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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限制住居之本質分析與問題探討

第五節 憲法層面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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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此二者在民事訴訟上,屬於 對物之保全措施,由主管機關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並移 送行政執行後,執行機關即可採取保全執行。

此外,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除「限制住居」外,另有「提供 擔保」、「限期履行」兩種執行方法,此兩款在實務運用上,多為義務人經 通知到場報告而不到場,執行機關即再發「限期履行命令」,通知義務人 於文到後一定時間內,履行所滯納之公法債務或提供擔保101,免去進一步 之強制執行措施,上開規定雖將「限期履行」、「提供擔保」及「限制住居」

三者並列,惟基於比例原則,此三者應非「任擇式」,而應為「漸進式」

之執行方法。以上之替代限制住居方法,均以現已發現義務人財產之情形,

若客觀上無從發現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則無法藉由對物執行以取代對 人執行之限制住居102,此時,始考慮採取干預義務人基本權較嚴重之限制 住居。

第五節 憲法層面之思考

第一項 干預居住遷徙自由

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與遷徙之自由,居住自由偏向靜態,遷 徙則屬動態之權利,限制住居所干預者,應為人民之遷徙自由,即限制人 民移居或旅行之權利103。質言之,遷徙自由除了選擇住居處所,也包含旅 行自由,其範圍包含境內及境外,禁止人民出國之公權力措施,已介入遷

101 倘義務人有資力提出用以擔保債務之財產,由於已至終局執行階段,執行機關大可逕對該財 產執行,何有提供擔保之餘地?實務上,之所以提供擔保,多半是義務人申請執行機關准予 分期繳納,為確保義務人按期履行義務,執行機關得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 額實施要點」第 5 點規定,命義務人提供擔保。

102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912 號判決,針對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限制欠稅 人出境之案例,其理由有謂:「……惟若該禁止處分或假扣押之財產,其價值不足欠繳之應 納稅捐;或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並無財產可供稅捐機關為禁止處分或實施假扣押者,

財政部仍得依有關規定限制其出境……。」可資參考。

103 蔡震榮,註 95 文,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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徙自由之保護領域,構成基本權利之干預10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號解 釋即謂:「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 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 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台灣地區設有住所 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 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並以法律定之」,實彰顯出遷徙自由所保障之核心領域,應與人身自由之 限制有所區隔105。而既然涉及基本權利之干預,當必須有憲法上之正當理 由,其關鍵乃在於,此等介入基本權保護範圍之國家行為,必須符合「法 律保留原則」(亦有稱「法律性原則」)及「比例原則」106。抑且,即便限 制住居目前為合憲之執行措施,但論者強調,強制措施發動與否,無論為 稅捐稽徵機關、執行機關或司法機關決定,均應謹遵比例原則,進行個案 審查,蓋關於限制住居之法律規定,並非概括推認一切限制住居之實施,

均為合法、適當,行政法院尤不應全面棄守個案合法性審查之職責107第二項 對其他基本權之影響

除遷徙自由外,對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其他基本權利,亦可能造成衝 擊與影響,其中關於人身自由部分,是否亦受限制住居之干預?有論者傾 向肯定之立場指出,我國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 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其住居所、遷徙、旅行,包含出境或入境之自由,

此為「人身自由之延長」108,似認為限制住居可能對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 形成干預。然而,有學者比較德國基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109規定指出,因我

104 王乃彥,論刑事程序之限制出境,警大法學論集第 24 期,2013 年 4 月,頁 168。

105 吳庚,註 83 書,頁 192-193。

106 王乃彥,註 104 文,頁 168;林輝煌,註 96 文,頁 72。

107 黃士洲,欠稅限制出境與居住遷徙自由的保障/最高行 99 判 1013 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 200 期,2012 年 5 月 15 日,頁 244。

108 廖怡貞,限制欠稅人出境制度合憲性之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 72 期,2001 年 5 月,頁 80。

109 德國基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德國人享有在整個聯邦領域內遷徙之自由。」轉引自 范文清,註 32 文,頁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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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憲法第 10 條關於遷徙自由之保障並未如德國法般,將「在整個聯邦領 域內」作為構成要件,致人民之「出境權」無法受到基本法第 11 條文義 所涵蓋,僅得求諸於基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一般行動自由基本權」,

予以保障。故出境自由在我國憲法上,允宜維持以憲法第 10 條規定遷徙 自由作為基礎110

事實上,現今社會形態已有重大變遷,由於國際交通之活絡,人之活 動範圍已大幅度地提升,不論是學習、工作、商業、旅遊等,均不再侷限 於國內,國際間之活動對於特定族群而言,更是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因此,倘若遭受限制住居,勢將影響居住遷徙自由以外之種種基本權利,

