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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實務之運用情形

第四章 限制住居法制之分析比較與救濟途徑

第三節 行政執行實務之運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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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居之原因細節,致難以提出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限制出境 處分,程序保障實有不足177;反之,亦有認為,在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 事案件,其案情通常十分複雜,偵查人員往往需耗費心力蒐證,在蒐證完 備前傳訊嫌犯,不僅沒有實益,並恐導致串供或湮滅證據,且該等案件之 犯罪嫌疑人,常有隱匿而傳拘無著,乃至潛逃出境,如不許逕為限制出境,

一旦嫌犯潛逃,以我國目前外交困境,將甚難引渡其歸國,若待檢察官訊 問後始得對之限制出境,勢將緩不濟急178。本文認為,上述見解各有所本,

亦提示了實務上辯方與檢方間之困境與利害衝突,尚難評斷其見解,但無 論如何,刑事程序限制出境之實施,應視個案情節,隨時檢視其是否合乎 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公法原理原則。

第三節 行政執行實務之運用情形

第一項 限制住居與行政裁量

所謂行政裁量,係指當法律對於符合法律要件者,並不僅產生一種法 律效果,而是同時產生多數法律效果或某種行為範圍,使行政機關具有選 擇之權限,即享有裁量權,其中,又分為兩種類型,一為「決定裁量

(Entschließungsermessen)」,即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有權限決定實施某一 合法措施;另一為「選擇裁量(Auswahlermessen)」,係指行政機關得在多 數合法措施中,選擇其中一種為之,甚至於得選擇實施之對象179。就規範 層面而言,細繹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本文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足 見,當行政執行機關發現義務人具有該項各款所定情形,原則上得選擇「命 供擔保、限期履行」及「限制住居」等手段,似乎屬「選擇裁量」,即行 政執行機關得決定實施其中任一執行手段。然就支配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

177 林茂弘,談檢察官之違法限制出境處分,台灣法學雜誌第 180 期,2011 年 7 月 15 日,頁 4-6。

178 吳巡龍,註 99,頁 177。

179 林錫堯,註 151 書,頁 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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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角觀之,則行政執行機關似應先採取干預較弱之命供擔保、限期履行,

若無效果,始實施干預較強之限制住居手段,始較合宜。不過本文以為,

行政執行法之限制住居既兼具「保全」與「執行」兩種性質,則從保全觀 點而言,倘個案中發現義務人係構成「逃匿海外」或「隱匿處分財產於境 外」之情形,此時如仍堅守必先實施命供擔保、限期履行等措施,方得以 限制住居,反而將「打草驚蛇」致違背比例原則中之「適合性原則」,是 以,本文認為仍應視個案情節加以衡判,若已有明確事證顯示義務人行將 潛逃或脫產於海外且情形急迫,自得逕行實施限制住居,始較能合法妥當 地完成行政任務。

第二項 實施

限制住居嚴重干預義務人之遷徙自由及某種程度上之行動自由,故實 施上必須格外慎重,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及具有必要性(比例原則)。首先,

必須確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確屬有效存在,其送達是否合法?義務人是 否已繳納欠款等,均應詳加確認,以免違法執行;再者,對於該當於限制 出境事由之證據資料,亦應再三檢視,必須有足夠之證據足以支持義務人 確有限制之原因與必要,始得為之;此外,亦應注意遵循其他公法上之原 理原則,例如:執行機關命義務人報告財產狀況,但義務人陳稱因年代已 久、記憶不清,需相當時日查詢資料以利報告,執行機關承諾給予一個月 時間供其準備資料備詢,但執行機關卻在期限屆滿前,以義務人不為報告 財產狀況而限制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本文以為,

此時除義務人是否該當於「不為報告」之要件已有疑義外,執行機關併已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義務人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

而若義務人確實符合法定限制住居要件且有實施之必要性時,執行機 關則將函請相關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行政院海岸巡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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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與其公法上金錢債務相當,例如:義務人滯納 500 萬元之公法債務,

