事實認定者可以判斷證據是否 足以構成重製。於原告不能夠提出接觸證據的情況下,如此一來,近似性的程度如果可 以達到非常的明顯,足以排除被告即使獨立創作,也不可能達到與原告相同的結果(就 是明顯近似),這樣的程度才足以證明重製。等到構成了重製,接下來才是討論不當取 用的問題,這個階段原則上以一般觀眾測試法來判斷,此時通常不需要「剖析」和「專

58 Id. at 702.

59 Id. at 702-03.

60 Arnstein v. Porter, 154 F.2d 464, 467 (2dCir. 1946).

30

家證人」。61

3.1.1.1.2 Arnstein v. Porter 案原則

在判斷事實上的近似性時,大多數的法院都是遵循 Arnstein 案中的原則,在比較時 必須用著作的全部進行比較。此階段的比較,包括了受著作權保護的內容,與不受著作 權保護的內容。如果全部比較後,認為的確有事實上的近似性以致有重製的程度,接下 來事實認定者才會思考著作之間是否有不當取用的情形。以下為著作權侵害的舉證責任 流程:

(1) 著作權-原告必須證明擁有著作權,在這部分,著作權登記證書將被提供為表面 證據,證明原告有著作權。

(2) 舉證責任倒置-一旦原告證明著作權之後,舉證責任就轉移到被告身上,由被告 證明原告無著作權,或者著作權登記證書是有缺陷的。

(3) 接觸-如果原告成功證明其有著作權,接下來,原告必須證明被告接觸原告受到 著作權保護的著作。在這個地方,原告在證明接觸的時候,不用實際證明被告確 實有接觸的動作,原告可以透過合理的可能性去證明接觸。比較特別的是,如果 是在明顯近似的情況之下,原告是不是必須另外證明接觸,後面會有相關論述。

(4) 事實上近似性-如果原告成功證明其擁有著作權、被告有接觸後,再把兩造的著 作進行比較,以確定原告和被告的著作是否有事實上近似性,且其程度已足以構 成重製。這部分的判斷,分析、剖析、專家證人都是允許使用的。這邊的判斷是 包括原告著作中受著作權保護與不受著作權保護的元素,如果被告的著作和原告 的著作沒有事實上近似性的話,就不會有著作權侵害發生。

(5) 不當取用-如果原告成功地證明著作權、接觸、事實上近似性,接下來才會討論 不當取用的問題。這個地方,我們首先必須確定哪一些是原告著作中受保護的部 分。這邊可以用抽象測試法,再結合其他的測試法,以獲取原告著作中受著作權 保護的表達核心。一旦確定這個受著作權保護的表達之後,再確定原告和被告的 著作之間是否實質相似,進而討論是否有著作權侵害發生。62

Latman 教授從 Arnstein v. Porter 案提出了下列的建議:

(1) 混淆的問題

「重製」和「不當取用」中所判斷的內容是不可以混淆的。

(2) 直接證據

重製可以經由直接證據來證明(例如被告承認抄襲)。 (3) 間接證據

重製也可以經由間接證據證明,此間接證據或情境證據足以證明兩造著作之間的 近似性,且近似性達到重製的程度。這邊通常會伴隨著「接觸」的證明,現在的 近似性判斷還沒有達到「實質」的地步。

61 Latman, supra note 56, at 1191-92.

62 Broaddus, supra note 55, at 68-69.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