論者即分析指出,限制人民離開國境,會涉及人民許多基本權,一方面,

限制出境直接侵害人民之遷徙自由,此外,我國是貿易導向的國家,人民 與外國交流密切,如遭限制出境,則商務人士出國洽商,學子出國留(遊)

學、教授出國開會或研究、一般人民出國旅遊,乃至外籍配偶返鄉探親111等 均會受到影響,從而其等之職業自由、學術自由等眾多重要基本權都會被 限制112。更有甚者,目前實務上常有民眾不知已遭限制住居,到海關欲出 國時,方被告知已遭限制住居之事實,當場錯愕不已,恐已損及其人格與 尊嚴113。是以,當執行機關對義務人實施限制住居後,對其影響之層面可 能因其身分之不同,產生不同程度之基本權干預,且如此之干預措施是否 能達到限制住居之規範目的,誠值深思。就保全層面而言,限制住居固能 達到保全債權、確保行政執行程序進行之作用;但就執行手段之機能而言,

如義務人需仰賴頻繁出境以維持其事業之營運,進而賺取金錢提升經濟能 力,則一旦對之限制住居,反倒是無法改善財務狀況以履行公法債務,果

110 范文清,註 32 文,頁 58。

111 家庭基本權與入出國境遷徙自由間之分析:蔡震榮,註 95 文,頁 8-9。

112 范文清,被限制出境的清算人──評最高行政法院一O四年度判字第六三號判決,裁判時報,

第 38 期,2015 年 8 月,頁 7。

113黃朝義,刑事程序限制出境(海)之規範與實際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215 期,2013 年 4 月,

頁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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爾,限制住居是否確能達到間接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之功能,頗堪質疑,

若否,則限制住居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即有再事思量 之餘地,且在部分案件,確有可能為保全公法債權而限制住居,致同時干 預義務人複數基本權,恐亦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虞。是以,實務上 執行機關就是否實施限制住居之裁量上,因涉及許多潛在基本權之干預,

本應就相關事證綜合研判後,審慎為之,尤應在個案上衡量義務人之狀況,

考量義務人經濟與工作狀況、滯納公法債務之數額114、是否有隱匿財產之 跡象、過去之入出境紀錄等,通盤考量後再行決定是否對其限制住居,較 能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並避免遭濫用裁量之質疑。

第三項 限制住居與法官保留

所謂「法官保留」原則,源自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受拘束人,

有受法院進行中立、公正審理的程序權利。對於人身自由的拘束應適用法 官保留原則,不論長時間或短暫性的拘束,長時間的羈押,必須由法官決 定是否進行羈押,短時間的拘提、逮捕,也必須於二十四小時之內將被逮 捕人送交法院,使法院有審查的機會,以保障被逮捕人的即時救濟權利115。 由於行政執行法上之限制住居,並無法定實施期間之限制,因此,較之於 刑事羈押而言,對人民權益之影響,未必輕微,有學者更形容此等限制住 居為「迷你版管收」或「監禁逼債」116,良有以也,是以,在此等強制措 施方面,是否應考慮採法官保留模式,即有思量之空間。然必須澄清的是,

依我國憲法規定,受法官保留規格保護之基本權利,僅有憲法第 8 條之人

114 有關行政執行限制住居,有無可能仿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設置「統一金額標準」, 實務上曾有討論,法務部認為以「不訂定為宜」。理由在於,稅捐稽徵法之限制出境與行政 執行法之限制住居,兩者立法意旨不同,且因行政執行案件來源除稅捐案件外,尚有健保費、

勞保費及罰鍰等,稅捐稽徵法限制出境之「金額模式」,於執行階段宜否全面實施於所有類 型案件,尚有疑義,復因全國各縣市之工商繁榮程度不一,城鄉貧富差距不均,受理案件之 數量及金額均有差異,訂定統一的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實務上有其困難,宜由各地行政執行 分署視具體個案權衡限制出境之必要性。李菀芬,註 45 文,版 5。

115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4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116 同註 5。另關於「監禁逼債」在美國法上之討論:黃國昌,註 49 文,頁 381-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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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自由權,而限制住居僅係對居住遷徙自由等基本權之干預,並不在憲法 第 8 條之射程範圍,因此,現行相關限制住居法制,未採法官保留模式,

身自由權,而限制住居僅係對居住遷徙自由等基本權之干預,並不在憲法 第 8 條之射程範圍,因此,現行相關限制住居法制,未採法官保留模式,