則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至少應相當於甚至大於 500 萬元;且其擔保亦須「確 實」,如為人保,其擔保人必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以免義務人爾後不履行 義務時,該擔保人亦無力代負責任。實務上,義務人提供擔保之情形,通 常係其無力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債務,而需辦理分期繳納,始有提供擔保 之實益,抑或義務人需相當時日籌措資金以繳清欠款,則亦可能在繳清前 提供擔保,以求解除限制住居。

二、限制住居原因已消滅

限制住居之原因,即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列之 6 款事由,義務 人該當於此 6 款事由之原因事實,如已消滅,即不符合限制住居之法定要 件,自應予以解除限制,否則,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方法於法有違,受限 制人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而行政執行實務之限制住居 原因,最常見者即義務人經執行機關通知其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卻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報告,此時,倘義務人遭行政執行機關以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6 款規定限制住居後,即主動到場報告,縱使其未能履行 公法金錢債務,由於執行機關限制住居之原因業已消滅,當應立即解除其 限制住居,除非限制住居之事由令包含義務人故不履行義務或隱匿處分財 產,而另經執行機關已該等事由限制之,是以,限制住居之原因消滅,必 須視執行機關限制之具體事實及法令依據為何,如該次限制住居之原因消 滅,原則上即應解除。倘解除後另發現義務人有其他限制住居之新事實、

證據,則應另依法通知主管機關限制住居。

三、執行完結者

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完結,係指兩種情況:其一,為義務人所滯納之公 法債務已全數徵起,此時因義務人之全部義務已履行完畢,其案件即告終 結,原限制住居處分自失所附麗,當應立即解除;其二,為義務人所滯納 之債務雖未徵起或僅部分徵起,惟經執行機關窮盡調查之能事後,仍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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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義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移送機關亦未能查報義務人財產時,

執行機關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27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

「執行憑證」181交移送機關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於此情形,行政執行事件亦暫告執行完結,自無限制住居之必要性。蓋限 制住居為實現公法上金錢債權之保全暨執行方法,如執行機關一方面已認 為案件無執行實益而核發執行憑證,另方面卻又對義務人實施限制住居,

顯數自相矛盾之不當執行。

而解除限制住居之方式,按之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第 3 項並參考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 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執行法院為此處分時,應通知該管戶政、

警察機關限制債務人遷徙,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並同時通知 債務人。解除其限制時,亦同。」應由執行機關通知入出境管理之相關主 管機關解除之,並應通知義務人。

第四項 小結

限制住居在行政執行實務上,為常見之執行手段,藉由限制義務人出 境、出海,同時達到保全公法債權並促使義務人主動履行義務之結果,尤 其對於有入出境需求卻故不履行義務,抑或拒不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人,

均有相當之執行成效。但對於長年未有入出境活動之義務人,若僅因通知 其到場報告未果,即驟然對其實施限制住居,無論在保全層面或執行層面,

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蓋限制住居屬侵犯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強制措 施,應謹遵公法上之比例原則,今義務人既然長久無出境之紀錄,則限制

181 實務上,民事執行處就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所核發者,稱為「債 權憑證」,與該條規定用語一致。而行政執行機關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依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所核發者,則稱作「執行憑證」,以區別兩機關所核 發憑證之不同。關此可參法務部 104 年 7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9150 號函:「……稅捐案 件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未逾執行期間,該憑證僅用以證明移送機關所移送執行案 件中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移送機關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如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財產,得 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以執行憑證再度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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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出境在保全上、促使其履行義務上,均非適合之執行手段,若淪為「為 限制而限制」,誠屬不宜。因此,行政執行個案上,是否採行限制住居手 段,應由執行機關廣為調查義務人相關證據資料後(如:入出境紀錄、財 產資料等),衡量一切情狀後,再決定是否實施,否則難免流於浮濫,對 於行政任務之達成亦無成效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