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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限制住居之本質分析與問題探討

第六節 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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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預義務人之遷徙自由等基本權,縱未採法官保留決定權之模式,仍屬合 憲;且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就欠稅人之限制出境,賦予財政部決定 權限,亦未採取法官保留模式。本文以為,現行法就限制住居之決定權,

不採取法官保留模式,而係授權行政機關裁量行使,並無違憲之疑慮,至 於立法政策上是否將之提升至法官保留之保護程度,乃係另一問題。

三、就權利保障而言

義務人如認為其遭行政執行機關限制住居而侵害其遷徙自由等權利,

亦可對該限制住居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在行政訴訟階段,

仍可獲司法機關之審理、裁判,並未使行政執行機關之限制住居處分化外 於司法審查,受限制者之救濟權利仍受完整之保障120。就此而言,上述學 者所提出之「實質法官保留說」,似較能兼顧人民之權利保護及行政任務 之達成。若法院充分發揮審判獨立之精神,依相關事證資料,審慎判斷限 制住居之合法性與妥當性,相信亦能提升行政機關為限制住居決定之品質、

減少爭議發生。

第六節 對象

第一項 義務人

因限制住居為保全方法、執行手段,故所施加之對象當屬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者,始有實益與必要,故原則上限制住居之對象為義務人(行 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倘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自不得對 之限制住居。義務人為自然人時,其情形較為單純,惟應於限制住居前確 認人別無誤;義務人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就該法人或團體本身而言,

無從對之實施限制住居,此時如欲採行限制住居執行手段,僅得對其他有 關之自然人為之(如負責人、管理人等),但該等自然人多半並非義務人,

若對之限制住居,自應另有法律上之依據。

120 相同見解:吳巡龍,註 99 文,頁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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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相關規定之不足,而需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針 對義務人以外之關係人限制住居,強制執行法既規定行政執行法所無之情 形,自得依上開規定準用之,以補規範之不足。

本文亦採肯定說,其具體理由在於: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因拘 提、管收此等干預基本權較為嚴重之執行措施均可對上開列舉之對象為之,

則限制住居此一相對輕微之手段,理應包含在內,故其規範模式應為例示 規定;且若符合法定要件與必要時,限制住居屬義務人應予忍受之程序上 義務122(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參照),而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本文所謂

「應負義務之規定」,自應包含限制住居之程序上不利益,故仍得如具法 定事由與必要性時,應可對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所列之人為限制住居,否 則若解為只能對其等採取拘提、管收手段,而不得限制住居,反而悖於比 例原則(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

至於制度層面,有論者指出,對於此類有為義務人清償債務職務者(尤 其公司負責人),依現行規定,由於缺乏得對其財產執行之執行名義,故 無從對其個人財產執行,然在同樣條件下,卻可能對其人身自由、遷徙自 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強制措施加以干預,在法制上便造成重要性較輕之財 產權不得執行,但具有相對重要性之人身自由、遷徙自由即得對無執行名 義之第三人加以限制,似有檢討餘地123

第三項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情形

行政執行實務上,習見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於任職期間,實際掌握公 司之營運與資金,並利用公司從事逃漏稅捐或其他行政不法行為後,為規 避後續公權力之執行,乃於行為後隨即處分、隱匿公司之財產(尤其將公

公司之負責人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均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

122 關於義務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之忍受義務:盧秀虹,論公司負責人變更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執行責任問題,國立台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政治學系政府與公共事務碩士在職專班碩士 論文,2015 年 7 月,頁 37。

