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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限制住居之本質分析與問題探討

第三節 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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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關於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87

第三節 定性

第一項 保全手段

關於限制住居之目的,厥為藉由限制義務人之出境、出海等自由權利,

其施以限制之目的,基本的想法認為係為了保全公法債權,蓋社會上每每 聽聞滯欠大筆債務之人,為躲避被債權人追討,即迅速離境、潛逃國外,

造成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障礙與困難。因此,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2 項,

亦設有限制住居之規定,在債務人具有法定事由及必要性之情形下,得對 之限制住居,藉以濟民事債權人自力救濟(民法第 151 條)之窮,由公權 力介入,以防債務人逃避執行。而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亦設有限 制住居之執行措施,但其法定事由則較強制執行法廣泛,然兩者之基本規 範目的,均是為了保全債權。

第二項 執行方法

除了保全之功能外,對債務人或義務人限制住居,是否仍寓有其他規 範目的,值得探究。首先,就限制住居之法定事由觀察,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限制住居事由有「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兩種;而行政執行 法第 17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住居事由,則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

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以 上法定事由,均只須具備其中一款情形即為已足。因此,從此等事由觀察,

其已然超出保全債權之目的,以其中債務人具備履行能力卻無故不履行債 務而言,顯係為了藉由限制住居,造成債務人之不便,進而迫使其履行債

87 林石猛,稅務案件限制出境(住居)之救濟途徑,月旦法學雜誌第 167 期,2009 年 4 月,頁 247。

‧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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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以換取解除限制;又債務人若對其財產狀況拒絕或不實陳述,亦得對 之限制住居,考其目的,亦不外乎是藉施以限制住居,以促使債務人誠實 報告財產狀況。以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限制住居事由而言,僅其 中第 2 款之「顯有逃匿之虞」,純係基於保全目的外,其餘事由,均足以 彰顯限制住居兼俱執行方法之特質。此外,行政執行機關依法所執行者,

乃確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性質上當屬終局執行,而非保全執行,故 行政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對義務人限制住居,已非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具保全性質之限制出境處分,可資比擬。

另觀諸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將限制住居與命提供擔保、命限 期履行等執行方法並列,足見其已非僅止於保全行為之性質。關此,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79 號判決亦謂:「又限制出境是執行手段,

其主要目的在於保全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限定義務人之活動範圍,間 接強制義務人履行其金錢給付義務。」即認為行政執行之限制出境措施具 有「執行手段」性質。

第三項 小結

限制住居在目前行政執行實務上,可謂運用最為廣泛也有利之執行手 段,其性質上兼具「保全方法」與「間接強制」兩者。就保全方法面向而 言,在於防杜義務人為規避公權力之執行而逃匿海外,造成執行上之困難;

就間接強制面向而言,則藉由干預義務人入出國境之自由,迫使其衡量履 行義務與限制住居間之利弊,促使其履行義務。論者亦指出,即便是在稅 捐保全階段之限制出境(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無非是一方面避免 欠稅人因潛逃出境致生保全稅捐債權之困難,另方面則對欠稅人施以心理 壓力,促使其積極清理積欠之稅捐債務88。本文以為,限制住居之主要功 能在於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應無疑問,然將其作為具間接強

88 黃俊杰,註 6 文,頁 10。

一、適合性原則(Das Prinzip der Geeignetheit)

即當國家採取措施欲限制人民基本權時,該措施必須適合、有助於達

二、必要性原則(Das Prinzip der Erforderlichkeit)

即國家如為追求公益之目的,而有複數以上具適合性之手段存在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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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狹義比例原則(Das Prinzip der Proportionalität)

即國家採取之措施與所欲追求之公益目的,必須合於比例,不得僅為 追求微弱之公益,而犧牲較大之人民利益(禁止以大砲轟麻雀)93。關於 此原則,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已將之列入規範思考94, 然該規定雖禁止對於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台幣 10 萬元案件之義務人限制 住居,但衡之限制住居此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處分,與新台幣 10 萬元 之公法債權相較,似乎有違狹義比例原則,復以該規定但書又將義務人如 已出境達 2 次之情形排除在外,不受上開金額之限制,其調控標準顯然失 之過寬,故有學者認為,該規定僅以數額為依據,不再輔以其他因素為依 據,如此單薄規定,且較之於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之數額,顯然過 低,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因而建議再加入「有無避居國外逃避稅捐」

或「惡意規避執行」之意圖為依據作為考量,較能使人信服95。不過,本 文以為,現行規定對於惡意逃漏稅捐、滯納金額龐大之案件,對其義務人 施以限制住居,則應可符合狹義比例原則。

從而,本文以為,就本質上而言,限制住居除屬保全方法外,應兼具 間接強制執行之性質,惟個案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則屬另一層次之問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