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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應遵循之法則及得採行之強制措施

第二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程序架構

第二節 所應遵循之法則及得採行之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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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法等其他規定,其法律之適用,將益趨複雜。

而文獻上有以日本為例,分析在現在法治國家,就行政義務履行確保 制度,應採「司法權強化」抑或「行政權強化」?一方面,主張以「司法 執行」為基礎而強化司法權導向者認為,有關行政執行或行政制裁應採「歐 美類型」,由法院科處並執行,或行政主體對行政義務不履行者,依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法院判決予以強制執行該行政義務,方符合「司法國家」理 念。另方面,主張強化行政權為導向之改革論者,則認為應制定統一之「行 政執行法」及「行政處罰法」,朝強化行政執行或行政制裁之制度著手,

一切賦課處分及其執行均由行政機關為之,方能確保行政實效24。此正巧 與我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機關沿革發展脈絡相似。本來,行政機 關基於自力執行原則25,原可自行以公權力實現公法上金錢債權,但過去 法制未備,故由司法機關代為執行之,而現階段制度基於事權統一考量,

由隸屬於行政院之法務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然相關強制 執行程序,實與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高度重疊,雖行政執行機關深具職權進 行色彩,但所踐行之執行程序仍大致相同。然在執行過程中,如有侵害義 務人權利之情事,由於適用法律規定有異之故,其權利救濟途徑自有不同,

並將影響其救濟之效率與實益。

第二節 所應遵循之法則及得採行之強制措施

第一項 所應遵循之法律原則

一、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無論在憲法及行政法上,均屬至為重要之原則,一般認為憲

24 劉宗德,行政上法執行制度之合法性論議,月旦法學雜誌第 225 期,2014 年 2 月,頁 110-112。

25 關於自力執行原則及行政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之分工,可參法務部 103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2140 號函:「……按公法上金錢給付執行事件,其本質為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原處 分機關本應具有自為執行之權限,僅因考量事權統一及民眾權益之保障等因素,故法律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移送本部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因此,在行政執行事件 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 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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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23 條可為該原則之依據,而具體化之內涵,則規定在行政程序法第 7 條26:「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可資 參照。而行政執行程序,尤屬注意比例原則之遵循,此由行政執行法特於 第 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 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條 文後段即為比例原則之精神27,且同法施行細則更針對其中所謂「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者,規範明確之定義,亦 即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 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參照)。

除了上述總則性之規範外,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部分,

相關規定亦寓有比例原則之精神,舉凡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2 項:「前項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台幣 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 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 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針對限制住居此種干預 遷徙自由權之強制措施,設有具體之條件限制,如未達法定標準,則禁止 發動此等強制措施。且關於拘提、管收之聲請,行政執行法亦於同條第 3 項、第 6 項明定「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而有管收必要者」之要件,

同屬比例原則之體現。

26 蔡茂寅、林明鏘、李建良、周志宏,行政程序法實用,4 版,2013 年 11 月,新學林,頁 27。

27 洪家殷,因行政執行受限制出境之救濟--簡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八 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 128 期,2009 年 5 月,頁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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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司法實務上,對於限制出境之救濟案件,亦多以比例原則為審查基 準,其中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467 號判決要旨謂:「基於行政機關 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 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28衡,方符比 例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參照) 。準此,如海關已就受處分人『相當於 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自不宜 再為限制受處分人出境之處分。」可資參照。

此外,比例原則在個別法規之解釋、適用上,固應隨時遵循注意,其 於立法層面尤然,目的在使人民不受立法機關過度侵害。行政執行強制措 施之比例原則檢驗,由於個案案情不同,執行機關毋寧應依法作最適宜之 裁量,方符個案正義,尤其應將目前社會之經濟環境及工商活動列入考量。

至於制度層面之比例原則檢驗,有文獻綜合行政執行案件相關統計數據,

自法律經濟分析觀點,逐步檢視行政執行拘提、管收等強制措施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其結論認為,今日台灣社會所顯示人民守法意願低落、行政執 行投資報酬率普遍偏低之環境中,似能為拘提、管收制度在比例原則之合 理性提供更高之說服力29

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 process of law),起源於英國 1215 年大憲章有 關陪審制及人身保護令狀之規定,即任何人不得為自己事件之裁判者及任 何決定必須聽取當事人陳述,以確保其「行為之公平」(acting fairly);而 美國於其 1791 年憲法修正案第 5 增修條款中亦採用本原則,明定聯邦非 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1867 年更於第 14 增修條款中明定適用於各洲。經判例之發展,本原則包含了程序合法性與

28 黃俊杰,談納稅者之拘提管收,稅務旬刊第 1929 期,2005 年 4 月,頁 32。

29 胡天賜,從法律經濟分析觀點探討我國強制執行法上拘提管收制度之合憲性,台灣本土法學 雜誌第 47 期,2003 年 6 月,頁 5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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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正當性30

釋憲實務上,釋字第 708 號解釋理由書開宗名義指出:「人民身體自由 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 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即明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 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 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 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 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

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 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 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 障。」可知在行政執行之領域裡,尤其管收手段涉及人身自由之干預,因 此特應重視正當法律程序之落實,在不少規定中,均能窺見程序合法性之 身影,如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 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第 7 項:「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 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 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 時。」第 9 項:「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 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等,其 中「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 人」,即在於使義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便對於不利事證為辯解,而

「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顯係源自於憲法第 8 條之誡 命訴求,至義務人自行到場者,如認有聲請管收之必要,亦先應將之「暫

30 李惠宗,憲法要義,7 版第 1 刷,2015 年 9 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頁 165-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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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留置」後,再向法院聲請管收,此則類似於刑事訴訟上之拘捕前置原則

31。此外,因管收與羈押同屬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相關之程序 機制(如:訊問),現行行政執行法尚乏具體規定,故為確保程序合法性 並期周延,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2 項即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 押之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展現。

此外,堪稱為正當法律程序具體態樣之「聽審請求權」,原為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下位概念,首見於已故大法官蘇俊雄,於釋字第 393 號解釋所提

此外,堪稱為正當法律程序具體態樣之「聽審請求權」,原為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下位概念,首見於已故大法官蘇俊雄,於釋字第 393 號解釋所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