123 胡天賜,註 28 文,頁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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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資金轉入自身或親朋好友之帳戶),再於主管機關查獲前,招覓人頭使 其擔任義務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旋將公司解散,迨主管機關查獲而補 課稅捐、裁處罰鍰時,公司財產早經其處分殆盡。面臨此種情形,得否對 公司之前負責人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並未明文規範,然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3 項則規定:「前項各款之人124,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 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 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故即 便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於移送執行時已解任,但在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 對之限制住居。學者指出,具此類身分者,係基於一定資格或職務為債務 人履行義務之人,為防止於其資格或職務存在期間,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 務或拘提、管收之事由,而以喪失資格或解任之手段,規避其義務或脫免 制裁,故明定於喪失格或解任後,仍得對之實施強制措施並命其報告125。 實務上亦多認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 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前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 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 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且行政執行處命公司負責 人報告該公司得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時,縱然嗣後發生變更負責人情事,

則喪失資格或解任前之負責人,仍有上開拘提管收之適用,符合行政執行 法第 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126。本文以為,為防止此類法人之負責人或其他 與義務人具有法定關係之人,利用卸任之手段,規避公權力之執行,上開 實務見解應值贊同,俾貫徹其規範目的。

124 即與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所列舉之人類同,尤以其中第 4 款法人之負責人最為常見。

125 張登科,強制執行法,修訂版,2012 年 8 月,自版,頁 223。

126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此外,台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抗字第 739 號民事 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101 年 3 月 16 日第 109 次會議決議(四),亦 均採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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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對於實際負責人之限制住居

依現行法制及實務見解,執行機關得對義務人之負責人為限制住居(行 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

復以實務上諸多行政執行事件之義務人為公司,故關於對義務人公司負責 人之執行,實有進一步研析之必要。觀察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及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僅規定為「負責人」,則其意涵究竟為何,

將影響限制住居對象之範圍。一般而言,公司法關於相關應公示之事項,

既採「公示原則」(公司法第 12 條),故公司之負責人,當以經向主管機 關申報登記者為準,故舉凡經登記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於其執行 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之負責人。然而,我國商業活動中,「人頭文化」

盛行,許多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管理者,未必均出面登記為公司之負責 人,而係以股東或隱名出資之方式,藏身幕後,推由自始未參與公司經營 之親友擔任「掛名」或「人頭」負責人,致使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 人相異,若此,則應對何者限制住居,即成問題。

一方面,於上開情形,義務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不諳義務人營運、

財務之局外人,僅因親友之請托而掛名擔任人頭負責人,由於其未涉入公 司之經營,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及行政執行程序之進行,實缺乏可歸 責性及協力可能性,若對此等人頭限制住居,以求保全公法債權或藉此促 使其主動履行義務,似有流於純粹懲罰之性質,亦難期實踐限制住居之目 的。惟另一方面,若欲對於具有可歸責性及協力可能性之實際負責人限制 住居,所面臨到的問題,即為其自始自終均未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

則其是否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稱之「負責人」?如基於達成規範目的之立場,實際負責人為客觀上 主導公司經營、掌握公司資金之人,今因行政強制執行之必要,對其限制 住居,應能達到保全與執行公法債權之目的;但若自文義解釋、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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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事證(如法院之確定刑事判決)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 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 本旨。」在有相關刑事確定判決等資料佐證下,足認第三人對於義務人公 法債務之履行具有「實質影響力」,此時,行政執行機關得以其屬行政執 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之「負責人」,而予以限制住居,亦即在特定嚴謹之條 件下,有限度地承認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之負責人,包含義務 人之「實際負責人」。其中所稱「刑事確定判決」,在實務上最常見者,即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定之逃漏稅捐罪,該罪之犯罪主體基本上為「納 稅義務人」,但因同法第 47 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

關事證(如法院之確定刑事判決)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 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 本旨。」在有相關刑事確定判決等資料佐證下,足認第三人對於義務人公 法債務之履行具有「實質影響力」,此時,行政執行機關得以其屬行政執 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之「負責人」,而予以限制住居,亦即在特定嚴謹之條 件下,有限度地承認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之負責人,包含義務 人之「實際負責人」。其中所稱「刑事確定判決」,在實務上最常見者,即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定之逃漏稅捐罪,該罪之犯罪主體基本上為「納 稅義務人」,但因同法第 47 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